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14號
TPHM,110,上易,21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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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有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有朋是宏宥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宏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靈骨塔位仲介買賣等業務,明知淡水宜城墓園之「骨 甕位」與「夫妻位」等值,無須支付費用即可向宜城墓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辦理轉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向曾金發佯 稱:該墓園之「夫妻位」較易銷售,惟每座「骨甕位」須加 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始可轉換成「夫妻位」云云,致 曾金發陷於錯誤,為將原有2座「骨甕位」轉換成「夫妻位 」以委託許有朋代為銷售,而於105年11月4日向許有朋交付 12萬元。許有朋以此詐騙手法,向曾金發詐得12萬元。嗣因 曾金發察覺受騙,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未經上訴 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曾金 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具結在卷,業經偵訊筆 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可憑(他字卷第117頁),檢察官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受訊問人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 ,或其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該偵訊筆錄 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曾金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亦無不 合法之情形,並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 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19頁)。況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曾 金發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完足,是曾金發上開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曾金發上開證述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8至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 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有朋固坦承向告訴人收受12萬元,辦理 塔位轉換之事實(原審卷二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夫妻位」較容易銷售,才 游說告訴人轉換塔位,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是宏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靈骨塔位仲介買賣等 業務,於105年11月4日向告訴人收受12萬元,辦理將告訴 人所有淡水宜城墓園2座「骨甕位」轉換成「夫妻位」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曾金發指訴情節相合, 並有被告名片(他字卷第9頁)、淡水宜城墓城永久使用 權狀(他字卷第13至15頁、29至31頁)附卷可稽,首堪認 定。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受12萬元之說詞,證人即告訴人曾金 發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被告電話,說有買家要「夫妻位 」,被告跟我說每座「骨甕位」轉換成「夫妻位」要6萬 元,2座總共12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被告主動打電話找我,說我將塔位換購成「夫妻位 」,可以幫我賣出去,我不知道原本的2座塔位轉換成「 夫妻位」要花多少錢,是被告跟我說每座6萬元等語(原 審卷二第118頁),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被告於收款當天 即於105年11月4日,以宏宥公司名義(乙方)與告訴人( 甲方)簽訂塔位委託買賣合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銷 售「夫妻位」2座等情,有該合約書可憑(他字卷第19至2 3頁)。而就委託報酬,雙方約定係於託售過戶完成後,



再由告訴人給付售價(告訴人希望售價85萬元)5%之酬金 予被告,此觀合約第9條約定甚明(他字卷第21頁),可 見告訴人支付之12萬元與委託銷售報酬無涉,而被告亦坦 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該12萬元,且自始至終亦不曾表示上 開12萬元款項,係作為轉換或換購「夫妻位」以外之其他 用途所用,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不虛。是被告當時係對告 訴人稱宜城墓園之「夫妻位」較易銷售,惟每座「骨甕位 」須加價6萬元,始可轉換成「夫妻位」等語,致告訴人 擬將原有2座「骨甕位」轉換成「夫妻位」以委託被告代 為銷售,始向被告交付12萬元乙情,已屬明確。  ⒊淡水宜城墓園之「骨甕位」(相對較高)與「夫妻位」( 相對較寬)實際上等值,每座市價均是36萬元,且可交換 ,不需費用等情,有宜城墓園公司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原審卷二第81、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當時以從事靈骨塔位仲介買賣為業務,且與告訴人 接洽之前,即在尋找擁有「夫妻位」之客戶,先主動向宜 城墓園公司詢問,再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其供 明在卷(他字卷第114頁)。被告自始意在尋找「夫妻位 」商品,而與宜城墓園公司有所聯絡,嗣得知告訴人擁有 「骨甕位」,主動游說告訴人將之轉換成「夫妻位」,在 此情形下,其對於二者市價、辦理轉換之費用,自應知之 甚詳,始符情理。此觀被告於完成塔位轉換後,繼續隱瞞 「骨甕位」與「夫妻位」等值、二者轉換不需向宜城墓園 公司支付費用之實情,迄本案偵訊時,仍不實辯稱:告訴 人支付12萬元,我拿9至10萬元去向宜城墓園公司購買夫 妻位云云(他字卷第214頁),更無疑義。被告明知上情 ,竟向告訴人佯稱每座「骨甕位」須加價6萬元始可轉換 成「夫妻位」,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亦屬灼然。被告所辯並無欺騙告訴人云云,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公訴及告訴意旨固指被告另佯稱已有買家,告訴人可以立 即獲利了結云云,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觀諸雙方簽訂之委 託買賣合約書,與一般銷售委託契約無異,未見告訴人所 指「已有買家」、「可以立即獲利了結」相關註記。即便 手寫加註「甲方付十二萬元(新台幣)給乙方辦理乙方所 需物件,如三個月內未完成買賣,乙方應退還十二萬元及 原始憑證,否則視同詐欺」等語(他字卷第21頁),亦僅 及於資料、款項之交付及委託期間屆滿後之處理事宜,至 於「視同詐欺」用語,則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況被告否認上開手寫加註部分業經其同意接受,



此外,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無 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向被告交付「骨 甕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係為辦理塔位轉換以委託被告代 為銷售,嗣被告亦已將轉換後之「夫妻位」永久使用權狀2 張(他字卷第29、31頁)交予告訴人,此部分難認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原判決認告訴人交付之「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 2張,亦屬本案詐欺客體,已有未洽;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且影響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原審未及斟酌,亦欠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且謂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 ,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主張曾為告訴人洽詢買家等語,無論 是否屬實,均無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兩造提起上訴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仍 應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以上開手法詐 騙告訴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12萬元,已給付4萬元,餘款8萬元分期償還中,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考量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因偽造文書,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又本案被告固詐得12萬元,惟告訴人已 取得被告應向其賠償合計12萬元之法院調解筆錄,部分款項 業經履行,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餘款則分期償還中, 依個案情節,認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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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宥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