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竣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 日晚上9時許,以不詳方式潛竄至羅雅欣之臺北市○○區○○街0 00號10樓住宅外陽台,破壞該住宅之鐵窗後,即踰越窗戶侵 入該住宅,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羅雅欣配偶呂柏慶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其 中附表二編號1、2乃接續為之),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本 人即呂柏慶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予莊 竣翔;至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因不詳原因交易失敗而未 遂。
嗣羅雅欣於同日晚間返抵住宅後,因見住宅電燈遭打開且大 門遭反鎖,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於前開鐵窗外之陽台 處,扣得莊竣翔所遺落,由其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下 午5時許,在四海遊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及40號)消費取 得之統一發票2紙,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109年9月1日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莊竣翔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竣翔(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欣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周碧玉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0 9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71、73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辦住宅竊盜案現場搜索及蒐 證照片共22張、刑案照片(含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共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街口調字第10 908012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爭 議帳款聲明書、電子發票列印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69、75、79、83至91、97至107、109至135、147、149、1 51至155、231、233、235、237至2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住宅之陽台鐵窗,屬對外防盜之 用,按上說明,核屬住宅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針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乃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罪)、 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⒋因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⒈⒊⒎案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8月14日至105年10月4日,下稱 第一執行案);前述⒉⒋至⒍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 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執行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至1 10年4月1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6日,尚在執行 中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 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 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 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 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8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 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5年10月4 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 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雖犯罪類 型與前案紀錄不同,但皆是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是本 案竊盜行為之延伸不法舉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 論就上開竊盜或詐欺取財各犯行,均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 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並於第二執行案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各罪,而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加重,認事用法 稍有違誤,雖是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⒉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經 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之態度,其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⒊ 就沒收部分,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實乃取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之對價,且本案既然認屬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亦確有獲取財物,卻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表示此乃被 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似與主文略有矛盾。準此,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定 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 之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他人財產及住宅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甚而 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加劇他人之財產損害,益徵其法 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尚未開始履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4),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目前仍 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雖有履行期限及方式;但日後是否能如期履行給付,尚 有疑問。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為避免被告將來因故未履行和 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符合比例原則,且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疑慮;若被告 已經實際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額 之估計,經被告、告訴人同意,得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 為計)。
⒉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因業已扣案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信用卡1張,因被害人已經申報遺失,換 發新卡,原舊卡失其效力,復無價值,已非屬財物;另扣案 之拖鞋1雙、手機2支(含SIM卡1枚)(見偵卷第87頁),雖 皆屬被告所有,但上開手機(含SIM卡)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相關,而拖鞋雖係被告行為時之衣著,但僅供證據之用 ,上開各物件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竣翔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SEIKO牌之手錶壹只。 2.項鍊貳條。 3.手鍊壹條。 4.戒指壹只。 5.鑽鍊壹條。 6.雕刻金飾壹個。 7.金牌貳片。 8.銀色手環壹只。 9.現金新臺幣(下同)貳佰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2 莊竣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上有「DICKIES」字樣之短袖上衣等衣物共肆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莊竣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遊e卡-3000元」壹張。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 莊竣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詐得財物 1 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25分 ○○服飾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90元 含上有「DICKIES」字樣之短袖上衣等衣物共四件。 2 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28分 500元 3 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31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遊e卡-3000元」一張。 4 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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