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正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法務部 ○○○○○○○,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揭案卷第197頁),則受刑人應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5日內提起抗告,惟其遲至1 10年3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所提刑事抗 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