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慶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第16869號、第230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慶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 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人為朋友關係,緣 」部分應補充記載為「3人為朋友關係,其等竟與李育承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暨刪除 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李育承、洪瑗及鍾慶樺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李育承向我表示係領 竹聯幫堂口的錢,我不知係詐騙而來的款項云云。然證人洪 瑗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24、131、132頁),並具結證稱:當時李育承和我住在日 租套房,被告是來日租套房時經由李育承介紹我才認識被告 ;我看過李育承有至少10、20張提款卡,也問過李育承怎麼 有那麼多提款卡可以領錢,一開始李育承向我表示是賭場、 地下期貨、地下匯水之類的錢,我有懷疑,一直追問李育承 這是不是詐騙,之後某日上午在日租套房內見李育承將1張 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將密碼告知被告,指示被告去領錢,李育 承並要求我跟被告一起去;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那張提款卡 不是李育承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64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看到李育承身上有20至30張提款卡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並 自白:我與李育承是認識兩星期的朋友,我欠他新臺幣5000
元,他說只要幫忙提款,可抽3%,但我這次是試領,所以沒 領到報酬,李育承向我表示這些錢是堂口洗錢用的,我有覺 得幫陌生人拿不認識的卡片領錢很奇怪,心裡有懷疑過這是 詐欺,但因洪瑗有陪我一起去,我就覺得好像有點半推半就 ,這集團內除了我之外,我有看到還有另1名男子也在套房 內,所以包括我至少有4人,我就本案涉犯詐欺認罪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49至5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知悉提款卡並非李育承所有;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6、427、428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李育承指示我和洪 瑗去領錢,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叫我們去領,本來一 開始不願意,當下有拒絕,後來李育承叫我和洪瑗去領1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00頁),衡諸證人洪瑗於原審 審理時已就其自身涉及本案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本案之罪復 無供出其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因誣陷他人而獲 取任何利益,證人洪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自白及證言,又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自白互 核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洪瑗此部分陳述,確屬可採。況任何 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育承 等人大可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何需大費周章花費報酬委請 被告從事提款工作?此與常情顯然相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 李育承等人所為應屬不法,被告係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年38 歲,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5頁)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亦供 認對於李育承等人所為可能涉犯詐欺一節曾心生懷疑,當能 判斷彼等有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之 高度可能,亦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則其於依 指示前往提款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不法、其 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竟無視於此,仍依李育承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李育承,而以此方式參與李育承 等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上顯係對其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之財產犯罪所得、自身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李育承、 洪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應堪認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其不 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業於其理由欄載敘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