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8號
TPHM,110,上訴,308,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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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慶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第16869號、第230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慶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 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人為朋友關係,緣 」部分應補充記載為「3人為朋友關係,其等竟與李育承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暨刪除 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李育承洪瑗鍾慶樺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李育承向我表示係領 竹聯幫堂口的錢,我不知係詐騙而來的款項云云。然證人洪 瑗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24、131、132頁),並具結證稱:當時李育承和我住在日 租套房,被告是來日租套房時經由李育承介紹我才認識被告 ;我看過李育承有至少10、20張提款卡,也問過李育承怎麼 有那麼多提款卡可以領錢,一開始李育承向我表示是賭場、 地下期貨、地下匯水之類的錢,我有懷疑,一直追問李育承 這是不是詐騙,之後某日上午在日租套房內見李育承將1張 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將密碼告知被告,指示被告去領錢,李育 承並要求我跟被告一起去;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那張提款卡 不是李育承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64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看到李育承身上有20至30張提款卡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並 自白:我與李育承是認識兩星期的朋友,我欠他新臺幣5000



元,他說只要幫忙提款,可抽3%,但我這次是試領,所以沒 領到報酬,李育承向我表示這些錢是堂口洗錢用的,我有覺 得幫陌生人拿不認識的卡片領錢很奇怪,心裡有懷疑過這是 詐欺,但因洪瑗有陪我一起去,我就覺得好像有點半推半就 ,這集團內除了我之外,我有看到還有另1名男子也在套房 內,所以包括我至少有4人,我就本案涉犯詐欺認罪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49至5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知悉提款卡並非李育承所有;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6、427、428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李育承指示我和洪 瑗去領錢,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叫我們去領,本來一 開始不願意,當下有拒絕,後來李育承叫我和洪瑗去領1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00頁),衡諸證人洪瑗於原審 審理時已就其自身涉及本案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本案之罪復 無供出其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因誣陷他人而獲 取任何利益,證人洪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自白及證言,又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自白互 核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洪瑗此部分陳述,確屬可採。況任何 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育承 等人大可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何需大費周章花費報酬委請 被告從事提款工作?此與常情顯然相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 李育承等人所為應屬不法,被告係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年38 歲,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5頁)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亦供 認對於李育承等人所為可能涉犯詐欺一節曾心生懷疑,當能 判斷彼等有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之 高度可能,亦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則其於依 指示前往提款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不法、其 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竟無視於此,仍依李育承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李育承,而以此方式參與李育承 等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上顯係對其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之財產犯罪所得、自身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李育承洪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應堪認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其不 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業於其理由欄載敘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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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