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38號、109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841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丁○○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因向戊○○借款,而將車輛質押於戊○○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修車廠(下稱車廠),明知未清償債務 無法取車,竟為了要前往車廠強行取回車輛,而在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人之胸部內有心 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近距離朝人之胸部射擊,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即使發生他人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 日欲前往車廠協商取回車輛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倫」之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借用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甲槍) ,且甲槍內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口徑9x19mm 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 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並事先聯繫戊○○佯稱要去車廠
償還債務、取回車輛,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裝有上開子 彈之甲槍與不知情之友人鄭凱謙(所涉槍砲、殺人未遂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 前往車廠,抵達後丁○○欲逕自將車開走,遭車廠廠長甲○○阻 止而發生口角,戊○○聽聞爭吵聲從辦公室出來制止,丁○○見 協調不成,為了要強行取車,遂自包包內取出甲槍朝戊○○之 胸部瞄準並扣押扳機射擊,然因故卡彈未擊發,戊○○趕緊朝 旁邊閃躲,丁○○拉滑套後持續朝戊○○胸部方向扣押扳機,惟 均因卡彈未擊發,幸未造成戊○○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並以此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戊○○,致生危害於他人 之安全,隨後戊○○因見卡彈而上前奪取丁○○手上之甲槍,車 廠員工甲○○、丙○○、乙○○等人亦向前協助戊○○搶下甲槍,丁 ○○便與鄭凱謙一同離開車廠。後經戊○○報警處理,並將甲槍 內之子彈卸下、蒐集地面上丁○○當時拉手槍滑套掉落之子彈 ,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槍、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物。
二、丁○○因前開糾紛懷恨在心,且認戊○○已拍賣質押之車輛,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制式手槍 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若持之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因擊發之子 彈對人體有極大之深度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極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恐嚇、毀損及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109年5月25日上午先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 )借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 稱乙槍),乙槍內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可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7顆、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具殺傷力 可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2時 許,攜帶裝有上開子彈之乙槍至車廠尋釁,車廠大門右側維 修區域適有3台車輛於大門近至遠依序稱為第1、2、3台車輛 ,甲○○位於第2、3台車輛之中間,乙○○位於第2台車輛之引 擎蓋處,丙○○位於第1、2台車輛之中間,丁○○一走進車廠即 掏出包包內之乙槍並往甲○○方向前進,雙手持乙槍舉在胸口 前方位置、槍口指向甲○○上半身射擊,甲○○隨即朝乙○○方向 閃躲,丙○○聽到槍聲即往車廠門口逃竄,丁○○見狀即朝丙○○ 跑去,並右手持乙槍舉在胸口前方位置朝丙○○射擊,幸未擊 中丙○○而未遂,丁○○見丙○○逃出車廠後,復轉身繼續持槍朝 甲○○、乙○○射擊,甲○○、乙○○則沿著第2台車輛之車身奔跑
躲藏,於躲藏至第2台車輛左側車身靠車尾處,甲○○因下半 身重彈不支倒地,乙○○則趁隙往車廠門口逃離,丁○○見狀即 走向甲○○,並朝甲○○倒地位置射擊,隨後朝車廠內四處射擊 而擊中車廠內如附表二「車型(車身全碼)」欄所示之車輛 ,共射擊20槍後離去,而丁○○射擊過程中,子彈擊中甲○○之 左大腿前側、臀部左側、左小腿後側及左大腿後側,子彈另 擊中某車輛之左車前葉板、導致碎片飛擊至乙○○右小腿內側 ,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鼠蹊部異物、左下肢異物等 傷勢,乙○○則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所幸即時送醫救 治,始均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並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甲○○、乙○○、丙○○,致生危害於 他人之安全,另造成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共6台, 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損壞項目」欄所示之損壞情形,足生損 害於戊○○。嗣因丁○○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本件持有槍彈、恐嚇 、毀損、殺人未遂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自行攜 帶乙槍前往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乙槍,員警前往車廠蒐證時,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 至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甲○○、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陳君和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此等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就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伊
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攜帶甲槍(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 所示之子彈)前往車廠,並於車廠取出甲槍欲恐嚇告訴人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伊是攜帶槍彈前往車廠,準備要上車把 車開走,戊○○就走過來把伊拉下車,伊是受到攻擊後逼不得 已才把甲槍拿出來,當時伊退了一步,把槍頭朝向天空,並 沒有朝向戊○○,戊○○大概是看伊沒有要開槍,才會上前奪槍 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向戊○○借款,而將車輛質押於戊○○經營之車廠,於109 年5月8日欲前往車廠協商取回車輛前,先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而取得甲槍(已裝載如附表 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甲槍 (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與不知情之友人鄭凱謙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車廠,抵達後被告 在尚未還款之情況下,欲強行上車將車輛駛離,遭車廠廠長 甲○○阻止而發生口角,戊○○聽聞爭吵聲從辦公室出來制止, 被告乃從包包內取出甲槍,而後甲槍遭戊○○等人搶下,被告 遂與鄭凱謙一同離開車廠,嗣警據報前往車廠,於案發當日 109年5月8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槍、編號三至六 所示之子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即案發時在2樓目擊之車廠員工陳君和、證人即廠長 甲○○、證人即車廠員工乙○○、丙○○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 合(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39頁、第240至252頁、第297至300 頁、第313至316頁、第327至331頁),並有中和分局109年5 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和分局109年5月 8日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吳柏威警員與黃為傑警員109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 09年1月8日簽發與戊○○之商業本票影本、被告與戊○○經營之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影本、中和分局109年6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7121號 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30 945號鑑驗書、中和分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 6780號函檢送109年5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 (見偵字第18403號卷第93至95頁、第103至111頁、第137頁 、第141頁、第143頁、第231至234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 81號卷,下稱追加訴卷,第77至10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相關鑑
定書之字號、頁碼,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鑑定結 果略以:⑴附表一編號一送鑑手槍1支,為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三 至六之子彈,其中編號三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四之子彈6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五之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六之子彈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欲前往車廠協商取回車輛前,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而取得 甲槍(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要屬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無訛。又本件被告確於 車廠內,欲強行上車將車輛駛離未果,遂從包包內取出甲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械係得以發射子彈之物,衡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當時已與 告訴人戊○○有所爭執,此舉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 被告會持該槍危害自己之生命、身體,此由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一亮槍後其就因為害怕開始閃躲等語益明(見 偵字第18403號卷第36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足生危害 於告訴人戊○○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則事實欄一部分之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
⒋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 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 ,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 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 意之適用。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因為朋友介紹 被告來向其借款,其就讓被告用汽車向車廠借款新臺幣20萬 元,後來被告說109年5月8日上午要來還款,請其先把汽車 牽出來放,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前來車廠,當時其人在辦公 室,被告先和廠長甲○○接洽,後來會計進來說被告對甲○○大 小聲,其出去瞭解原因,就聽到被告說今天一定要把車牽走 ,錢之後再還,然後就上車發動車子,其就把車子熄火,請 被告下車,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跑到車尾,然後就從包包裡 把槍拿出來,說他今天一定要把車牽走,當時其與被告面對 面站著,距離大約4個法庭地板磁磚距離(即約2.4公尺), 被告一拿出槍就指著其胸口、對其扣扳機,其先往右邊閃, 但右邊是車子,其只好再往左邊跑,左邊也是車子,過程中 被告依然瞄準其身體,有拉滑套且持續扣扳機,拉滑套時子 彈還曾經掉出來,但都沒有擊發,後來其覺得沒有地方跑, 只好上前搶槍,過程中有扭打,員工甲○○、丙○○都有協助壓 制被告,其把槍搶過來後,因為被告還想要搶回去,其就叫 員工把開山刀拿出來,之後被告才離開,其怕被告又回來搶 槍,才會把子彈退掉,看到有1顆子彈卡在槍上,滑套是往 後拉卡住的,除了其從槍內退下來的子彈外,其還在地面上 撿到另外2顆子彈,都一起交給員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8至239頁)。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車廠廠長,當時被告和朋 友一起到車廠想要檢查車輛,其讓被告檢查車輛、發動引擎 ,豈料被告想把車強行開走,其與乙○○、丙○○就在車門邊和 被告扭打,戊○○此時從辦公室出來跟被告講話,似乎是說被 告有差什麼錢、有金錢上的問題,之後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
槍,當時被告與戊○○相距約4、5個法庭地板磁磚的距離(即 約2.4至3公尺),被告把槍朝向戊○○之胸前試圖開槍,當時 戊○○站著微彎腰想要閃躲,被告開槍但卡彈,過程中子彈還 曾經掉出來,沒有擊發成功,戊○○才會衝向前搶下被告手上 的槍,當時戊○○和被告在地上扭打搶槍,其與乙○○、丙○○也 有撲上去抓住被告的手,想要把槍搶下來,這時有人喊要把 開山刀拿出來,把槍搶下來後,戊○○就把子彈退出來蒐集在 一起,等待員警前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0頁、第30 3至305頁、第310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車廠員工,當時其有看到 被告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到車廠,被告說要發車測試性 能,甲○○就發動讓被告確認車子沒有問題,接著被告試圖要 坐上駕駛座拿鑰匙,就和甲○○發生拉扯,甲○○叫其把後面的 車子移到被告車子後面,其移好車子後,看到戊○○從辦公室 走出來,其就站在戊○○後面大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此時被 告並沒有被壓制住,就拿出槍枝朝向戊○○扣扳機,但因卡彈 沒有擊發成功,戊○○有閃躲,其則是躲在戊○○後面,接著戊 ○○就上前搶槍,其與甲○○、丙○○就上前壓制被告,搶到槍以 後,戊○○就把手槍內的子彈都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2至316頁、第319至322頁、第324至326頁)。 ⑷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車廠員工,當時被告和另 一個人一起前往車廠要找老闆戊○○談事情,抵達後先跟甲○○ 接洽,其就在旁邊,聽到被告說想領車,甲○○不願意讓被告 把車開走,於是雙方就開始搶車鑰匙,後來戊○○走出來說錢 還沒還,所以不同意領車,結果被告就從背包拿出槍枝,用 槍對著戊○○,朝戊○○的心臟位置射擊,當時被告與戊○○面對 面,兩人的距離大約是可以再站兩個人的距離,被告拉滑套 後其聽到「喀」的一聲,好像是卡彈,被告再拉第二次時子 彈還掉出來,過程中戊○○有閃躲,被告還是持續扣扳機,接 著被告要再拉滑套時,戊○○就上前去搶被告的槍,還叫其等 快點搶槍,其等就一起上前協助,槍枝搶下來後,戊○○就把 子彈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6至338頁 )。
⑸證人陳君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車廠2樓的辦公室裡 ,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因為辦公桌就在玻璃窗旁邊,其就站 起來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戊○○胸口,被告和戊○○當時距離大 約3個法庭地板磁磚(即約1.8公尺),樓下還有甲○○、丙○○ 、乙○○站在維修區第1台和第2台車子中間的空地,看到被告 拿出槍,大家都愣住了,後來戊○○先往右邊車子跑再向前搶 槍,這段時間被告的槍口都是指著戊○○的胸口,並沒有朝向
天空或地板,因為其距離較遠,沒辦法看到被告手部具體動 作,但確實有看到被告拿的槍身在震動、就是要射擊戊○○的 樣子,其此時趕快打電話報警,並拿著手機往1樓走,走到1 樓時看到大家在車子旁邊扭打,全部的人都在地板上搶槍, 後來戊○○搶到槍以後,被告還想要再來把槍搶回去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0至252頁)。
⑹細譯上開證人戊○○、甲○○、乙○○、丙○○及陳君和於原審審理 之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至車廠欲強行開走車輛而與甲○○發 生爭執,又遭戊○○阻止後,即取出甲槍朝向戊○○之胸口,戊 ○○先左右閃躲後上前與被告搶槍之案發始末,以及被告持槍 朝向戊○○時,兩人相距約1至3公尺,被告槍口始終朝向戊○○ ,並有諸如拉滑套、扣扳機、槍身震動等欲擊發子彈之動作 ,然因故未擊發等主要情節,內容皆若合符節,苟非其等將 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且 依證人戊○○、陳君和於原審作證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車廠 內車輛及在場者站立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65頁,下稱上 開位置圖),可見車廠內員工係站立於維修區第1台和第2台 車子中間之空地(即上開位置圖之紅色圈選處),而被告與 戊○○係站立於維修區車輛車尾處,證人陳君和則站在2樓辦 公室的位置,核與證人甲○○陳稱:其當時在維修區第2個維 修車車頭旁邊,在被告的右手邊,上開位置圖圖上紅色圈起 來的位置即為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被告從包包內拿出槍時, 其視線並未被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第305頁、第309頁)、證人乙○○證稱:其當時站在戊○ ○後面,視線看得到被告,沒有被其他人擋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25頁)、丙○○證稱:當時其在戊○○旁邊,距離沒有 很遠,其就站在上開位置圖紅色圈起來的位置,視線並沒有 被其他人或車輛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336頁、 第338頁)互核無違,足見上開位置圖所標示之位置,確係 被告取出手槍時在場者之所在位置,則證人戊○○、甲○○、乙 ○○、丙○○與被告之距離非遠,彼等間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 ,而能看見本件案發之始末,證人陳君和雖在2樓辦公室, 然其透過玻璃窗往下看並無遮蔽物阻礙,亦得以查知樓下之 動靜,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堅稱被告有朝戊○○胸口 處開槍,然因故卡彈而未擊發乙節,應係其等親身經歷而目 睹之案發經過無誤。參以員警於案發後在車廠內扣得被告所 留下之子彈(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 檢視後發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底 火皿具細小凹洞,疑似為撞針撞擊之痕跡乙節,有中和分局 109年9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4973號函檢送現場勘察
所查扣9顆子彈照片(附文字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9228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 見追加訴卷第41至45頁、第47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於案 發時被告曾持槍指向告訴人戊○○胸口並扣押扳機等情為真, 故其等之證述應認可採,被告辯稱係將槍口朝向天空,而非 朝向戊○○云云,要非實情。
⑺綜合上情可知,本案被告為強行取回車輛而攜帶甲槍前往車 廠,並於車廠內欲逕自將車輛駛離遭戊○○阻止時,即取出甲 槍朝距離其約1至3公尺左右之告訴人戊○○胸口扣押扳機、拉 滑套,而人體之胸部內有包括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倘遭 槍枝射擊子彈,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始會將槍枝明列為違禁物,並就非法持有槍枝等槍砲犯 行均以重刑規範制裁,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 悉之事,更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見偵 字第18403號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係屬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及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所持 之甲槍及槍內裝載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分屬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 ,詎被告仍在其與告訴人戊○○面對面相距僅1至3公尺之近距 離、且中間無任何人、物阻擋之情況下,猶持槍朝告訴人戊 ○○之胸部射擊,然因卡彈而未擊發,已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 確有預見戊○○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有殺人未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
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正常人看到槍枝不可能上來奪槍,伊 當時把槍拿出來不敢開槍,且槍口朝著天空,戊○○才敢上來 奪槍等詞置辯。然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槍朝向告訴人戊○○之 胸部,並有扣扳機、拉滑套之動作,係因卡彈而未擊發,業 經原審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看到被告拿槍指著自己,先是往右邊跑,但右邊是車子,被 告還是一直瞄準其、一直扣扳機,其就再往左邊跑,但左邊 也是車子,其想說車廠內都是員工,也都沒有地方跑,就上 前去把槍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足見告訴人 戊○○係因閃躲後發覺無處可躲,且為避免其他人遭受波及, 始在無處躲避之情形下向前搶槍,而一般人見對方持槍瞄準 自己扣扳機,第一時間反應為嘗試躲避,要屬尋常,然若無 從躲藏,又見對方因故未能成功擊發子彈,方才把握時間趁 尚未成功擊發以前上前搶奪槍枝,亦屬合乎情理,是告訴人 戊○○上前搶槍,並非因被告將槍口指向天空,係因見被告將
槍瞄準自己卻未成功擊發,且自己也無處躲藏之緣故,被告 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⑼被告又辯稱:伊當時聽到有人說要拿出開山刀才會取出槍枝 ,且證人甲○○、戊○○就當時伊扣扳機、擊發幾次等節,所述 不一,不足以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按被告、共犯或其 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 ○○將被告槍枝搶下後,因為被告還想要搶回槍枝,戊○○才叫 員工把開山刀拿出來乙節,業據證人戊○○、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第230頁、第306頁), 足見係被告取出槍枝且遭戊○○等人奪下以後,復要上前奪回 槍枝,戊○○此時才表示要拿出開山刀,以阻止被告取回槍枝 ,要非在被告取出槍枝前即為此等陳述。再者,證人甲○○、 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當時持槍朝戊○○扣扳機,因擊發不 成功,曾有子彈掉出來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與 其他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業如前述,彼等雖就當時 被告扣扳機擊發之次數,戊○○係證稱被告「一直」有扣扳機 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3頁),而甲○○證稱被告 「曾」擊發但擊發不成功、有「1次」子彈掉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04頁),然就擊發次數部分究屬相當 細節之案情,其等恐因見被告突然拿出槍枝指向戊○○,受到 驚嚇而未能看清被告扣扳機之次數,亦可能係因作證距離案 發當時有相當之時日,記憶日趨模糊所致,自不能逕此認定 其等之證述均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⑽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凱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 與被告一同去牽車,到了車廠後被告坐上車,對方就和被告 開始拉扯,被告被拉下車,然後其他人都圍上來,還有人喊 要把開山刀拿出來,其就看到被告從包包要拿東西出來,結 果其就被其他人往後拉出去,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從包包裡拿
槍出來,後來其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上,戊○○手上拿一把槍, 應該是從被告包包裡拿出來的,接著被告就說我們走,其就 和被告離開車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0頁),然其於 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其有看到被告從隨身包包內拿出 槍來,但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拉滑套,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擊發 等語(見偵字第18403號卷第29至30頁、第195至196頁), 顯見其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然有異,其亦自陳偵 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拿出槍乙節,是否 屬實,尚值斟酌。原審審酌證人鄭凱謙自陳與被告認識已久 ,同樣居住於新莊,自108年11月已降常與被告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若認 其因念及情誼而欲迴護被告,擔憂原警詢、偵訊證述對被告 不利因而更異說詞,尚非無據。是以,證人鄭凱謙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迥異而無合理解釋之部 分,要與實情相悖,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甲槍)及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五)、恐嚇、殺人未遂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伊於1 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攜帶乙槍(含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 之子彈)前往車廠,並於車廠內開槍射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一到車廠看到甲○○, 就先對甲○○腳下的地板掃射,然後對著車廠內的車子開槍, 前後共開了十幾槍,中間有更換過彈匣,伊開槍只是想警告 對方,有傷害的意思,但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案發後,因前開糾紛懷恨在心,且認告 訴人戊○○已拍賣質押之車輛,於109年5月25日上午先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而取得乙槍(已 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子彈),於同日下午2時許 攜帶乙槍前往車廠,當時車廠大門右側1樓維修區域適有告 訴人即廠長甲○○、告訴人即員工丙○○、乙○○,被告走進車廠 內即開槍射擊共20槍,被告射擊過程中,子彈擊中甲○○之左 大腿前側、臀部左側、左小腿後側及左大腿後側,子彈另擊 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產生之碎片擊中乙○○右小腿內側,致 甲○○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鼠蹊部異物、左下肢異物等傷勢 ,乙○○則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戊○○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車輛共6台受有如附表三「損壞項目」欄所示之 毀損情形,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攜帶乙槍至中和分 局投案,員警車廠蒐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丙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2 頁、第306至307頁、第310至311、第316至319頁、第322至3 24頁、第326頁、第331至333頁、第334至336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受診 斷人甲○○、乙○○)、中和分局109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中和分局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彈殼照片、現場照片與扣案手槍照片共22張、中和分 局轄內珉瑞車業遭槍擊案109年5月25日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與 初步照片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保養廠 估價單共6張、車體受損照片共21張、中和分局轄內珉瑞車 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413號卷 第49頁、第51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1頁、 第99至114頁、第205至258頁、第374至444頁),另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相關鑑定書之字號、頁碼,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鑑定結果略以:⑴附表一編號二送鑑手槍1支,係口徑 9x19mm制式手槍,為阿根廷BERSA廠THUNDER 9 ULTRA COM-P ACT PRO型,槍號為A1508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 附表一編號七至八之子彈,其中編號七之子彈17顆,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編號八之子彈3顆,認係已擊 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分別具6條、3 條、1條右旋來復線。⑶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物,其中編號 九之銅包衣1顆,認係銅包衣片,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編 號十之鉛核1顆,認係彈頭鉛心;編號十一之彈頭1顆,認係 彈頭鉛心及銅包衣片,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原審審酌附 表一編號七至八之子彈(即上開⑵部分)為被告於109年5月2 5日下午2時許在車廠擊發,觀諸案發後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 (見偵字第18413號卷第386至423頁),可見該等已發射子 彈足以射穿汽車之鈑金、擋風玻璃,甚至是車廠辦公室牆壁 亦有遭子彈射擊貫穿之彈孔痕跡,並造成告訴人甲○○遭子彈 擊中而受有槍傷、乙○○受流彈彈射波及而受有傷害,堪認屬 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物 (即上開⑶部分),均未顯示業經射擊擊發,是此部分難認 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綜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丙○○ 、乙○○在場之情況下,在車廠內手持乙槍擊發共20顆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子彈),顯然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均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 被告會持該槍危害自己之生命、身體,是被告前開之行為, 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丙○○、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至 明。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以及持槍射擊造成告訴人戊 ○○之車輛損壞、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丙○○、乙○○之 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伊開槍只是想警告對方,有傷 害的意思,無殺人之犯意等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其在 車行內滑手機,被告當時走進車廠,其看到被告時有叫一聲 ,沒有和被告對話,接著被告就朝著其胸前開槍,當時旁邊 還有乙○○、丙○○,其趕快拉著乙○○往旁邊車輛的車頭跑,被 告也跑往車頭,其見狀就趕快沿著車子另外一邊往車尾跑, 其與乙○○繞著車子躲避被告時,被告都有繼續朝著其等身體 開槍,其後來因為中彈跑不動倒地,只好用手抱著頭,被告 知道其倒地,還朝其補開了一槍,其骨盆中彈1發、大腿中 彈2發、小腿中彈1發,不知道分別是何時被打中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走進來就有一發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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