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65號
TPHM,110,上易,76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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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鳳順


江品諺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開平



上 列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保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王煜仁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39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號、109年度偵字第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ASUS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沒收。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大將」)為乙○○(綽號「阿順」)之舅舅,其等與 丙○○(綽號「小江」)、甲○○(綽號「阿仁」)、己○○(綽號「 天龍保」)為朋友關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庚○○(綽號「大君」)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信義南港保管場」,曾於民國106年6月11日遭曾聖翔 (所涉毀損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及尖銳物品 破壞場內9臺自用大貨車。乙○○即於數日後,夥同甲○○,偕 同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餘6名 男子係未成年人,且縱有恐嚇之舉,惟依卷證資料所示,難 認其餘6名男子就嗣後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至上址以「該拖吊場是我在處理,你不能來買,要買也要 經過我的同意」、「我是竹聯幫天龍堂的」等語恐嚇庚○○, 乙○○、甲○○復於106年6月下旬,提升並承前恐嚇之犯意,與 丙○○、丁○○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抑或係前開6名男子之一,下稱某不知名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 丙○○、甲○○及某不知名男子至上址向庚○○稱是其唆使曾聖翔 等人破壞上址內9臺自用大貨車,以此欲向庚○○索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保護費遭拒後,乙○○心生不悅,取 出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以來回拉滑套2 、3次之方式示威後,將該手槍交予甲○○,並以「不是朋友 就是敵人」、「各安天命」、「我跟你講明啦…這是兄弟錢 」等語恫嚇庚○○,以此脅迫方法向庚○○強索保護費,致庚○○ 心生畏怖,而於107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除107年3月間未 繳付外,各按月繳交3萬5千元之保護費予如附表一所示前來 領取之人,總計38萬5千元,每期由乙○○、丙○○、甲○○、丁○ ○各分得8千元,餘款3千元則由丙○○用於捐款。嗣因丁○○於1 08年1月15日前往上址欲向庚○○收取保護費時,遭庚○○之親



友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緣丁○○自呂淑貞處得悉呂淑貞與戊○○及其胞弟林進德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情之呂淑貞遂於107年10月5日,以欲清償債務 為由,與戊○○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天龍藝術 傢俱店」,嗣由乙○○、丙○○、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呂 淑珍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在店內等侯,待戊○○抵 達,先由乙○○以「我是竹聯幫天龍堂乙○○」等語恫嚇戊○○, 要求戊○○當場致電林進德,戊○○見狀以需就醫為由欲起身離 去之時,乙○○復以「這是什麼地方,你想來就來,想走就走 ,你去打聽看看我是誰」、「我知道你設定地址在新竹縣○○ 市○○○路0 段000號」等語恫嚇戊○○,並阻止戊○○離開,嗣因 戊○○堅持欲離開就診,乙○○等人始放行讓戊○○離去(戊○○行 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後因 丁○○、丙○○、己○○等人不滿戊○○一再推拖,復接續承上開犯 意,於108年1月10日1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即戊○○擔任負責人之「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欲再 次協調還款金額未果後,己○○依丁○○之指示,另於108年1月 1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戊○○,以附表二所示 之詞(其真意在表達:上面要以150萬處理債務),其中所稱 「因為既然大家要交朋友,如有讓你傷到,講白一點,這沒 辦法,遇到了你聽得懂嗎?」、「…大家遇到這種事,因為 你在外面多少會遇到這種事,現在是大家要拿錢出來講,如 果說他(按指呂淑貞)拿得出來,他早就拿出來了,不用弄到 這麼複雜」、「不然我們再想辦法找林董溝通,不然怎麼辦 」等語恫嚇戊○○,以此脅迫方法逼迫戊○○將呂淑貞之債務降 至150萬元,嗣因戊○○仍未同意,丁○○、丙○○遂接續上開犯 意,於108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贈送水果禮盒1盒至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其上並貼有「戊○○ 代書:感謝您這陣子協調與幫忙,祝生意興隆,出入平安林 緘」等文字之便條紙,以此脅迫方法逼迫戊○○將呂淑貞之債 務降至150萬元,致戊○○心生畏怖,其後因戊○○不堪其擾, 始報警處理,並於108年6月間同意以250萬元處理與呂淑貞 間之債務,嗣為警扣得己○○所有之ASUS黑色手機1支(內含SI 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庚○○、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丁○○、己○○、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222至231、250至260頁),經審酌其取得 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 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 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甲○○對於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2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下稱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證相符一致(109年度偵字第615號偵查卷,下稱偵615 卷,卷一第39至43、47、287、289頁),並有告訴人庚○○提 出之支出證明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615卷 一第65至83頁)、「信義南港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偵615卷一第87至101頁)、106年6月9日告訴人庚○○ 經營之拖吊場遭砸毀車輛之新聞報導畫面截圖(偵615卷一 第217頁)、108年4月23日被告丙○○與告訴人庚○○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及蒐證畫面截圖各1份(偵615卷一第219至223頁, 偵615卷二第7至9頁)、106年6月下旬被告乙○○、丙○○、甲○ ○至告訴人庚○○上址辦公室內談話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 109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下稱偵884卷,卷二第141至15 2頁,部分錄音內容詳附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丙○ ○、丁○○、甲○○上開自白各節,核與事證相符。  (二)告訴人庚○○固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自願 按月給付3萬5千元的,被告乙○○、丙○○每個月都在我這邊上 班等語,惟查:
1、細觀卷附監視錄畫面內容,對照庚○○與被告乙○○、丙○○、甲 ○○如附件所示之談話內容(偵884卷,卷二第141至152頁), 確實明確可見被告乙○○有將黑色外形手槍之物品由腰際拿出 交予一旁之甲○○,甲○○再輾轉交予站立門旁之某不知名男子 ,且言明「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出了門我們各安 天命」、「這筆就是兄弟錢,我們天龍人的兄弟錢」、「我 們今天敢帶東西來,我就有辦法那個囉(手比出手槍姿勢)」 「…各安天命,這句話今天送給你」等節,已使任何人輕易 明瞭被告等人本就在以上開語詞為惡害之通知,亮槍甚至以 手比出手槍之脅迫之舉,疊加相乘,造成證人庚○○心生恐懼



不得不屈從,而按月交付保護費,總計達38萬5千元,則被 告乙○○、丙○○、甲○○與該名不知名之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庚○○ 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俱足,灼然至明。     2、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互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迥不相符;觀諸告訴人庚○○就本案遭遇經歷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互核一致,且就其遭被告乙○○、丙○○、甲○○恐嚇索取財物之人物、時間、地點,及恐嚇之語言、舉動、交付款項之對象等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並有前開支出證明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偵615卷一第65至83、87至101、219至223頁,偵615卷二第7至9頁,偵884卷卷二第141至144頁)可憑,告訴人庚○○復自陳前與被告乙○○等人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偵615卷一第41頁) ,被告乙○○、丙○○亦為相同供述(偵615卷卷一第119、159頁) ,被告丙○○尚且供稱:我和庚○○比較好,我們是好朋友等語(偵615卷卷二第167頁) ,足見告訴人庚○○自始即無虛捏誣指不實事實以控告被告乙○○等人對其恐嚇取財之必要,或藉以要求民事賠償事實,更況告訴人庚○○為求事業之順利,應無攀誣糾眾群聚之被告等人,徒惹後患,此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提出告訴?)因為收保護費的事遭家人發現,如果我不提出告訴,公司資金會被家人抽回等語(偵615卷一第43至44頁),可稽告訴人庚○○並非主動提告,實係因遭被告等人收取保護費為家人發覺,唯恐家人抽回資金始提出告訴,堪信告訴人庚○○證稱其因上開被告乙○○、丙○○、甲○○等人恐嚇之言語及舉動,擔心若不支付款項將無法經營保管場而影響生計致心生畏懼,方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丙○○、丁○○等情,核無為不實指述之動機,是認告訴人庚○○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確屬真實無疑。證人庚○○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內容,無法排除係因受限於被告等人在場壓力,試圖淡化遭恐嚇過程的飾詞,顯然不可採信,是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丙○○、甲○○、丁○○之認定。(三)被告丁○○主觀上就被告乙○○、丙○○、甲○○及某不知名之男子 等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共犯關係之說明:
1、佐以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陳稱:被告 乙○○等人自107年1月收取第1筆3萬5千元至107年12月(除同 年3月因未收取外),其餘11期,均係由被告丁○○、乙○○、丙 ○○、甲○○各分得8千元等語(偵615卷二第195、165頁,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可徵被告丁○○自始已然享得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
2、再者,被告丁○○不僅於初始與被告乙○○等人平分獲利,甚至 依被告乙○○、丙○○之指示而於107年9月17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親自向告訴人庚○○索取3 萬5千元之款項,為被告丁○○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08頁、原 審卷二第169頁),此核與告訴人庚○○、被告乙○○、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615卷一第41至42、138、162至163 頁) ,復有告訴人庚○○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偵615卷 一第79至83頁),參之被告丁○○係被告乙○○舅舅,彼此間互 動往來仍頻繁,被告丁○○於本案中就呂淑貞之債務,亦係與 乙○○、丙○○、己○○以類似方式處理(詳犯罪事實㈡),則被告 丁○○前往收取保護費之舉,實屬依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承繼被告乙○○、丙○○、甲○○及某不 知名男子等人前階段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繼續共同實行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丁○○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 果,是被告丁○○縱未於施予恫嚇語詞時之在場分擔實施犯罪 行為,已可合理推論被告丁○○之後行為與被告乙○○、丙○○、 甲○○及某不知名男子所為恐嚇取財之前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之補充關係及因果歷程,則被告丁○○自須就被告乙○○、丙○○ 、甲○○及某不知名男子等人共同惹起之結果,負整體責任, 是認被告丁○○就本案參與行為,應與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乙○○、丙○○、甲○○、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與卷證相合,堪予採信。被告乙○○、丙○○、 甲○○、丁○○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己○○對於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2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相符一致(偵884卷二第185至191、193 至194頁,偵615卷二第269至275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36頁 ),並有告訴人戊○○經營之「寬頻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10 8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15卷一第231頁) 、告訴人戊○○住處之108年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615卷一第233頁)、水果禮盒照片(偵615卷一第235頁 )、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錄音譯文(偵884卷二第19 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觀諸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遭遇經歷 之證述大抵一致,且就其遭被告乙○○、丁○○、丙○○、己○○恐 嚇要脅憑空陡降、無條件放棄就其對呂淑貞所有600萬元債 權至250萬元之過程中,所遭時間、地點,及恐嚇之語言、 舉動、交付款項之對象等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且告訴人 戊○○在本案發生前既與乙○○等人互不相識,沒有糾紛或仇恨 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32頁) ,被告乙○○、丙○○、丁○○、 己○○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供述(偵615卷一第18 、22、119、159頁,本院卷第221頁) ,足見告訴人戊○○自 始即無虛捏誣指不實事實以控告被告乙○○等人對其恐嚇使呂 淑貞得利之必要,此據告訴人戊○○於偵訊證稱:「(問:你 現在是不甘損失,要求一定要退款600萬?)沒有,事情解決 掉就好」、「(問:你其實沒有感到害怕?)報案之後才不覺 得害怕,之前很害怕」等語(偵615卷二第273頁),衡以告訴 人戊○○既認債權解決即可,自無再設詞陷害乙○○等人,希冀 藉由報案檢舉以回復其債權之動機,實係因遭乙○○等人恫嚇 致心生恐懼而為本案舉報,誠無為不實指述之可能。(三)又被告乙○○、丙○○、丁○○、己○○接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言 語、行為脅迫告訴人戊○○,令其在意思決定所壓制之情況下 ,同意鉅幅降低債權金額,甚至讓告訴人戊○○知悉其等不僅 得掌握戊○○公司所在地,亦得輕易進入戊○○住處此一最後之 堡壘,迫令戊○○之屈從,同意以250萬元處理與呂淑貞間之 債務,而免除呂淑貞鉅額債務,實乃因被告乙○○、丙○○、丁 ○○、己○○等人彼此分擔恐嚇得利犯行之實行,而有以致之, 則本案乙○○、丙○○、丁○○、己○○等人所為恐嚇得利之犯行, 事證明確。
(四)從而,被告乙○○、丙○○、丁○○、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丙○○、丁○○、甲○○、己○○為本案行為後,刑法 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 被告等人所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罪名:
1、刑法第346條所謂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係指以恐嚇之方 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抑使得三人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 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 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令被害人減免債務而使得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屈從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 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 。乃屬於上開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且 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 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 即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查被告乙 ○○、丙○○、丁○○、己○○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限制告訴人戊 ○○離開「天龍藝術傢俱店」之恫嚇行為,欲迫使告訴人戊○○ 降低其與呂淑貞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屬恐嚇得利之手 段,雖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受有短瞬影響,然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戊○○上開行動自由 之剝奪,為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恐嚇得利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私行拘禁罪或強制罪。
2、核被告乙○○、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 丁○○、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
3、接續犯:
  被告乙○○、丙○○、甲○○、丁○○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言 語與手段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及被告乙○○、丙○○、丁○○ 、己○○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言語與手段恐嚇告訴人戊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甲○○、丁○○及某不知名男子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之犯行,及被告乙○○、丙○○、丁○○、己○○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固認被告乙○○、甲○○ 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106年6月11日後之 數日,至「信義南港保管場」恫稱「該拖吊場是我在處理, 你不能來買,要買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是竹聯幫天龍 堂的」等語,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云云;惟細譯上開恐嚇語詞,並未表彰不法所有之意圖,針 對被告乙○○、甲○○此番作為固可與嗣後恐嚇取財行為,認係 犯意提升之接續行為,而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然就其餘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既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接續參與事 後恐嚇取財犯行之分擔,亦無朋分獲利之事實,自難認其餘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乙○○、丙○○、甲○○、丁○ ○及某不知名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有共犯關係 ,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恐嚇取財罪,與 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恐嚇得利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之說明:
1、被告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
⑴被告己○○前於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 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原審審易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52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為累犯。  
⑵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 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 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丁○○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⑵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原審審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9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如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罪質尚非相同 ,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 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⑶被告丁○○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至107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原審審易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前開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 ,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 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乙○○、丙○○、甲○○、丁○○、己○○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乙○○、丙○○、甲○○、丁○○、 己○○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乙○○、丙○○、甲○○、丁 ○○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復於110年3月10日業已賠償告 訴人庚○○共計38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3、237至23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⒉被告己○○曾有恐嚇前 科及執行之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前科及本案罪質相近,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⒊告訴人庚○○所交付之保護費總計38萬5千元,為被告乙○○ 、丙○○、甲○○、丁○○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依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107年1月到 同年12月(除3月外),每期3萬5千元我們4個人一個人8千 元,剩下的3千元由丙○○決定捐款公益等語(偵615卷二第19 5、165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被告乙○○、丙○○、甲 ○○、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各為8萬8



千元(被告乙○○、甲○○、丁○○,計算式:8,000元×11月=8萬 8,000元)、12萬1千元【被告丙○○,計算式:(8,000元+3, 000元)×11月=12萬1,000元】,且被告乙○○、丙○○、甲○○、 丁○○業已將其等上開所獲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庚○○, 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38頁),另經 告訴人謝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33頁), 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 告乙○○、丙○○、甲○○、丁○○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 ,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復以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容有 未洽。⒋針對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所用之ASUS黑色手機1支 (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既經扣案,無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欄為沒收之諭知本無 疑義,惟主文贅載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追徵之 諭知,與理由所述稍有未合。被告乙○○、丙○○、甲○○、丁○○ 、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又原審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甲○○、丁 ○○、己○○均正值壯年,智識正常、身心健康,竟不思循個人 所需財物當應由己付出勞力、心力正當取得,竟假藉名目出 言恐嚇告訴人庚○○,迫其就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被告乙○○、丙○○、甲○○、丁○○部分),另恫嚇 告訴人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和解及妨害告訴人戊○○行使債 權(被告乙○○、丙○○、丁○○、己○○部分),侵害告訴人戊○○ 之財產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嚴重危害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丁○○、己○○犯後終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乙○○、丙○○、甲○○、丁○○並與告訴人庚 ○○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庚○○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們與我達成和解,都有如數給 付款項,請法官酌量輕判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 戊○○亦稱:我選擇原諒他們,對於他們的刑度我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兼衡被告乙○○、丙○○、甲○○、丁○○ 、己○○就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上班、 月薪3萬5千元,沒有要撫養的人,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264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葬儀社工作、月薪2萬8千元,要扶養



70幾歲的父母及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32至233、264頁);被告丁○○自述大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上班、月薪3萬元,需扶養孫子,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264頁); 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上班、月薪3 萬元,離婚、要給付前妻2萬元贍養費,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264頁);被告甲○○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上班、日薪1千元,要撫養60 、70歲的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3、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丙○○、丁○○、甲○○所示 各該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 丙○○、丁○○之部分,考量其等各罪所犯罪質、關連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於主文第2項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己○○、甲○○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己○○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 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己○○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詳如前述;然本案於110年4月29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審酌被告己○○參與犯罪事實㈡ 恐嚇得利之犯行,受指派而為,非立於主導、控制地位,終 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213頁),告訴人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選擇原 諒他們,對於他們的刑度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堪認被告己○○確已憣然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己○○所受刑之宣告等,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己○○參與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 己○○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 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附卷足憑, 其因思慮欠周,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反躬自省,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 所受損失,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確已憣然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甲 ○○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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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