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案發後雙方已於民國109年7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丙○○為該2人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 109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回其與乙○及丙○○共同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 ,因向乙○商量將本案房屋貸得款項償還其積欠友人之債務 遭拒,遂與乙○發生劇烈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燒 屋之方式要脅乙○,明知家中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該資源 回收物品內包含瓦斯爐、瓦斯罐、去漬油等易燃物品,若在 上開易燃物品上點燃火源,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造成燒 燬整棟集合住宅之結果,並使得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因大火、 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仍基 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於放火過程中導致本案房 屋內之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 1時27分前某時分許,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 面中間處之易燃雜物,並造成火勢延燒至屋內及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房屋暨林○忠所有之陽台遮雨棚;而因本案房屋客 廳通往前陽台的木門前遭甲○○關閉,致丙○○及乙○一開始僅 先發現本案房屋客廳與餐廳間之火勢,丙○○雖立即報警,並 以水將該火撲滅,然該火勢遭撲滅後,本案房屋屋內旋即濃 煙密佈,乙○遂將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開啟欲疏 散濃煙,方發現前陽台火勢較室內火勢更為猛烈,乙○、甲○ ○見狀遂立即逃離本案房屋。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 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林○忠所有 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惟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 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所 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起火之本案房屋內丙○○受困屋內 ,未能及時逃出,其因氣管大量吸入碳粒造成熱窒息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而逃離屋外之乙○則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 ,惟倖免於難。
二、案經沈○松、蕭○鳳、吳楊○美、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56至15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 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殺人等犯行,惟辯稱:當時伊沒有將本案房屋 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關閉,也沒有跟著乙○一起下樓,伊 不是跟乙○一起下樓的云云。
㈠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回其與被害人乙○及 丙○○共同居住之本案房屋後,因向被害人乙○商量將本案房
屋貸得款項償還其積欠友人之債務遭拒,遂與被害人乙○發 生劇烈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燒屋之方式要脅乙○ ,明知家中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該資源回收物品內包含瓦 斯爐、瓦斯罐、去漬油等易燃物品,若在上開易燃物品上點 燃火源,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造成燒燬整棟集合住宅之 結果,並使得本案房屋內之人因大火、高溫、濃煙吸入而逃 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及於放火過程中導致本案房屋內之人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打火機 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雜物,並造成火 勢延燒至屋內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暨告訴人林○忠所 有之陽台遮雨棚;而因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的木門關閉 ,致被害人丙○○及乙○一開始僅先發現本案房屋客廳與餐廳 間之火勢,被害人丙○○雖立即報警,並以水將該火撲滅,然 該火勢遭撲滅後,本案房屋屋內旋即濃煙密佈,被害人乙○ 遂將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開啟欲疏散濃煙,方發 現前陽台火勢較室內火勢更為猛烈,被害人乙○見狀遂立即 逃離本案房屋。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 滅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 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惟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 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所引起之 濃煙與高溫,使當時起火之本案房屋內被害人丙○○受困屋內 ,未能及時逃出,其因氣管大量吸入碳粒造成熱窒息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而逃離屋外之被害人乙○則受有臉部二度燒傷 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117、162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沈○松、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吳楊○美及告訴人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11至13、15至16、19、29至30、33至34、37至39 、41至42、67至68、137至138頁;偵卷第373至377頁;本院 卷第166至174頁),復經證人即鑑定人吳尚勳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9頁),並有被害人丙○○、 乙○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乙○、甲○○之病歷、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 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 人照片、現場照片、中和分局轄內甲○○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
初步報告(含中和分局轄內甲○○涉嫌縱火案證物清單、中和 分局轄內甲○○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初步照片)、中和分局10 9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害人丙○○ 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理醫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和分局轄內丙○○火災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含附件)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27、53、55至62、65、69至77、81、89、95、97至117、1 21至131、143頁;偵卷第59、77、79至89、91、93至101、3 41至491頁;原審卷一第53至104、216至217、241至282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等將飯廳的火滅得差不多,伊看到被告跟伊走 到廚房,伊就閃避他,之後伊就看到客廳出陽台的門被關閉 ,且已經煙霧瀰漫,伊去將陽台的門打開想要讓煙霧散去, 才發現陽台整個都已經著火,當時很混亂,伊在陽台將鐵門 打開,想進去叫伊兒子丙○○,但火勢太大伊無法進去叫他, 只能在大門大喊叫他,被告當時也跟著伊出門等語(見相卷 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客廳與陽台間 各有1道木門、紗窗門,陽台出去外面也各有1道木門、鐵門 。當時伊跟伊兒子已經要把火滅完了,伊不知道陽台起火, 想說已經沒事了,被告走到廚房伊的後面,伊怕他又打伊, 伊才會轉出來外面,他跟在伊後面出來,伊看到客廳木門關 起來,就下意識要把木門打開,伊一把木門打開,發現陽台 著火了,火很大往伊臉上噴,伊出來外面看到木門和鐵門都 關了,就想說趕快把木門、鐵門打開,不然等等出不去,伊 就趕快出來把木門、鐵門打開,被告是跟在伊後面出來的, 伊打開木門和鐵門後,又要再進去叫伊兒子時,陽台火已經 太大進不去了,伊就在外面喊兒子出來,伊兒子也沒有回答 伊,被告只拿手撞了一下客廳出來的那個紗窗門,就到2樓 和0樓之間的樓梯牆壁那邊一直撞頭,伊在那邊跟被告說, 你從過年前就自己說要死,為什麼自己不死,現在兒子都這 樣了還沒出來,自己的兒子你把他這樣害死,你要死為什麼 要拖兒子去墊背,你撞死也沒有用,兒子如果救不回來,一 輩子吃到老,兩個兒子都不在了,吃到老了都沒有兒子,沒 有一個親人,就算你再怎麼死了、磕死了也沒有用,後來伊 聽到消防隊來了,伊就趕快下樓跟他們說伊兒子還在裡面, 拜託他們趕快去救伊兒子,沒想到還是救不回來。陽台跟客
廳出入口的木門平常不關,當天晚上伊有去上班,被告回去 時比伊先上去樓上,後來伊上去時(按指其回家時)確定門 沒有關,門不是伊關的;當時只有被告、伊、伊兒子3個人 在家而已,伊兒子在房間裡面,他根本不可能去關木門,伊 是最後一個上去的,伊也沒有關,這道木門不是被告關的那 是誰關的,伊不知道被告關門的動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至173頁),足認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係由被 告於案發前所關閉,且被告係跟隨被害人乙○一同離開本案 房屋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惟被告前關閉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具體時間及 原因不明,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 雜物後發生火災,火勢於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 場勘察,發現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並依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 況、現場跡證、清理復原過程、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係被告於縱火前因債務因素有喝 酒且情緒不佳,逕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起火處附近雜物等物 品,故綜合上述各種情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本案房 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等節 ,有前引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 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 相資料等)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1至491頁),負責本 件鑑定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尚勳於 原審證稱:伊等判定起火點的方式,是透過現場火流方向及 受燒情形作為依據,原則上起火處會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 依照本案房屋的受燒情形,可以知道受燒較為嚴重的地方是 前陽台至客廳的位置,而餐廳靠近客廳的位置並無嚴重受燒 情形,且餐廳靠近客廳鄰近的東西仍屬完整,因此可以推論 火流方向是從前陽台起火後,由前陽台延燒進入本案房屋內 ;至於被告雖然提到他放火的區域是在客廳與餐廳酒櫃處, 倘該處是起火點,理論上該處附近的櫃子、衣物等物應該都 會受燒碳化,但依照現場跡證顯示,該處受燒情形較為輕微 ,且附近物品仍屬完整,已與一般火勢燃燒情形相異;再據 乙○表示,該處火勢經丙○○發現後隨即遭撲滅,從而該火勢 更不可能導致前陽台產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嚴重受燒情形 ,所以依照客觀跡證及專業判斷,伊不認為本案起火的位置 是在客廳與餐廳酒櫃上方所堆置雜物區而向前陽台延燒;至
於被告是否可能在前陽台及客廳與餐廳酒櫃上方所堆置雜物 區2處分別點火,又或者因火勢是由前陽台往客廳與餐廳酒 櫃處延燒,導致乙○誤認起火位置是在客廳與餐廳酒櫃處, 依現場的跡證,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至219 、227、229頁),另本次火災延燒至隔鄰告訴人林○忠所有 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林○忠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相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雜物後發生 火災,致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 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惟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 圮,仍然完好,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 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堪認定。
㈣再因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 燃雜物,致本案房屋起火燃燒後,因屋內濃煙密布,造成被 害人丙○○氣管大量吸入碳粒,造成熱窒息而終致呼吸性休克 死亡;而被害人乙○亦因而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害人乙 ○受有前開傷害,均與前揭所認定被告在本案房屋內點火引 發火災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在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回到 家,伊老婆(按指被害人乙○)不在,所以伊又到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喝酒,當時伊朋友向伊討會錢,伊老婆之前有 要幫伊還錢,所以去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但伊老婆一直沒有給伊錢,在凌晨0時38分返回住處, 伊向老婆要錢,因為伊答應對方要在3天內還錢,但伊老 婆不給伊錢,所以伊跟伊老婆吵架很大聲,並對她說「你 不給我錢,我就放火燒房子」,伊只是要嚇她而已,之後 伊老婆與伊兒子進入伊兒子房間,伊就先在客廳與餐廳間 房的塑膠袋點火,一下子就點燃了,現場還堆置一些去漬 油、瓦斯罐及一些易燃物品,之後整個房子就煙霧瀰漫, 客廳的通道堆滿了雜物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7頁);復 供稱:現場因為有小型瓦斯罐,所以在伊引燃之後約6、7 秒鐘就爆炸,當時客廳堆滿資源回收之易燃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9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客廳與神龕間所 堆的雜物有伊太太撿回來的紙箱,還有她買的咖啡等,客 廳中間只有1個走道可以走,神龕前面的雜物堆幾乎與伊 點火地方的雜物堆幾乎相連,只有1個通道可以走過去神 龕處拜拜;沙發區也有堆放雜物,木桌那邊也有堆放雜物 ,上開雜物幾乎都連在一起,靠近餐廳連接客廳雜物區地 方堆放的雜物就是一些瓶瓶罐罐的東西,冷凍櫃右上方的 雜物區是堆放資源回收,之前有堆一些舊的衣服,都用塑 膠箱子疊起來。伊點火之後大約10秒多火勢就很大,在火 勢蔓延的過程中,伊跟太太吵的很大聲,後來就整間都濃 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復證人即被害人乙○ 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說他快被錢逼死了,他也不會讓 伊好過,伊走出房門就看見餐廳雜物起火,打開客廳大門 ,陽台也已經起火等語(見偵卷第37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答應將錢給被告,他就開始生氣與伊大吵,過 程中,他一直飆罵伊,伊就進房間請伊兒子丙○○打電話叫 警察,結果他一出房門就看到飯廳已經起火,伊等趕緊進 浴廁拿水滅火,當時伊等將飯廳的火滅得差不多,伊看到 被告跟伊走到廚房,伊就閃避他,之後伊就看到客廳出陽 台的門被關閉且已經煙霧瀰漫,伊去將陽台的門打開想要 讓煙霧散去,才發現陽台整個都已經著火,伊在陽台將鐵 門打開,想進去叫伊兒子,但火勢太大伊無法進去叫他, 只能在門口大喊叫他,被告當時也跟著伊出門等語綦詳( 見相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在點火後到火勢擴大前之10 幾秒時間內,並未主動報警、救火或撲滅火勢以阻止延燒 ,而是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逃離現場。又觀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之本案房屋屋內格局圖,可知本案房屋前陽 台與客廳相連接的門,是本案房屋通往屋外的唯一出口,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45頁) ;再衡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 人,國中畢業,原從事室內裝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為具有社會歷練及 正常智識之人,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丙○○、乙○分別具有 父子、夫妻關係,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直接 故意,惟其明知家中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該資源回收物 品內包含瓦斯爐、瓦斯罐、去漬油等易燃物品,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在上開易燃物品上點燃火源 ,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火勢延燒可能產生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結果,並有可能導致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因火 勢太大、高溫、濃煙吸入而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 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在本案房屋通往屋外唯 一出口附近之前陽台放火,且在其點火後到火勢擴大前之 10幾秒時間內,亦未主動報警、救火或撲滅火勢以阻止延 燒,而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逃離現場,顯然被告對於其縱 火後,倘現供人使用住宅因其點火行為而發生燒燬結果, 甚且造成本案房屋內被害人丙○○或乙○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且並無任何確信火勢不會延燒,而使本案房 屋內人員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決意於本案 房屋內點火,主觀上可預見將起火而可能造成現供人使用 住宅燒燬,並致本案房屋內有人員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 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灼然甚 明。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係於109年2月23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分許點火,火
勢造成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受 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係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點火,並漏載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亦受 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 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 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 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放火罪所保 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故以一個放火 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 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 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發生 時,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子 ,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4、162至164、166頁),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放火因而對被 害人丙○○、乙○為前揭殺人既遂、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是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部分 之罪名漏未敘及及引用,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至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放火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達使本 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應 屬未遂,而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並未涉及罪名變 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導致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房屋及告訴人林增中所有陽台遮雨棚燒燬,惟依上開說明 ,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罪,非依其所焚家數成立數罪,併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殺人及殺人未遂共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⒈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平常遵守法紀,因酒後控制力 下降,未經冷靜思考因而衝動犯本案;⒉被告放火行為,不 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 燒情形之損害,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之住居安全,且實際 上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丙○○ 死亡之結果,而使被害人丙○○死亡前遭受面對大火、濃煙與 高溫而逃生無門之極大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痛楚,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⒊被告自陳其係因案發前曾因支付次子之醫療 、喪葬費用及遭人倒會等原因,在外面積欠50、60萬元之欠 款,當天與被害人乙○商量以本案房屋抵押貸款還清債務之 方式遭拒才會因而犯下本案等語,雖被告以放火作為手段要 脅被害人乙○就範之行為,完全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應受到高度的譴責,但其犯罪動機係為達到清償他 人欠款之目的,並非真的想要透過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乙○ 受傷或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 犯案動機尚非惡劣;⒋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之 物品後,不僅未知會在屋內之被害人乙○及丙○○,反將木門 關閉,任由火勢延燒至屋內,亦未協助救火,使逃生路線受 阻,致屋內之被害人丙○○最後因火勢過大不及逃生,因而吸 入大量濃煙窒息死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難認輕微;⒌被 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曾否認有殺人及放火故意,但 其自始至終均坦承有在本案房屋點火之事實,其或有可能係 因不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而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 於案發後,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數次表示後悔
,並在原審最後審理程序坦承所犯,表示「錯誤既已造成, 我會坦然面對司法」等語;又於羈押期間抄寫佛經以示懺悔 ,足見被告犯後確實誠心悔悟,以求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 態度良好。至於被告行為另外造成告訴人蕭○鳳、吳楊○美房 屋受損部分,雖告訴人蕭○鳳、吳楊○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 示無法諒解被告及被害人乙○不願意賠償之態度,但就本案 而言,被害人乙○亦為實際上之被害人,並無替被告賠償之 法律上責任,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蕭○鳳、吳楊○美和解之 原因,係因依照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現階段遭羈押、後須入 監服刑之情況,實際上並無任何還款能力,自難僅因被告無 法與告訴人蕭○鳳、吳楊○美達成和解,從而認定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⒍綜合上開因素,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已經離婚之生活狀態及本案相關之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 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原因及其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所否認犯行,於原 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卻仍以被害人自居一事,足認其 並無悔悟之心,抄寫佛經僅係欲以悔悟假象矇騙司法,以求 輕刑而已。另被害人丙○○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被告酗酒 失控個性多所容忍,將死之際,身心所感者,除原審判決所 指之「極大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痛楚」外,尚包含對於其 父即本件被告之徹底絕望。原審就此部分尚未論及,難認就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充分之認識,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3年亦嫌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原審為重之 刑度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體內酒精濃 度高達209mg/dL,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明顯因酒精因素而顯 著下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另被告原有2 個兒子,次子於104年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到損傷,經歷 急救後能力退化,被告為救次子性命,開始與他人借錢,並 靠喝酒抒發情緒幫助入眠,次子於108年罹患淋巴癌,家中 經濟更陷入困境,俟於108年9月次子往生,被告只好再向親 戚朋友借貸喪葬費,積欠債務約50至60萬元,被告是老實人 ,重視誠信,認為欠債應當還錢,不想逃避債務,故要求其 妻即被害人乙○賣掉本案房屋以償還債務,方於案發當日與 被害人乙○發生口角,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判斷力、現實感 與衝動控制力下降,縱火時並未考慮,家中堆積大量資源回 收物,而資源回收物內有許多易燃物,因此火勢突發,被告 發現火勢不可控制後,還惦記載火場中之大兒子即被害人丙 ○○,因此留置於陽台大聲呼喊被害人丙○○姓名,並讓被害人
乙○先行逃生,直至火勢已大到無法繼續留在現場,方從樓 梯間逃生,逃生過程中想到被害人丙○○可能葬生火海,不僅 悲從中來,覺得沒有活下去的動力,因此在火場樓梯間試圖 以撞牆方式結束自己生命,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誤使被害人 丙○○死亡,為此被告懊悔不已,每日都在思念被害人丙○○與 罪惡感中度過,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認罪,現於看守所中 日日抄寫經文為被害人丙○○祈禱冥福,本案案情特殊,足認 本案被告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
㈠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行為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 管理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 方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 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 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2月23 日送醫後,經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9mg/ dL乙節,固有前引之被告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251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又原審 將被告送請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鑑定其 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雙和醫院醫師及心理師鑑定後,認 為個案(按即被告)過去雖有酒精使用,多為社交情境下使 用,並未造成身體重大疾病,亦未有酒駕或酒後與人衝突等 情事,導致影響生活功能。個案在108年3月後因經濟因素, 情緒低落,開始於睡前飲用少量高粱酒(約80-90ml )助眠 ,期間並無出現明顯譫妄、戒斷症狀、幻覺、混亂行為等表 現,只根據個案所述,尚不足以診斷酒精使用障礙。……就鑑 定當天會談情形,個案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言語表達切 題流暢,對案件相關經過與法院文件大致吻合,思考邏輯無 明顯障礙,提及火災與大兒子相關事情時,情緒較為激動, 眼眶泛淚,但仍可自我控制。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個案並未 有思考或認知缺損情形。目前結果顯示個案並未因長期飲酒 導致腦部病變而使認知或現實判斷能力減損……抽血紀錄顯示 ,當時個案酒精血液濃度達209mg/mL,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的數據顯示,此時人體的反應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言語 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臉色蒼白,判斷力遲鈍。 考量個案平時飲酒情形(每天80-90mL),案發當時個案飲 酒量可能比平時多(3人共喝了250mL,個案喝得比其餘兩人 多,至少有80mL以上),個案描述當時情緒似乎比平時容易 激動,因此拿出平時抽菸用的打火機威脅案妻,心想就算點 燃物品,及時撲滅即可。過去個案也曾以自殺威脅案妻就範 ,因此個案對待案妻之行為模式並非偶然,個案發現火勢蔓 延後,立刻跟案妻一同滅火逃出,回憶當時情況,個案表示 始料未及,心有餘悸。因此推論,個案當時可能受到酒精影 響,判斷力、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然而個案辨別行 為對錯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受損,只是火勢蔓延情 形出乎意料,因此釀成悲劇等情,有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3日雙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 因長期飲酒導致腦部病變而使認知或現實判斷能力減損之情 形。又被告於案發後送醫時,經抽血檢驗,雖測得其酒精血 液濃度達209mg/mL,已如前述,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 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不得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