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2號
TPHM,110,上易,14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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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瀚億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 10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見告 訴人涂玲瓏擺設傳福音之攤位,有所不滿,而與涂玲瓏因宗 教信仰問題發生爭執,詎邱瀚億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 開時、地,以「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 做!」等語辱罵涂玲瓏,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稱口出「 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事宗 教募款,其曾經捐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給告訴人,也曾 借用住處提供給告訴人沐浴,但告訴人竟然洗了1 個小時, 浪費水資源,及告知告訴人免費用餐之處,然嗣後其好幾次 在中原大學碰到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都在圖書館睡覺,且 想利用學生幫自己募款,告訴人也曾要我幫他去募款,算時 薪給我,案發當日其看見告訴人正在遊說其朋友陳永昌幫其 募款,於是上前阻止,其認為告訴人是利用宗教名義募款, 並無真正傳教,方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其無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對告訴人口出「你在欺騙人的良 心!」、「原來你是好吃懶做!」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 95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11



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偵緝字卷第95頁及其反面; 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0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 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之意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之名譽。蓋名譽是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 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及自 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另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 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能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合理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以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64 4 號、第678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 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 ,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 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 易以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 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並非 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 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 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難堪或不快,不必然成立公然侮 辱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 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 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 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 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 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 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 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 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 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 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 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 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 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



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具狀指稱:其從事基督教傳福音之工 作,曾向被告募款,被告因而捐款200 元,且其有找他人從 事基督教募款之工作,又被告雖曾告知其有免費之素食餐廳 可用餐,然此餐廳是他人介紹,並非被告介紹的,被告雖借 用浴室提供其沐浴,然女性在冬天洗澡需要1 個多小時是正 常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證人陳 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5 年前,在○○市○○區○○路00 0 號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內上網,告訴人就跑過來問我有沒有 工作,要不要賺錢,並告知我如果我拿募款箱去火車站站著 募款的話,每募得100 元,我可以分得30元,當時我沒有答 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跑過來想要跟我講什麼,在 還沒有講之前,被告就跑過來制止告訴人,並告訴我不要相 信告訴人的話,因為被告不知道我已經認識告訴人,係基於 保護我的心態制止告訴人,我後來在站商店外面跟朋友聊天 ,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 你是好吃懶做!」等語,因為之前告訴人叫我做募款工作時 ,我覺得很像分贓,所以我當時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時,也有 相同的感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足 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曾以宗教之名義向其募款,其亦曾告知告 訴人免費用餐之處,及提供告訴人沐浴之處,且告訴人確實 有找人為其從事宗教募款工作等情,其所為上開陳述,尚非 全然無據。
 ㈣另按傳遞基督教福音之人,將親自與廣大民眾接觸宣揚基督 教理念,其在外之言行舉止,將影響一般民眾對此宗教之觀 感,及攸關對該宗教是否產生認同感,並決定是否以此宗教 作為人生信仰,是傳遞基督教福音之人在外之言行舉止,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告訴人既自承從事基督教傳福音之工作 ,則其以傳教之形象在外所為之一言一行,實為可受公評之 事。被告係因其自身先前與告訴人之接觸經驗及案發當時之 情況,而認告訴人並無傳遞宗教之意,僅係利用宗教名義為 募款行為,方口出「你在欺騙人的良心!」、「原來你是好 吃懶做!」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 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顯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 基於自身之所見所聞及個人經驗,而對告訴人所為所提出之 評論,實可受公評,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 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認其評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與公然 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圍,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之罪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 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仍無法 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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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