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19號
TPHM,109,交上訴,21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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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誠賢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誠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高誠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中
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 段與長春路交岔 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進平穩,不 得有在道路上恣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復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於進入本案路口時,已 未開啟方向燈,旋自外側車道偏左側處變換至內側車道偏右 側處,行至該路口中段處之際,又未開啟方向燈,逕自內側 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吳家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L00 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亦疏 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乃50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至少53.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至, 突見高誠賢騎乘本案機車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為免碰 撞乃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發出物品摩擦路面之 巨大聲響(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傷勢)。詎高 誠賢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與其相關,復可預見吳家慧因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之救 護、向警察機關報告,甚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繫方式,僅屢次回頭查看,遽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沿線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慧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高誠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吳家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因認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 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 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下騎 乘本案機車時速緩慢,並未變換車道,故未開啟方向燈,而 路口中央有人孔蓋,稍向右偏並非變換車道之意,又因右耳 聽力障疑,依其轉頭角度並無法看見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 況,而其轉頭係因煞車察看,並無查覺有何危險,告訴人車 速過快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被告騎乘機車行為並無過失, 復因未見告訴人倒地,不知後方情況與其有關,並無成立肇 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處之 際,告訴人恰騎乘L00 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且於本案 路口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但被告並未停 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 1 至112 頁;調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20至224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8 年3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擷圖查詢、 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 、馬偕醫院109 年2 月25日 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00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第31至35 頁、第29頁、第47頁、第17至2 1頁、第81至83頁、第25頁、第79頁、第39頁、第45頁、第4 9頁、第51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6頁、第51至111 頁、第169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且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是否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茲 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所受連同右側膝部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本案傷勢,均 確係被告在道路上恣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於變換車 道時又未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過失責任之成 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懈怠防止危害之發生, 而造成法益之侵害。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在 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⑵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述:我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L00 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持續直行至本案路口,被告左右飄移,原先有點往左切,俟 又往右行駛,全未開啟方向燈而直接變換至我前方,無法判 斷被告欲右轉或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減速煞車欲閃過被告, 然閃避不及而滑倒,當下距離約一部機車車身,至多3 、4 公尺,我經過人孔蓋時尚未打滑;被告確整個回頭看2 次, 並未祇是左右擺動,因我倒地後即抬頭查看,雖自己有約15 0 度近視未戴眼鏡,無法清楚看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與臉 部,但確看到被告二度轉頭動作,惟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後 方有部計程車之駕駛即停下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且可提供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語(見調偵卷第17至20頁;審交訴卷第43頁; 原審卷第220至224頁)。告訴人於歷次供述均指訴被告有於 道路上恣意變換車道行為且未開啟方向燈。
 ⑶從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 為:其一即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於檔案時間:  3 分22秒轉入中山北路2 段後持續平緩向前行駛,此時可見 被告身穿黑色衣褲未著雨衣,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左側處, 並跟在更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後方。
  3 分34秒因該黑色小客車在要進入本案路口處即停止線時右



轉長春路,被告未開啟方向燈即大幅度駛入內側車道(同駛 進本案路口內)。
  3 分35秒出現身穿灰色外套、深色長褲,未著雨衣之告訴人 即自畫面右下方駛出,被告則已行駛在本案路口內側車道處 。
  3 分37秒至同分38秒止,被告一度向左轉頭行至本案路口中 段處之際,又未開啟方向燈,逐漸從內側車道橫跨至外側車 道,告訴人本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道位置,經過人孔 蓋後即亮起煞車燈,L00 機車車身進而偏右歪斜而人車倒地 在人行道上,更得聽見物品摩擦路面之聲響,此時被告騎乘 之本案機車除已駛入外側車道偏左處後車輪壓在行人穿越道 前緣外,甚亮起煞車燈直至檔案時間42秒止,並先持續轉頭 往右觀看,一度向前方觀看後又轉頭向左觀看,此後煞車燈 即熄滅而維持速度在外側車道上向前駛離等情。  另勘驗拍攝直行長春路與橫向中山北路2段之監視器畫面, 則見檔案時間29秒時被告超越該黑色小客車後即向左轉頭面 向畫面下方,告訴人則已出現在畫面中之中山北路2 段停止 線後行人穿越道上,雙方祇相隔約2.5 個機車車身,惟被告 旋於檔案時間30秒時車身傾斜接入其原本行車方向之右側, 告訴人則緊跟在後摔倒,兩車相距不到1 個機車車身一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影像擷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 46頁、第51至111 頁)。
 ⑷告訴人之證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及被告部分供述作 為可信性之補強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所示上情,顯認告訴人恣意 變換車道且未開啟方向燈之證詞相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所供:其於108 年1 月3 日下 午1 時10分許,自圓山保齡球館騎乘本案機車沿中山北路慢 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印象中當日下雨,但 雨勢似乎不大,視線可以,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欲閃避該路 口中央之人孔蓋曾有偏移駕駛,為免後面車輛認為其要右轉 ,故未開啟方向燈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2至43頁),益徵告 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於二度變換車道之際,別無任何預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堪採信。
 ⑸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 ,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第98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自明。依被告汽車駕駛



執照發照日期之記載(見審交訴卷第47頁),其早於76年6 月8 日即獲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直至案發時已過30餘年 ,可謂駕駛經驗豐富,當對行車應遵循之上揭規定知之甚稔 。再者,中山北路沿線乃臺北市交通要道,車流量眾多,此 乃公眾周知之事實,騎乘機車時又無如汽車般有車窗等阻隔 外界之物件,更得於行進中感受到其他汽機車行向,是被告 於行駛期間就其他車輛極可能行駛於其前後之事,要無不知 之理,自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任意偏駛,況無論究係欲閃避 本案路口中之人孔蓋,或欲變更車道,既變換其行向甚而更 改行駛之車道,當應遵守前開規定,至臻明確。參酌現場照 片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81至 83頁;原審卷第51至111頁),被告行駛期間兩旁並無任何 障礙物或其餘車輛停放,進而影響其判斷力之因素存在,其 本應遵循上開規定無訛,竟於該處任意未開啟方向燈而二度 變換車道,更於第二次變換車道即自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 道之際,毫無任何方向燈或手勢之顯示,遑論確認外側車道 後方不及3 個車身距離之處已有告訴人L00 機車騎乘而至, 遽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L00 機車,因而使本具有 被告乃未開啟方向燈且轉換至內側車道認知之告訴人不及反 應,為免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具過失,當無其乃前車,無從顧及後車行進,應祇 由後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信賴原則適用,洵堪認定。
 ⑹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本案路口倒地後 所受傷勢,除右側膝部擦傷外,尚應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勢 :
 ①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由救護車送往 馬偕醫院急診,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主訴右手疼痛、右膝有 傷口,醫師診斷後即在病歷資料人體繪製圖上右手肘與右膝 處進行標註,並載:「Rt knee contusion with Abrasion wound & disability」、「Rt Elbow contusion with Abrasion wound」等文字,亦即右膝與右手肘均有挫擦傷等 情狀,且當下拍攝之照片更見右手肘有明顯傷口乙情,此有 馬偕醫院109 年2 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002號函暨告 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69至181 頁)。輔以 告訴人嗣於提告時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實係至108 年3 月28日方開立,病名及醫師囑言甚載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膝部疤痕,更除急診紀錄外記載另於108 年3 月28日至整 形外科就診一節(見偵卷第79頁),可謂診斷證明書之開立



僅係針對告訴人右側膝部擦傷傷勢事後之治療情況,而非屬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全數傷勢之記載。職是,依告訴人案 發當日送急診後被診斷出受右手肘擦傷實與其所受右側膝部 擦傷之時間相同,與其當下跌倒時觸及地面之部位相仿,又 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就診,時間甚屬緊密相聯,堪認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勢,均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
 ②是起訴意旨漏載告訴人所受右手肘擦傷之傷勢,但此同為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僅係起訴意旨所漏載,仍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 亦明。告訴人與被告行駛之中山北路2 段速限乃時速50公里 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 頁)。告訴人雖於交警到場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發現危害 狀況時僅距被告約3 公尺,旋採取剎車反應,不清楚當下時 速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29號函就被告與告訴人車 速部分覆以:依影像顯示,A 車(按:即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與B 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L00 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即自中山北路2 段向南第四車道停止線至路口內人孔蓋距 離)期間,被告約於1.6 秒至1.7 秒間行經約17.8公尺至18 .5公尺,告訴人則以1.1 秒至1.2 秒行經相同距離等情( 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藉由被告與告訴人最慢行車時間及 最短行駛距離以為推論,告訴人當下時速至少已達53.4公里 (計算式:17.8÷ 1.2 × 60× 60=53,400),與被告乃符合 速限之時速37.7公里不同(計算式:17.8÷ 1.7 × 60× 60= 37,700),顯超過法定速限甚明,則告訴人因時速過快,殆 距被告所騎乘本案車輛祇約3 公尺之際,終察覺被告本已未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更換至內側車道,竟旋未開啟方 向燈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況,致緊急煞車不及 而人車倒地,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未及注意之 過失情形,要不得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前揭肇事因素, 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 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鑑定意見均謂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駕駛失控所致,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並以告訴 人與被告之陳述、警察蒐證資料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見 原審卷第185至187 頁、第213至215 頁)。然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本案機車稍向右偏後, 告訴人L00 機車即打滑向右倒地,又因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故行駛中小幅度偏移,告訴人L00 機車既為後車即應負 擔注意前車狀況義務等語,並未說明何以普通輕型機車得於 行駛中任為「小幅度偏移」甚橫跨內外側車道,後車卻應完 全負擔注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更未詳加描述有何足認告 訴人自行打滑摔倒之情。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於肇事經過欄位中,已敘明告訴人騎乘L00 機車 沿中山北路2 段自北往南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前行 由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煞車摔倒而肇 事等文字,且肇事分析㈢同詳載被告於未校正之畫面時間4 時24分4 秒本行駛在中山北路2 段由北往南第4 車道上,於 4 時24分6 秒至7 秒行駛通過停止線時已在「北側第3 條至 第4 條行人穿越道線位置後直行」,告訴人則同時行駛在同 向第4 車道左側處,並於4 時24分7 秒橫越「北側第2 條至 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位置後直行」,然被告旋於4 時24分8 秒再向右偏向行駛,殆告訴人行駛通過人孔蓋時車身向右偏 斜、煞車燈亮起而持續向前行駛,至4 時24分9 秒至10秒被 告已行駛至南側行人穿越道前緣,告訴人則人車向前滑倒在 南側第1 條至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上,被告則於4 時24分10 秒持續「沿著第3、第4 車道間車道線行駛並顯示後煞車燈 ,更向右擺頭,本案車輛後輪已抵達南側第3條行人穿越道 線後緣位置」,更於4 時24分11秒抵達「第4車道箭頭指向 線箭頭前端」而持續向前行駛一節,核對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中顯示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原則上等同第3及第4 車道間 車道線之情狀(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已足認定被告 進入本案路口之際業變換車道而行駛至內側車道,又突而再 度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全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行車位置 與其極為相近,但均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等事實無疑,惟覆 議意見書全未就被告該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妥適性予以論 述,仍祇就告訴人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失控情形以 為論據。職是,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 於騎乘本案機車之每一過程、包括前揭部分進行判斷,即謂 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鑑定結果難謂



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當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確有二度未顯示欲變更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即任意切換車道,且其與告訴人自進入本案路口時起至 案發當下祇間隔約2.5 個甚不到1 個車身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提出所謂告訴人L00 機車超速駕駛無法即時反 應,閃避路口路面凹陷污水鐵蓋,不當操控急剎車,天雨路 滑,造成前輪鎖死後輪擺尾失控自摔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擷圖 (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更得從該等擷圖中窺見 L00 機車行經人孔蓋時,告訴人抓握L00 機車龍頭上半身姿 勢、手部動作別無欲控制打滑失控之異樣,反係在被告騎乘 之本案機車逐漸向右切往外側車道(此自連續擷圖中本案機 車橫壓之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即悉)之際,方有向右傾斜舉動 等行徑,獲悉實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又見被告本案機車毫無 任何預示,逕往己方所在車道靠近,遂同時為煞車及向外側 車道右側騎乘避免與被告相撞等行動,致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是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述而欲自被告左側閃避之部分證詞 《見原審卷第221 頁》,尚難憑信,同此敘明), 揆之前揭 意旨,被告未打方向燈偏駛切換車道之行為,當與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失 控打滑,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並無任肇事因素之過失 舉措云云,要無足取。
 ⒉肇事逃逸部分
 ⑴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 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 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 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 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 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 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 本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




 ⑵除告訴人指訴其倒地後被告有二度回頭反應之證詞外,並有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與擷圖為證,復經原審勘驗位 於○○路○ 段○號、○號監視器畫面影像後,結果略為:被告除 告訴人人車倒地當下,曾亮起煞車燈持續各向右、左轉頭後 ,煞車燈即熄滅而往前持續移動外,被告於行經○○路○段○號 、靠外側車道旁有一小貨車停放地點之際,仍以未剎車之行 車速度再度向左觀看,直到騎至○○路○ 段○號交岔路口停等 紅綠燈之際,猶仍二度回頭近10秒觀看後方情形乙節,有原 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影像擷圖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43至46頁、第51至111 頁)。參酌告訴人倒地發出之聲響, 縱連安裝在有一定隔音效果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均得清楚 錄下乙情,足見聲音之大,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當下曾聽見類似機車滑倒、車輛碰撞等聲 音,認後方或有異樣而剎車且回頭觀看,惟不知後方與其有 關,故未報警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審交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 ,是被告當悉後方已有車禍發生,甚而在前方毫無行車之情 況下剎車轉頭向後方觀看,參酌告訴人摔車之際兩車相距不 到1 個機車車身,待被告將頭往右轉時距離仍在5 公尺以內 乙節,除有原審勘驗筆錄外,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 7 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2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1 頁),依其當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以及首次轉頭幅 度連其鼻樑尚得由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清晰 拍攝以觀,從被告應已輕易從聲響、後視鏡知悉後方唯一與 其接近之L00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之情,要無疑問。被告既 知悉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距告訴人身旁最近者除其 人車外別無其他,當可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並得 認識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程度傷害之虞,而應依法為 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卻全未為後續處理,逕自騎乘機 車離開,揆諸前開意旨,其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 又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自構成肇 事逃逸罪,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以轉頭視角看不見告訴人倒地,且其有右耳有重聽情 形為辯,惟衡之常情,倘於首次轉頭觀看後方情形別無所獲 ,後視鏡所見又無任何異狀,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回頭審視 之情況下,被告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起,頻頻回頭觀看,於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至少顯示有5 次回頭、轉頭觀看之必 要,若非知悉與其接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何以有此動 作?再觀諸被告歷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多



次表示:「我當時有聽到類似機車滑倒的聲音,我有回頭看 」、「因為我發現後面可能有異樣,我是聽到有一些聲音, 有什麼車子滑倒,基於好奇心一定會回頭看」、「我當時第 一次右回頭沒有看到,第二次左回頭也沒有看到,所以我不 知道後面的狀況」、「我聽到聲音,也許是車跟車撞也有可 能,所以我才回頭」、「我有聽到後面有聲音,也許是車禍 或是車跟車子相撞。後面又剛好十字路口」、「我會回頭是 我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會有煞車燈,可能 我是後面聽到有什麼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偵 卷第17至20頁;審交訴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 ,益見其確知該巨大聲響源於「後方」,縱使被告有重聽亦 已經聽見,被告於本院以未見聞任何人車倒地情形及轉頭往 旁邊看是因煞車是為確保安全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 足採。
 ㈢準此,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聲請⒈傳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委員 部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立依據是從公路法第67條 而來具有交通執法,通常由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 、公路監理、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人所組成, 是採出席委員過半數決之表決制,故本無特定實施鑑定之人 可供傳喚,再者本院已詳述該鑑定之缺漏,自無予傳喚之可 能性與必要性。⒉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及被告、告訴人測 謊部分:本院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依卷內 事證均已清楚認定,並無再依賴其他鑑定機關釐清之必要, 故無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⒉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與罪數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行為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 解釋文雖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 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節。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本 案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 用,同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文另謂;88年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但102 年修正刑度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 於本解釋意旨修正上開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 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語。基上,於此類肇事逃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而有適 度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以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期在肇事逃逸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 人所受傷勢有輕重差異、肇事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更有高 低不同等情形,果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尚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斟酌有無可憫恕之處,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有可議,惟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誠如上述,被告認未受碰撞逕自離 去返回其住處,佐之本案事故發生於中午時分,路上人車眾 多,並非人煙稀少之時段,更有後方計程車與路人旋即協助 幫忙甚報警處理,且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與擷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51至11 1 頁),又參告訴人馬偕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見原審 卷第169 頁至第181 頁),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範圍尚非嚴 重,案發後僅20分鐘即由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進行救治,是 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有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 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在卷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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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