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荐鐘(原名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祥銘有罪及柯荐鐘有罪部分撤銷。吳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內含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具沒收。
柯荐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祥銘於民國108年3月間,柯荐鐘於同年4月間,陳薏珺( 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於同年3月間,盧昱佑(業經原審 論罪科刑確定)於同年2月間,均為賺取報酬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得哥」、「尚斌」、「阿國」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吳祥銘、柯荐鐘與陳薏珺、盧昱佑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吳祥銘、柯荐鐘雖預見所 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仍基於該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餘具有直接故意 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陳薏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阿誠」指示,於108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對面草叢內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被告知密
碼,而盧昱佑、吳祥銘、柯荐鐘則分別依「阿誠」、「尚斌 」、「阿國」等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嗣陳薏珺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時 (非提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遭員警查獲,且系爭帳戶已在 員警支配之下。後王奕瑄始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遭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 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致王奕瑄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而於 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惟系爭詐欺集團因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權限而詐欺 取財未遂。陳薏珺為配合員警追查其他共犯,遂於108年4月 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依員警指示提領該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該 款項丟包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40巷6弄口前;盧昱佑 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址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移轉 丟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吳祥銘於同日下午 5時37分許,在上址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移轉丟包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內;柯荐鐘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至上開車輛處取款, 員警即於此等收水之過程中,陸續循線查獲盧昱佑、吳祥銘 及柯荐鐘而悉上情,並扣得陳薏珺與「阿誠」聯繫本案犯行 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盧昱佑與「阿誠」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廠牌型 號iPhone 7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吳祥銘與「尚斌」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薏珺當 日所提領之金錢共14萬9,000元(其中王奕瑄所匯款項為1萬 8,000元)。
二、案經王奕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銘(下稱被告吳祥銘)於提起上訴時即聲 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柯荐鐘 (下稱被告柯荐鐘,與被告吳祥銘合稱被告2人)原未聲明 一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 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其無罪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82、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有罪部分(含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插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該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具宣告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他被告部分 、被告2人無罪部分及沒收其餘非屬於被告2人物品部分均已 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告訴 人王奕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 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2、184至185、231至23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薏珺、盧昱佑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採此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見偵8557號卷第459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7 37號影卷第84至8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737 號影卷第269至2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原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27至129、131至133、263至2
6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一所載扣案物品可佐,足認 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均係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對被告2人均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 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 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 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 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 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 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 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 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及被告2人分別擔 任提款及收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 行為(惟該集團因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權限而詐欺取財 未遂),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 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且被告2人所具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為不確定故意,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定其等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與其餘具有直接故意 之成員仍得形成犯意聯絡,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詐欺 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假訊息而為詐欺,然被告2人僅擔任收款之工作,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自難 對其等適用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 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 之諭知;又檢察官起訴雖援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之法條,而本判決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罪名既未變更而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2人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告知被告2人所犯 罪名為詐欺,而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知罪名及給予被告 2人自白機會,故本應對被告2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 縝密及對社會所生危害,且被告2人已有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事由如前,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該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系爭帳戶內之資金1萬8,000元既得證明係告訴人受詐騙 而匯入之特定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業遭員警查獲 ,系爭帳戶及提領、移轉款項之過程均在員警支配之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難論以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是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㈠未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本件犯行 ;㈡漏未對被告吳祥銘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㈣量刑時未及審酌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及被告柯荐鐘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頁),均有未洽。被告吳祥銘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 其急於求職取得收入之犯罪動機與躲在幕後之詐騙集團主管 或首腦有別,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其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然未獲回應 ,又其父罹患癌症,需要其工作負擔家計,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柯荐鐘上訴 意旨以其並非居於幕後策畫之主要人員,亦未參與前端詐欺 之工作,犯案動機非重大惡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造成 之損害非鉅,其智識程度普通,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故請 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被告2人原上訴相關書狀皆否 認犯罪,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並捨棄書狀
所載否認犯罪之抗辯,而改為前開上訴意旨)。被告2人上 訴意旨以其等已坦承犯行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惟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如前),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違誤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 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柯荐鐘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態樣、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均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 、247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祥銘、柯荐鐘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吳祥銘非僅涉及本案,尚有詐欺另案繫屬於法院 審理,且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其整體犯罪分工手法縝密 ,若非經警方及早查獲而為損害控管,對社會金融秩序必生 更大之危害,衡諸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 負面影響,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 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 合考量下,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該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具,為被告吳祥銘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 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8557號卷第4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2人於108年4月3日取款時已遭員警查獲,致無法再與 「尚斌」、「阿國」等人聯繫,堪認其等就本案尚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吳祥銘遭扣押之2,00 0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2張,前者係其收取、轉 交非本案被害款項之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8557號卷 第49頁),尚非本案犯罪所得,而後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均不在本案諭知沒收。另被告柯荐鐘遭扣押之機車鑰 匙1把,係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其用以開啟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取款之鑰匙,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8557號卷第76頁),難認該鑰匙屬被告柯荐鐘所有或其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雖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值得非難,惟本 院衡酌被告2人於系爭詐欺集團僅擔任收水工作,依其他成 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其等重要性未若該集團其他為首之成 員,且被告2人參與時間非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行 為表現之嚴重性及社會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 被告吳祥銘自陳目前從事業務及代駕之工作,而被告柯荐鐘 自陳目前從事看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29、249頁),是依 憲法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執行,應足以獲得警惕而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並無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難憑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