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4號
TPHM,110,上訴,264,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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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0、9578、1
7620、18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張威晟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威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0 9年11月16日判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 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被告、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因罹患肺癌第四期及呼 吸衰竭之病情,於110年2月10日病情已病危程度,經急診轉 住院接受抗生素藥物及間歇性使用陽壓呼吸器治療,迄今仍 住院中,病情已達意識不清、病危、有在院死亡可能之狀態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4日 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67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 ,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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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