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06號
TPHM,109,交上訴,20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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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俊傑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7時17分58秒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銀色、款式為ALTIS, 下稱A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內側車道往石碇方向行 駛,行經文山路3段與王軍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與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 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王宗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其右後方同 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即貿然往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王宗道見狀為閃避而往右側偏行至路肩並自 A車右側通過後,自後方撞上張清宗停放在文山路3段15號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往前推 撞洪總權停放在C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致王宗道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 傷、右額頭鈍傷及瘀傷等傷害,詎高俊傑見右側B車撞擊路 旁C、D車輛後,預見其可能因上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竟未停留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端擴大 ,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 離去。
二、案經王宗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高俊傑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俊傑固坦承於有於前開時日行經上開路段,並坦 承過失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時我準備右切外車道,隱約從後照鏡看到車輛1部,因為我 沒有發生碰撞,不知道後方車禍與我有關,所以才正常行駛 ,若是我引起的車禍,我便會停車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現今車輛的隔音設備效果佳,且事發當時被告之A 車已在告訴人之左前方約莫3台車輛長之距離,被告無法知 悉有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減速再加速乙 情,然卷內並無資料,再者,肇事逃逸未發生碰撞之情況均 是發生在車輛前方之車禍,未有無碰撞且事故發生於被告車 輛後之案例,依照一般駕駛經驗,若被告主觀認為與事故無 關,難以期待被告會停車救助或為任何報警行為,且被告有 正當職業,A車有充足的保險負擔財損或人身損害,足以顯 示被告並無離開現場的動機,故被告並不知悉事故之發生, 更無逃逸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 道於偵審中、證人洪總權及張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86至287頁、原審卷第204至213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85至89頁、第135 至73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欲 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其右方車輛之行進動態,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 示(見偵字卷第167至171頁),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貿 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傷、右額頭鈍傷及瘀傷等傷 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4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經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 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證人王宗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之A車在我的左前方,我 看到被告在左轉車道欲左轉,而我當時要直行且行向為綠燈 ,在過停止線後的路口區域時,被告突然往右切出並且直行 ,而我為了閃避被告故撞到停在旁邊的C、D車。我們沒有直 接發生碰撞,但撞擊時有很大的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286 至287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07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旁之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該路段為兩線道,有 斑馬線及紅綠燈,案發時該路段為綠燈,影片時間4秒時,1



輛計程車出現在內側車道直行,影片時間9秒時,該計程車 行駛至斑馬線處往左偏移並停止,同時出現第1輛小客車( 下稱甲車),間隔計程車約1個車身距離並行駛於計程車後 方之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0秒時,甲車往右偏移,此時後方 內側車道出現第2輛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 乙車亦切往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1秒時,乙車行駛至偏外側 車道處。影片時間12秒時,3輛車平行,斑馬線處內側車道 至外側車道分別為計程車、甲車及乙車,甲車持續往右切, 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車速快於甲車往前進。影片時間13秒 時,計程車持續停止,乙車已完全超越甲車並往路肩偏移。 影片時間14秒時,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尚未超越乙車。影片 時間15秒時,乙車撞擊停放於路肩之車輛,甲車持續於外側 車道往前行駛。影片時間23秒時,計程車於斑馬線處迴轉, 甲車於影片時間24秒時消失於畫面,B車持續停止至畫面結 束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97頁、第243至263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 禍當時有發出很大聲響,A車並沒有因此停下來乙情,以及 事故發生後,B車車頭、C車車頭、車尾及D車車尾均因撞擊 而嚴重凹陷損壞,其中C車後方玻璃亦全破碎等車損情形( 見偵卷第137至151頁),均足認被告對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 為,肇致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情,應有所知悉。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當日確實經過文山路的案發地點,當時準備右切外側車道, 隱約看到右後方有一部車輛(即B車),B車與伊車之距離從 右後照鏡看去,約有一個車身。伊對於伊車行至斑馬線時, 左邊計程車、伊車及後方B車幾乎成一條線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明知B 車與其車輛已經相當接近,仍執意變換車道。而B車係從其



車旁駛過須臾即在其車輛前方撞上路邊車輛,且發出巨響; 參以B車在撞向路邊之前,係在道路直行,當時亦無其他突 發路況,若非被告變換車道,B車顯無突然將自己車輛驟打 方向盤,撞至路邊之理,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車輛變換 車道之故,始發生失控撞至路邊乙事有所知悉。而本件被告 A車雖未與B車發生直接碰撞,然基於上揭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應知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與其有關,被告仍執意離去,堪認 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 部分,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五百元以下」提 高為「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及瘀傷、右額頭鈍傷及瘀傷,尚無受有骨折或臟器傷 害,傷勢非重;而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直接碰撞,而 認無需負責,未停留現場處理,其惡性顯輕於明知發生事故 而離去之車主。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 成和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告訴人之母親慕春 蘭收受,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2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常有至監所探 視他,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綜 上各情,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2千元,並業已給付與慕春蘭等情,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恰。至 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基礎,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就肇事逃 逸罪部分雖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惟被告確涉犯肇事逃逸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親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聯繫救護車到場救 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如前 述,顯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需撫養父母、 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0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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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