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第18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蔡宜庭及其委任之黃律 師達成和解,在協調過程中得知告訴人蔡宜庭及黃律師欲提 告之人並非被告本人,黃律師表示因告訴人蔡宜庭返家途中 遭討債公司人員一路跟隨並叫囂,直至前往警局前,對方始 逃離現場,然員警當時卻以監視器畫面調閱不成為由,不受 理報案,被告之後前往拜訪告訴人蔡宜庭時,告訴人蔡宜庭 及黃律師以為被告與上述人員為同一人,憤而提告,然經被 告解釋後,告訴人蔡宜庭及黃律師亦發覺告錯對象,被告並 非彼等所認知之人,彼等進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進入社 區係經警衛同意,並無不法侵入住宅,紙條亦未指名道姓, 無法證明係針對告訴人蔡宜庭,純屬告訴人蔡宜庭因當時遭 遇前述跟蹤及言語恐嚇事件,直覺又係同一人進行恐嚇。㈡ 國華徵信社所派遣之「忠哥」使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 ,告訴人張寶謙已確認被告並非當時言語恐嚇之人,故其無 意對被告提告,然礙於本案乃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請審 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屬需賴被告薪資過活,被告復因毒 品案件配合員警調查,誓將毒品上游查出,當時係因討債朋 友圈而相識,故被告目前持續與討債朋友圈共處、蒐證,期 能將上游「許之強」繩之以法云云。
三、惟查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恐嚇告訴人張 寶謙、蔡宜庭之犯行,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已難
採信。遑論其始終不能陳明其所稱「利用其行動電話傳送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張寶謙之『忠哥』及「由其駕車搭載前往告訴 人蔡宜庭住處放置討債文宣恐嚇告訴人蔡宜庭之人」之真實 身分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空言本案係該等不詳人 士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上訴意旨所 稱遭人放置在告訴人蔡宜庭住處之紙條,已載明其恐嚇對象 為「蔡×庭」、「蔡小姐」,放置地點又係告訴人蔡宜庭住 處社區,難謂並非針對告訴人蔡宜庭而為,被告上訴意旨稱 :紙條並未指名道姓,無法證明係針對告訴人蔡宜庭云云, 自屬無稽。至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尾隨跟蹤告訴人蔡宜庭返家 之人,縱非被告,亦與本案放置討債文宣恐嚇告訴人蔡宜庭 之犯罪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告訴人張寶謙雖未指證被告為 108年6月初以上開門號來電討債、暨同年6月21日至其住處 討債之人(見109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8頁反面),然此部 分事實,既與本案犯罪(即108年6月12日以上開門號傳送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張寶謙)無關,自難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蔡宜庭、張寶謙事後有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 意思,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被告是否配合員警調查 另案毒品上游,亦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