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92、185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安幼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謝穠謙存有債務糾紛,安幼冬遂委託李東龍(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處理渠與謝穠謙 間之債務,李東龍另邀約被告陳淵然、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共同前往,經渠等應 允後,陳淵然、李東龍與「小李」即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9 時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謝穠謙 之前妻何麗莉家中,期間被告陳淵然因發現謝穠謙在上址屋 內,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衝進屋內,欲強 行將謝穠謙帶離上址,以此強暴方式使謝穠謙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何麗莉已報警,陳淵然復向謝穠謙恫稱:「我知道你 女兒就讀同安國小,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等語,使謝穠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陳淵然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305條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淵然涉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謝穠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指述 (見108年偵字18528號卷,下稱偵18525卷,卷一第330至33 1頁;108年偵字15192號,下稱偵15192卷,卷二第28至29、 34至35、60至62頁;原審108年易字261號,下稱原審另案卷 ,卷一第39至45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前妻何麗莉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528卷一第341頁 正反面;偵15192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60至62頁;原審另 案卷一第46至57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子女英文補習老 師潘慧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52 8卷一第342頁正反面;偵15192卷二第60至62頁;原審另案 卷一第76至82頁),及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 528卷一第338、340頁)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李東龍、「小李 」共同前往前述地點找尋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應李東龍之邀約前往該處, 但並沒有進入該住處內動手拉扯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與何麗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李東龍、「小李」找尋告訴人要商 討債務糾紛解決事宜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 49、6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據告訴人、證人何麗莉、潘 慧琦上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及警衛室前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8528卷一第338、340頁)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首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李東龍與 被告、伊同社區內住戶綽號「小李」之男子共同來找伊討債 ,被告或「小李」其中之1人就進入屋內拉扯伊,我有聽到 「我知道你女兒就讀同安國小,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等恫 稱言語,但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小李」所說的,我現在辨 別不出來是被告還是「小李」等語甚明(見原審另案卷一第 39至41、45頁),是告訴人就被拉扯過程、拉扯之人已無從 判別,而究係何人為上開恫稱言語亦證述無法確定,故被告 當日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及恫稱上開言語,非無疑慮。三、復依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有3名黑衣人跑來我家 說要找告訴人,其中一位有跑到客廳沙發那邊要把告訴人帶 走,在裡面有拉扯,我就制止,拉扯後,拉扯的人說我知道 我女兒讀哪個學校,會去找我女兒等語,我女兒聽到就嚇哭
了;當時拉扯告訴人之人是一個矮矮的人,聽說他也住在我 們社區,是警衛室跟我說的,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讀書這件事 也是那位住戶說等語(見偵15192卷二第61頁正反面);後 經檢察官勘驗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何麗莉再次證稱 :拉扯告訴人為穿背心靠近電梯按鈕的那一位,他比較兇, 其他人就沒有,他是我們社區住戶等語(見偵15192卷二第6 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偵查時證稱:靠近電梯按鈕那一位 ,是我們社區住戶,他很凶等語相符(見偵15192卷二第61 頁背面),足認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圓圈所標 示之人(即靠近電梯按鈕面板之人)確為上開住處之社區住 戶無誤。又證人何麗莉上開證詞,亦與證人潘慧琦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該住處內教證人何麗莉女兒英文, 李東龍、被告與「小李」之人,當時他們按門鈴後,證人何 麗莉去開門,有一個個子比較矮的那個人衝進來跟告訴人在 客廳拉扯,李東龍和被告沒有進門,李東龍和被告站在門外 沒有意思要進來,他們兩人都沒有說話,我有聽到「我知道 小孩在哪裡唸書」等語,這句話是衝進來個子矮矮的那個人 講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77至81頁)得以互核勾稽,堪 認實際上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乃為 上開住處之社區住戶,即「小李」無誤。準此,公訴意旨認 被告為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顯有誤會。四、至於證人何麗莉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有進來住處 內的是被告,被告是自發性的進來拉扯告訴人,公訴意旨所 列之恫稱言語也是被告講的,是被告進來時這樣說的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一第47至52頁);惟如此之證述顯與證人何麗 莉偵查時之證稱有所歧異,亦與證人潘慧琦上開證詞有所出 入,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交互勾稽之情況下,實難單以此 一證詞即率爾認定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 人為被告。況證人何麗莉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於另案經辯 護人進一步詰問證人何麗莉如何判斷,證人何麗莉則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警衛室登記簿資料,有看到被告之 簽名,且在警衛門口有錄影機,有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即 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一第340頁) ,才為如此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47至52頁),然 警衛室之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簽名於登記簿上,實 無從僅以登記簿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而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清楚拍攝出被告側 臉,然該張照片,僅有出現被告及李東龍2人,所謂「小李 」並未出現其中,則證人何麗莉僅以此作為判斷標準顯有誤 判之可能性;況在原審另案審理時,公訴人或辯護人等均未
提示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528卷一第338頁) ,及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之證述,再予證人何麗莉確認比對 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證人何麗莉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即屬有疑;反觀證人何麗莉於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體明確指出電梯內究係是何人對告訴 人為拉扯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即為該社區之住戶,更證 稱該為住戶據悉還曾去警衛室求饒說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 偵15192卷二第61頁背面),更可以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 予以勾稽比對,並有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可供 佐證判斷,自應以證人何麗莉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實難 以上開證人何麗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之判斷方式,而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能遽認被告為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 言語之人,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何麗莉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被告所為,且證人何麗莉作為 門接觸被告等人之 人,見聞內容當較其他證人深刻,證述情節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之處,且無夠現被告之動機,應可採信;況且,縱使被告 無進屋拉扯及恫嚇告訴人,而係由「小李」所為,然其2人 既然是受李東龍邀集前往追討債務,由被告於警衛室換取磁 扣進入社區,由「小李」進屋拉扯及恫嚇告訴人,且於「小 李」進屋時未能阻止,可見係屬分工所為,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經綜合勾稽前述各位證人之證 述,足徵實際上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 ,乃為上開住處之社區住戶「小李」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何麗莉原審另案審理之證詞為憑;惟 經本院審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公訴人或辯護人等均未提示 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何麗莉乃是經檢察官當 天勘驗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後,方為偵查中之前揭指證, 另考量證人何麗莉之偵訊時間乃107年5月2日,距本案發生 時間乃6個月內,於另案審理為證之時間則為108年5月21日 ,相距本案發生時間業已將近1年6月,而人之記憶乃隨時間
逐漸消退、模糊,縱使令人印象深刻之突發狀況,因時間遞 嬗、流轉,倘無配合相關事證勾稽、提醒,就細節部分亦難 免有所疏漏、錯誤,更遑論證人何麗莉對被告本不相識、熟 悉,就被告之記憶即難謂明確、無誤,故證人何麗莉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尚難遽採。再者,被告 雖受李東龍之邀約而與「小李」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但考量 其3人欲前往者乃債務人之住處,並非被告等3人實力掌控之 處,在難以確認屋內現場情況時,李東龍邀集友人一同前往 、互相助勢,尚屬合理,況且當時乃由被告於警衛室「具名 」登記、換發磁扣,可見被告、李東龍、「小李」等人明顯 知悉該處乃是有保全公司維護之集合式住宅,若無債務人之 配合,難以逕自將債務人帶離該社區,且倘有任何違法舉動 ,「被告」個人之身份資料已遭保全單位掌握其中,即便可 以立即脫身,亦難逃事後追緝,故由此客觀情狀,難認被告 與李東龍等人就以強暴方式帶離告訴人謝穠謙之強制行為間 有此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證人潘慧琦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證稱:有一個個子比較矮的那個人(即「小李」)衝進來 跟告訴人在客廳拉扯,李東龍和被告沒有進門,李東龍和被 告站在門外沒有意思要進來一語甚明(見原審另案卷一第79 頁),且當時被告、李東龍、「小李」3人可知現場除告訴 人外,尚有證人何麗莉、潘慧琦(男性)在場,其3人於人 數上並無絕對優勢,則豈有欲強行將告訴人帶走而引發衝突 、甚而遭人報警處理之必要及可能,益徵當時「小李」之行 為顯屬個人行為、突發狀況,且因「小李」身形較為嬌小, 其瞬間、趁隙而為之舉動,亦非被告、李東龍得以立即攔阻 其發生。至於「小李」之言論亦是其個人言論,無非其遭人 攔阻、因無法遂行帶離告訴人之挫敗所為的發洩之語,且綜 觀全卷資料,未見任何人指稱被告或李東龍就「小李」之言 有任何附和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東龍與「小李」就此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狀。綜上,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 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