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0號
TPHM,110,上易,6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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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景睿


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景睿與許O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雙方有財務糾葛而感情不睦,詎鄒景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有之玫瑰金色平板電腦IPAD暱稱「鄒志遠」登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後,在與許O華對話過程中,傳送其前 於108年8月26日在馥華大觀旅館內拍攝之許O華裸露照片3張 (下稱本案照片)予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之許O華,並傳送 訊息恫以:「是你決定一切的」、「水能載舟亦能覆舟」、 「你忘了我是天蠍座了」等語(下稱本案訊息),暗示表達 擬散布許O華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O華,使許 O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O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O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LINE傳送之陳 述「我覺得這是恐嚇」、「讓我覺得害怕」等語,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O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LINE傳送 之上揭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鄒景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是認即告訴人許O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LIN



E傳送之上揭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許O華於原審 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偵卷第15頁之LINE訊息照片中,於被告 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後,我確實有傳送「我覺得這是恐 嚇」、「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此 部分已屬審判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 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訊 息及照片詳見偵查卷第15頁;其中本案照片所指為編號1、4 、5部分)給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念及舊情 ,返還投資股票的本金,雙方好聚好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傳送本案照片時,主觀上既無以本案照片 為恐嚇或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傳送本案訊息時也沒有 要以散布本案照片予第三人來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不 能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並主張:
 ㈠被告傳送系爭照片後,係傳送「回憶」、「太多」之文字予 告訴人,根本沒有威脅之通知存在,告訴人甚至正常回應被 告「我出門了」等語。且距傳送本案照片相隔40分鐘之久後 ,被告方寫下本案訊息,姑不論被告前開文字並未明確表明 欲對告訴人之名譽為何加害行為,且一般人聽聞上情,均無 可能心生畏怖之意。且查,本案照片與本案訊息相隔期間,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通話,告訴人亦稱通話內容是討論還款 等情,過程沒有吵架,也未證述被告表示要對其為何種傷害 名譽之方式,自不得以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之行為 ,併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即害怕其名譽受損等節,認定被告 有恫嚇告訴人之意。
 ㈡告訴人固曾證述「我覺得恐懼,我認為被告是在威脅我」等



語,惟此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覺得這是恐嚇,讓 我覺得很害怕,真正睡不好的是我」等語,均屬告訴人之審 判外陳述,且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不得作為對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僅係與告訴人通話後,向告訴人表明前 此既幫忙告訴人操盤投資賺錢,也可以收回金錢,並無恐嚇 之意,此從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後,係傳送「回憶」、「太多 」等語,根本沒有威脅之文字。倘被告真欲威脅告訴人,當 應告知欲以照片作何種不利益方為常理,或至少在電話中恐 嚇告訴人,惟被告均未為如此行為,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故本案照片與本案訊息,確屬二事,應切割觀察。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傳送可以到警察局商談之訊息,若被告 真有恐嚇犯意,不會主動要求去警察局談,更不會違反常理 偕同配偶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商談還錢事宜云云。  二、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以其所有玫瑰金色平板電腦IPAD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給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另有扣案之玫瑰金色平板電腦IPAD一台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之 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2年多,原 有交往,但在案發前就已經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有拿錢讓我 去投資,卻在案發當天突然要求還錢;案發當天被告傳送本 案訊息及如偵卷第15頁編號1、4、5所示之本案照片給我, 並說要送禮物給我,一直要求我跟他見面,我看了之後覺得 恐懼,所以當下拒絕跟被告見面,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將本 案照片傳給我們認識的人,我害怕我的名譽受損,也不知道 被告會做出其他怎樣的事情。我有稍微了解星座,而且一般 人都認知天蠍座有復仇的特質,但我對天蠍座的人不會感到 害怕,是被告寫的本案訊息讓我感覺恐懼。我收到被告傳送 的本案照片與本案訊息間有跟被告通話,被告一直要求見面 ,要我還錢,但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而且我不想跟被告 見面,才會回覆稱我已經出門。因為被告傳本案訊息,我認



為被告威脅我,我有回應稱我覺得這是恐嚇,讓我覺得害怕 。後來被告跟他太太李宜芸一起過來我上班的診所找我,我 很恐懼有找朋友陪伴,因為被告夫妻又說去警察局講明白, 所以我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 68頁)。徵諸告訴人之上揭證述,足證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 送呈現伊裸露狀態,並在旅館內所拍攝之本案照片後,已經 心生畏懼,復於與被告電話交談時,對於被告見面要求予以 拒絕,並諉稱已出門而逃避與被告見面,嗣於被告傳送本案 訊息後,旋即於訊息中回覆稱「我覺得這是恐嚇」、「讓我 覺得很害怕」等語,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
⒉而參以雙方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先 告知告訴人其已至告訴人公司樓下,要求告訴人返還前此交 付之股票投資款,經告訴人答稱沒有足額現金後,被告再接 連傳送本案呈現告訴人裸露狀態之照片給告訴人,又稱「回 憶」、「太多」,告訴人雖即回稱「我出門了」,嗣後雙方 再進行12分36秒之通話,被告又傳送「是你決定一切的」、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你忘了我是天蠍座的」等語。告 訴人並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傳本案訊息之後,伊覺得害怕 ,所以才回傳「我覺得這是恐嚇,讓我覺得很害怕,真正睡 不好的人是我」等語,此亦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經核告訴人證述與上揭雙方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 料相符,相互參佐及補強,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傳送本 案相片及訊息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應屬可採。 ⒊再依上揭雙方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頁)所示 ,被告先告知告訴人其已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要求告訴人直 接領現金償還前此所交付之股票投資款項,告訴人要求等之 後股票全部出清再償還,被告表示拒絕,並傳送「你態度決 定一切」後,與告訴人通話,之後即接續傳送呈現告訴人裸 露且在旅館房間內所拍攝之本案照片後,雖被告再傳送「回 憶」、「太多」等語,惟觀諸本案照片,被告均僅有傳送告 訴人個人裸露之照片,而非傳送其與告訴人2人間以男女朋 友正常交往、互動之照片,顯見被告意在告知告訴人其握有 此等對告訴人而言相對不雅之照片,告訴人自己可以決定應 該怎麼做(還款與否),況接續被告再與告訴人通話,通話 之內容,經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要求見面遭其拒絕等語, 嗣被告再傳送本案訊息即「是你決定一切的」、「水能載舟 亦能覆舟」、「你忘了我是天蠍座了」等,暗示「告訴人還 款與否將肇致被告之下步舉動」、「告訴人決定是否得當, 將左右被告採取有利或不利於告訴人之舉措」、「天蠍座是



愛恨分明」等情,意在告知告訴人,若不返還股票投資款, 其擬散布本案照片,藉此加害告訴人名譽。基此,顯見被告 確具恐嚇故意,並以傳送本案照片及訊息之方式為之,其恐 嚇犯行,彰彰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如前所述,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內容,均為告訴人全身赤 裸,雖略有以身體姿勢或棉被將重要部位加以遮掩,然告訴 人之面貌及身體特徵均屬清晰可辨(見偵查卷第15頁),應 認涉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倘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案照片散布他人觀覽,確實將危害告訴 人之名譽評價,應屬明確。被告若真欲表達與告訴人好聚好 散之意,斷無以傳送已分手之女朋友裸露且五官清晰可見之 照片為之。況被告於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清償款項後,即傳 送本案照片給告訴人,更於雙方電話交談後傳送本案訊息, 雖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之傳送,有約數十分鐘之時間差,然 被告確係於傳送本案照片後不久,即傳送「是你決定一切的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你忘了我是天蠍座了」等具 有報復性暗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目的即欲令告訴人聯想被告 將以所持有之本案照片為散布等舉措,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 即表達出感到恐懼之回應即明。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 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辯護人切割本案照片及 訊息,並將LINE訊息之文字擷取片段,辯護稱被告所為未構 成恐嚇,告訴人亦未因此感受恐懼,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恐嚇罪所稱以加害名譽等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被害人因此所生之畏怖心,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觀要素,故被害人表達害怕之意,本不須有補強證據。且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接收被告所傳送之本案 照片及本案訊息後,確實感受害怕,並回傳「我覺得這是恐 嚇」「讓我覺得害怕」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等語,已足證告訴 人確有心生畏怖。且依經驗法則,男女朋友分手後,遭對方 傳送裸露照片及暗示報復之意之文字訊息,確實令人心生畏 懼,恐懼對方散布照片並為實際報復行動。相互參佐上情, 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行為令其畏懼,未悖於常情而屬真實 可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無補強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⒊本件被告以傳送告訴人裸露之照片暨暗喻報復性言詞之訊息 予告訴人,藉以暗示擬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 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已明確構 成恐嚇罪,此不因被告未明目張膽告知欲以照片作何種加害



行為或逕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即得排除恐嚇犯行,辯護人 辯護稱若被告真欲威脅告訴人,亦應告知欲以照片作何種不 利益,或至少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云云,仍屬無稽。 ⒋另被告因仍希望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遂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見面,然此節已為被告於上揭在案發當日 上午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之後,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無涉。況告訴人亦證稱當日被告先表示至其上班的地方找 伊,伊因為害怕而委請另一友人陪同,之後被告與其配偶李 宜芸一同出現,雙方再至警察局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2-6 3頁),此亦臻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 息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外,且被告與其配偶、告訴人與友 人於當日晚間商討相關還款事宜,因時、空環境已更迭,與 事前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更無從以被告事後與 配偶一同至警察局與告訴人見面,即得以阻礙被告上開恐嚇 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宜芸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才聽被告說要請告訴人還錢,所以跟 告訴人碰面;我下車就請告訴人償還她跟被告借的10萬元, 告訴人就說沒有欠我們錢,我就說如果沒有那就去警察局。 當時被告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跟告訴人談話約10分鐘。過 程中我沒有覺得告訴人很害怕,她還有帶一名朋友來,且眼 神很兇惡。告訴人當天沒有提到之前被告有傳送本案照片及 本案訊息的事情,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68至72頁)。其雖證稱其與告訴人見面時覺得告訴人沒 有很害怕之感覺,然其為被告配偶,其等間具有相當之情誼 關係,證述內容當有迴護被告之嫌,已難遽信。且當日其等 見面時,距離告訴人收到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已經過相當時 間,告訴人所面對者又係被告之配偶,是時之反應或情緒並 未能反應出先前接收被告所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之恐懼 心理狀態。自不得以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宜芸事後個人之主觀 感覺及推測,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 動要求與告訴人至警察局商談,更偕同配偶一同前往,顯見 無恐嚇犯意云云,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其所為上 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照片及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然因債務糾紛及分手事宜,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供稱現在無業,原本從事業務員,需扶養子女及 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玫 瑰金色平板電腦IPAD1台部分,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恐嚇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平板電腦IPAD1台 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以與告訴人傳送訊息使用等情,並無 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上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所執各由均屬無據,業據本 院一一論駁如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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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