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雄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藍壹鐘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蔣志雄、藍壹鐘 (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諭 知被告2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8頁 第10行「20%」更正為「80%」、第13行「鴻海公司」更正為 「耀晟公司」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耀晟(蕪湖)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耀晟公司)無 庸將全部金額給付予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 稱鴻富錦公司),惟本案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下稱三方 合約)第11.4.2條已明確約定耀晟公司應將蕪湖凱翼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各期應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鴻富錦 公司,被告2人私下交付本案合約第一期金額80%之報價單予 耀晟公司,而容許耀晟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款項之80%予鴻富 錦公司,已破壞鴻富錦公司及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對於風險之控管,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公司。
㈡被告蔣志雄自始明知代理商之報酬為10%,因其違反告訴人公
司之規定,擅自提出凱翼公司IPHONE手機優惠方案,又不甘 心自行付款購機,而以非法方法侵害原屬於鴻富錦公司之10 %利潤,以取回其等購機款項,事後再以代理商之利潤加以 潤飾,並非一開始即與代理商協議20%報酬,原判決認被告 與耀晟公司約定有20%,應係誤認。
㈢原判決未詳查本件開發案中,代理商負擔費用之項目、數額 究竟為何?與其它案件中代理商所負擔之項目及數額相較是 否高出一倍而有約定20%報酬之必要等情,逕以因本件合作 案係凱翼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首例,無前例可循,而認被告 2人使耀晟公司獲取20%報酬,未違背告訴人公司所賦予之任 務,殊嫌率斷。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與耀晟公司如何約定代理商報酬20%?又 連佩斌交付予被告蔣志雄之新臺幣(下同)56萬2,500元, 除被告蔣志雄自承收受之29萬5,000元外,尚有26萬餘元去 向不明,原判決均未詳查即遽為判決,容有未洽。 ㈤被告2人私下以不法手段找昂星公司沖帳,而非直接由耀晟公 司取得該10%報酬,即可證明該等款項並非合法合規應由耀 晟公司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自具有主觀背信之犯意,始以 昂星公司沖帳方式掩人耳目。
㈥本件被告2人以背信故意將本案相關費用用以支付非業務上必 須之不當餽贈,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內部精算、審核即私下濫 用權限允諾代理商取得高於業界慣例之20%費用,使告訴人 公司僅獲得80%開發費用,而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將造 成告訴人公司執行完本件開發案後受有虧損或使告訴人公司 喪失原先可獲得之利益,故縱使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司未必 受到損害,被告2人仍應論以未遂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三方合約第11.4.2條已明確約定耀晟公 司應將凱翼公司各期應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鴻富錦公司等語 。然民事契約即使簽訂,亦非不能事後更改或補充其內容, 且縱以口頭為此更改或補充,亦無違我國民法之規定。耀晟 公司作為中間之代理商,焉有自始至終未獲任何利潤之理, 三方合約本應明訂耀晟公司之利潤比例而未明訂,已有疏漏 ,則嗣後再由被告蔣志雄與耀晟公司實際負責人連佩斌各自 代表其公司就此部分補充原本之合約內容(亦即由耀晟公司 獲得20%之利潤),尚屬合理,而被告蔣志雄亦有獲得授權 對外洽談三方合約之內容及細節,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蔣志雄自始明知代理商之報酬為10%
,因不甘心自行付款購機,而以非法方法侵害原屬於鴻富錦 公司之10%利潤,以取回其等購機款項,事後再以代理商之 利潤加以潤飾,並非一開始即與代理商協議20%報酬等語。 然觀諸卷附專案開發申請書載明「此專案可收NRE新臺幣2,0 00萬元,且為前裝市場,須全力以赴」、「集團計畫將凱翼 母公司列為主要合作對象之一,請全力以赴,打開聯盟首例 之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並經告訴人公司C集團 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總經理林棟樑勾選「同意 」及簽名,則被告2人自可能認為2,000萬元係林棟樑所同意 之利潤,而本件鴻富錦公司縱僅獲取除耀晟公司所獲20%外 之其餘80%利潤,亦已超過原本所預估之2,000萬元(見原判 決第27頁)。又觀諸證人連佩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可知本件系爭利潤流動之軌跡,係先由耀晟公司獲得20 %之利潤,耀晟公司再依其與被告蔣志雄之約定,將所獲利 潤中10%部分撥給被告蔣志雄作為對凱翼公司之公關費用, 而授權由被告蔣志雄運用(見偵查卷一第301至302頁,原審 卷一第273至275頁),是被告蔣志雄以此等費用償還其就凱 翼公司人員購買IPHONE手機之代墊款,並無悖於該公關之目 的及與耀晟公司之約定。從而,原判決認定耀晟公司獲得20 %之利潤,且將屬該公司(而非鴻富錦公司)利潤之10%部分 另支付被告蔣志雄用作公關費用等情,並無違誤。檢察官指 稱代理商之報酬為10%,而被告蔣志雄係侵害原屬於鴻富錦 公司之10%利潤等語,就相關利潤之歸屬、比例及流動軌跡 容有誤會。況耀晟公司、凱翼公司及鴻富錦公司既有三方合 約之合作關係,且告訴人公司集團計畫將凱翼母公司列為主 要合作對象如前,則投入公關費用強化與凱翼公司人員間之 互動,縱使短期尚未見其成效,惟從長遠而言,實難謂有何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蓋告訴人公司真正著眼者,乃三 方合約之後量產階段所能獲得之更大利益,此觀諸證人林棟 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整個項目從1期、2期、3期到最後 大量產後產生之利益是多少,是要去追尋的東西,立案時我 就說這是首例,我希望配合方案商、代理商將項目作成;代 理商等他們需要借助這個東西(按即公關),看到這樣的成 果希望事情順利,至於中間是否為損失,成功以後後面所得 到利益一定更高;大家要看往後更多的機會,而不是過渡時 期斤斤計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即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詳查本件代理商是否有約定20% 報酬之必要,且本件被告2人濫用權限允諾代理商取得高於 業界慣例之20%費用,使告訴人公司僅獲得80%開發費用,而 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公司執行完本件開發
案後受有虧損或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原先可獲得之利益,故縱 使告訴人公司未必受到損害,被告2人仍應論以未遂犯等語 。然即使被告蔣志雄於偵查中自承一般代理商利潤是10%, 而證人林棟樑於偵查中亦稱依慣例是10%等語,本件既係告 訴人公司集團開創性之「首例」如前,自不受「一般」或「 慣例」之情況所囿;且為落實卷附專案開發申請書所載「全 力以赴」之精神,並利於後續長久之合作,於該「首例」作 較多之讓利,而予耀晟公司20%之利潤,亦無違交易常情。 再者,被告蔣志雄代墊購買手機交與凱翼公司人員,確屬一 種拉攏彼此關係之公關手段,此情與上開專案開發申請書所 載「集團計畫將凱翼母公司列為主要合作對象之一,請全力 以赴,打開聯盟首例之模式」等語、證人連佩斌所證述將耀 晟公司20%利潤中之10%利潤撥給被告蔣志雄作為公關費用等 語,以及經連佩斌與被告蔣志雄協商之卷附凱翼開發費用明 細所載「蔣總10%」(見偵查卷一第27頁)等卷內事證,均 無扞格,自難遽認被告蔣志雄用耀晟公司同意撥給其使用原 屬該公司之部分利潤從事該公關活動,對於告訴人公司或鴻 富錦公司有何主觀上之背信犯意及客觀上之背信犯行,而被 告藍壹鐘既可能認為2,000萬元係林棟樑所同意之利潤如前 ,且係依無背信犯意及犯行之被告蔣志雄指示為之,亦同樣 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2人既連背信之主觀犯意 亦無從認定,自亦無未遂犯之可言。況且檢察官所稱倘若以 代理商報酬20%計算,執行完畢將導致虧損云云,純係以證 人林棟樑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如果20%,我認為就會虧」等 語為憑,惟林棟樑此語不但僅係主觀揣測,而未具體指出「 導致虧損」之確切論據,亦與其同次審理時所述:假使把開 發費用20%給耀晟公司的話,到最後有沒有虧,這我沒有算 過等語前後矛盾(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是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自不足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連佩斌交付予被告蔣志雄之56萬2,500元 ,除被告蔣志雄自承收受之29萬5,000元外,尚有26萬餘元 去向不明,又被告2人私下以不法手段找昂星公司沖帳,而 非直接由耀晟公司取得該10%報酬,即可證明該等款項並非 合法合規應由耀晟公司取得之款項云云。連佩斌交付被告蔣 志雄做公關之56萬2,500元,扣除手機代墊款項後雖尚餘26 萬餘元,然償還該手機代墊款項得認係對凱翼公司人員之公 關費用,已如前述,且三方合約既重在後續之合作關係,則 公關活動可能非僅一次性而具有持續性,復從前述證人連佩 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耀晟公司授權被告蔣 志雄運用公關費用之範圍,並未僅限於該次手機代墊款項,
故尚難以有26萬餘元之餘額,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況縱使被告蔣志雄並未再將該餘額續為公關活動,亦係侵 害耀晟公司之問題(耀晟公司由其原有之20%利潤撥出10%給 被告蔣志雄做公關),而與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公司所為 之背信犯行無直接關聯。再者,關於以沖帳方式撥付相關利 潤部分,依其過程雖另涉有無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相關規定之問題,惟此耀晟公司撥付利潤予被告蔣志雄之過 程中所涉瑕疵,仍與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公司所為之背信 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固以本案相關費用數額尚需要經過精算為由,再聲請 調查原審已調查過之證人林棟樑。然如前所述,林棟樑既已 於卷附專案開發申請書(含預估可收2,000萬元利潤等內容 )勾選「同意」並簽名,且被告蔣志雄有獲得授權對外洽談 三方合約之內容及細節,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背信之犯意, 應以其等行為當時之主觀認知予以研判,而非以事後精算之 結果為據。況且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最 早是授權給蔣志雄,因為業務太多很多項目在進行,那時候 並未明確講利潤這件事情,是大量初估一下,整個費用要多 少錢,大概抓數目,因為首例,後來戰情會議時我才知道有 20%,我們算了一下以第1期來講,公司沒有虧損;代理商要 做所有的互動,把開發流程做順利,真正要拿多少錢,比例 要10%、20%,以一個先例來講很難界定,所以才授權給他們 發揮,做公關送手機代為處理,代理商從他們的報酬去扣, 如果錢是花在這種上面,對告訴人公司是沒有損失,支出坦 白講那些無法掌控,他們在車界有潛規則,很多交際費用也 不是老闆自己掏錢;整個項目從1期、2期、3期到最後大量 產後產生之利益是多少,是要去追尋的東西,立案時我就說 這是首例,我希望配合方案商、代理商將項目作成;公關是 灰色地帶,誰去做公關作成,10%、20%,只要公司沒損失, 且是首例,代理商需要借助公關,看到這樣的成果希望事情 順利,至於中間是否為損失,成功以後後面所得到利益一定 更高,因為大家要看往後更多的機會,而不是過渡時期斤斤 計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8頁),其並提出精算後告訴 人公司並無虧損之「FAiBG 凱翼 XC-51 NRE管控表」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林棟樑既證稱即使耀晟公司獲得 20%之利潤,告訴人公司仍無損失,亦承認為後續量產階段 之長期利益考量,代理商所為公關活動仍有其必要,且公關 費用從代理商之報酬支出,對告訴人公司並無損失如前,自 難支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反更加佐證被告2人對告訴人公 司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至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不合適幫代理商去做公關等語,惟此僅係 被告2人有無違反與告訴人公司間勞務契約之糾紛,而不應 與其等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刑責混為一談,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 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藍壹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雄、藍壹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蔣志雄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副總經理(任職期 間:民國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7 月間),並為汽車事業群
下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鴻海公司百分百持股 之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之法人名義代表(詳下述); 被告藍壹鐘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 品處之協理(任職期間:102 年3 月至105 年5 月),承蔣 志雄之命處理相關業務,2 人均為受鴻海公司及鴻富錦公司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林棟樑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 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總經理,為蔣志雄之直屬主管;楊開 湘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經理 ,為蔣志雄、藍壹鐘之下屬;連佩斌則係耀晟(蕪湖)商貿 有限公司(下稱耀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富錦公司與耀 晟公司、蕪湖凱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三方於10 3 年間,簽訂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1 份(下稱三方合約) ,約定由鴻富錦公司為凱翼公司開發XC51型無線通訊系統、 無碟DVD 系統(下稱XC51系統),耀晟公司則擔任俗稱之代 理商,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凱翼公司應分3 期向耀晟公司公 司付款,其中第1 期、第2 期款均為人民幣159 萬(含稅) ,第3 期則為人民幣212 萬元(含稅),之後再由耀晟公司 將同額款項,分3 期支付鴻富錦公司(參三方合約條款11.4 .2)。
㈡詎蔣志雄明知鴻海公司針對蘋果手機並無所謂員工優惠購機 方案,亦明知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供不正利益,竟於 103 年底,在與凱翼公司員工之餐敘中,向在場之凱翼公司 員工吹噓所謂員工優惠購機方案(即僅須支付約3 成左右之 款項,即可取得IPHONE6 、IPHONE6 PLUS等鴻海公司代工製 造之蘋果手機),凱翼公司人員聽聞後即紛紛表示購買之意 ,蔣志雄因恐上開謊言遭戳破而顏面掃地,乃不顧藍壹鐘、 楊開湘、連佩斌等人反對,以及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 供不正利益之誡命,堅持執行其虛構之員工優惠購機方案, 並指示由藍壹鐘出面與凱翼公司員工聯絡後續交機等事宜, 於104 年1 月27日,以其配偶銀行帳號匯款新臺幣29萬5,00 0 元予楊開湘,指示其儘速購機交由藍壹鐘處理。惟蔣志雄 明知三方合約並未約定耀晟公司得分配之金額比例,耀晟公 司依三方合約(參三方合約條款11.4.2),仍應將全額之合 約款項轉付鴻富錦公司,且慣例上代理商至多只能分配10% 之利潤,亦明知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下包含鴻富錦公 司在內之所有子公司之對外契約,均必須事先經過總管理處 、法務部門,以及總經理林棟樑之審核,其僅是被授權為鴻 富錦公司簽名之人,而非有權決定契約條件之人,竟僅因不 甘承受吹噓購機方案造成的損失(即每支手機7 成左右之差 價),並認10% 之第一期款,相較於鴻海公司每年上兆之營
收而言尚非鉅款,倘將之據為己有,應不致被發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初某日時,未經鴻海公司同意 ,亦未獲總經理林棟樑授權,而違背任務,擅自向連佩斌提 出要約:「鴻海公司同意將三方合約20% 之合約款分配給耀 晟公司做為代理商之利潤,但耀晟公司實際上僅能取得10% 的合約款,必須將另外10% 的合約款轉撥給伊,伊可以找認 識的公司來配合耀晟公司沖帳」,連佩斌雖認為不妥,但仍 因壓力而被迫應允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密約)。 ㈢待系爭密約成立後,連佩斌於104 年3 月23日,即不再按原 先三方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而改依系爭密約之約定,僅電 匯80% 之第一期款即人民幣127 萬2,000 元(含稅)至鴻富 錦公司位於中國銀行深圳龍華分行帳戶內,蔣志雄則指示知 悉實情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藍壹鐘為其執行後續流程,首先 利用開立報價單、發票僅需簡易簽核、對帳,無須報由總管 理處、法務部門以及總經理林棟樑審核之漏洞,由藍壹鐘直 接指示鴻富錦公司職員馬淑芹、秦芳等人於同日申請開立對 應之報價單、發票予連佩斌予收受,以為掩飾;其次,蔣志 雄因急於彌補其損失,於104 年3 月31日,即親自至協禾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連佩斌所經營,下稱協禾公司)原先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辦公室內,向連佩斌索 討相當於三方合約第一期款10% 之現金,即新臺幣56萬元2, 5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萬元,扣除19% 之稅費後,再以 約定匯率約4.63進行估算);繼之,蔣志雄為履行配合耀晟 公司沖帳之承諾,即命令藍壹鐘居中聯絡相關沖帳、回帳等 事宜,並指示與其熟識之深圳市昂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 星公司)負責人易軍,以昂星公司名義與耀晟公司簽訂虛偽 不實之項目開發合同1 份,並由耀晟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 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含稅,即10% 之第一期款)至蔣 志雄指示之昂星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南頭分行帳戶內;之 後,因蔣志雄於104 年3 月31日已提前向連佩斌取得系爭密 約約定之現金新臺幣56萬元2,500 元,蔣志雄乃將昂星公司 因沖帳取得之款項扣除19% 之稅費後,經由卓志麗帳戶於10 4 年6 月1 日匯回人民幣12萬1,500 元至連佩斌個人帳戶內 。因此導致鴻富錦公司損失三方合約第一期款之10 %(即人 民幣15萬9,000 元),並致生損害持有鴻富錦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依法應合併編制財務報表之鴻海公司之財產利益。 ㈣嗣於105 年3 月間,鴻海公司為了解三方合約執行進度落後 之原因,經稽核後發現竟有20% 之第一期款為耀晟公司所扣 留,經向連佩斌、楊開湘等人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蔣志雄及藍壹鐘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 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證人林棟樑、楊開湘、連佩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李淑惠、周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之 健保投保歷史資料、三方合約、藍壹鐘與李淑惠往來電郵暨 附件凱翼開發費用明細、被告2 人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 財產權約定書、被告蔣志雄之出勤請假紀錄、出差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鴻富錦公司104 年3 月23日報價單、發票、鴻海公司發票、 報價單開立流程、往來電郵、鴻海公司105 年度財報節本、 連佩斌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大額通 貨查詢資料、耀晟公司與昂星公司簽訂之項目開發合同、耀 晟公司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之電子交易回條、中國工商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5 年3 月3 日凱翼XC51 NRE會議 紀錄、105 年3 月18日被告藍壹鐘出具之說明函、楊開湘與 凱翼公司人員往來之電郵及匯整表、楊開湘存摺影本及被告 蔣志雄曾經申請或經手之交際費申請/ 報支單、費用支出呈 核單、應付憑單/ 代傳票、中港地區出差旅費預算與實際報 之彙總表、應付結報表、藍壹鐘於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蔣志雄部分:
1.被告蔣志雄辯稱:我否認犯罪,第一:當時我得大腸癌,正 在開刀化療,導致身心俱疲,加上時間久遠,另外我離職後 我沒有任何公司的資料,所以偵查期間我只能根據印象回答 ,事後我回想,加上去查證,有誤的部分我就儘速更正。第 二:鴻海公司在三方合約中是代工角色,不是主導方,主導 的是耀晟公司,鴻富錦公司的對口是耀晟公司而不是凱翼公 司,有任何事情必須透過耀晟公司。第三:本身20%的利潤 是連佩斌要求,因為他要負責所有開發期間任何的支出。第 四: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的分配我是交由藍壹鐘去執行 分配,由鴻富錦公司再委由澔鴻公司做實際的開發,所以澔 鴻公司開發費用是百分之四十,鴻富錦公司是百分之四十的 利潤,最後在開發期間因為澔鴻公司人力不足無力完成開發 ,而後導致開發進度落後及產品品質問題,因為我已經離職 了,所以後續就沒有參與等語。
2.被告蔣志雄之辯護人為之辯稱:
⑴公訴人雖稱蔣志雄,違背三方合約的付款條件,依照三方合 約任何一個付款條件都沒有說耀晟公司可以取得10%或是20% ,那麼如果照公訴人所說的三方合約,耀晟公司是一毛錢都 不能拿的,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全部的人都違背,不僅是另 外的10%,連10%耀晟公司都不能拿一毛錢,所以耀晟公司才 會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是他們開發的,耀晟公司也說明很清楚
他們與凱翼公司另外還簽了一個契約,也就是說真正的簽約 的人是凱翼公司與耀晟公司,否則不可能在三方合約中,連 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的10%都沒有約定在裡面,如果是違背 的話,是當時簽訂契約時,藍壹鐘他們的疏失,但不是故意 ,也沒有不法,所以要再次說明一次並沒有違背三方合約, 因此以三方合約的條款說有違反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這顯然是與事證不符,而且也沒有故意不法的背信行為。 ⑵連佩斌一再說明,這個案子是他的,楊開湘、林棟樑、藍壹 鐘也說連佩斌才是介紹人,或是說他們是中間商,所以很清 楚耀晟公司不是單純一個業務代理商而已,他才是真正這個 案子引介的人,法律上的名詞應該是居間商,不論他是居間 商或是委任,他受領有報酬的部分當然是跟當時公司有授權 的蔣志雄去約定,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裡都說明這要根據民 法的規範定他們之間的委任關係,因此今天的委任關係應該 是凱翼公司跟耀晟公司之間有一個委任契約,而耀晟公司為 了要再找一個真正的開發商,所以他們就介紹了凱翼公司到 告訴人公司來參訪,才簽訂了由告訴人公司承做這部分的設 計開發,所以NRE 這個設計製作的一次的技術費用,應該是 凱翼公司以及耀晟公司這邊考量。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收取 這筆製作開發費用的人,被告蔣志雄反而是為他爭取了40% 而不是10%,也就是從整個凱翼公司的量產契約來看,他必 須要撥10%做為一次的製作開發費用,剩下的90%他應該在每 次量產裡面,把持續支出的成本作一個財務的分析,這是一 般在維基百科裡面說明的非常的清楚,任何坊間的財務報表 分析也是如此,也就是真正量產的公司他要衡量,我今天要 開發一個新的產品,我交給別人去開發設計的時候他占總成 本多少,不能太高只能占10%,而其他量產的成本要占90%, 這是他的估算,因此他交由耀晟公司介紹的告訴人鴻海公司 來製作開發的時候,他只能給10%的開發設計費用給鴻海公 司,但是整個量產的契約來看鴻海公司取得的已經超過這個 部分,而且其中有40%的利潤是由告訴人取得,而告訴人根 本沒有開發設計能力,所以被證1 所示就是為什麼告訴人這 麼急切的在2020年4 月與6 月跟淳安公司簽約跟裕隆公司簽 約,他跟淳安公司簽約就是為了車載鏡頭,就是為了跟本案 一樣車載鏡頭的問題,為什麼要跟裕隆公司簽約,就是為了 要自動設計的發展,所以很顯然的在報導裡面,非常清楚的 說明他們都沒有辦法開發,證人林棟樑、連佩斌都說明,告 訴人實際上是沒有開發設計的能力,所以才會委交給馥鴻公 司,而馥鴻公司是總財務長黃秋蓮女士推薦給汽車事業部, 汽車事業部總經理才說大家去參訪,參訪的時候才跟其他廠
商一起參訪,因為這家公司是歷年獲獎的公司,所以才委請 他來做次承攬人,也就是鴻海公司的下包商,他也只能獲得 40%,這部分已經克盡了所有的注意義務,要使公司獲得最 大的利益,也就是說公司沒有開發能力可以取得40%,而真 正有開發能力的也只能取得40%,所以我們實在看不出來本 件被告蔣志雄違背了什麼忠誠義務。且公司也說這個是公司 聯盟的首例,連佩斌、林棟樑及當時的開案申請書中均表示 這是聯盟的首例,這個開案申請書是專案經理楊開湘提出來 的,他在104 年1 月5 日才提出來,一直簽,簽到104年2 月9 日總經理才同意,且當時同意的時候還提到要盡全力去 爭取,因為盡全力去爭取的部分,蔣志雄寫的是NRE 費用可 以收取兩千萬的費用,所以蔣志雄的NRE 和林棟樑及公訴人 起訴的NRE 都是不一樣的,他所說的NRE 才是真正的,也就 是我們是製作開發商,我們爭取了製作開發商的費用,不是 將來量產費用的成本,我只算我們開發商NRE 製作設計的這 個費用,我們收取2,000 萬的臺幣,2,000 萬臺幣才393 萬 人民幣,這部分我有提出匯率,方才公訴人也不爭執這個匯 率的紀錄,所以為什麼我們有一個三方的備忘錄,也就是9 月29日告訴人最後提出來的這個備忘錄,備忘錄的下方,也 就是在跑這個開案申請書的同時,在104 年1 月16日蔣志雄 就急著要把他敲定下來,因為當時敲定的三方合約的金額是 500 萬人民幣,也就是高於當時他所說的393 萬人民幣,50 0 萬的80%就是400 萬,這也就是藍壹鐘他自己在回覆時他 所說的400 萬人民幣,他的400 萬怎麼算的,就是這樣算來 的,所以他在電子信件中才會函覆給總經理說這個部分我們 爭取400 萬人民幣,2,100 萬臺幣,這個部分我們跟馥鴻公 司一人一半,也就是各40%,這個部分的金額說的非常清楚 ,這個部分的NRE 費用,蔣志雄也交代的非常清楚,在開案 申請書也寫得非常清楚,在三方備忘錄也看得出來,在跑合 約的時候要把凱翼這個公司簽下來,所以先寫一個備忘錄, 備忘錄還寫了將來的量產,所以在下面的第6 條就說明了量 產的成本,但是量產的成本跟設計及開發費用沒有關係,要 另外再定,所以這個部分已經先敲定了一個原則備忘錄,而 這個備忘錄之後才會有104 年2 月到3 月之間的三方合約, 三方合約的金額再提高,這次的提高是連佩斌去談的,他為 什麼要去提高,是因為他知道有20%的這個支出,所以他必 須要再提高這個費用,總共提高到530 萬人民幣,已經不是 393 萬、400 萬,而是530 萬人民幣,是從這裡面來分,但 是他不能跟凱翼公司說我們彼此之間要怎麼分,他也不能告 訴凱翼公司說我還要分給馥鴻公司,真正來開發的人不是鴻
海公司,真正來幫你們設計的人是在大陸地區是名不見經傳 的公司,雖然在台灣屢獲金獎的公司,但是在大陸來說大陸 人是不接受的,所以他們也沒有參訪這家公司,而是由告訴 人公司去參訪,然後與其他廠商一起參訪,最後評選出來是 這家公司,所以這家公司與鴻海公司的合約也不能寫在三方 合約當中,更不能把耀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的約定寫在 三方合約之中,這也就是三方合約之中隻字未提這另外兩方 的關係,甚至次承攬的問題,那為什麼三方合約是到104 年 的2 到3 月之間,因為約款是約明第一期款必須要在簽約之 後30天之內付款,我們看到付款報價單,鴻海公司提出的12 7 萬3,000 元這個報價單,就是在104 年3 月29日,可以想 見他是在這之前的一個月,也就是104 年2 月28日到3 月29 日之間先定的,還有第一期款,依照契約撥付,第一期款要 撥付時,不是要撥付給鴻海公司,而是撥付給耀晟公司,因 此鴻海公司必須要開立報價單,這個報價單是104 年3 月開 的,這127 萬是怎麼算出來的,當然就是第一期款的80%, 而這個報價單跟發票必須要報總公司財務,總財務長核閱的 ,每個月都要做財務報表,不是只有汽車事業部,總公司也 要做,但是耀晟公司始終都不提出來,每個月都要做的財務 報表,公司的層峰都是閉著眼睛不看的嗎?合約也在他們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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