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0號、第6192號、第6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鑽石戒子壹枚、勞力士鋼質環戒壹枚、木盒壹個(含置於其內之新臺幣面額伍拾元硬幣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關於其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之記載外),並於其 理由欄貳一(二)補充記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原判決附表壹編 號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於原審時之所以認罪,係 因當時辯護人稱既然我另外3件都認罪,這件也認罪,法官 會判較輕,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除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外,並供稱:在警 詢、偵查中否認,是不實在的,在法院承認是屬實,但有些 被害人部分沒偷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東西云云(見原審易字 卷第337頁),其辯護人復稱:對吳阿彬所述並無意見,但 被告否認竊得琉璃、酒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9頁), 苟其確因辯護人之建議,為求輕判而向原審為認罪之表示, 大可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殊無就竊得之財物多 寡再行爭執之必要,遑論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 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倘其確無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載加重竊盜犯 行,豈有貿然認罪、徒增此一罪責之理?益徵前揭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
獲,殊不足取,又其竊盜前科,多不勝數,素行不良,而其 犯罪手法,均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 ,亦影響居家安寧,猶不可恕,其一犯再犯,更彰顯其貪婪 、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欠缺,不應輕縱 ,而本案所竊財物,金額均甚龐大,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猶多所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過之意,至丁于絜 雖領回部分贓物,然係因警即時破獲,被告尚不及變賣、處 分之故,非因被告悔悟交回或賠償,而其餘被害人遭竊之物 ,或遭被告變賣、或藏匿他處、交由他人而不知下落,因此 未能尋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亦無法賠償,再再 應予嚴懲,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否認盜贓 物數量及價值,就被害人遭竊而未查獲或尋回之物,均全盤 否認,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損失財物之程度及迄今均未受彌補、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1年;並敘明如其附 表貳編號一、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按:附表貳 編號四之1之「墜子」、「耳環」,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 僅稱「墜子12條以上」、「耳環12對以上」,惟無具體確定 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 認以最低數額之墜子「12條」、耳環「12對」為被竊數量) ,為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或 發還被害人等,被告復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附表貳編號四之2「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 之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丁于絜具領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按(見偵字第6120號卷第8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否 認竊得琉璃及酒,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否認 竊得鑽石戒指,原判決就此除被害人單一陳述外,似無補強 證據,例如購買之發票、物品照片或鑽戒保證書,故無被告 竊得該等物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關 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進入郭惠卿住處不久後, 聽聞有人進入屋內,情急之下,僅取走2、3條金項鍊,隨即 離開,前往銀樓變賣而得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此部 分竊盜時間為下午4時29分許,前往銀樓變賣之時間則為下
午5時45分許,足見被告係竊取金飾後直接前往銀樓變賣, 被告竊盜,無非係為取得財產利益,而郭惠卿所指訴遭竊之 金飾價值高達30萬元,倘被告竊取如此高額之金飾,豈有可 能不全部變賣,儘速取得金錢,並避免贓物遭人發現?何以 變賣之金飾價值僅有3萬7700元,與郭惠卿所指金額相差甚 遠?僅憑郭惠卿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貳 編號三所載犯罪所得,況郭惠卿對於金飾數量亦無法確定, 又曾取出部分金飾贈與他人,則其警詢所稱數量,如無相關 補強證據,實難僅依其警詢時所述,認定被告竊盜之數量; 至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被告對於是否竊得贓物認領 保管單以外之物有所爭執,現有卷證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保證 書等,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得其他物品,況手錶5支、項鍊19 條、手鐲4只、墜子12條、戒子5只、耳環12對,並無保證書 可查,故此部分恐無客觀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有無竊得此部 分物品,尚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 共犯,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 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 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 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 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 ,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 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 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 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 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林美辰、告 訴人邱淑玲、郭惠卿、丁于絜、被害人吳阿彬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金飾保單、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手寫明細、寶石鑑定書等佐證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證人、 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如何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尚無不合。又關於告訴人、被害人指述遭竊之財物, 其補強證據不以購買時所取得之發票、財物照片或保證書為 必要,所補強者,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被告徒以告訴 人、被害人無法提出發票、照片或保證書等證據為由,質疑 其等所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自不足採。前揭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 為事實上之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對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其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敘明沒 收如其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所載鑽石戒子1枚、勞 力士鋼質環戒1枚、木盒1個(含內裝約1200元之50元硬幣) 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該木盒1個內有新臺幣面額50元硬幣 合計「1萬2000元」,原審未察,諭知沒收其內所裝約「120 0元」之50元硬幣,自有違誤。
㈡再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 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 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 ,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 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 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所竊得之鑽石戒子1枚、 勞力士鋼質環戒1枚、木盒1個(含置於其內之新臺幣面額50 元硬幣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