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諱楠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諱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鄭諱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黃傳翔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約定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並由黃傳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鄭諱楠申設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鄭諱楠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 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翔而完成交易4 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呈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附表編號1至2、4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諱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附表編號1至2、4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71頁、本院卷第108、182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黃傳翔在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至16 8 頁)。此外,復有卷附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紀錄 情節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可 稽,足證上開郵局帳戶為黃傳翔申設,黃傳翔確實使用該帳 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購買毒品之款項至被告上開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暨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 年11 月2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金門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6、10至14頁)。二、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係另案500克 安非他命之訂金,非本案買受毒品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是否有於106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販賣重量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傳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筆價金支付方 式為於106年5月15日匯款至你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 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應該有。(毒品種類是安非 他命嗎?)有,也是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8偵9436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黃傳翔於偵查中所證述: 「(你先前在106年…5月12日…有向鄭諱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 兩至7兩不等,是否實在?)這些都是我確定的,而且都是我
來金門販賣毒品的前後,而且這是警方上個月有再跟我仔細 確認過。(鄭諱楠與你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地點?)上 開的交易地點都是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我的租屋處 交易的」等語(見107偵647卷第213頁),而參酌證人吳宥甄 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黃傳翔如何與鄭諱楠交易毒 品?)我只知道黃傳翔跟鄭諱楠也是用LINE交易毒品,他們 大概是用現金交易跟銀行(他名下帳戶有淡水一信的帳號)轉 帳方式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1頁),觀諸黃傳翔依其郵局轉 帳,於106年5月15日確有匯款20000元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內,有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7 偵647卷第173頁),準此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 之認定,且查,被告與黃傳翔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親自出 面與黃傳翔交易毒品,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苟非確有利 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足見 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無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販 賣毒品,該次匯款係另案販賣毒品之訂金,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其所辯,經與本案前開證人等人所述及比對前揭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不相符,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㈡其次,依上開被告與黃傳翔固定之交易模式,500公克以「兩 」換算,約為13兩,就被告與黃傳翔第1次106年5月2日之交 易量4兩,第2次交易就高達7兩,均未收取定金,黃傳翔均 亦依約於同日或3日內匯款給付價金,且後第4次之交易為6
月12日交易,且未拖欠而在同日匯款,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證,顯見彼此巳建立相當信賴度,倘黃傳翔於106 年5 月12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係做為預購500公克安非他命( 約13兩,價金約10萬元)之訂金,何以於同年5日24日被告 被查獲後,並無餘款8萬元匯入,卻於同年6月12日願再與黃 傳翔交易,顯見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給付訂金之慣習,參以證 人黃傳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具體內容,係依據淡水信用合作 社帳戶交易明細而逐一經確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但從未提及雙方 有訂金之約定,由此益證106年5月15日所為之匯款,自係被 告於同年月12日與證人黃傳翔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甚為 灼然。
㈢證人黃傳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24日在林 口家樂福停車場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克,而於1 06 年5 月12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做為訂金,但106 年5月 12日這次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 審卷第166至167頁),然查:
1.證人於該次審理庭期先則證稱:「(經與你再次確認結果, 當時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所述記憶都比今日還深刻,也 都實在?你完全沒有要冤枉被告的意思?)是。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
2.證人又證稱:「我在家樂福交易是5月24日,應該往前推2個 禮拜,那有可能是5月8日那一筆是先給他前款」云云(見原 審卷第159頁);「106年5月8日你拿到7兩,若1兩平均1萬元 應是7萬元,而你匯款四筆金額共計68000元,就有可能有20 00元優惠,所以有可能是5月8日你有一小筆是附在5月24日( 原審誤記為5月4日)林口家樂福停車場那次購買,是否有此 可能?)應該不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 3.證人嗣另證稱:「(這四筆有無可能其中一筆是用在106年5 月24日林口家樂福支付毒品價金之用?或不太可能?)應該 【不太可能】,【我覺得如果有可能】,反而是第三筆或第 四筆那個。(但第三、四筆各是購買2兩2萬元沒有錯?)我覺 得應該【有可能】如果有很多筆那種…【有可能】是…如果只 有單一筆【可能是】…因為我依稀記得…反而【有可能】是第 三或第四筆,因為那只有單一筆,【有可能】就是…,我印 象記得大概是前兩個禮拜左右,【有可能】反而第三筆是… 也【有可能】」,「但現在如果像審判長這樣跟我推敲分析 ,我覺得反而第三筆【比較有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至第166頁)。
4.綜合證人黃傳翔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詞,前後多所矛
盾不一,或陳稱:我覺得如果有可能、不太可能、有可能如 果有很多筆那種、反而有可能、只有單一筆可能是、第三筆 比較有可能云云,是觀諸證人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多所推 測、比附援引之詞,已難認係就其與被告間交易內容所為之 陳述;反觀證人於偵查時所證述之詞前後一致,且並未使用 任何推敲、推測性或假設性之用語,經本院比對前後證詞及 偵查中之證詞後,可認其偵查中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 信,再者,證人黃傳翔於偵查中所述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相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4之犯行部分,經核其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 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7條、第19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 效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由「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 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74、86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係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二者 罪質均係與毒品有關,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犯,尚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附表編號1至2、4部 分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就附表編號1至2、4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6月,參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之戕害 甚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減刑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上開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於附表編號 3部分,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等節,核原審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然查:
㈠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傳翔、吳宥甄之證述及 黃傳翔確有於106年5月15日匯款20000元被告之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有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 07偵647卷第173頁),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予黃傳翔之交易慣 例並無先付訂金之情事等節,已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逕引用107年訴字第1121號判 決之部分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另於106年5月24日有與黃 傳翔間有交易毒品之犯行,然究未說明引用該判決之部分內 容後,如何認定本案匯款之20000元金額即係另案交易毒品 之訂金,即遽以黃傳翔於原審與偵查中歧異之供述,逕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依法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 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被告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用以和黃傳翔所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與門號為000 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被告供稱是其用來與黃傳翔聯 繫販毒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十一、定執行刑部分:
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1至2、4之有期 徒刑部分,審酌罪名及侵害法益、各罪時間、販賣對象、金 額多寡,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06年5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兩 106年5月2日 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3000元 鄭諱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6年5月4日 1萬3000元 106年5月5日 1萬元 2 106年5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 106年5月8日 2萬元、1萬8500元、1萬1500元、1萬8000元 鄭諱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106年5月12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 106年5月12日 2萬元 無罪。 鄭諱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6月12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 106年6月12日 2萬元 鄭諱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