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為不受理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70、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類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及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97、156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嗣 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282、283號(按應係第282、283、284、2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 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認被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全部」完成,不得等同已執 行完畢觀察、勒戒,應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 受理,所為見解尚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查:
㈠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 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 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 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 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 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 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 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緩起訴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 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 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 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 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 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 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 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 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 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 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 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 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 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 ,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 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 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
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 ,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 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 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 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 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270、807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及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 7、156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惟因被 告未按時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及接受觀護人之尿液採驗, 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9、180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3、284、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參,是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被告既未完 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 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其前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 遇,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 範意旨,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
形,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緩起訴」之機會。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 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 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 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 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 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 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 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9 日)、108年度毒偵字第97、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4月8日至110年4月7日),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 癮團體心理治療及未按時驗尿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 遭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9、180號撤 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此外,被告雖 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108年度撤緩字第179、180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是本件被告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未曾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 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 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 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