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質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年1月25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173條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 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 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徐啟松死 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 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自110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