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請依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 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 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 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8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印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提供提款 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 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 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業於判 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從事 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告訴人乙○○、甲○○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 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犯罪情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非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 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從事詐欺之人,並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 卷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 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 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 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甚相識之人,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章予他人使用,使從 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甲○○施 用詐術,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乙○○、甲○○犯 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 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 亦有認識,不能單憑證人即上揭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 證稱從事詐欺之人係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虛偽之商品 交易訊息,即遽認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 係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乙情已有認識。綜上,是本件 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 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乙○○、甲○○並因誤信 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坦認不諱,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特 別良好或已有何深刻之悔悟,尚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即認宜予宣告緩刑或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云云,本院認難以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 ,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無Chanel黑色三折錢夾可供販售,竟於108年9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hanel黑色三折錢夾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乙○○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拍賣網站留言方式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嗣後即依約定之「先匯款後寄貨」方式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右開郵局帳戶內。 108年9月12日13時5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郵局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13689號卷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第6-8頁) 2、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第15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第16-18頁) 4、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1-32頁) 2 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無智慧型手錶供販售,竟於108年9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智慧型手錶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甲○○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拍賣網站留言方式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嗣後即依約定之「先匯款後寄貨」方式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款69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右開郵局帳戶內。 108年9月12日14時41分,網路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13689號卷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9-12頁) 2、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第23-27頁) 4、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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