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冠寶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吳孟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冠寶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房冠寶(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 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平沼、陳淑珠均無罪在案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3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
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中所引卷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另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認定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被告前開涉犯罪名即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 ,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 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 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 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歷 審審理都有遵期到庭,沒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每次開 庭均遵期到庭,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現本 案尚未確定,實難憑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