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6號
TPHM,110,上訴,34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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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9、434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其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3.3mm鑽頭貳支、直徑8.95mm鑽頭壹支、電鑽壹台、彈殼壹顆及火藥壹包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呂其龍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槍砲、彈藥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8年10月前)某日,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 許可,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取得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於108年10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www.ruten. com.tw)以帳號「douzhencm」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在 五金行購買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起訴書誤載為洗得釘 )後,欲以電鑽裝設直徑3.3mm鑽頭,鑽開操作槍之撞針孔 安裝撞針,再以電鑽裝設直徑8.95mm鑽頭貫通實心槍管換裝 在操作槍上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槍枝1支,惟因其技術不良



,鑽頭歪斜,故未能成功鑽開撞針孔而未遂(嗣呂其龍將上 開操作槍、撞針及實心槍管棄置在新竹市景觀大道某處草叢 ),並自行拆解喜得釘之火藥、底火,再將火藥、底火裝填 入裝飾彈中,而接續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 而製造既遂,另4顆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二、嗣於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2分)許 ,經警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至呂其龍上 開住處搜索,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1顆、火藥1包、 彈殼1顆、鑽頭12支、電鑽1台、行動電話1支及鐵盒1個,復 於徵得呂其龍同意後,於同日8時15分許搜索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子彈5顆及黑色紙盒1個,而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呂其龍(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83至85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3至6、32頁正反面、 第43至44頁反面、訴字卷第127至133、153至167頁、本院卷 第66、86至88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109年4月7日基警刑大偵三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資料等(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10至12、15至17、19至22、46 至55頁)附卷可稽,且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6顆、直徑 3.3mm鑽頭2支、直徑8.95mm鑽頭1支、電鑽1台、彈殼1顆及 火藥1包等扣案可佐。再扣案槍管1支、子彈6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 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 槍管。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 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火藥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 第1090026612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 79號卷第35至38頁反面);另扣案前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 1顆,經原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 17日刑鑑字第1090075794號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9頁) 。又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復有卷附內政部109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838號 函可按(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四)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 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 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 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起訴 書第5頁),尚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補 充法條(見訴字卷第128、154頁),附此敘明。(二)被告自108年9月間某日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 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殺傷力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 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 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 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 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 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 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 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 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 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不具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為製造未遂;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部分則為製造既遂)。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後持有子彈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所為上 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非法製 造子彈既遂罪。
(四)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 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起訴書記載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子彈既遂罪云云(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誤會,然此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9、154至155頁) ,併此敘明。
(五)被告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達具殺傷力程 度,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然被告係因技術不良之障礙而製造槍枝未 遂,顯非基於己意中止犯行,應屬普通未遂,與刑法第27條 第1項中止未遂有間,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業於本院供稱:「(問:對於原審所認定罪數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你當初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土造金屬槍管1支 及制式子彈1顆後才另行起意要非法製造槍彈嗎?)是」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確屬無關連之2罪,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人, 其製造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製造強大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 者,所製造槍枝之殺傷力既屬有別,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為此部分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 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無 證據證明其為專業製造槍、彈之人,製造方式相對較為簡易 粗糙,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殊難 與大規模專業製造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所為此部分 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此 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被告坦承犯行, 但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並不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六、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 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雖於本案自白犯行,然觀諸卷內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 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肆、駁回上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 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 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 持有時間久暫,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1)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具殺 傷力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3)扣案 鑽頭9支、行動電話1支、鐵盒1個及黑色紙盒1個,均非屬違 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 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1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製造子彈部分,其中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4顆部分為製造子彈未遂,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部 分則為製造子彈既遂;且被告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於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所為此等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 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業如前述, 原審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被告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同為子彈,屬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之行為,應為上開既遂犯行之單純一罪所包括評價,不再另 論以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2)再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未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 ,二者合計僅有期徒刑1年11月,尚不滿2年,但原判決主文 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所判 處有期徒刑合併後尚不滿2年,但主文諭知合併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顯有錯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此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所為已



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持此等物品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所製造槍 枝、子彈數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隨車 助手,月薪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上訴駁回與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6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直徑3.3mm鑽頭2支、直徑8.95mm鑽頭1支、電鑽1台,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扣案彈殼1顆、火 藥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殺傷力,然已因試射 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扣案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4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此等物品固均 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此等子彈於試射後均僅餘彈頭、彈殼 ,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扣案鑽頭9支、行動電話1支、鐵盒1個及黑色紙盒1個,均 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皆 不予宣告沒收。
陸、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1)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3)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 第2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至38頁),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現擔任隨車助手,有正當工作,有 被告所提在職證明可按(見訴字卷第123頁),若因本案遽 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影響,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沒收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入時間 購入物品名稱 交易對象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1日 PB915鋼製零件強化版加厚滑套一體滑軌加厚下槍身操作槍結構與JP915相同FS玩具槍金牛座非道具槍 000000000(領航員會館) 1 8,500元 2 108年10月9日 8.95鑽尾/鑽頭(特殊規格,市面上少有HSS含鈷可鑽鋼/水泥/木板/家庭修繕/操作槍/裝飾彈) 0000000000000000(刺客的家) 1 1,500元 3 108年10月9日 直徑3.3的加長鑽頭/鑽尾/可鑽鋼材/水泥/木板/家庭修繕用<操作槍915金牛座FNX-9裝飾彈> 0000000000000000(刺客的家) 1 300元 4 108年10月9日 3.3mm鑽尾/鑽頭專用套桶可確保在鑽牆修膳時不會歪孔(撞針jp915/金牛座911/917) 0000000000000000(刺客的家) 1 500元 5 108年10月9日 JP915/PB915金牛座/手工不銹鋼製加長撞針組附不銹鋼彈簧和螺絲/裝飾用/操作槍/裝飾彈 0000000000000000(刺客的家) 2 2,400元 6 108年10月12日 華山915/JP915/PB915金牛座合法操作槍用新版實心合金製槍管 0000000000(極光小舖) 1 1,000元 7 108年10月12日 華山M9/M92/9159mm裝飾彈/M9/G27/G17/P220尖頭版 0000000000(極光小舖) 1 6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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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