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8號
TPHM,110,上易,18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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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洋(下稱被告)與周芷薇(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被告明知所持有之1克拉鑽 戒(下稱本案鑽戒)係合成碳化矽石(俗稱莫桑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周芷薇至告訴人張芸芸 所經營之日盛當舖設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持 本案鑽戒向告訴人佯稱係鑽石而欲典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典當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周芷薇 。嗣告訴人將本案鑽戒送鑑定後,發現係合成碳化矽石,始 知受騙。
㈡於107年12月14日,持2顆各約1克拉之合成碳化矽石(以下合 稱為本案裸鑽),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日盛當舖,向告訴人佯 稱係鑽石而欲典當云云,嗣告訴人將本案裸鑽送鑑定後,鑑 定結果發現均係合成碳化矽石,未應允典當,被告以此方式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未得逞,而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芷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日盛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當票影本、賴 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鑽石腰圍雷射編號00000000 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號、第9979號 、第99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送給前妻周芷薇鑽戒,後來也有與友人 拿裸鑽去質當,經當舖測試後表示不收,伊等就離開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委託周芷薇日盛當舖典當鑽戒,送鑽戒 是伊的心意,伊不知道周芷薇拿去典當,典當的錢也沒拿給 伊,是日盛當舖周芷薇填寫聯絡人資料,周芷薇才填了伊 的姓名與電話;至於伊拿裸鑽去典當,當舖說不收,伊就離 開了,並未使用詐術;伊並沒有拿假證書,沒跟當舖說該裸 鑽一定是真的,也沒跟當舖說值多少錢,關於真假、價額、 可當得的錢,都由當舖決定,當舖本來就要有辨別真偽的能



力,不能在收當時說價值8萬元,後來又說東西不值錢,就 提告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 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 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 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 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訴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周芷薇於107年12月13日,持本案鑽戒至告訴人經營之日盛當 舖質當,經告訴人收當並交付質當金額8萬元給周芷薇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芸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3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並 有日盛當鋪當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134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見他卷第9頁)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他卷第23頁) 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本案鑽戒經告訴人送鑑定評估後認 係合成碳化矽石,有本案鑽戒收當時所拍攝之照片6張(有 攝得本案鑽戒之腰圍雷射編號為0000000000)(見他卷第99 至106頁)、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單(腰圍雷射編 號0000000000)(見他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⒉本案鑽戒是107年底由被告拿給周芷薇,被告表示該鑽戒是其 心意,後來周芷薇因有母親及小孩要照顧,還有房租要繳, 經濟有困難,就拿到日盛當舖質當,拿去質當當時被告並不 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周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 卷第37頁、第115至117頁),可見被告以其不知周芷薇拿本 案鑽戒去質當等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何況周芷薇持本案 鑽戒至日盛當舖質當時,並未出具證明,而係由告訴人以測 鑽筆簡單鑑定後,辦理收當交付質當金額8萬元,亦經證人 張芸芸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益徵 被告並未利用不知情之周芷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以,苟 無積極事證足認周芷薇將本案鑽戒持向日盛當舖質當一事為



被告所明知,且有利用不知情之周芷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即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
㈢被訴公訴意旨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4持本案裸鑽至告訴人經營之日盛當舖質當 ,經告訴人委由同事偕同被告至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 因鑑定評估認均係合成碳化矽石,因此並未收當,被告就離 開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芸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70至172頁、第179頁),復據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77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芸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要用本案裸鑽做 質借,伊表示要送鑑定判定真偽後才會做質借,因為鑑定需 要費用,被告說其身上沒錢,不想付鑑定費用,伊則表示沒 有關係,如果是真的,鑑定費用由伊吸收,如果是假的,因 為當下伊想要承作,還是願意支付鑑定費用;後來由伊的同 事乘坐被告的車一起去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2顆 裸鑽都是合成碳化矽石,伊就不承作2顆裸鑽的質當,也沒 有請鑑定中心出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5至 176頁、第178至179頁),可知本案裸鑽之質當經過,完全 依照告訴人經營之日盛當鋪承作質當及鑑定評估流程,被告 並未拒絕鑑定評估或有何積極遊說告訴人收當情形,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被告對本件所涉裸鑽是否來自綽號「阿德」之人及其取得緣 由固供述反覆(見他卷第41頁、第69至73頁;原審卷第190 至19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自陳「阿德」嗣已死亡 (見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無從傳喚「阿德」調查 究明,惟綜觀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持向當舖質當 時確已明知均為合成碳化矽石。何況衡諸有關當舖業就質當 物估價後貸予持當人之質當金額多寡,乃當舖業者之經營判 斷,本件被告(持當人)已交付持當物任供評估,復無以偽 造、變造證書等手段故為欺瞞,尚不能僅因被告有持合成碳 化矽石質當,即推認被告有故意以之偽冒鑽石而以假亂真之 詐術實施。
 ⒋至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號、第9979 號、第998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7至12頁),係被告在不同於本案 之時、地所涉之行為,並不足採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年9月24日、同年10 月3日,二次持假鑽詐騙另案當舖負責人彭恩瑞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無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中。被告食髓知味,復 於107年12月13日、14日,二次持假鑽詐騙本案被害人日盛 當舖負責人張芸芸,焉能認為被告無詐欺之故意?㈡被告自 承鑽石係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人在賭場欠伊20萬元交 給伊抵債,之於前後案「阿德」交給其典當之時間,說詞反 覆,鑽石來源已屬可疑,又其持向被害人彭恩瑞之當舖典當 時,又謊稱鑽石之證明書及來源證明在家裡,且二次典當時 間均選在夜間,讓被害人因光線因素雖使用儀器鑑定鑽石, 依然出現誤差,又被告再三謊稱要贖回鑽石,係應急先行典 當,尚無其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假鑽之品質,就給當鋪鑑 定真偽等語」之情事。且被告既係希望當舖協助辨明真偽, 何以不在典當前言明?足見被告於典當時即具有詐欺之意圖 甚明;又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中同為鑑定物品調包之抗辯,但 該案原審未向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求證,遽認典當與送鑑物 品並非同一,本案原審對此則隻字未提,卻均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自屬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並以被告取得涉案合成碳化矽石之 來源供述反覆,與檢察官起訴之另案情節相較,即見被告乃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所為,惟本院依卷存事 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 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五)。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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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