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88號
TPHM,110,上易,58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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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15697號、第16143號、第1
7585號、第17587號、第19705號、第21525號、第21736號、第22
719號、第27544號、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0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潘奕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2月29日至109 年4 月24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7、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柯至駿黃奕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暨被害人王永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原審判處被告潘奕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後 ,被告潘奕達僅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竊盜三 罪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送執行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潘奕達 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6頁至第120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 奕達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審易字第2072號 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本院卷第92頁、 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柯至駿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56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秀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2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奕晟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27544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奕達如附表一編號1、7、10 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潘奕達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潘奕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8年12月29日5時56分許,僅竊取娃娃機臺內之新臺幣 (下同)2千至3千元硬幣,並無判決書所稱4萬5千元;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09年3月16日4時24分許,竊取娃娃機臺 內現金2千元左右,並無判決書所載3萬5千元;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於109年4月24日4時27分許,竊取娃娃機店內 倉庫中藍色桶中之現金2千元硬幣,並無判決書所述2萬元, 因以上所稱被竊金額相差太大,懇請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等 語(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刑事上訴狀所載)。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三次竊盜案件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110年3月



22日勘驗筆錄):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檔名DFZT7353:頭戴安全帽的被告,右手伸進台機內,抓取現金。
檔名DYHY1725:被告同時竊取藍芽耳機一副。附表一編號7部分:
檔名「進來」:被告戴白色安全帽,進入娃娃機店。檔名「竊取中」:被告打開機台下方,並且打開零錢盒子,之後將空盒放回機台內。
檔名「離去」:被告用右手抱住離開。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檔名AOAE6338、HRCB4072、ICOT5516、NGMF9520、PICJ6221、RQUZ5302、VBMR7985、XFQX8111):被告進入娃娃機店內係戴著口罩,出來後左手拿著一個袋子。 由以上勘驗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僅抓取現金零 錢,客觀上難以證明上開零錢有4萬5000元即有重達4500個 十元硬幣;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零錢盒亦由被告以一手 抱住離開,亦難證明有多達3500個十元硬幣而有零錢3萬500 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亦僅以一手提著袋子而 非雙手捧住,亦難證明上開袋子內之零錢硬幣有如起訴書所 載達2000個而有現金2萬元,是檢察官起訴就被告竊取之如 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現金分別有4萬5000元、3萬5000元 及2萬元部分,依被告潘奕達之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光碟顯示 ,應認為超過2000元部分尚難證明,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尚 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財物行為之減縮,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潘奕達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7、10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均應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由法院裁量之餘地。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 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刑法第6 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就 附表一編號1 、7 、10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分別受理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知被告涉有重嫌而對其進行調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9 年3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969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5 月14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0940152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9 年7 月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39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2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同 年4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4 頁 、第7頁至第11頁、偵卷六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九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可知員警已分別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電聯告訴人確認等調查方式,而有確切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犯行, 縱然被告其後有坦承部分犯行,然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 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犯 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四、原審就被告潘奕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三次竊盜 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潘奕 達所犯上開三次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應非檢察官起訴之4萬5 000元、3萬5000元及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被告潘奕達竊盜



財物之金額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潘奕達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多件竊盜犯行尚在 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1、7、10所示現金之金額,且本院認定之金額較原審認定 之金額少;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物流司機、月薪3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母、無子女( 詳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7、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潘奕達僅就如附表一編 號1、7、10三罪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送執行,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1日新北院賢刑快109審易2072字 第13229號函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3頁),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認因此部分尚待與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毋庸另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詳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號、第94號、第148號均採同一見 解),故本院自不另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竊盜三罪部分,另定 無益之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 還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案之耳機即係其所竊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藍芽耳機一副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 ),惟依偵一卷內所示警方並未起獲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藍芽耳機一 副,且前述扣案耳機係於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內所扣 案,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邵秋太機車內所扣案, 上開扣案耳機復係有線耳機而非藍牙耳機等情,有扣押物



品清單(詳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11頁)及耳機照片(詳偵 五卷第41頁)存卷可參,足見扣案耳機並非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藍芽耳機,是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拾得鑰匙各1 支,皆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該等鑰匙,因 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 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 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扣環、安全帽內襯、耳機、黑色安 全帽各1 個,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潘奕達供陳在卷可 佐(詳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101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補強證據 主文 有無自首 1 108年12月29日5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娃娃機店 柯至駿(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所涉竊取該機車部分,另案偵辦中)至左列、由柯至駿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設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認有現金45000元應予更正)、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柯至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柯至駿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2.108 年12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第29頁) 3.案發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27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一證物袋)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2 109年1月23日2時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娃娃機店 王俊傑(被害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由游國德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王俊傑游國德承租、設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游國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證人游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2.109 年1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23至28頁) 3.案發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二證物袋)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3 109 年1月30日22時35分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洪慈妤(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洪慈妤所有並由其胞姊洪秋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扣案)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起訴書略載以不詳方式取得,應予補充),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駛離。嗣因洪秋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潘奕達涉嫌為上揭竊盜犯行,且於109 年2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尋獲該失竊機車,復通知潘奕達到案說明,遂經警於該失竊機車上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潘奕達相符,而查悉上情。 1.告訴代理人洪秋伊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洪秋伊M9P-258 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三第47至71頁)3.109 年1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1至23頁) 4.查獲照片2 張(見偵卷三第23頁) 5.蒐證照片2 張(見偵卷三第37頁) 6.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三證物袋) 7.扣案之鑰匙1 支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無自首 4 109 年2月3 日23時30分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黃素色(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黃素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嗣因黃素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黃素色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四第11頁、第13至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四第21頁)3.109 年2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四第19頁)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5 109年2月11日2時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起訴書原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 前,應予更正) 邵秋太(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邵秋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K8D-169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駛離。嗣因邵秋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9 年2 月13日16時22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尋獲該失竊機車,遂經警於該失竊機車上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潘奕達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1.告訴人邵秋太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五第11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0011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五第25至2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39791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五第27至2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五第3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五第3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邵瑜焜JK9-893 號機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五第35至4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JK9-893 機車竊盜案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 張(見偵卷五第37頁)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自首 6 109年3月16日2時51分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與美寧街口旁) 呂珈沛(被害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自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402 室之住處,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呂珈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起訴書原載機車鑰匙未拔,應予更正),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嗣因呂珈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被害人呂珈沛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六第13至15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紙(見偵卷六第57頁)3.109 年3 月16日竊取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六第21至25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六證物袋)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7 109年3月16日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王永秀(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由王永秀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設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起訴書認有現金3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王永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王永秀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六第17至19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紙(見偵卷六第57頁)3.109 年3 月16日竊取娃娃機台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六第27至33頁、第55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六證物袋)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8 109年3月20日9時7 分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泰山黎明門市 謝秀英(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謝秀英所有之SAMSUNG 手機1 支(價值約11,000元)遺落在該商店座位區桌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業已發還)。嗣因謝秀英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潘奕達涉嫌為上揭侵占犯行,復於109 年3 月21日18時42分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402 室之住處內,為警當場扣得其上開侵占之SAMSUNG 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七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七第17至20頁、第2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七第25頁)4.109 年3 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七第27至39頁) 5.遺失手機照片1 張(見偵卷七第41頁) 6.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七證物袋) 潘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自首 9 109年4月4 日0時50分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某處 巫如松(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巫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K8D-169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駛離。嗣於同日2 時56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其所有暨供前揭竊取洪慈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復經警聯繫巫如松確認機車遭竊,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巫如松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八-1第13至1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八-1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八-1第29頁)4.109 年4 月4 日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八-1第31頁) 5.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見偵卷八-1第33至35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八-1第41頁)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自首 10 109年4月24日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娃娃機店 黃奕晟(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黃奕晟所經營之娃娃機店,見該店內倉庫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奕晟所有、置於該店倉庫內藍色桶子裡之現金2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內含現金20,000元之錢筒,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奕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黃奕晟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九第11至13頁)2.109 年4 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九第27頁) 3.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九證物袋)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11 109年3月15日5時22分許(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 翁天益(告訴人) 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翁天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設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翁天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翁天益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十第7 至9 頁)2.109 年3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十第15至17頁) 3.蒐證照片1 張(見偵卷十第17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十證物袋)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藍芽耳機 1 副 未發還 同上 3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未發還 同上(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 未發還 同上(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 未發還 同上(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未發還 同上 7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未發還 同上 8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未發還 同上(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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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