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賢曾受雇於告訴人郭金龍經營之公 司,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基於恐 嚇之犯意,寄送如附件所示簡訊告知告訴人郭金龍之員工陳 偉立表示:「記得遇到金龍跟他說有人會找他,對,說我說 的」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龍於警詢指訴、證人江永隆、 陳吉宗、陳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如附件所示陳偉立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給證人陳 偉立一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恐嚇的意思,是之前一個告訴人的員工,告訴人沒有幫那 個人保勞保,那個人到我這邊做之後,說要回去找告訴人問 為什麼沒有保勞保,我只是提醒告訴人會有人去找他,當時
只是邊工作邊聊天,我跟告訴人又因為1月另外公然侮辱的 事情鬧的不愉快,所以告訴人就告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上午6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 件所示「記得遇到金龍跟他說有人會找他,對,說我說的」 之內容給證人陳偉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見偵字卷第 32、53頁;原審卷第28、78、9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 證人陳偉立所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如附件 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偉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7頁;原審卷第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末,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道歉跟認罪, 然對照並結合其當庭前一句所述,整句應為「我那時不是那 個意思,如果我有造成對方心生恐懼的話,我願意道歉跟認 罪。」,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就起訴事實辯稱無恐嚇之 意,對檢察官之上訴亦表示無理由,顯見被告就本件並無坦 承主觀犯意之意思,是其於本院審判程序為前開認罪之表示 ,難認等同於被告自白,而可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先予敘明。
㈡從上開期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並未含有起訴意旨所指之 「以後看到我閃遠一點」一語甚明,而此語實係被告另於本 案之前即同年1月18日上午11時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據 原審審認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亦就此部 分更正為僅有附件所示之內容,不含「以後看到我閃遠一點 」一語,是公訴意旨就此一語,認係含括在前開期日內之簡 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一節,已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平常就在員工們面前 放風聲說要讓我好看,叫我小心一點,不要離開臺北港,不 然會把我公司弄垮,讓我做不下去,造成我心生畏懼,故我 認為被告叫證人陳偉立轉知:有人會來找我等語,有恐嚇我 的意思(見偵字卷第16頁)。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單純向證人陳偉立表示請其轉知告訴 人「有人會找他」,訊息中未有何將來欲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 參以證人陳偉立於警詢時證稱:林奇賢傳訊給我時,沒有說 用意為何,只叫我轉告郭金龍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被告請陳偉立告訴我有人會去找我 ,並未告訴我用意何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顯見證人 及告訴人均未瞭解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所欲表達之實際 內容與真實含意,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對其恐嚇之意一情, 當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至於證人江永隆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過林奇賢說要叫人 給郭金龍好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陳吉宗於警詢 時證稱:109年1月18日事故後,我有在公司聽到林奇賢對郭 金龍說過要郭金龍好看,叫郭金龍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卷 第24頁),然其等所指稱被告對外說:「要叫人給郭金龍好 看」之時間、地點及與本案如附件所示訊息間之關連性等均 屬不明,且本案被告傳送給證人陳偉立之LINE訊息內容中, 亦未提及「要叫人給郭金龍好看」一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 109年2月26日以簡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嫌,達 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8日以LINE傳送「以後看到我 閃遠一點」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被告於次月復以簡訊請告 訴人之員工轉知「有人會找他」等語,其主觀上具有恐嚇犯 意甚明,客觀上亦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已該當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 簡訊內容,僅單純表示轉知告訴人「有人會找他」,未有任 何將來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 告訴人亦於警詢自承收到證人陳偉立轉知時,並未告訴其用 意何在,顯見告訴人不瞭解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意。又檢察 官所指「以後看到我閃遠一點」之訊息,早於本案發生之一 個多月前所傳送,並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無從認定該 語與日後被告透過第三人轉知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本案 有何關聯性。因此,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而使原審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 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犯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 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 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 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 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 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件:被告與陳偉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立哥。 被告:記得。 被告:遇到金龍。 被告:跟他說。 被告:有人會找他。 陳偉立:就說這麼就好嗎。 被告:對。 陳偉立:好。 被告:說我說的。 被告:(傳送彎腰鞠躬貼圖)。 陳偉立:好。 被告:(傳送彎腰鞠躬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