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樺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于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貿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豪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塍(原名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慶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澤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苰駿(原名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霖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邢建緯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
、第30790 號、108年度偵字第8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寅○○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8①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8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9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①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4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網路流分工集團(俗稱系統商集團,即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給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在大陸地區之資金流分工集團(下稱水商;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提供人頭帳號供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而共組跨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之各成員為未成年人)。庚○○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7年10月27日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住宅,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架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臺灣地區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庚○○發起、主持及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並以提供食宿、給予報酬為誘因,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原名廖柏翔)、癸○○、甲○○、丑○○(原名蔡明哲)、辰○○與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撤回上訴確定)等人,辛○○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庚○○親自搭載、進入本案機房內居住而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庚○○依該犯罪組織實際需求、成員特長,分別指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人於本案機房內各分擔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分擔工作」欄所示之工作內容,共同透過網路電信分層假冒為第一線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第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三線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等名義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並約定庚○○獲取詐騙所得款項85%,再由庚○○依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機手之角色分工,以詐得款項比例各為6%、8%、8%,核算附表一編號3至10、12、13、15、16所示成員報酬;操作電腦之己○○、兼監看夜間監視器之甲○○則領月薪3萬元;擔任廚師兼負責監看白天監視器之卯○○月薪4萬元;包檳榔之辛○○則以日薪3,000元至3,500元計算報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 每日上午由庚○○聯絡SKYPE帳號名稱為「(群)msi微星科技(msi0000000)」之人所組成之系統商告知本案機房將「開工」,再由本案機房之人員以手機APP名稱「BRIAMOBILE」連接至「東進」、「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內容為「您的電話截至今日將強制停機,瞭解原因請按8」或「中國電信提醒您,您的手機卡出現使用異常情況,將在今天強制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諮詢,請按9由專人為您服務」等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人員偽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使用之門號涉及犯罪行為,可協助報案云云,當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後,第一線人員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同位於本案機房內第二線人員偽以北京市朝陽區國際刑警隊公安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偽稱因涉及境外經濟犯罪,違法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佯以電話製作筆錄,套問出大陸地區民眾之年籍、身分證件(如身分證、回鄉證書)證號、金融帳戶金額概況等個人資料後,隨即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二」通知庚○○,庚○○再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並由負責操作電腦之成員上傳的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予本案機房配合之系統商成員虛偽製作載有該名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傳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等虛偽命令、文書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上傳至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第二線人員於獲悉製作完成虛偽命令等文書之電子紀錄後,再提供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之網址連結予大陸地區民眾,供其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觀覽上開虛偽電子圖檔以行使,使其配合點選前述網站之功能選單,實則為下載木馬程式(遠端遙控程式)至該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腦或手機,由大陸地區民眾自行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再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資金清查,伺機將通話轉予本案機房內第三線人員偽以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為由,必須清查其名下資金,若要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指示該大陸地區民眾必須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或指示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藉此由遠端執行木馬程式,回傳該大陸地區民眾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大陸地區民眾如依指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或因此登入網路銀行,再由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登入大陸地區民眾之網路銀行,輸入該大陸地區民眾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戶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不詳人頭帳戶內;庚○○則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配合之水商成員,即由水商成員再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復由該水商之微信暱稱「(水)1.3金強」之成員(下稱「金強」)於輾轉取得詐欺款項後再與庚○○核算所得並於臺灣地區分配報酬。茲就本案各次犯行,分述如下:(一)庚○○、丙○○、戊○○、巳○○、卯○○、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對大陸地區人民李淳嬪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 騙手法,因而使李淳嬪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 款人民幣865,127元,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水商成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李淳嬪、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 所屬人員。
(二)庚○○、辛○○、午○○、寅○○、丙○○、戊○○、丁○○、巳○○、卯○○ 、子○○、甲○○、辰○○與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對伍惠婷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 伍惠婷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4,000元匯入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水商成員再予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 害於伍惠婷、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三)庚○○、丙○○(自107年10月31日起)、戊○○、巳○○、卯○○(上3人均自107年11月1日起)、甲○○(自107年11月4日起)、丁○○(自107年11月7日起)、辰○○(自107年11月8日起)、午○○、寅○○(上2人均自107年11月9日起)、辛○○、子○○(均自107年11月10日起)、乙○○、己○○、癸○○(上3人均自107年11月12日起)、丑○○(自107年11月14日起)與壬○○(自107年11月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惟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轉帳、匯款而未遂(各行為人行為參與詳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欄所示)。(四)嗣於107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 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淳嬪、畢華霖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癸○○、甲○○、丑○○、辰○○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庚○○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等16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癸○○、甲○○、丑○○、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161、23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等1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所示各被告之「被告供述卷頁」 欄所示卷頁),而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登入網路銀行帳戶而遭盜領 帳戶金錢,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配合提供個人資料然 因自行查證而未匯款等節,復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李淳嬪於深圳公安局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畢華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及卷頁」欄所 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所示 證據及卷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 告庚○○等16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被告庚○○等16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 欺集團係由庚○○提供資金,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 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被告辛○○等1 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加入參 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庚○○等16人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 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 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 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 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約定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 分贓款,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 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況依本案卷證可知,除被告庚○○ 等1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壬○○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系統商、水商等成員)參與, 堪認被告庚○○等16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庚○○出資成立本案機房、招募成員 ,並安排、指示、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背誦詐騙他人之講 稿、接聽詐騙電話,且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 之拘束力或效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 ,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辛○○等15 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有報 酬,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庚○○等16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被告庚○○發起、主持、指揮及出資建構機房、招募人員參與及分配詐騙工作:被告辛○○供應檳榔提神、被告乙○○負責剪髮(兼為第一線人員)、被告卯○○負責膳食及白日監看監視器、被告甲○○負責晚上監看監視器(兼上傳詐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予系統商)、被告癸○○負責打掃並待訓練後上線為第一線人員、被告己○○操作電腦發送詐騙簡訊(兼上傳詐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予系統商),被告乙○○、寅○○、丙○○、戊○○、丁○○、巳○○擔任第一線之偽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被告午○○、巳○○、子○○、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偽為公安人員,藉以套出被害人個人資料,並提供假網站予被害人連結觀覽,被告甲○○與己○○則上傳被害人個人資料,使與本案機房配合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系統商成員偽造該等被害人受大陸地區公安部或檢察院逮捕、清查命令等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並指示被害人配合進行資金清查,旋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即被告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或登入網路銀行以利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遠端執行木馬程式進而知悉被害人網路帳戶密碼,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製造金流斷點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庚○○等16人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等16人對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何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顯有認知,且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炊飯、管理機房,部分成員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或以之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以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盜領、轉匯,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庚○○等1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分別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四)被告甲○○、辛○○、己○○、癸○○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等所分擔之工作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2線將資料提供予甲○○,甲○○去聯繫系統商;己○○用電腦操作負責一開始的發話,當時在外面的時候就有講過工作屬性;癸○○本來要學,但態度不好所以沒讓他上線,先請他幫忙打掃;辛○○是因為有吃檳榔的需求等語(見他8301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給甲○○一些電話號碼或被害人的資料,由甲○○把資料交給系統商製作假公文,意即由他幫我聯繫,他本來是我的朋友,他知道本案機房就是作詐騙,之後他再接收製作好的假公文給我看,我再請他轉給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再讓被害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3頁),衡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工作內容是傳送被害人個資證號予系統商、監看夜間監視器乙節並無爭執、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知悉本案工作地點為詐騙機房,且經要求不能攜帶手機,須居住於本案工作地點內,不得外出;我包檳榔的時候其他人在練習講稿等語(見偵29910卷四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依庚○○之指示負責傳送被害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1頁)、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遲到、睡過頭,所以庚○○就叫我去罰站、打雜;當時叫我不要帶手機等語(見偵29910卷四第131頁卷第161頁及反面)。又如前述,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分工極為細膩,必當避免任一環節脫落而未能順利取財之結果,因此縱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參與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己○○除於每日開工操作電腦群發詐騙簡訊外,另與被告甲○○同有上傳(接收)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系統商以俾系統商成員得以製作偽造之大陸地區清查、逮捕等命令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其等所為已核屬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辛○○、癸○○雖未親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惟由其等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內容可知,依本案機房之監控嚴密(不得帶手機、外出、設有監視器),被告辛○○係因本案機房內之其他成員有食用檳榔之需求始經共同被告庚○○招募入內,使該機房成員得以提神、集中心力,避免外出或外送而洩漏行蹤,被告辛○○就工作地點乃屬電信詐欺機房亦有所認識;與被告癸○○原即受共同被告庚○○招募擔任第一線人員,初因配合度不佳乃受共同被告庚○○指示暫為輔助廚房膳食、打雜之工作。準此,被告甲○○、己○○、辛○○、癸○○等人既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甲○○等人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戊○○、卯○○、丑○○、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畢華霖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232、369至370、385至386頁、本院卷二第70、72、323頁)。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卯○○、丑○○、癸○○等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被害人畢華霖部分既已有傳送詐騙訊息,經被害人畢華霖回撥後接續由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與之對話,並有閱覽偽造命令之電子圖檔等情形,此據畢華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5至366頁),則被告等人顯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縱因被害人畢華霖因查證後未陷於錯誤而匯款,亦無礙此部分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是被告戊○○、卯○○、丑○○、癸○○之上開辯解恐有誤會,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16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出資成立本案機房,並招募被告辛○○等15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組成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於被告庚○○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繼續中,被告辛○○等15人則各 自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本 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辛○○等15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庚○○發起 及辛○○等1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顯見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等首 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 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 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 為警查獲本案機房內電腦之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至23所示北京市銀行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傳票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電子圖檔
,均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系統商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電子圖檔,並上傳至假網站供被害人觀覽,因該電磁 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手機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係屬準私 文書,復經上傳於假網站供被害人觀覽,並有被害人畢華霖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6頁),堪認已達行使 之程度。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庚○○等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李淳嬪佯以涉法,誘使被害人李淳嬪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連結至假網站,復配合點選假網站之功能選單、登入個人 之網路銀行,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水商成員以木馬程式取 得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等再進入李 淳嬪所申設網路銀行之網站,輸入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帳 戶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 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 ,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庚○○等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 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 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 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 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 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 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 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 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 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庚○○、丙○○、戊○○、巳○○、卯○○、甲○○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辛○○、午○○、寅○○、丙○○、 戊○○、丁○○、巳○○、卯○○、子○○、甲○○、辰○○共同為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李淳嬪申設網路銀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無正 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至 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 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及使被害人伍惠婷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至 指定之帳戶內,因而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 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 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庚○○等人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加入本案機房向被害人李淳嬪、伍惠婷施 用詐術後,令其分別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 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取得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被害人李淳 嬪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及逕指示被害人伍惠婷將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業已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 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 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庚○○等人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所犯罪名
⒈被告庚○○(於107年10月27日發起犯罪組織) ⑴核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⑶核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 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庚○○所組成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於107年10月31日加入)、戊○○、巳○○、卯○○(均 於107年11月1日加入)
⑴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⑶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⑷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其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於107年11月4日加入) ⑴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⑵核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其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丁○○(於107年11月7日加入) ⑴核其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4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其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午○○、寅○○(均於107年11月8日加入)、辰○○(於107年 11月9日加入)
⑴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4、6至8、1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