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58號
TPHM,109,侵上訴,5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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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蒲心智
被 告 陳日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因誤認甲 (卷內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 卷)為先前見過之人,乃於甲 開門進入其住處公寓一樓樓 梯間時,緊隨進入搭訕,詢問甲 是否相識,甲 因不認識 ,遂口氣有點不好回稱「誰知道你是誰」,丙○○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出手毆打甲 臉部,致甲 頭部撞及牆壁電表箱而 跌倒,其即將甲 壓制在地,二人因而發生扭打,其並接續 攻擊甲 頭部、出手掐住甲 脖子及攻擊甲 腿部舊傷(甲 甫於同日稍早前因在KTV與人衝突,致大腿、手指割傷) ,造成甲 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臉挫傷、鼻出血、背部 疼痛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警詢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丙○○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 、7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 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6、112頁、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 第68、212頁);並有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其遭被告毆打攻擊傷害之情節可參(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2 5至127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卷第237至249頁勘驗 筆錄),以及甲 於受傷後隨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由該醫院於107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一度否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 236頁),然此已與其上開自白供述不同,並與證人甲 之 指述歧異,尤與上開甲 遭被告攻擊後所受傷勢之客觀跡證 不符,其否認傷害乙節,要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31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基於單一傷害犯罪之決意,於同一處所,在密接之時間內 ,出手毆打甲 之頭、臉部及與甲 扭打等數舉動,造成甲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甲 同一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傷害罪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甲 遭被告毆打臉部,而未記載被告毆打甲 之身體其他部位 及所受傷害等節,然被告所為既屬傷害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則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未記載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與審理。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因在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毆打甲 臉部」等語,則 該傷害事實即在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僅係漏引傷害罪之法 條,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該法條後(見本院卷第369、370頁 ),由檢、辯雙方及被告為攻擊防禦後予以審理,均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



因細故,即對當時身上有舊傷之甲 施加暴力毆擊,致甲 受有上述傷勢,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而其攻擊之部位包 括人體要害之頭、臉部,倘施力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 後果,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於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犯 後,對於傷害犯行先是自白嗣又否認,及於原審時雖有意與 被害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所犯事實(究為傷害抑或強制性 交未遂)及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月入約3萬元及辯護人 於原審時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以及甲 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暨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 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等節,衡之甲 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收入生活狀況等 情,與罪責相當,本院乃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及易科標 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尚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雖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 此情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誤認甲 為相識之人,並緊隨 進入甲 住處之公寓一樓後,僅因甲 回稱不認識之口氣有 點不好,即出手毆打甲 等節,可見其無視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權益意識,且自我行為控制力欠佳,又於被害人甲 生 前(甲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4月2日不幸身亡),並 未真摯向甲 致歉,以獲取甲 之宥恕,犯後態度非屬良好 ,不適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斟審上情,遽對被告宣告緩刑 ,雖附加被告應支付甲 5萬元賠償金及命附保護管束之條 件,然如上述,甲 已於109年4月2日身亡,且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 ,可見原判決附加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對甲 並無意義, 對被告亦無制約效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 行為之危險性而宣告緩刑為不當乙節,為有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見甲 獨自行走,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 進入 甲 住處1樓樓梯間,先毆打甲 臉部致甲 撞擊電表箱倒 地(被告傷害甲 部分如上所述),後跪坐於甲 身上,並 違反甲 之意願,觸摸甲 胸部,抓甲 的手摸其生殖器部 位,並試圖親吻甲 嘴唇,然因甲 不從以頭部撞擊被告, 並大聲呼叫,其遂以手摀住甲 嘴巴,仍遇甲 反抗;嗣因



路人經過,發覺有異,敲打1樓鐵門,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害 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然被告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我以為甲 似曾相識,就上前搭話,並問 她記不記得我是誰,她突然否認,並對我酸言酸語,因而發 生爭執,接下來她先出手打我、抓我的臉,拿鑰匙圈上的東 西抵住我的脖子,我就將她的手推開壓向牆壁,並甩她巴掌 、揍她臉部,我們互相拉扯,後來我將她壓制在地上,她仍 不停揮手胡亂攻擊我並求救,我就用手固定住她雙手,她有 咬我手指,在跟對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我沒有親吻她,也沒 有碰觸她的胸部、下體或抓被害人的手觸摸我自己的下體, 我沒有要對她做出身體接觸或是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害人甲 先後指述如下:  ⒈於警詢指稱:107年2月17日上午約6點14分許,我從便利商店 北府門市○○○市○○區○○路000號)往我家方向走,我家門口停 一輛廂型車,後來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在我準備開門回家 之際,他順勢將我推入樓梯間,並將門關上,他問我說「你 知不知道我是誰」,我回答我不認識你,接下來開始將我往 信箱那邊推,他雙手推我的肩膀,我也把他往電表箱方向推 ,後來整棟的燈就關了,接著他抓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向牆 壁,我就往他臉上打一拳,我當下直覺他想要強暴我,接著 我們就扭打起來,一開始他要打我,我往下蹲要閃他的拳頭 ,撞到腳踏車,我就倒在地上,他試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 殖器,我不肯、有抵抗,他就壓在我身上不停的賞我巴掌, 一直罵我臭婊子、賤女人、妳是欠幹是不是,原本我有機會 逃出,但他重擊我腿上的舊傷,所以我無法逃脫,中間我一 直大喊救命,但沒有人幫忙,他一直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 器時,我有用力抓他的生殖器,但因隔著褲子所以沒甚麼作 用,他還有要強吻我,我有咬破他的嘴唇,每當我大叫的時 候,他就會用手摀住我的嘴,我有用力咬他的手,他也有摸 我的胸部,因為在扭打過程中,我裙子有往上捲,他企圖要 摸我的下體,但我極力反抗,我有用我的頭撞他的頭,還有 咬他,導致我的門牙現在鬆動,他很用力掐我,想把我掐死 ,我拿旁邊的掃把往他身上丟,中間大概經過了20分鐘,後 來有一個男生來拍門,說他是警察,他才停下來去開門,他 跟他們說我酒醉在發酒瘋,我就連滾帶爬的爬出樓梯間,說 我被強暴了,我在旁邊一直哭,後來警察到現場,我就跟他 們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我遭他侵害時,沒有人目 睹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31頁)。
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在星聚點KTV,因朋 友的友人酒後鬧事弄傷我,我去亞東醫院急診後,於清晨要 回家,我走到我家樓下茶飲店時,看到被告下車,我要開門 進去時,他叫我不要關門,我進了樓梯間,他跟著進來,並 把門關上,他說妳走那麼快幹嘛,我就問他說你要幹嘛,因 為我口氣沒有很好,他就給我一拳還是一巴掌,我就撞到樓 下的電表箱,我那天因大腿有傷就踉蹌跌倒,他就跪坐在我 身上,摸我的胸部,他一摸我就推他,我不斷的反抗,然後 變成扭打,他就不斷打我的頭、呼我巴掌,那時我已經有點 被打到頭暈,他就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下我有掐他 的生殖器,趕快握緊這樣,他就用另外一隻手掐我脖子,並 說了類似會燒了我家之類的話,我就說你先讓我坐起來,我 會聽你的話,要不然我怕我自己感覺會被掐死,他有往後退



,讓我身體坐起來,但他還是坐在我腿上,我就將頭往後仰 再往他的頭撞過去,想撞他的鼻樑,有撞到但不知道撞到哪 裡,因為他把一樓的燈關掉,一片混亂之中,我不知道什麼 時候燈熄了,我就趕快呼救,他就摀我嘴巴阻止我呼救,我 就試著咬他的手,之後又繼續呼救、繼續扭打,我有流鼻血 ;在我第一次呼救的時候,他有罵我臭婊子、賤女人、妳是 欠幹是不是,他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有摸我胸部,把我二隻 手壓住時,有試圖要吻我,我有跟他講說就憑你也想要性侵 別人,也不想想自己開什麼車,這是在扭打中間說的,他有 摸我,抓我的手放到他的生殖器官,我只好用語言攻擊他, 就是想辦法讓他停止所有動作;後來有2個男的路人發現, 他們留著陪我直到警察來,他們用力敲鐵門阻止他,被告罵 我神經病,他就開門,路人有報警,被告也有報警,他跟救 護人員還是警察說我是他從夜店載來的女生,門一開我就連 滾帶爬到處呼救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27頁、本院 卷第237至260頁勘驗筆錄)。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家門口一樓門前,從皮 包裡面找鑰匙要開門,被告就從車上駕駛座下來,他走到我 後方,我打開門,他就順勢一起進來,他有無順勢推我入樓 梯間,我已經忘了,他有將門關上,在他將門關上之前,他 沒有跟我對話,之後他掐著我的脖子,將我壓在鐵門,我出 於自我防衛,就拿鑰匙刺他的下巴下面,接著我們就扭打起 來,當時我的手是受傷的,我不會攻擊別人,我記得我們中 間有對話,但對話內容,我忘記了,我當時確實有講話嚇阻 他,內容現在也想不起來,在被告出手攻擊我之前,我以為 他是同一棟的住戶、沒有帶鑰匙,接著他說話語無倫次,詢 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的口氣也有點不好,就說誰知道你 是誰?接著他就出手攻擊我,我的直覺是我不認識他,而他 闖到我家樓下,鐵門關起來是密閉空間,直覺就是他要強暴 我,他有出手要觸摸我的胸部或性器官的行為,我當時有對 外大聲呼救,他就用力摀住我的嘴巴,掐著我的脖子,之後 有一位男生很用力的敲鐵門,並說我是警察、裡面在幹什麼 、開門!接著被告就將門打開,罵了一句髒話,並拿出手機 ,他自己也報警,我記得被告是一邊開門、一邊拿手機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⒋勾稽甲 之上開各次指述內容可知,就被告跟隨甲 進入樓 梯間後發生之事,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2人進入樓間 後,因她回話口氣不是很好,被告就先給她一拳(或巴掌) ,她撞到電表箱而倒地,倒地後,被告跪坐在她身上,撫摸 她胸部,她將被告推開,被告不斷毆打她頭臉部,又拉她的



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並用另一手掐住她的脖子云云,並 未敘及被告有企圖觸摸其下體之事。而其於警詢指稱:2人 進入大門後,被告將她往樓梯間的信箱處推,她則將被告往 電表箱處推,被告就抓她脖子,將她壓向牆壁,她則先往被 告臉上一拳,而她為閃躲被告的回擊,於往下蹲時撞到腳踏 車後倒地,被告即拉她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她不從,被 告即壓在她身上,並不停甩她巴掌,及攻擊她腳上舊傷,致 她無法逃脫,被告想要強吻她,她則趁勢咬破被告嘴唇,因 被告撫摸她胸部,並企圖摸她的下體,她極力反抗並用頭撞 被告的頭部云云,所述關於其何以倒地(警詢係稱下蹲撞到 腳踏車倒地、偵訊係稱撞到電表箱倒地)、何人先出手毆打 對方(警詢係甲 先出手一拳、偵訊係被告先出拳《或巴掌》 ),及被告有無企圖撫摸其下體(警詢有敘及、偵訊未敘及 )等情節,則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盡相符。又其於原審證稱 :被告於她打開大門順勢進入樓梯間後,即掐住她的脖子, 將她壓制在樓梯間鐵門處,她出於防衛,就拿鑰匙刺被告下 巴下面,接著2人扭打起來,她直覺不認識被告,而被告闖 到她家樓下,鐵門關起來是密閉空間,直覺被告是要強暴她 ,被告有出手要撫摸她的胸部或性器官的行為云云,則依其 於原審所證,被告似乎尚未觸摸及其胸部或性器官,且其於 原審所證關於其初始遭被告壓制之位置(警詢係遭被告壓向 牆壁、原審係遭被告壓制在樓梯間鐵門),及起初其出手自 我防衛之方式(警詢係其往被告臉上打一拳、原審係其以鑰 匙刺被告下巴下面)等節,亦與其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不符。 可見被害人甲 前後指述之情節,存有不一致之瑕疵。 ⒌雖甲 於偵查及原審中作證時,均稱以案發當天在警詢時陳 述之筆錄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 69頁)。然如其於警詢所述,在被告進門抓住她的脖子壓向 牆壁,其出手往被告臉上打了一拳後,其當下直覺被告想要 強暴她,接著二人就扭打起來等節,因甲 對於被告如何摸 其胸部,以如何企圖摸其下體等情,並未具體描述被告之動 作內容,則甲 該所謂被告摸其胸部、企圖摸其下體等舉動 ,是否出於因甲 當下認為被告要強暴她之直覺,以致於二 人拉扯過程中造成甲 之誤解,即非無可疑。且被告於案發 後當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受傷勢為「臉部多 處擦挫傷」,並無嘴唇咬傷,亦無敘及其下體受有傷害等情 ,此有卷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 頁)、該醫院於108年2月11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見原審卷第 95頁),以及警方所拍攝被告臉部之傷勢照片(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55、57頁)等可參,則甲 指稱:遭被告強吻而咬破



被告嘴唇,遭被告拉手摸其生殖器,而用力抓被告的生殖器 云云,即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信為真實。何況,依甲 所述過程,被告並無褪去甲 之內褲、伸手進入甲 內褲 、以手觸及甲 之下體、曝露生殖器或以其性器官接近甲 之性器官、口腔等舉動,實亦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實施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行為。
 ㈡卷內其他旁證,亦不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
⒈證人魏啟政(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 接獲報案的事由為男女有事情發生糾紛,好像是有女生被撿 屍,要我們趕快去現場,我們去到現場時,被告也有在場, 他想要跑,我們叫被告先不能走,我們先查訪現場的人,問 報案的經過,報案人是說有男女糾紛,有聽到女生喊說強姦 或類似被脅迫的字眼,我到現場當下,甲 是在樓梯間內, 她比較歇斯底里,只說被告要強姦她,甲 有喝酒,也有受 傷,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詳情,被告應該是要趁人家喝醉,要 做搭訕或「撿屍」的行為,這是我們的判斷;(問:你剛說 被告想要跑,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6時41分42秒時有報案 ,你所看到被告的狀況,如何認定被告是要逃跑?)我是沒 有看到,但現場被告是被一些見義勇為的人圍住,要被告不 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由證人魏啟政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其所謂被告要強姦甲 乙節,係由報案人轉述 其等聽聞甲 喊叫而來,或其自身聽聞自甲 之陳述而來, 均屬與甲 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甲 之證言 ;另其所證「被告應該是要趁人家喝醉,要做搭訕或『撿屍』 的行為,這是我們的判斷」等語,則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 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乃不得作為證據。至於 其所見甲 比較歇斯底里之情況證據,雖屬其親眼見聞之事 ,然甲 歇斯底里之原由,究係因被告之何等行為所引起? 證人魏啟政則未目睹而無法證明。
 ⒉證人李博涵(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問 :請說明妳到達現場時,處理本案之過程?)我到的時候, 有看到甲 有點搖搖恍恍的從樓梯間走出來,人跌坐在騎樓 ,我走過去時,她說要遭被告強姦,然後我就安撫她,甲 就情緒激動,抱著我哭,我看了一下,看到被告站在遠一點 的騎樓,大約15至20公尺左右,當時圍觀的民眾指稱該男生 也就是被告,要對女生不禮貌,要我們將被告攔下來;(問 :妳當時有無試著瞭解甲 所述遭被告強姦之相關事實?) 甲 說她搭計程車回家,在她家松仁路樓下,下了車要進入 家門,推開她們大樓的門,結果被告將她推進去,在一樓的 樓梯間,開始扯她的衣服,然後甲 反抗,被告就抓她的頭



,打她撞牆,導致甲 臉上有流鼻血,附近民眾聽到甲 呼 救聲,有察看,當時大樓的門還是打開的,附近的民眾有圍 觀,所以被告有停手不攻擊女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就證人李博涵所證:甲 告知要遭被告強姦乙 節,係屬轉述甲 所指被害之經過,與甲 之指述屬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此部分不足以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 證人李博涵所證:甲 告知被告於進入一樓樓梯間後,有開 始扯她的衣服乙情,與甲 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未 敘及此事不符,應屬其記憶錯誤所致,縱屬甲 當時有告知 其此情,仍屬與甲 指述相同之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 上 開指述。此外,證人李博涵所見甲 情緒激動、哭泣等情狀 ,究竟係何事由所致?因李博涵未目睹甲 與被告爭執之過 程,自無從證明其原委;何況,甲 突遭陌生男子之被告在 住處樓下梯間毆打、甩巴掌等侵害行為,見警員前來而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以其彼時為年僅24歲(出生日期詳卷) 之年輕女子,受此驚嚇而有上開舉動,尚非不能想像,是仍 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對甲 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 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報 案紀錄單》上面有記載0920××××××號行動電話在107年2月17 日早上6時40分21秒向110報案,是否為妳報案?)是,因為 我當時要上班經過騎樓,門口有2位阿姨叫住我,我在聽音 樂,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我耳機拿下就聽到一個女生在門 裡一直拍打那個門,然後一直叫,就是有撞擊的聲音,阿姨 她們就叫我說妳要不要趕快報警,裡面好像有發生事情,快 要死人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當時騎樓的門是關著的, 那個叫聲是一個女生的叫聲,她就一直唉唉唉然後尖叫,就 是遇到驚恐情況所發出的叫聲,我因是輪班制要趕去上班, 報完警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至329頁)。雖可證明甲 在門內有遭遇驚恐情況而拍 打門尖叫求救乙情,但因彼時該處大門關著,其未目睹屋內 發生之事,即不足以佐證甲 指述被告有對之為摸胸或企圖 摸下體等行為之真實性。
 ⒋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有在107年2月17日早上6點40分用09 19××××××號行動電話向台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報案,當 時情況是我路過,聽到有人在喊救命,叫得蠻大聲的,我有 停下來靠過去,就先打這通電話,後來有一個女生從一棟公 寓走出來,被害人當下在呼喊救命,哭泣之外,還有請我幫 她報警,我就直接報案,我記不清楚她還有跟我說什麼,當 時她的衣著不算整齊,身上蠻亂的,神情是驚慌、恐懼之類 的,也有哭泣,她有跟我說被告要強暴她,所以請我幫她報



警,我當下是沒看到任何東西,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被被害 人攻擊,他們二個人有在我面前爭執起來,就互相指責,被 害人也是一直在哭,員警到場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7頁)。依證人己○○所證,其雖因聽見甲 喊救 命,但並未目睹甲 究係遭遇何事而喊救命;又其雖目睹甲 走出公寓後之衣著不算整齊、身上蠻亂的,且神情是驚慌 、恐懼及有哭泣等情,然如甲 前揭指述,其有與被告發生 拉扯、遭被告壓制在地,復受被告甩打頭臉部等節,亦足致 甲 之衣著不整齊、身上凌亂、神情驚慌、恐懼及哭泣等情 狀,是尚難憑證人己○○所證此等情狀,即推測被告有對甲 著手實施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至於證人己○○所證甲 告 稱被告要強暴她乙節,亦僅係轉述甲 之陳述而已,與甲 之指述無異,不足以補強甲 之證詞。
 ⒌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2月17日在信義分局 吳興派出所擔服6至9點的值班,於當天6點40分左右,我有 收到3份110的報案紀錄,這3次打到110的電話次序,分別是 6時40分21秒、第2通是6點41分30秒,再來是6點41分42秒, 我所說被害人自己報案的是最後一通,也就是偵字不公開卷 第69頁之報案紀錄單(按:此通為被告報案),因為案件描 述是寫說被害人表示遭人毆打,我就相信是被害人自己報案 的,後來我在當天的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會寫性侵未遂,是 因當時有派遣二位員警去現場處理,一位男警處理被告的部 分,一位女警陪同甲 到醫院,後來我收到陪同甲 至醫院 的員警跟我說疑似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就通報婦幼隊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並有吳興派出所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內載「甲 稱遭性侵未遂」乙情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是依證人戊○○所證及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 載內容以觀,所謂「甲 稱遭性侵未遂」乙節,應均係源自 於甲 之陳述而來,屬甲 自身之陳述,不足以作為甲 指 述之補強證據。
 ⒍證人即社工乙○○於本院證稱:我在107年2月17日有陪同甲 製作警詢筆錄,她在警詢時精神狀況是比較受到驚嚇,但講 話的表達還算流暢,在警詢時,我有聽到她表示遭被告強吻 、摸胸及企圖摸下體之經過,她警詢時的神情反應,因這是 107年的案子,她除表達當時有受到驚嚇的感覺,其他我不 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則依證人乙○○所 證,甲 於警詢時雖有呈現受到驚嚇反應之情狀,然此情係 因突然遭陌生人之被告施加傷害行為抑或為強制性交未遂行 為所致?實難區分。至於其聽聞甲 在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 ,即為甲 之單方指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勾稽佐證為可信,



始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⒎鑑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 月17日的會診記錄,是急診醫師針對病患甲 的狀況會診精 神科我去看,甲 自述一個男子尾隨進入住家大樓,在樓梯 間攻擊意圖強暴,甲 只有跟我講到這樣,她當時就醫的情 緒是顯得比較緊張、焦慮的狀況,我在會診記錄上的報告部 分記載她覺得噁心,是她說回憶這件事情讓她覺得噁心,在 我們會談的當下,甲 沒有妄想症,也沒有自殺的傾向;在 會診記錄的Report部分記載「被陌生人勒脖子、被攻擊臉、 疑似強暴」等字,是急診醫師打的會診目的,下方的Brief Summary也是急診醫師寫的,描述病患過去有雙極症的病史 及人格方面的疾患;而依我會診時的診斷,關於甲 當時所 呈現的焦慮情緒,就我專業上的臆測應該是多因性的,包括 說可能過往的病史對她情緒上會有影響,以及當下的這個壓 力事件,亦會對她的情緒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 96頁);並有卷附該醫院107年2月17日之甲 急診會診記錄 上記載「被陌生人勒脖子、被攻擊臉、疑似強暴」等字可參 (見甲 病歷卷第139、140頁)。又鑑定證人鍾國軒醫師於 本院證稱:甲 在我的精神科門診有看一段時間,她107年2 月17日急診後,於同年2月19日來看診,原本預約的時間不 是這一天,她是提早4天回來看診,我在主訴這裡有記載她 說被強暴未遂去急診、對方已經被抓,主訴的部分是病人表 示什麼問題,我就據實紀錄,她跟我陳述強暴未遂時的神情 、狀況,我在病歷中有寫到她有「depressed,anxious,slee p disturbance without meds」意思是有憂鬱及焦慮,沒有 安眠藥物時會有睡眠的問題,我就開抗憂鬱劑及精神安定劑 等處方藥給她,後來她同年2月26日回診,我在病歷上有描 述她說「自己像活死人一樣,父親原本不在意我,但此事情 後,就在意我些……」,我在醫療上就協助她處理這樣的情緒 ;(問:《請提示病歷卷第156、161頁》後來甲 有跳樓《按 :107年3月19日》,甲 看診時有無跟你表示過為何要跳樓 ?)她只有陳述到有想死的念頭,原因很複雜,我當時沒有 記錄,表示我當時應該判斷也有困難,(問:甲 有無提到 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記錄,應該就是沒有;我在病歷上會 寫甲 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醫病關係,在看診時 我們會相信病人先主動陳述的事實,我們再去做判斷,當判 斷有困難時,我只能在當下寫疑似的診斷,我當下無法百分 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並有前揭醫院甲 於107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19日、4月9日及同年6月5 日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甲 病歷卷第141、142、144、1



45、150至162、189、190頁)。勾稽鑑定證人黃宇銳及鍾國 軒之上開證述,可知甲 就醫時所呈現之焦慮情緒,尚受其 過往病史之影響,不全然係出於本案被告之行為,且甲 遭 遇被告之本案行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仍 有疑義,而甲 之輕生念頭,所涉原因複雜,尚難遽認係因 本案而起。再者,依上開107年2月17日之急診會診記錄,依 甲 主訴而記載「被陌生人勒脖子、被攻擊臉、疑似強暴」 等語,從甲 遭攻擊之部位,係位於脖子、臉部等處以觀, 而非位在胸部、下體等與性較為相關之部位,則被告與甲 之衝突,是否果係欲對甲 為性交之行為?仍非無疑。 ⒏此外,證人即警員李博涵魏啟政於原審均證稱:在案發現 場時,被告有說他跟甲 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而足認被告於犯罪現場時,應有向上開警員表示其為 甲 之男友乙情。雖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有對警員為此表示乙 節,應屬不實。然被告之辯解縱屬虛妄,在無犯罪之積極證 據證明下,仍不得憑此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僅有證 人甲 之單方指述,且其前後指述內容並存有瑕疵,復缺乏 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亦即 依現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本案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仍有 合理可疑,尚無從使本院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被告上開 傷害甲 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 為不當,核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乙 節,為有理由,其他上訴則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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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