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誠鍾(原名林徐誠鍾)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原名林甲○○)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林惠珍因本案背信行為所 取得應歸屬告訴人甲○○之本案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固為林惠 珍之犯罪所得,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既已實際發還 於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權, 惡性非輕,且其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更矢口否認犯行,經原 審詳為調查,及證人多人到庭交互詰問後,始查明真相;又 未自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經告訴人自行提起民事 訴訟,始取回本案應有部分,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者 ,被告所為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其惡性顯較同案被告林 惠珍為重,自當予較重之刑罰,然原審就被告、林惠珍同處 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所處刑度實有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而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尚有加重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與林惠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楊 佩紅、陳曉瓊、徐家祥之證述、本案土地合作契約、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起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107年度原重訴字 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108年度原重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 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處分 書、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籍字第 1074025135號函所檢附之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被告戶籍資料、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1 0月9日水臺建字第10750065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 服務網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證 據,認被告與林惠珍於原審否認之詞並不足採信,而認定被 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並說明起訴意旨固未 論及被告與林惠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然該部分 與背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判,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避免本案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 ,竟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 述在香港從事國際金融投資業、年薪豐厚、家中有2名未成 年子女、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本案移轉登記事件、塗銷登記事 件均判決確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已塗銷,應有部分業移 轉登記於告訴人指定之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地位與情節、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土地爭議事件歷程、告訴人於偵審中所 陳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一切情狀,且說明依林惠珍共犯之犯罪情節 與分工程度,其可罰性不亞於具備身分之被告(參原判決第 19頁之二),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 否認犯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之犯後態度,以及 就林惠珍部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刑,亦即為何就 被告與林惠珍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等情,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履行完畢,並為認罪之陳述,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上訴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匯 款單據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77至81頁),是亦無檢 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為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之情。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為認罪之陳述,如前所述, 告訴人就本件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參上開刑事聲請撤回上 訴狀),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直至上訴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反省己 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甲○○)
林惠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林惠珍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徐家祥與林惠美之子,林惠珍為林惠美之胞妹,徐楊 佩紅則為徐家祥元配。甲○○與林惠珍均知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屬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本案土地),實際上由甲○○與徐楊佩紅於民國96年至 97年間合資購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甲○○取得之應有
部分,下稱本案應有部分),甲○○僅因具原住民身分,乃受 甲○○委託,於97年4月29日出名登記為本案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為甲○○管理借名登記之事務,非經甲○○之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應有部分。
二、緣甲○○於104年8月14日對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將本案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陳玉英(下 稱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880號判決甲○○勝訴,甲○○即提起上訴,並以105年 度重上字第472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詎於該事件第二審於1 05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甲○○為避免敗訴遭強制 執行,乃與林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 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間 毫無買賣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竟由林惠珍委任甲○○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親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下依序稱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 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甲○○、林惠珍間 確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本案土 地即移轉登記至林惠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林惠珍間所為買賣、 所有權移轉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依序稱本案買賣、所 有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 於105年9月20日駁回甲○○之上訴,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三、甲○○發見上情後,即對甲○○、林惠珍提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7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甲○○勝訴確 定(下稱本案塗銷登記事件),新店地政事務所即於109年6 月24日執行本案塗銷登記、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 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 玉英。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甲○○、林惠珍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爭執證據能力(審原 易字卷第87、9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29至30 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林惠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審原易字卷第87、98至100頁、本院 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林惠珍、辯護人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林惠珍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行,其等辯解與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本案土地係於96年至97年間,告訴人介紹案外人徐家祥、 徐楊佩紅購買,徐楊佩紅遂與告訴人約定就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出資各半,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應指定具原住民身
分之人為承受人,故由被告甲○○依原住民身分法從母姓改 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出任本案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惟徐楊佩紅先行出資290萬元後,竟發見告 訴人未出分毫,且本案土地之出賣人案外人林世豪僅取得 其中160萬元,有關餘款130萬元之流向,告訴人始終交代 不清,雙方發生糾紛,徐楊佩紅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10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 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二)被告甲○○未受告訴人委任而出任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僅悉因徐楊佩紅、徐家祥欲購買本案土地,需具原住民身 分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方同意出名事宜,對於告訴人與 徐楊佩紅、徐家祥間交易細節及後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 均毫無所知。而徐楊佩紅、徐家祥於104年間某日,告知 被告甲○○願以本案土地相贈,被告甲○○主觀上即認已因贈 與而獲得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三)被告林惠珍近年計畫退休回歸山林,乃尋覓合適土地作為 養老之地,適被告甲○○無使用本案土地需求,始於104年8 月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惠珍,買賣價金則因親屬 關係及烏來風災之故,僅約定為120萬元,本案買賣並無 何等違反交易常規情事。然因斯時被告林惠珍資金並未湊 齊,故至105年9月9日始匯付價金,雙方即於105年9月13 日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並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登記。
(四)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均係真正交易,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告甲○○、林惠珍以該真正交易向新店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且被告甲○○、林惠珍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時, 對於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事宜及相關民、刑事訴訟全然不 知,又被告甲○○主觀上更認已因贈與取得本案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則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 移轉,當無背信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為徐家祥與案外人林惠美之子,被告林惠珍為林 惠美之胞妹,徐楊佩紅則為徐家祥元配(即被告甲○○之大 媽)。告訴人與徐楊佩紅於96年至97年間某日,簽訂土地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就買賣
價金600萬元出資各半,購入本案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應指定具 原住民身分之人為承受人,故由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 ,依原住民身分法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 身分,嗣出任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97年4月29日 完成登記。
2、徐楊佩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發生糾紛,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31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駁回再議確定。
3、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對被告甲○○提出民事訴訟,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具 原住民身分之陳玉英,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880號判決勝訴,被告甲○○即提起上訴,以105年 度重上字第472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該事件第二審於105 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林惠珍委任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 約書,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本 案土地即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惠珍名下。嗣本案移轉登記事 件第二審於105年9月20日駁回被告甲○○之上訴,於105年1 1月11日確定。
4、告訴人嗣對被告甲○○、林惠珍提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7年度 原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24日執行本案塗銷登記、本案 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塗銷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將本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玉英。
5、上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徐楊佩紅、徐楊佩紅之助理 陳曉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1至273、27 9至280、290、292至295、301至306頁、卷二第12、15至1 7、24至25、27至29頁),且有本案土地合作契約;本案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起 訴狀、第一審判決、第二審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審判決;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處分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27日新北店籍字第107402513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他字 卷第17至47頁、偵續字卷第213至222、320至350頁、審原 易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2、253至259頁) ,且為被告甲○○、林惠珍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6、139 至140頁、卷二第44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
(二)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甲○○、林惠珍之辯 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告訴人、被告甲○○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甲○ ○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是否知悉此情?
2、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4、被告甲○○、林惠珍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三、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告訴人、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甲 ○○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確悉此情: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契約 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於本人與相對人間成立契約關係。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本案土地之 交易歷程,開始時我是與徐家祥洽談,約定出資各半購買 本案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徐家祥推由徐楊佩 紅與我簽署本案土地合作契約,然因我與徐楊佩紅、徐家 祥均非原住民,無法承受本案土地,僅能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甲○○名下。交易過程中被告甲○○雖 未出面,但相關證件、同意書、印章均由徐家祥、徐楊佩 紅提出,且徐家祥為購買新北市烏來區之原住民保留地,
特別請被告甲○○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住民 身分,並提議將徐楊佩紅與我購入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1 至12、15、23至25、29頁),核與證人徐楊佩紅於102年7 月18日另案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告訴人與我 購買本案土地後,因我兒子被告甲○○具原住民身分,乃全 部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當時我還另外寫1張承諾書給告 訴人,保障告訴人具有一半權利等語(偵字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我從被告甲○○3歲時收養他,情感上親如母子,我 們家小孩都會聽父母的話,照父母意思做,不會對父母決 定有意見,故有關本案土地過戶移轉、借名登記等事宜, 被告甲○○完全授權給我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93至 294、298、305至306頁),及證人徐家祥於103年7月8日 另案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當初招攬我與 其合作投資本案土地,我與被告有簽署協議書,言明所有 權各半,嗣即購置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 偵字卷第77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 ,應無不實。
3、依前開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並佐以被告之甲○○訴訟代理人 於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 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明確表示不 爭執(偵續字卷第34頁)。且被告甲○○本人於本案塗銷登 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承認我是本案土地 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是徐楊佩紅與告訴人間之出名人等語 (偵續字卷第305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 問:在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中,對於本案土地是原住民保留 地,本案土地原係告訴人、徐楊佩紅與你約定,由他們購 入後於97年4月29日登記在你名下一事,是否在一審及二 審中均不爭執?)…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我沒有意 見,因為事實的確如此」、「(檢察官問:所以本案土地 是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是」等語(他字卷第10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受命法官問:在本案土地移轉過 戶手續上,你有無將你的證件交給徐家祥、徐楊佩紅或他 們如何取得你的證件?)我父母親要我的東西我就會給他 們,我完全相信他們,他們拿去做任何事情我都相信他們 」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堪認就本案土地之借名 登記事宜,被告甲○○係概括授權徐楊佩紅及徐家祥與告訴 人議約洽商,且透過徐楊佩紅及徐家祥之全權代理,與告 訴人就本案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甚明確。
被告甲○○辯稱:我未受告訴人委任而出任本案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云云,顯屬事後辯飾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甲○○固辯稱:我僅悉因徐楊佩紅、徐家祥欲購買本案 土地,需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方同意出名 事宜,對於告訴人與徐楊佩紅、徐家祥間交易細節及後續 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均毫無所知云云。然查:
⑴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應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 為承受人,被告甲○○為能登記為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乃依原住民身分法從母姓改名為「林甲○○」,以取得原 住民身分,嗣即出任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 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土地合作契約之交易事宜,有積 極參與、協助之行為,並非毫無所知。
⑵徐楊佩紅因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另案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勢段土地)等原 住民保留地,發生交易糾紛,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即另案偵查案件)。被告甲○○於102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到庭證稱:本案土地與南勢段土地交易都是我父 親徐家祥處理,簽約都是我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鱘龍館2樓 簽的,我只是土地掛名所有人等語(偵字卷第73至74頁) 。又告訴人前於104年8月14日,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甲○○移轉本案應有部分(即本案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甲○○除於104年9月16日親自簽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參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委任狀,本 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44頁),更於該民事訴訟一、二 審進行中,輒與訴訟代理人討論案情,瞭解進度,於第一 審敗訴後復與徐楊佩紅討論上訴事宜,為證人徐楊佩紅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85、299頁),可徵被 告甲○○就本案土地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 。
⑶佐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陳明:被告甲○○一開始是 否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從先前筆錄觀之,應該是有所知悉 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則依前開事證以察,被告甲○○ 於105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20日間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 就告訴人與徐楊佩紅、徐家祥本案土地交易細節及衍生之 民、刑事訴訟均應明瞭,若謂被告甲○○毫無所知,孰能置 信?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解,顯屬虛妄。被告甲○○為本案 所有權移轉時,確悉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應有部分具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被告甲○○、林惠珍為避免本案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
1、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民事判決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 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諸間 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 、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2、經查,告訴人、被告甲○○間就本案應有部分,具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且被告甲○○為本案所有權移轉時確悉此節; 又被告甲○○就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訴訟 進程、上訴事宜各節均屬明瞭等情,已於前所認定。被告 甲○○明知本案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業命其將本案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陳玉英,竟猶於該事件 第二審105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被告林惠珍 委任,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交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 契約書等文件,共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登記。徵諸本案土地紛爭纏訟多年,另案偵查 案件、本案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咸為有利告訴人之 認定,被告甲○○對此甚屬明瞭,然被告甲○○於本案移轉登 記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下午,突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規避若該事件敗訴確定 ,將遭強制執行喪失本案應有部分之不利益惡意所為;而 被告林惠珍與被告甲○○具姨甥至親關係,生活上亦具密切 聯繫,為被告林惠珍於本案塗銷登記事件第一審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明確(偵續字卷第301頁),對此家族成員所涉 重大財產紛爭,殊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林惠珍竟仍配合 被告甲○○申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具為被告甲○○規避 強制執行之惡意甚明。再者,果若被告甲○○隱瞞本案土地 涉訟等權利瑕疵重大事項,將本案土地出售移轉他人,於 本案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勢因告訴人追索本案應有 部分,與該買受人間另生糾紛。故為避免衍生不必要之事 端,被告甲○○倘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藉以規避 強制執行,衡情必定找尋知悉內情且熟識可信任之人,本 案被告甲○○、林惠珍具親密親戚關係,亦符合此一要件, 否則豈有願支付價金而購買有產權糾紛之本案土地之理, 益徵被告林惠珍對於前開情事顯屬知情,乃因為被告甲○○ 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惡意共同為本案所有權移轉,至為 灼然。
3、有關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是否為真實交易,被告甲○
○、林惠珍雖辯稱:被告林惠珍近年計畫退休回歸山林, 乃尋覓合適土地作為養老之地,適被告甲○○無使用本案土 地需求,始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惠珍 ,買賣價金則因親屬關係及烏來風災之故,僅約定為120 萬元。因斯時被告林惠珍資金並未湊齊,故至105年9月9 日始匯付價金,雙方即於105年9月13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登記云云。然本案買 賣、本案所有權移轉多有不合常理、明顯悖於交易常規之 處,析述如下:
⑴被告甲○○、林惠珍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記載「104 年8月1日」,然被告林惠珍係於105年9月9日匯付價款120 萬元於被告甲○○,雙方嗣於105年9月13日共同申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本案買賣、本案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10至112頁、偵續字卷第321至3 50頁)。審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締約日,與本案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相距達1年1月餘之久;且被告甲○○為本 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自104年8月24日收受該案起訴狀 起(他字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在本案移轉 登記事件之一、二審審理中,竟毫未提及攸關本案土地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