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2號
TPHM,110,上訴,4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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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隆



選任辯護人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黃碧蘭



選任辯護人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馮志陸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劉正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碧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馮志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劉瑞蓮許卓晉之母,劉正隆劉瑞蓮之兄,劉正 隆與黃碧蘭為夫妻,馮志陸劉正隆之友,許卓晉劉瑞蓮 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因癌症復發 並移轉,導致身體狀況越加惡劣,經家人送往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 ,只能以單字回答,無法以完整字句表達,並無口述代筆遺 囑能力,之後於104年12月26日過世。劉正隆於105年1月23 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遺囑開視 會議,提出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22日、立遺囑人為劉瑞蓮 之代筆遺囑(下稱本案代筆遺囑)。許卓晉嗣後認以劉瑞蓮 身體狀況,不可能製作該代筆遺囑,而於105年5月2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該院以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為審理,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 明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只能以單字回答,無法以完整 字句表達,無法口述本案代筆遺囑內容,竟分別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該案106年1月9日開言詞辯論庭時,各以證人身分 ,均於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式「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時有口述遺囑內容」,分 別虛偽證稱如下:㈠劉正隆虛偽證稱:立遺囑當天,劉瑞蓮 有口述遺囑內容,說將現金部分捐贈弟弟劉正君還貸款500 萬元,其餘他的4個好朋友馬驪丁惠美羅瑤珠李金雪 各20萬元,本田車子送給弟弟,宜蘭三星房子贈與呂昭鋒, 但他必須放棄南山保單受益人之利益,她在醫院放棄急救, 不做心肺復甦,後事採佛教儀式,她講的時間約5分鐘左右 等語,㈡黃碧蘭虛偽證稱:劉瑞蓮有就遺囑摘要,財產分配 ,敘說過一次,口述完之後,就由馮先生開始紀錄寫下她的 遺囑,她講比較簡要,有口述現金方面分配,不動產1個房 子,1個車子,說現金部分500萬元要給劉正君,她的4個很 照顧她的好朋友,馬驪、阿雪、小羅、阿丁,她當時是講全 名,車子要給劉正君,兒子好像有預留1千多萬等語。㈢馮志 陸虛偽證稱:劉瑞蓮當時有口述能力,當時進去的時候由劉 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然後就開始口述,摘要大概,動產分 配,不動產留給呂昭鋒,陳述完之後我就開始做筆記等語。 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嗣經承辦法官判決「確認劉瑞蓮於 民國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許卓晉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此部分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除 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有無口述代筆遺囑及其等有無偽證 犯意以外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劉 正隆辯稱:該遺囑係在劉瑞蓮有意識狀況下所寫,陳竹筠醫 師於原審作證時已清楚證稱在104年11月22日上午去看劉瑞 蓮時,劉瑞蓮有說前夫昨天來看她,她們已經20幾年未見, 她認識前夫及許卓晉等語,且依證人楊秀錦李金雪、丁惠 美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劉瑞蓮意識清楚,可以吃蛋捲、講話 等語;被告黃碧蘭辯稱其不構成偽證罪,其辯護人則辯以: 黃碧蘭係基於劉正隆劉瑞蓮之親情,而做遺囑見證人,未 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動機作偽證等語;被告馮志陸亦辯 稱其不構成偽證,其辯護人則以:由陳竹筠醫師證詞可見劉 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有口述能力,並由劉瑞蓮好友於原審 之證詞,可以當天可與劉瑞蓮互動、閒聊劉瑞蓮當天確實 有口述遺囑能力,被告馮志陸只是基於與劉正隆之交情而寫 遺囑,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依經驗法則,其無必要偽造遺 囑,且於民事庭作證時,亦係基於記憶回答,並未涉犯偽證 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正隆劉瑞蓮之兄,被告黃碧蘭劉正隆之配偶,被 告馮志陸為被告劉正龍之友,許卓晉劉瑞蓮與第一任配偶 許松泊所生之子,並為劉瑞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因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身體不適,經家人於104年11月10日送 和信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劉瑞蓮死亡後 ,劉正隆於105年1月23日遺囑開視會議時,提出本案代筆遺 囑給在場參加人含許卓晉查看,嗣後許卓晉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該院以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46號進行審理,被告等於該案106年1月9日開言詞辯論 庭時,以證人身分,均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即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時有口述 遺囑內容」,分別證述上述內容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 系爭遺囑、遺囑開視會議紀錄、被告等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 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



號卷(下稱地院民事庭卷)一第21至29、32至38、51至57、 117至118頁、卷二第51至58、61至65、66至68、70至71、7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和信醫院護理紀錄(見地院民事庭卷二第21至27頁 ),其上記載:劉瑞蓮於104年11月10日住院後,於同月10 至14日期間出現意識混亂、答非所問、反應遲鈍等情狀;同 月15至21日期間出現意識嗜睡、混亂,叫喚才能醒,醒後幾 秒內又睡著,無法正確對答、無法表達等情狀;同月22日下 午紀錄其呈現情狀為:⑴14時16分: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 醒,……。⑵14時19分:病人嗜睡,……。⑶14時21分:病人意識 嗜睡,於叫可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表示,隨即又睡 著,……。⑷14時23分:病人意識嗜睡,……;23至28日期間出 現意識顯嗜睡,叫喚才能醒,醒後幾秒內又睡著,無法正確 對答等情狀。且和信醫院有函覆謂:主治醫師陳竹筠於104 年11月21日上午查房時劉瑞蓮對人、時、地是清楚的,可 以回答簡單的字句,當天下午又呈現嗜睡的狀態。次日104 年11月22日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後 意識變的清楚,依所知病人已25年未見過第一任丈夫。住院 期間病人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時比較有 反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僅以單字回 答,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大部分醒來時間 都不到一分鐘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20日(106)和院腫內 字第756號函及所檢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紀錄、護理 紀錄、護理衛教、護理評估及健康問題資料在卷可考{見本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卷(下稱高院民事卷)一第271至 545頁}。足見劉瑞蓮自104年11月10日起,在和信醫院住院 期間,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時比較有反 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僅以單字回答 ,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於104年11月22日 經醫護人員觀察,呈現意識嗜睡,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 頭表示,數秒內又睡著之情狀。至證人即和信醫院護理人員 簡鏗月雖於原審證稱:護理記錄內容是護理人員忙完一段時 間後,回去護理站登打,其上所載時間非實際看到病人的時 間(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7頁),是上開護理記錄上所載劉 瑞蓮身體狀況之時間,雖非劉瑞蓮於斯時之身體狀態,但仍 可證明護理人員所觀察到劉瑞蓮於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係 呈現嗜睡、只能以單字回答之情形。
 ㈢又觀之本案代筆遺囑(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27至29頁),共 計6頁,內容係分為七大點,其中分配之遺產包括現金贈與 、剩餘現金之處理、所有車輛之贈與、保單處理、不動產贈



與等節,字數甚多,以劉瑞蓮在住院期間只能以單字回答, 醫護人員從未觀察到其曾以完整字句表達之情形,劉瑞蓮根 本不可能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如被告劉正隆於地院民事 庭作證所述能在約5分鐘期間口述本案代筆遺囑內容。 ㈣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陳竹筠雖於109年9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劉瑞蓮住院後由我負責診治照顧,她住院的第一週意 識清楚,能辨別人、事、物,第二週以後就慢慢不太行,時 好時壞,一般是下午的狀況會比較好,我都是早上去查房, 我去的時候她大部分在睡覺,但她很容易叫醒,也會回答一 些簡單的字句,我跟她的對答很簡單,不會問很深入、很困 難的問題,基本上問她睡的好不好、有無哪裡疼痛,如果叫 醒她,不和她說話,她就會睡著,但如果反覆叫她,她還是 會醒來,劉瑞蓮在有朋友、認識的人來的時候,她的清醒度 比較好,對話時間也比較長,例如11月22日查房時,她告訴 我她離婚25年的前夫來看她,她居然還認得他,還有她兒子 ,我有問她,她說她認得,他們好像還聊了1、2個小時,其 他時間,大概親人、同事、朋友來時,她才會醒比較久的時 間,可以聊天、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 然其亦證稱上開和信醫院回函為其所撰寫(原審卷一第329 頁),惟其在前揭和信醫院106年11月20日回函上係記載「1 04年11月22日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 後意識變的清楚,依所知病人已25年未見過第一任丈夫。住 院期間病人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時比較 有反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僅以單字 回答,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等情,與其於 原審證述內容劉瑞蓮104年11月22日在其查房時,有跟其講 話提及前夫等情,明顯矛盾;而其於原審經提示其在104年1 1月22日14時18分繕打之劉瑞蓮住院病程記錄後,係稱:該 記錄記載內容為她家人告知,她從前一天下午之後大部分時 間在睡覺,她意識又開始變得比較模糊,像往常我看到的樣 子,叫她時眼睛會睜開,但沒辦法跟我說話,昨天有喝一些 東西,當她先生來看她,有跟先生對話,意識非常清醒,最 後記載有簡單問她有無不舒服,她說沒有(見原審卷一第33 3頁),並有劉瑞蓮之住院病程記錄可佐(見高院民事庭卷 一第294頁),故依陳竹筠於104年11月22日所製作之住院病 程記錄,劉瑞蓮當時係意識開始變得模糊,無法跟其對話, 再比對其於前揭和信醫院回函上係記載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 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後意識變的清楚等語,可見該日查 房時,應係劉瑞蓮家屬告知其第一任丈夫狀況。證人陳竹筠 於原審之證詞與前揭和信醫院函及劉瑞蓮住院病程記錄均明



顯不符,以其於原審作證時間(109年9月23日)距離104年1 1月22日查房時間,已相隔近5年,其於原審所述劉瑞蓮當天 狀況,又係在未提示劉瑞蓮相關記錄時所為之回答,自應上 開和信醫院函及劉瑞蓮住院病程記錄所載內容為正確,證人 陳竹筠此部分證詞,應係記憶有錯造成,自不足採,故依陳 竹筠撰寫之上開和信醫院函及住院病程記錄,均足證劉瑞蓮 於104年11月22日並無法口述代筆遺囑內容。 ㈤再者,⑴證人楊秀錦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1、12月劉瑞蓮 住院期間,曾在週日與李金雪羅瑤珠、1名其稱為師父之 人至醫院探視劉瑞蓮,其有問劉瑞蓮是否舒服,她說喉嚨痛 有點不舒服,問她可不可以吃蛋捲,她說可以,她話說得比 較少,問她要不要下去走一走,她表示願意,其等吃完午餐 後,約下午1點多離開(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2頁);⑵證人 丁惠美於原審證稱:其有於104年11月22日與楊秀錦、李金 雪、羅瑤珠去醫院探視劉瑞蓮,她精神還好,有說美涼沒來 ,我當天有跟她趕快好,趕快出院,再一起聚餐、聊天,她 點點頭,沒說什麼話,之後有跟她出去走走,吃完午餐其等 就離開(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證人李金雪於原審證 稱:其有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與楊秀錦羅瑤珠去醫院探 視劉瑞蓮,她精神狀態很好,可以跟其等聊天,還說為何少 1個美涼沒有,之後其等於下午1點多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3至435頁),然其在辯護人詢問「當天你們有聊什麼? 」,係回答:其等有叫她保重,快點好起來,劉瑞蓮還在吃 蛋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楊秀錦劉瑞蓮當天講的話有「喉嚨痛有點不舒服」、「可 以」、「願意」,話說得比較少;證人丁惠美係稱劉瑞蓮有 說「美涼沒來」,之後聊天時,劉瑞蓮是點點頭,沒說什麼 話;證人李金雪雖稱當天有聊天,但於辯護人詢問劉瑞蓮講 話的內容時,則稱劉瑞蓮吃蛋捲,可見其係與其他人聊天, 劉瑞蓮並未說話。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劉瑞蓮於104 年11月22日當時確實只能說單字或很簡短的話,並無法說完 整、較長之內容。   
 ㈥另被告劉正隆於民事庭作證時,就見證本案遺囑當天為何不 錄影時,係回稱:為何要錄影(見地院民事庭卷二第54頁) ,於本院仍稱其當天未錄影。然許卓晉於地院民事庭表示劉 瑞蓮住院後,被告劉正隆在104年11月22日之前(地院及高 院民事判決均誤認錄影時間為104年11月6日),曾向其提示 過一段錄製內容係劉瑞蓮提前交代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影片, 但許卓晉觀看該影片內容為被告劉正隆口述遺產分配內容, 向劉瑞蓮詢問可否,劉瑞蓮未對劉正隆詢問做出回應,劉瑞



蓮過世後,其向被告劉正隆索取該影片備份檔,被告劉正隆 回稱其手機摔壞,無法提供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及許卓晉劉正隆的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6頁背面 、第39頁),被告劉正隆於該案中以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身 分,對許卓晉主張其於104年11月22日之前,曾向許卓晉提 示一段影片,稱該影片內容為劉瑞蓮提前交代過世後遺產應 如何分配此點,亦表示不爭執(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105頁 背面第16點所載內容),並於本院供稱:其在劉瑞蓮住院期 間共錄影3次,第1次錄影內容有提到遺囑內容,另2次錄影 時間是104年11月24日、25日,第1次錄影檔案因手機摔壞, 而找不到,另2次檔案均已提出,這3次都是用同一手機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以被告劉正隆劉瑞蓮住 院期間多次錄影,其中1次更是提到遺囑內容,則為免劉瑞 蓮所立遺囑日後發生爭議,按理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 遺囑之關鍵時刻,照常情更應該全程錄影存證,惟其竟稱未 錄影存證,且以相同手機所錄之上開3次檔案,竟只有討論 到遺囑內容之檔案因手機壞掉而無法提供,其他檔案則均有 留存,尤可見應係其事後發現代筆遺囑需立遺囑人口述遺囑 內容,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因其所錄內容,劉瑞蓮 均無法口述遺囑內容,始拒絕提出。
 ㈦復參以原審勘驗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24日、25日錄影內容 ,顯示劉瑞蓮在該兩段影片,只說過「好」1次,其他則以 搖頭、點頭、比YA回答,且未再說其他話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0、235至253頁)。由劉瑞蓮 於104年11月24日、25日在與劉正隆等家人相處期間,只說 過「好」1字,次數亦僅有1次外,未說過其他話語,在在證 明和信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劉瑞蓮於住院期間僅能回答單字乙 節,確為事實。
 ㈧綜合上開證據,足證劉瑞蓮於和信醫院住院期間,只能回答 單字,或簡單回答,故無法口述本案長達6頁之代筆遺囑, 被告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當知劉瑞蓮 並無口述該遺囑內容,卻於上開民事事件在106年1月9日開 庭時,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即該案爭點「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有無遺囑能力 」,皆虛偽證稱劉瑞蓮有口述遺產內容,顯已構成偽證罪無 疑。
 ㈨至被告黃碧蘭馮志陸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碧蘭、馮志 陸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無偽證之動機云云,然被告黃碧蘭 係被告劉正隆之妻,或係基於被告劉正隆之要求而做偽證, 況有無獲得好處,本來就只有當事人知道,自難以其等辯護



人辯稱未獲得好處,即認確實未獲得好處或無偽證動機。辯 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就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 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 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 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 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 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 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 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 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 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正隆劉瑞蓮之兄、 被告黃碧蘭劉正隆之妻、被告馮志陸劉正隆之友,其等 明知劉瑞蓮於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並未口述遺囑內容,竟 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虛偽證述,不僅 影響法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 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上開民事事件未採信被告等人在 該案之證詞,判決確認本案遺囑無效確定,及被告劉正隆為 本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遺囑執行人、被告黃碧蘭為見證人 、被告馮志陸為書寫遺囑之人,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自述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均明知劉瑞蓮 於104年11月22日時,已無口述代筆遺囑之能力,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 月26日上午7時30分間之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劉瑞蓮之104年 11月22日口述代筆遺囑1份,並由被告馮志陸擔任見證人兼 筆記宣讀講解人、被告劉正隆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再於10



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 告劉正隆許卓晉開拆本案代筆遺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許卓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涉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許卓晉之指 述、劉瑞蓮之104年11月22日代筆遺囑影本1份、劉瑞蓮105 年1月23日遺囑開視會議記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46號全卷影本(包含劉瑞蓮104年12月26日死 亡證明書影本、劉瑞蓮之和信醫院就診紀錄影本、住院病程 紀錄、護理紀錄、護理評估、健康問題、和信醫院106年11 月20日函覆本院函文、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署 之和信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和信醫院癌症疼痛診 療原則「幼童或無法口頭表達病人疼痛評估表(3之3)疼痛 行為指標量表-FLACC」(本評估表適用於無法口頭表達病人 或是年齡介於2個月至7歲的嬰兒及孩童」)、被告馮志陸於 109年1月22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遺囑摘要」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及 事後於上開會議向許卓晉開拆該遺囑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正隆及其辯護人辯稱: 民法上代筆遺囑的要件很多,並不能以劉瑞蓮之代筆遺囑不 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就推論或認定劉瑞蓮沒有授權被告劉 正隆製作遺囑,況遺囑的內容都是符合劉瑞蓮生前的意思, 被告劉正隆沒有偽造遺囑的動機,至於劉瑞蓮住院後的精神 狀況會受到藥品作用的影響,護理紀錄的記載只是護理師看 到劉瑞蓮當時的狀況,並不代表劉瑞蓮整個住院期間的意識 和精神狀況都是嗜睡等語;被告黃碧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黃碧蘭並沒有動機偽造遺囑,其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劉瑞蓮當時有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遺囑的內容都是劉瑞 蓮有交代才會寫在裡面,被告黃碧蓮並未行使私文書等語; 被告馮志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馮志陸都是依照劉瑞蓮的 意思及授權而製作的遺囑,也沒因此份遺囑分到任何財產, 無偽造遺囑的犯罪動機,且依證人所述劉瑞蓮在104年11月2 1日、22日是有口述能力且意識清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瑞蓮是我姊姊,104年11月 9日是我送她去醫院的,在她發病送去急診之前,劉瑞蓮都 可以流暢的講話,只是走路會偏,劉瑞蓮一直都知道我有房 貸500多萬,之前還問我有沒有問題,我太太陪她做化療的 時候,她就跟我太太說要幫我們支付,但我太太說不用,劉 瑞蓮住院期間,我每天早上8點多或9點會去看她,104年11 月21日劉瑞蓮的前夫和兒子來看她,當天她很清醒還和我打 招呼,104年11月22日她的朋友來看她,劉瑞蓮生前的大小 事情幾乎都找我哥,她住院期間有把提款卡交給我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2頁);證人丁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和劉瑞蓮以前是同事,她挺照顧我的,她剛開始生病 的時候,我有問過她說有什麼事要不要交代一下或是寫遺囑 ,她就說她的事情都是哥哥處理,會請哥哥幫忙,而且劉瑞 蓮的人生大事,例如離婚、買房子都是找她哥哥幫忙處理, 她在住院前後都有和我說過想幫弟弟還貸款和要把宜蘭的房 子過戶給呂昭鋒的意思,劉正隆後來有請我去問羅瑤珠、馬 驪及李金雪的個人資料,我是在劉瑞蓮過世之後才知道遺囑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31頁);證人李金雪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劉瑞蓮是朋友,也是鄰居,她住宜蘭的 時候幾乎都在我家吃飯,劉瑞蓮曾經和我講說要幫弟弟還貸 款,她說她弟弟負擔比較重,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也講 過說宜蘭的房子要給前夫呂昭鋒,那如果她有什麼大事要處 理都會找她哥哥,我也聽她說過要幫助馬驪,她說馬驪經濟 上面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9頁);證人羅瑤 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瑞蓮認識10幾年,關係很好就 相約在宜蘭買房子,住在隔壁跟家人一樣,她在我家吃飯聊 天的時候有大概說她弟弟好像有貸款要幫忙還,說馬姊、阿 丁好像退休比較困難,要幫助她,這都是她住院前在我們家 閒聊時提到的,她碰到事情都會找她哥哥就是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0至450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劉瑞蓮 生前係一個人生活,因而與李金雪羅瑤珠相約在宜蘭買房 子當鄰居相互照應,平日經常聚餐或到彼此住處吃飯,劉瑞 蓮在104年11月9日至和信醫院急診前,曾多次向證人丁惠美



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提及要幫弟弟還貸款、將宜蘭房子 給前夫及幫助經濟上較為困難的丁惠美馬驪等事宜,劉瑞 蓮遇到大事多會徵詢被告劉正隆意見或委請被告劉正隆代為 處理,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送急診前之表達陳述能力及意 識能力均十分清晰。
 ㈡被告3人均陳稱,劉瑞蓮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在被告劉正隆 住處與被告3人共同商量預立遺囑之事,並討論要幫劉正君 還貸款500萬、贈與金錢予丁惠美等4名友人、將宜蘭房子給 呂昭鋒等節,有被告馮志陸提出之遺囑摘要在卷可參(見第 9604號偵查卷第619頁)。而前開討論之遺囑內容與劉瑞蓮 平日與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閒聊時所提及之 財產分配意向相符。衡諸劉瑞蓮一向將重要事情與被告劉正 隆商議或委由被告劉正隆處理,劉瑞蓮確可能有與被告劉正 隆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並授權被告劉正隆找人幫忙製作遺囑 。再者,被告劉正隆劉瑞蓮住院期間,為製作遺囑而向丁 惠美詢問其個人以及李金雪羅瑤珠等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業據證人丁惠美於原審證述明確,且 觀諸遺囑內容多涉及劉瑞蓮個人財產例如汽車、保險契約、 不動產等,倘無劉瑞蓮告知或授意,被告3人實無法知悉上 揭財產之詳細內容,可證劉瑞蓮生前確有與授權被告劉正隆 為其處理身後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之意思。 
 ㈢又參以劉瑞蓮於住院期間係可以單字回答問題,於104年11月 22日雖無法口述本案代筆遺囑內容,但尚能與來探病之友人 互動,且於104年11月24日、25日亦可以回答「好」,或以 點頭、搖頭方式回答問題,均詳述如前,則在104年11月22 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當時,確實可能在被告劉正隆等詢問是 否同意授權渠等依其住院前所說之遺產分配內容,製作本案 代筆遺囑時,回答「好」或以點頭方式同意。公訴人以劉瑞 蓮無口述代筆遺囑能力,逕行推論劉瑞蓮並未授權被告等為 其製作遺囑,尚乏所據。
 ㈣再參以被告劉正隆曾提供劉瑞蓮住院後,在104年11月22日以 前所錄製關於劉瑞蓮遺產分配之影片給告訴人許卓晉,亦如 前述,而告訴人許卓晉於105年1月23日看到本案代筆遺囑後 ,於同日依遺囑內容簽立協議書,有遺囑開視會議紀錄及協 議書可佐(見地院民事庭卷一第117、118頁)。可證告訴人 許卓晉應係在此之前已看過上開劉瑞蓮遺產分配影片,因此 相信劉瑞蓮有同意為代筆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而未對 本案代筆遺囑起疑,乃同意簽立協議書。益證劉瑞蓮應有授 權被告劉正隆製作本案代筆遺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劉瑞



蓮於104年11月22日無法口述代筆遺囑內容,然無從證明劉 瑞蓮在此之前未告知被告劉正隆其打算如何分配遺產及未授 權被告等人製作本案代筆遺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 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偽證部分):
  原審就偽證部分,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諭知被告等無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判決被告等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和信醫院護理紀錄、上開和信醫院 函文主張劉瑞蓮住院期間,多呈現嗜睡,僅能單字回答之狀 況,故於104年11月22日無遺囑能力或授權被告等製作遺囑 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劉瑞蓮應有授權被 告劉正隆製作本案代筆遺囑,已翔予分析、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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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