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家豪因案在法務部○○○○○○○德二舍服刑,而與秦嘉鴻、 曾榮暉、李文逸、楊行隆、陳星光、史政宏、林兆倫、謝國 林、陳良元同舍房。詎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秦嘉 鴻不滿陳星光刷牙佔用該舍房廁所而起口角,張家豪見狀, 竟基於與秦嘉鴻、曾榮暉、李文逸、楊行隆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秦嘉鴻先動手朝陳星光揮拳,曾榮暉趁機 擠入廁所徒手捶打陳星光頭部,秦嘉鴻、李文逸亦擠入廁所 與曾榮暉一起抓住陳星光施加毆打,圍站廁所外之楊行隆、 張家豪則分別徒手捶打、持用餐鐵盆毆打陳星光之頭部,秦 嘉鴻再接過張家豪手中鐵盆、曾榮暉另拿取廁所旁置物架上 鐵盆輪流毆打陳星光頭部,於管理員前來查問後,秦嘉鴻、 曾榮暉仍承前犯意圍在廁所外,各自拿取置物架上數個鐵盆 輪流毆打及丟擲在廁所內之陳星光頭部,致陳星光受有頭皮 撕裂傷3處出血之傷害(張家豪、秦嘉鴻、曾榮暉、楊行隆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嗣管理員 聽聞爭吵聲前來開門制止始行罷手。
二、案經陳星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業已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4至325、332頁,本院卷第118、158 頁),核與告訴人陳星光指述情節相符(他字第4286號卷32 頁,偵字第2425號卷第97至98頁),並有同案被告張家豪、 秦嘉鴻、曾榮暉、楊行隆之供述,及證人史政宏、林兆倫、 謝國林、陳良元之證言在卷可佐(他字第4286號卷第97、13 2至134、145頁,原審卷第241至242、249頁);此外,復有 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舍房人員清冊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件足憑(他字第2425號卷第34至46、47至52、56至65、66 、67),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家豪、秦嘉鴻、曾榮暉、楊行隆,或徒手、或以鐵盆 毆打告訴人,各次毆打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時間緊密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秦 嘉鴻、曾榮暉、楊行隆,乃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均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0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4罪)、8月 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自103年6月3日起算刑期,至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後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猶在監接續執行另案,又犯本案犯行 ,顯見對前開已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卷第118、157、15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情 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同一舍房服刑,因同舍房 之張家豪與告訴人因廁所使用問題發生口角,進而與同案被 告張家豪、秦嘉鴻、曾榮暉、楊行隆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