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
、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強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強街居處 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 認蔡強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強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迨 90年11月13日保謢管束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雖陸續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 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因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全盤戒癮治療療程。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 年,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及實務見解更迭之情事 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該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4月26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請
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 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 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 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 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 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 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 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 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附命緩起訴」)程序,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 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 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 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 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 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 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 告又因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另被 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3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 訴前之106年3月2日、3日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前揭緩 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起訴,嗣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5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雖曾受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業經 撤銷,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 間乃係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再於90年11月13日保謢 管束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 下午4時30分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 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 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 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 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 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 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 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