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臺北市第13 屆大同區建明里里長(下稱本案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勝 選,竟與同案被告黃秀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秀玲於107年5月21日,將戶籍 虛偽遷徙至母親黃郭彩雲之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房屋)戶籍內,以取得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 格,並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 此取得投票權,嗣同案被告黃秀玲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 ,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因 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玲 、證人黃郭彩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知道黃秀玲遷徙戶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乙○○至競選期間始知黃秀玲有遷徙戶籍,被告乙○○ 均無唆使、指示或授意同案被告黃秀玲遷徙戶籍,亦未參與 同案被告黃秀玲遷徙戶籍之過程,其主觀上認知同案被告黃 秀玲遷徙戶籍是為分配都更利益,及與土地增值稅有關,被 告乙○○並無所謂共犯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同案被告黃秀玲於本 案里長選舉,確實有意圖使其胞弟即被告乙○○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事實明確,及同案被告 黃秀玲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 予敘明。
㈡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黃秀玲遷徙戶籍,係為了都更,那 時候在談都更的事,需要設籍,土地增值稅就可以減少乙節 (見原審卷第369、370頁,甲○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 稱選偵29卷》第255頁),惟查:
⒈所謂都更利益之分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之規定 ,對於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 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 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等,與更新單元內房屋之設籍人
及設籍人數多寡並不相關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 年8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15931號函(見原審卷第2 63、265頁)、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函 (見原審卷第273頁)附卷可按,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 黃郭彩雲,故該房屋參與分配者為黃郭彩雲,是被告乙○○ 辯稱:同案被告黃秀玲係為都更利益分配而遷戶籍云云, 顯屬無稽。
⒉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於更新期間,在房屋未 重建完成期內,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徵房 屋稅;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固然適用較低之稅率,惟依同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自住使用」之要件, 乃⑴房屋無出租使用。⑵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 使用。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亦即 仍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課稅依據,此與是否設籍無關 ,是以同案被告黃秀玲遷徙戶籍並非節免房屋稅之原因, 應堪認定。
⒊再依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固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依同法第17條、第 34條等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均有優 惠稅率適用之情形。然姑不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原則上實施 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擬具權利變換計 畫,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核實施。查,本案房屋所涉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係於109年6月30日始報台北市 政府審核,且此都市更新案係採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分送辦理,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63頁),然同案被告黃秀玲竟在報核前2年即遷 徙戶籍以節稅,顯已違常。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之規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於更新期間,土地無 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仍可使用者或更新後2年內,減 徵半數地價稅。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9年8月 1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93903071號函稱:本案房屋自10 6年起迄今納稅義務人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見原審卷第285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黃秀玲 遷徙戶籍之目的亦顯非係要節免地價稅,從而,被告辯稱 節稅云云,無足採信。
㈢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玲於調查局供述、偵查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母親黃郭彩雲所有,我主動向黃郭彩雲要求將自 己及兒子石亞立、石亞宗之戶籍遷入本案房屋,是我1人獨 自去辦理,我遷籍前知道我弟弟即被告乙○○要參選里長,但 被告乙○○並未指示我遷籍,對於我遷戶籍之事,被告乙○○並 不知情等語(見甲○108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下稱選他14卷》 第343至347、350頁,選偵29卷第251 頁);嗣於原審供稱: 被告乙○○不知我遷戶籍,我跟媽媽做的決定,不需要他同意 ,我也不需要告訴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核 與證人黃郭彩雲於調查局陳稱:被告乙○○是我兒子,我知道 他要選里長,是我自己要我女兒黃秀玲及其子石亞立、石亞 宗遷戶籍,我沒有跟被告乙○○說等語相符(見選他14卷第33 4至337頁)。雖上開2位證人就同案被告黃秀玲遷徙戶籍, 究係出自黃郭彩雲之要求,抑或黃秀玲自己主動所為乙節, 有所不同,然就此事並未受被告乙○○之指示、唆使或要求, 及未告知被告乙○○等情,則屬一致。佐以本案房屋係黃郭彩 雲所有,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係同案被告黃秀玲向黃郭彩 雲索取房屋稅繳稅證明後,獨自前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戶籍至本案房屋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黃秀玲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56頁,選他14卷第346頁),並有住址變更登記申 請書、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委託書、門牌歷史查詢及本 案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選偵29卷第51、91 至96頁),而同案被告黃秀玲身為被告乙○○之胞姐,為支持 被告乙○○而主動遷徙戶籍至其母親之本案房屋,尚非偏離常 情之舉。至被告乙○○是否確實事前已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均屬有疑。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秀玲間,固於106年7月12日以通訊軟 體為附件一所載之對話內容(見選偵29卷第115頁),然查: ⒈細譯附件一對話之前後脈絡,顯係同案被告黃秀玲主動向 被告乙○○詢問選舉時程,並告知將會辦理戶籍遷徙一事, 若係被告乙○○已有指示或要求,同案被告黃秀玲無庸另行 詢問選舉時間之舉。參以證人黃郭彩雲於調查局陳稱:是 我自己要黃秀玲遷戶籍等語(見選他14卷第337頁),自 不得憑此對話,逕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秀玲具有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
⒉況本案房屋係被告之母親黃郭彩雲所有,同案被告黃秀玲 遷徙戶籍本案房屋乙事,本無需經過被告乙○○之同意,同 案被告黃秀玲並無與之商量之必要性,且本案卷證並無被 告乙○○徵求、商請黃郭彩雲同意或要求同案被告黃秀玲遷 徙戶籍至本案房屋之證據,自不能以附件一之對話內容,
逕認被告乙○○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同案被告黃秀玲 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⒊是依上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乙○○於106年12月間曾經知悉同 案被告黃秀玲可能會遷徙戶籍,然同案被告黃秀玲於107 年5月21日係獨自辦理戶籍遷徙,未見被告乙○○有參與該 等行為,如前所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於該次 對話時間之後,有詢問、提醒或督促同案被告黃秀玲是否 遷籍之情事。參以同案被告黃秀玲供明:被告乙○○並未詢 問我遷籍了沒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自不能徒憑被 告乙○○單純知悉同案被告黃秀玲可能之犯罪行為,即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被告乙○○必有加入共同謀議或參與 犯行,其縱未加以告發,亦難因此課予共同正犯之罪責。 ⒋從而,不得以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黃秀玲遷戶口之事, 逕推論被告乙○○亦有主觀故意,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 秀玲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被告乙○○與「大電吳先鋒」間,固於103年12月1日以通訊軟 體為附件二所載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按(見選偵29卷第111至1 14頁)。惟據被告乙○○供稱:這是103年上屆里長選舉我選輸 時,跟吳先鋒聊天,開玩笑要找他當幽靈人口等語(見選偵 29卷第257頁),核與證人黃郭彩雲於調查局證稱:被告乙○ ○之前選過一次里長,沒有選上等語(見選他14卷第335、33 6頁)等語相符。參以附件二之對話時間,遠在103年間被告 乙○○前次敗選之際,被告乙○○向對方抱怨輸在幽靈人口,誑 稱下次如法炮製而欲找吳先鋒當幽靈之對話,顯係被告乙○○ 私下與友人之抱怨、表達不平之意,公訴人憑此為此次犯罪 之動機,顯然過於擅斷。況「大電吳先鋒」之年籍資料為何 ?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吳先鋒」於本次選舉遷徙戶籍並投票 之具體事證,亦無被告乙○○於前次敗選後至本案里長選舉期 間,仍有與該人聯繫遷徙戶籍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辯稱:附 件二之對話為上次敗選之反話酸語,尚非虛妄,難認此對話 紀錄與本案里長選舉有何實質關聯,顯與認定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黃秀玲間有無犯意聯絡之待證事實無涉,顯不足為證 。
㈥被告乙○○與「陳挺生」間,固於107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為 附件三所載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按(見選偵29卷第281頁), 然查通話之日即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日,有本案里長選舉 之選舉公報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1頁)。觀諸附件三對 話內容,係陳挺生與被告乙○○在談論競選對手是否有安排幽 靈選民與情形如何,以及陳挺生寬慰被告乙○○不要怕對手有 幽靈選民等情,毫未提及被告乙○○本身是否有安排幽靈選民
之事,顯然與同案被告黃秀玲虛偽遷徙戶籍乙事未有實質關 聯,自亦不足被告不利之佐證。
㈦被告乙○○與「秀蓮4B」間,固於107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為 附件四所載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按(見選偵29卷第116至118頁 ),可見「秀蓮4B」主動向被告乙○○詢問遷徙戶籍之事,已 難認為被告乙○○動員他人遷戶籍而來,另就「秀蓮4B」究為 何人?被告乙○○究否有同意讓「秀蓮4B」所稱欲 遷戶籍至被告乙○○處者遷入戶籍?「秀蓮4B」所稱欲遷戶 籍者,嗣後究否確有遷徙戶籍,甚為投票?等情,均無從自 該對話紀錄內容得知,且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佐,無法排除 係被告乙○○親友為支持其勝選而主動詢問之可能性,尚不 足作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秀玲間有犯意聯絡之不利認 定。
㈧再者,被告乙○○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本案里長後,其被訴當 選無效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選字第7號判決被告乙○○當選無效,嗣經 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查(見選偵29卷第285至 311頁,本院第65至73頁)。然查: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 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及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至於民事證據法則,原告是否業已盡舉證之責,不以其 所舉證據明晰可信,且不存在合理懷疑為必要,而係以其所 舉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 真正為判斷標準,從而,不得以民事判決以優勢證據法則之 判決結果,拘束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併此指明。 ㈨至檢察官所舉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僅能佐證同案被告黃秀玲確實有意 圖使被告乙○○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之犯行,但 尚無足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秀玲間有無犯意聯絡、行 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投 票正確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 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從附件二、四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具有主觀
犯意,從附件一之對話,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秀玲間 具有犯意聯絡,另士林地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 定2人為共犯關係。然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就證 據之取捨及本案不受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等節,業已說明如 上,檢察官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猶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件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秀玲於106年7月12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黃秀玲:選里長是明年? 乙○○:明年11月。 黃秀玲:遷戶口不簡單,我家遷3 個過去。 乙○○:自己家沒關係。
【附件二】:被告乙○○與「大電吳先鋒」間於103年12月1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吳先鋒:下次還會選嗎? 乙○○:幹…輸在幽靈…會要回來清算。 吳先鋒:靠,來這招? 乙○○:所以摟.. 吳先鋒:唉,選舉這檔事,還是要會玩! 乙○○:是啊。下次有機會當我的幽靈吧。幹。下次幹幽靈。 吳先鋒:可是戶籍遷過去也得半年。 乙○○:是啊。 吳先鋒:所以早有預謀? 乙○○:所以3 年半後,我會找你遷戶口。 吳先鋒:下次加油吧,你已經知道眉角了! 乙○○:恩恩。嚇嚇啦。
【附件三】:被告乙○○與「陳挺生」間於107年11月24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陳挺生:今天有慶祝大會嗎?目前狀況如何?有很多幽靈選民嗎? 乙○○:發現一點。車子運送。 陳挺生:不要怕,這次你會當選的!開完票沒? 乙○○:贏了。
【附件四】:被告乙○○與「秀蓮4B」間於107年6月16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秀蓮4B:請問現在遷戶籍!選舉來的及嗎? 乙○○:只可以選里長。議員市長來不及了。 秀蓮4B:重點是里長。你那裡可以寄戶嗎。我朋友.. 乙○○:哪? 秀蓮4B:您那裡。 乙○○:我。誰要遷? 秀蓮4B:戶籍要遷進來。 乙○○:誰的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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