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翠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翠峰、顏雪藝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裁定 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然被告2人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分別迄117年2月1 5日、115年6月16日始告屆滿,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2 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 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