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XUAN KIEU 梅春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VAN PHUONG 張文方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KHANH 陶文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TRONG VINH 潘重榮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XUAN KIEU TRUONG VAN PHUONG DAO VAN KHANH PHAN TRONG VINH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AI XUAN KIEU(梅春橋) TRUONG VAN PHUONG(張文 方) DAO VAN KHANH(陶文慶) PHAN TRONG VINH(潘重 榮)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均為外籍人士,有國外處所及 親屬支援,潘重榮、陶文慶及張文方之居留效期已屆至,均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4人所為,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認 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均無從以其他手段代 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 0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均為外籍人士,有國外處 所及親屬支援,且被告潘重榮、陶文慶及張文方之居留效期 已屆至;再者,本案經本院判決被告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 決1份在卷足佐,衡諸被告4 人經此諭知後,已知悉其等將 遭驅逐出境,核與其等來臺之目的相乖,倘若具保在外,則 被告4 人非無可能為達來台工作賺錢之目的,而逃逸為非法 逾期居留臺灣之外籍人士;況被告梅春橋另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確定待執行。凡此,均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 之虞;再審酌被告4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4人前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均自110 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