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祥
洪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5號、第39794號、第40548號
、第41509號、第42143號、第42487號、第42982號、第43586號
、第4358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7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後述),仍不知悔改,竟與友人 壬○○同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併有毀損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編號1 至5 、11)、毀損(編號5 、11)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犯行,因已遭人察覺有異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其餘 犯行則於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分別調閱現場暨街 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9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為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其中如 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因兌幣機內未有現金而不遂,其餘犯 行則於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分別調閱現場暨街道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10、12、14、1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上開各該編 號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於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 案後分別調閱現場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丑○○、午○○、巳○○、辰○○、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 ;庚○○、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癸○○、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子○○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10頁),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暨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林俊宏於警詢、證人即 曾搭載被告辛○○、壬○○之計程車司機林志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合。此外,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被告辛○○、壬○○ 於如附表編號3、5至15所示分別或共同為竊盜犯行時,皆係 持金屬製螺絲起子至現場,用以撬開、破壞兌幣機、娃娃機 錢箱、香油錢筒,而欲竊取其內現金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自 承在卷(原審院卷第134 、135 頁,原起訴書附表有關兇器
記載皆為「不詳工具」,皆應予更正),則上開金屬製螺絲 起子雖未扣案,惟該物係金屬所製,且能撬開、破壞上開兌 幣機、娃娃機錢箱等,足徵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5 至8 、10至12、14、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然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被告所犯係原審判決所認之罪名,已足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被告壬○○於如附表編號6 至10、12、14、15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辛○○、壬○○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10、12、14、15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⒈被告辛○○、壬○○於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分別或共同犯行中 ,均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持螺絲起子橇開、破壞兌幣 機、娃娃機錢箱等設備而行竊,皆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認係 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二人於上開犯行中,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或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皆應從 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二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0743 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辛○○、壬○○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 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本 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辛○○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復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期間「民國104 年4 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⑤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 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再因竊 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⑩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⑤至⑪所示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76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期間「105 年10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之犯罪情節, 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中及被告壬○○於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犯行中,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以上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 該次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或 物品,屬犯罪所得,而被告辛○○、壬○○於偵查中就渠等共同 竊取之財物供稱「對分」或「一人一半」,並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偵卷一卷第379 、390 頁)。據此,計算被告二人各 自之犯罪所得詳如「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被告辛○○、壬○○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15所示犯 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二人稱已不知置於何處或可能已經 丟棄等節,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該物 是否併宣告沒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辛○○、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未料仍遭 原審判處重刑,並定應執行重刑,量刑及定刑均有違比例原 則,請從輕量刑並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以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 誤。再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 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犯罪手段方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但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皆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前亦有多次類似竊盜犯行,且 甫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後,旋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多 起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以及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及毀損過程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搬家助手,尚有高齡父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賣麵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
各罪之情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該所犯部分參附表編 號1 至4 、7 、12、13),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並無量刑過 重,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㈡再審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量定執行刑時應 審酌標準。亦已具體審酌被告辛○○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介 於109 年7 月至10月期間,而被告壬○○如附表所示犯行,時 間則介於109 年9 至10月期間,時間密接,且皆係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考量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最後依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辛 ○○所犯拘役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4 )及被告壬○○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7 、12、13),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 告辛○○部分如附表編號5 至8 、10至12、14、15;被告壬○○ 部分如附表編號6 、8 至10、14、15),各定應執行刑亦如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核情均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二人分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乃係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事實(行為方式) 相關證據 主 文 備註 罪刑 沒收及追徵 1 109 年7 月17日16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 丑○○ 辛○○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丑○○擔任統一超商店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 元),並藏放在手提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偵卷一第31至33頁】‧遭竊百富威士忌相同商品勘察照片1 張【偵卷一第33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辛○○‧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2 109 年8月20日14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北深門市) 庚○○ 辛○○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庚○○擔任統一超商店長所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1 瓶(價值1,350 元)及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 瓶(價值1,980 元),並藏放在隨身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便利超商店、土地公廟暨街道、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3張【偵卷一第307 至3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卷十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偵卷十第41頁】‧辛○○悠遊卡個人資料暨扣款交易紀錄1 份【偵卷九第31至33頁】 被告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告辛○○‧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3 109 年8月20日14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 號(土地公廟) 卯○○ 辛○○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土地公廟前,為破壞由卯○○擔任土地公廟主委所管領之香油錢筒,欲竊取筒內現金,惟因其原已移至擺放在廟內藏匿之上開香油錢筒,經土地公廟委員發現遭人搬移,而察覺有異,且現場香客眾多無機會竊得其內現金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便利超商店、土地公廟暨街道、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3張【偵卷一第307 至3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卷九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卷九第73頁】‧辛○○悠遊卡個人資料暨扣款交易紀錄1 份【偵卷九第31至33頁】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告辛○○‧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未遂‧起訴書涉犯罪名原載竊盜未遂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4 109 年8月27日16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 樓(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午○○ 辛○○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午○○擔任統一超商店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純麥威士忌1 瓶(價值1,499 元),並藏放在手提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偵卷一第45至46頁】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辛○○‧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5 109 年9月20日9時10至14分間 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娃娃機店) 巳○○ 辛○○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巳○○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機檯錢箱門鎖,竊取錢箱內現金合計1 萬6,000 元,並使機檯錢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巳○○,辛○○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夾娃娃機店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偵卷一第55至57頁】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辛○○‧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6 109 年9月22日0時21 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橘子乾洗店) 癸○○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癸○○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9, 600元,並使自動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癸○○,渠等得手後,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離開現場。 ‧洗衣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偵卷一第173 至175頁】‧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偵卷五第65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五第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卷五第59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 年9月22日3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華南自助洗衣店) 丁○○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丁○○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及靜電紙販賣機,竊取販賣機內現金1,000 元,並使兌幣機、販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渠等得手後,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離開現場。 ‧洗衣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偵卷一第173 至175頁】‧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偵卷五第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1份【偵卷五第6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五第71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 年9月23日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29娃娃機店) 甲○○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機檯錢箱門鎖,竊取錢箱內現金合計2 萬5, 000元,並使機檯錢箱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渠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夾娃娃機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騎乘機車勘查照片共17張【偵卷三第57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1 份【偵卷三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卷三第11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 年9月28日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 寅○○ 壬○○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寅○○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 萬4,800 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寅○○,壬○○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洗衣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 張【偵卷一第261 至263頁】‧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路線截圖共6 張【偵卷一第000 000 頁】‧壬○○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暨截圖2張【偵卷七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七第4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七第45頁】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10 109 年9月28日3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 子○○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子○○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 萬9,000 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子○○,渠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夾娃娃機店內、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1張【偵卷八第31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卷八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卷八第67頁】‧109 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一第493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 年9月29日3時27分 新北市○○區○○街000 號(娃娃機店) 辰○○ 辛○○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辰○○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 萬9,500 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辰○○,辛○○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暨人像穿著特徵蒐證照片共8 張【偵卷一第73-77 頁】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辛○○‧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12 109 年10 月1日23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己○○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己○○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 000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渠等得手後,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離開現場。 ‧洗衣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偵卷四第49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卷四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卷四第65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 年10 月3日0時13 分 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自助洗衣暨娃娃機複合店) 乙○○ 壬○○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乙○○經營之自助洗衣暨娃娃機複合店內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惟因兌幣機內未有現金而未遂,壬○○旋即於街道上攔停計程車離開現場。(原起訴書雖載被告犯行為未遂,惟又誤載「於得手後.. 」 字句,應予更正) ‧夾娃娃機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偵卷一第295 至297頁】‧壬○○夾娃娃機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暨截圖1 張【偵卷一第29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六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六第49頁】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告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告」欄贅載「辛○○」,應予刪除)‧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未遂、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14 109 年10 月4日2 時5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 戊○○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戊○○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3 萬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得手後,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離開現場。 ‧夾娃娃機店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卷一第127 至133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 年10 月4日1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潔盟自助洗衣店) 丙○○ 辛○○、壬○○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丙○○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3 萬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渠等得手後,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離開現場。 ‧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嫌暨截圖2 張【偵卷一第151 頁】‧壬○○、辛○○洗衣店內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暨截圖5 張【偵卷一第153 、155 頁】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辛○○、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卷證出處-卷宗代碼對照簡表:01_【偵卷一】109他683502_【偵卷二】109偵0000000_【偵卷三】109偵0000000_【偵卷四】109偵0000000_【偵卷五】109偵0000000_【偵卷六】109偵0000000_【偵卷七】109偵0000000_【偵卷八】109偵0000000_【偵卷九】109偵0000000_【偵卷十】109偵43587_【院卷】109易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