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3號、第6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茂榮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茂榮之駕駛執照業因服用酒類駕駛而經註銷,明知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會服用毒品而嚴重減損,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前某時許,主觀上雖無致蕭聰明於 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得以預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等毒品後,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 充分解讀交通往來資訊,並為妥適安全駕駛判斷,導致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居所,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馬茂榮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9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 淡水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承德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至基河路交岔路口時(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遵守速限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速限 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 已顯示為紅燈,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0餘公里 之高速,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撞擊
前方由蕭聰明所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 蕭聰明人車倒地,受有額部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及撕裂傷、 兩膝、右小腿及兩足蹠部多處挫傷、右背腰部挫傷等傷害, 蕭聰明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頭部外 傷出血性休克死亡。馬茂榮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黃健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被害人蕭聰明之子女 蕭聖芳、蕭耀黌、蕭薇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馬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車行駛前,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以沖泡方式服用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 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基河路交 岔路口時,以時速80餘公里之車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 被害人蕭聰明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 車道前方,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 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額部挫傷、右側頭部挫 傷及撕裂傷、兩膝、右小腿及兩足蹠部多處挫傷、右背腰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 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1頁、偵字卷第175 頁、 審交訴卷第76頁、交訴卷第108 頁、第206 頁、本院卷第28
9頁),核與證人張文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及即員警黃健 瑋、潘宥辰、周彥宇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1至63 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第225至235頁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員警黃健瑋提供之 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70頁、第73至83頁、第90至92頁、偵字卷第87頁、第99 至105 頁、第109 頁、第121至127 頁、第165 頁、第166 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先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經檢察官 訊問完畢後,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確認親自排尿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08 頁),並有被告109 年3 月16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1頁、第 72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採集本案尿液檢體之 時間為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31分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間 。本案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2ng/ ml、愷他命類之Ketamine、NorKetamine 濃度分別為130ng/ ml、275ng/m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 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5 頁 、第166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時應係甫施用前揭毒品 未久即駕車上路,是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 9 年3 月16日凌晨駕車前等語,自屬可採。至於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所服用之毒品咖啡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外,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是認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凌晨駕車前,確有服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
㈢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 1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其於109 年3 月16日凌晨駕車行駛時意識清楚云云(見審交訴卷第76 頁)。惟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 調及幻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而服用愷他命後可能造 成人體產生頭暈及嗜睡等情況,均可能影響從事操作機械、 駕駛等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 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5 年3 月1 日FDA 管字第1059901024號函附卷供參(見交訴 卷第81頁、第9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被告駕車通過承德路5 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前,被告 行向即承德路5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已轉 變為紅燈數秒,但被告仍沿承德路5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快速 闖紅燈通過停止線,期間毫無減速情形,且在被告駕車通過 該路口前,原騎車行駛於基河路之被害人在基河路設置交通 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始緩慢自基河路左轉承德路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被告視線未遭其他車輛阻擋,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07頁,交 訴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 至第131 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其係以時速80餘公里之車 速闖紅燈通過路口,未看見騎車行駛在其前方同向車道之被 害人等情(見交訴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駕車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其行向車道 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猶全無煞車減速而超速行 駛通過路口,復在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完全未注 意到被害人騎車行駛在其前方;復參以警員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到場處理時,被告有精神激動,無法適切回應員警所詢問 題等情,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4頁)。是被告駕車前確有服用毒品,而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服用毒品結果影響,致不能充分解 讀交通往來資訊,並為妥適安全駕駛判斷,導致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均堪認定。
㈣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 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
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 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 安全駕駛,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可佐,復 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參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開設麵攤等行 業等情(見交訴卷第108 頁、第209頁),可見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縱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時,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 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上情,且本案確因被告服用 毒品後,不能充分解讀交通往來資訊,並為妥適安全駕駛判 斷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責,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 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 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 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
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 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 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 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前於106 年12月22日因酒駕 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字 卷第51頁),是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 ,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要 件,惟參酌上開所述,自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見交訴卷第15頁),足見被告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與其所為前案犯行,亦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 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生矯正效果,服用所持有之毒品後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 當,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 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 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 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 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 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 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 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 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 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 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 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 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 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 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所犯本件犯行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的 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業據員警黃健瑋證稱:我到的時候不知 道肇事者是誰,因為現場不少人,有路過民眾跟我指稱駕駛 是誰;當下我沒有很直接問被告是不是他撞到對方,但被告 有說他開車撞到人;因為從現場看對方傷勢嚴重,他很有可 能至少涉嫌重傷害,還是需要去查驗身分的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頁、第230頁、第2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黃健瑋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 院勘驗光碟內容筆錄附卷可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而員警黃健瑋抵達現場時,雖有 不詳路人告知員警有關在場人中有被害人親戚及指向肇事者 所在方向等,然除被告外,現場尚有約7至8名人員在場,員 警黃健瑋向被告詢問誰開車等語後,被告隨即表示怎麼辦, 我撞死人等語,並持續於現場大聲哭喊,有勘驗光碟內容筆 錄可佐,經互核前揭員警黃健瑋證述前後意旨及現場查問舉 措,顯見依案發現場情況,員警黃健瑋雖經路人告知肇事者 所在方向,然因現場尚有他人,且於被告所涉犯行尚非明確 之際,得否確認人別或排除有無他人頂替尚有未定,堪認承 辦員警當時應尚無從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故於未能肯認被告為肇事者及其身分下,經被告主動坦承 肇事撞死人,員警於此時始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是被告顯然 是對於所犯本件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已認定,尚難僅因 以事後確認本案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即置案發當時現場實際 狀況而不論,認與自首之要件未符;此外,被告雖偵查中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駕車情事(見偵字卷第21頁、第30頁),然 被告已就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中,有關過失致人於死之 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調查被告於案發現場所為實際應答情況, 僅憑刑事案件報告書,即率予認定被告精神恍惚、語無倫次 且毫無悔意;且以被告雖於現場坦承肇事,然始終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駕車情事,因而認定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而 未能審酌被告既已自首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犯罪事實,自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吊銷駕駛執照,復於服 用毒品後,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不能充分解讀 交通往來資訊,並為妥適安全駕駛判斷下仍駕車行駛,對於
個人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並因超速、闖紅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回復之傷痛;又被告雖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其所願意賠償金額與被害 人家屬所請求金額尚有差異,故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並開設麵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元至3 萬5,000元、已婚、育有年幼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情(見交訴卷第209頁),並審酌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警方於車禍發生當日,在被告所駕車輛內,查扣之行車 紀錄器1 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交 訴卷第112 頁);然被告陳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扣案行車 紀錄器尚未裝妥,並無錄影功能等語(見交訴卷第197 頁) ,且扣案行車紀錄器內無記憶卡,亦無錄影畫面,警方係在 被告駕駛車輛內之副駕駛座查獲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9頁),足認扣案行車紀錄器內無 本案發生時之錄影畫面,亦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