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21號
TPHM,110,上易,32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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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原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原禮(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 人吳智欽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詞 (見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固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的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逕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沒收部分則說明: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如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或在客觀上有裁量權怠惰、濫用之 情,形式上觀察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 情事。況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民國110 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見易卷第87至88頁) ,但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陳明意 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難認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禮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原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峰」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周原禮駕駛租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明峰」,前往基隆市○○區○○路 000號海關宿舍前,周原禮與「李明峰」於下車後,周原禮



攜帶塑膠卡片1張,「李明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均 未扣案),徒步沿上開宿舍旁草叢小路,先進入該宿舍地下 室緊急出口,再從出口走樓梯進入該宿舍區域內,走至該宿 舍吳智欽居住之303號房,見上開房門上鎖,由周原禮以上 開卡片打開門鎖(該門鎖並未損壞)後進入該房間內,共同 竊取吳智欽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宏碁牌平板電腦1臺及金戒指1 枚。得手後,再沿原路離開該宿舍,並於當日透過不詳管道 ,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銷贓,得款供己朋分花用殆盡。二、案經吳智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7-11頁)、偵查( 偵卷第123-125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9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8、117-11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偵卷第19-21頁)、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共犯「李明峰」持以共同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應係由質地 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訛。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塑膠卡片打開告訴人住所房



門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且該門鎖並未遭損壞,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17、124頁),尚不構成毀越門扇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李明峰」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 想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顯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卷第87-8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將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及金戒指1枚(經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15,000元)變賣花 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損失已 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 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持之塑膠卡片1張,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4頁),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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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