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8號
TPHM,110,上易,38,2021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就被告張家銘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就被訴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他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諭 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已告確 定,本院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慧平之友人馬伯宗(綽號「 馬哥」)會面,於馬伯宗與告訴人張慧平通電話之同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稱:「你說那15萬,……○○○路000 號,幹你娘,就給他貼,……我連她丈夫的公司都知道,我哪 有可能不知道,我改天要去別人去他家亂」等語,以加害告 訴人吳竣祐張慧平夫婦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吳竣祐張慧平,致告訴人吳竣祐張慧平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話內容逐字稿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綽號「馬哥」之人通電話 時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是跟告訴人聯絡,是「馬哥」先打給 我,詢問我與張慧平債務處理的如何,錢有沒有辦法要回來 ,我一氣之下才講這些話抱怨,我沒有打電話恐嚇張慧平吳竣祐,我是對「馬哥」講,我不知道張慧平在旁邊會知道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與馬伯宗通電話時有為如起訴書 所載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91頁、 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卷第38、83頁、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馬 伯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20、107頁、 原審訴卷第75頁),並有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原審訴卷第4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 ;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 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 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 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平於偵訊時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馬哥 」與被告講電話的同時,用另外一個電話打給我,讓我聽到 他們講話內容,讓我錄音,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9 、10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竣祐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證 稱:我有完整的錄音內容,我聽了會害怕,馬哥讓電話保持 通話中,讓我太太張慧平聽講話內容,是錄音隔幾天,張慧 平拿給我聽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原審訴卷第45頁); 證人馬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車,我有兩支手機 在用,應該是我跟張慧平之前有通話電話沒按掉,被告撥進 來或是我撥給他,我開車連藍牙,聲音從喇叭出來,應該是 這樣張慧平才會知道我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5頁) 。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於108年11月12日,被告與馬伯 宗通話時,告訴人張慧平是經由另支電話得悉內容並加以錄 音,並於事後將錄音播放予告訴人吳竣祐聽,已難認係被告 直接對告訴人張慧平為惡害通知,或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張 慧平同時可聽聞而故為上開恐嚇言語甚明。
 ⒉又被告與馬伯宗所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固曾提及要叫某人去 告訴人張慧平配偶即吳竣祐公司搗亂,惟均未有被告要求、 指示馬伯宗要將上述情事轉知予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之表 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卷第44頁),復 經證人馬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慧平沒有請我幫她去跟 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請我把對話內容告訴張慧平吳竣祐 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雖有陳稱要 至告訴人吳竣祐之公司滋事等語,惟係其與馬伯宗雙方通話 時,適馬伯宗同時與告訴人張慧平以另一手機通話始為告訴 人張慧平所聽聞並加以錄音,復提供予告訴人吳竣祐,始致 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知悉被告曾口出上開至吳竣祐公司滋 事之事,則被告既無指示馬伯宗轉告上情予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透過第三人轉達之間接方式對 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為惡害之通知。
 ⒊從而,被告係在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不在場時揚言要至告 訴人吳竣祐公司搗亂,並未要求第三人將此轉知告訴人張慧 平、吳竣祐,即未直接或透過第三人間接對於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為加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 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無從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恐嚇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明示或暗示,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内。馬伯宗故意讓告訴人張慧平 在另支保持通話之手機中,聽聞其與被告間談話内容及被告 所為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張慧平心生畏懼,之後,被告果叫 綽號「阿猴」之人拿寫有告訴人個資之海報於108年11月18 日凌晨在告訴人張慧平住處門前張貼。又告訴人張慧平於10 8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同年9月8 日止,告訴人張慧平已還款74,000元,然被告猶持告訴人張 慧平所簽發的15萬元本票,以上揭恐嚇手段追償,難謂被告 無恐嚇之犯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 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恐嚇言語 後有實行恐嚇內容之舉動,可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意之前提 ,必須被告所為惡害通知確係其有意讓告訴人張慧平聽聞或 輾轉讓告訴人吳竣祐知悉,方能論斷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行,然卷內除告訴人張慧平提出之被告與馬伯宗私下對話 之錄音檔外,別無被告有意讓其與馬伯宗之對話直接或間接 讓告訴人張慧平吳竣祐知悉,以達其恐嚇目的之證據,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符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 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 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