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3號
TPHM,110,上訴,28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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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800號、109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
8、5589、5682、5692、5802、617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3591、3592、359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判處有罪部分(含沒收、追徵)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 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其受僱依指示至一般人不會 放置重要物品之處(如某地之草叢中)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放置在 某處,等待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之工作,極可能係 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於民國107年12月 初起,本於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經由網路應 徵方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面試員、及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遠」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0「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0、22 至30「被害人款項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遠 」復以LINE聯繫甲○○,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 各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 甲○○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22至30「甲○○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所取得附 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遠」告知之密碼,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 2至30「甲○○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 上揭款項扣除按提款金額大約2%計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1萬8,784元後,依「遠」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藉以交付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黎○ 玄、鄭○楀、郭○維林○弘劉○慧顏○宗、林○均、李○、 黃○豪、歐○瑄、鄭○成許○玲陳○瑜、呂○祈、劉○潔、李○ 蓉、葉○輝李○庭、劉○禎、歐李○娥、吳○嬌、賴○媚、黃○ 媚、呂○芬、張○華蔡○洲、張○城(下合稱黎○玄等27人) 、洪○茹陳○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據報後循線跟監, 發現該集團成員翁○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將牛皮紙袋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梯間後,甲○○隨即前往 拿取,旋即在附近分別盤查翁○昇及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黎○玄等2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 局及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及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轉令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明針對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則被告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21),即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翁○昇、證人即告訴人黎○玄等27人、 證人即被害人洪○茹陳○勛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 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12至233、353至37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原審訴800卷,卷二第2 42、374頁;本院卷第382頁),核與證人黎○玄等27人、證 人洪○茹陳○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翁○昇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346 1號偵查卷,下稱3461偵卷,卷一第93至99、141至145、261 至265、309至313、183至187、229至233頁,卷二第9至11頁 ,卷三第47至51、97至101、13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下稱713偵卷,第105至107、119至1 21、138至141頁;原審訴800卷二第4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 08年度偵字第5388號偵查卷,下稱5388偵卷,第131、132、



144至146、152至15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查卷,下稱5692偵卷,第40、41、53至55頁;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下稱1721偵卷,第13至15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下稱6170偵卷 ,第139至140、145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0 2號偵查卷,下稱5802偵卷,第15至1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5189號偵查卷,下稱15189偵卷,第7、8頁;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偵查卷,下稱11260偵卷,第1 8頁反面至19頁反面、33頁正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5 8頁反面至6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 下稱2049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 9號偵查卷,下稱2079偵卷,第6至10頁反面、68至71、98至 100頁),並有告訴人黎○玄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07、109至131頁)、告訴人鄭○楀 即時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PC 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L 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郭○維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見3461偵卷一第279 至289頁)、告訴人林○弘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見3461偵卷一第319頁)、告訴人劉○慧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99至219頁)、告訴人顏○宗 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3461偵卷一第245至253頁)、告訴人李○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二第 27至43頁)、告訴人黃○豪提供之交易明細(見713偵卷第12 3頁)、告訴人歐○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713 偵卷第109頁)、證人洪○茹提供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見713偵卷 第143、147至155頁)、告訴人鄭○成提供之郵局匯款明細( 見3461偵卷三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5589號偵查卷,下稱5589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許 ○玲提供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見3461偵卷三第113至129頁)、告訴人陳○瑜提供之臉書 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3461偵卷三第149至161頁)、告訴人呂○祈提供之新臺幣轉 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5388偵卷第 135至137頁)、告訴人葉○輝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見5692偵卷第45、50頁)、告訴人李○庭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5692偵卷第56至61、



65、66頁)、告訴人劉○禎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5692偵卷第82頁)、告訴人吳○嬌提供之凱基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5802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賴○媚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5589偵卷第43頁 )、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7902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 5692偵卷第117至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388偵卷第173至17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儲字第1080030803號函暨所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388 偵卷第181至185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6170偵卷第27至29、31至3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下稱568 2偵卷,第195至2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5189偵卷第11至12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11260偵卷第130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5817號函暨檢附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訴800卷二第25至3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 30「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洪○茹、證人即告訴人黎○玄、鄭○楀、郭○維林○弘劉○慧顏○宗、林○均、李○、黃○豪、歐○瑄、鄭○成許○玲陳○瑜、呂○祈、劉○潔、李○蓉葉○輝李○庭、 劉○禎、歐李○娥、吳○嬌、賴○媚、黃○媚、呂○芬、蔡○洲、 張○城、張○華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所記載之遭詐騙之經過(見71 3偵卷第43至45、108、117至118、135至136、157頁;3461 偵卷一第79至81、133至135、175至177、221、255至257、2 95、351頁,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45、91至93、131至133 頁;5388偵卷第127至128、141至142、149至150頁;5589偵 卷第41頁;5692偵卷第43至44、68、79至80、91頁;11260



偵卷第15、21頁反面、32頁反面、91頁正反面),以及上列 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黎○玄等27人、證人洪○ 茹、陳○勛、翁○昇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予排除)。再被告於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是看網站上面有刊登徵才廣告 ,依據廣告上刊登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老闆跟我聯 絡,後來有一位面試員跟我面試,之後要求我加入「遠」的 LINE,「遠」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確定面試員與 「遠」是不同人,「遠」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薪水就是以2%計算,會有人把提款卡用包裹包起來放 在指定地點,我等LINE通知就過去拿,我以提款卡把錢領完 後放置在「遠」指定之地點,我有想看是誰來拿錢,但一直 沒看到是誰前來拿取我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721偵卷第4至5 頁;原審訴800號卷二第7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至被告遭警緝獲止,該組織至少已存續將近1 個月期間,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 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 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又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 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就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 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 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經歷曾擔任保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800卷二 第375頁),是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進而與「遠」 聯繫,而被告與「遠」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被告受 「遠」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若確屬合法,「遠」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 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 分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遠」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 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⒉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替「遠」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提領帳戶款 項,即可提領金額約2%不等之報酬,則「遠」等人對輕而易 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用被告 代勞,顯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而獲,抑 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已足啓人 疑竇。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時應訊之表現,堪 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情為真,但上開



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令人懷疑;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遠」要求伊每次以LINE通話後立刻刪除紀錄等語 (見原審訴800號一第47頁),則以前述被告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應具相當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 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 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受僱於「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所示款項,就其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當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 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面試員、及 「遠」等成年男子係犯罪組織成員,所從事之提領款項行為 係為「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 以何等方式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或被告明 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㈣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下述內容應予更正 及補充:
  被告提領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告訴人郭○維顏○宗 、林○弘受騙款項,依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往來 對帳單內容(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漏列10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領1萬元、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1萬2,00 0元、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 0月14準備程序補充增列(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45頁);又 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32分許、10 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中午12時36 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6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款項,所 對應之被害人,均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4、6、7「被害人匯款 時間」欄所示告訴人鄭○楀、劉○慧、黎○玄、郭○維顏○宗 、林○弘等6人各匯入款項之時間,以及上開對帳單之紀錄, 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 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 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 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 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 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藉以交付前來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據此,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且於107年12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至少已 存續將近1個月期間),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誤。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受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藏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 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0 、22至30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尚 有未合;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二者均係以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為其



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43頁),是被告雖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不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然此僅 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自得依檢察官補充後之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面試員 、暱稱「遠」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所示各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9、14、22、23、26至30所示同一 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一「甲○○提領時間」 、「甲○○提領金額」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
 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 行以外(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0、22至30)之其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 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並交付予 不認識之人等事實,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已就此罪名於原審 審理時為告知被告(見原審訴800卷二第346頁),已足保障 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為上開2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 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



分,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5589、5682 、5692、5802、61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劉○禎 (即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 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5589、568 2、5692、5802、61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11、21、23 、27關於告訴人黃○豪、歐○瑄、歐李○娥賴○媚、被害人洪 ○茹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然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附 表一11至13、25、27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 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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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