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54號
TPHM,109,上重訴,54,2021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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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漢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2、7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單方認定與黃玉英舒(HUYNH NGOC ANH THU)為男女 朋友,二人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起即生多次爭吵而有嫌隙 ,詎己○○為向黃玉英舒商討金錢、感情事宜,竟: ㈠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1 樓黃玉英舒住處電梯口前,見黃玉英舒在電梯內,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玉英舒之手部、頸部, 強行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扯至電梯外牆壁邊,再以身體阻 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玉英舒離去之權利,致黃玉英 舒受有頸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於109 年1 月22日至23日間,陸續致電黃玉英舒均未獲回應 ,遂於電話中恫稱:我到你店裡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等 語,己○○:  
  1.明知汽油係具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而黃玉英舒任職 之新北市○○區○○街00號玩美養身館(負責人丁○○),為地 上16層、地下2 層之住商混合型集合式大廈「宏普大第」 ,為現有人居住之處,而若於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 ,將迅速燃燒,致燒燬集合住宅之結果,且火勢引起之高 溫、濃煙,將使住戶逃避不及而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死黃玉英舒之故意 、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9 年2月16日 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好朋友百貨商場 ,購買空油桶1 個,再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前該空油桶裝盛、購



得4.72公升汽油,並持至前開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 放置備用。迨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許,先 至前開公寓樓梯間,以兩個空桶分裝汽油,再持上開兩桶 汽油、打火機,至玩美養身館。
  2.己○○一進店內即要求店內員工丙○代為聯絡黃玉英舒下樓 ,因丙○藉故拖延,己○○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之故意, 將其中一桶汽油往丙○身上潑灑,再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 ,向丙○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再喝令丙○帶其 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處,丙○因此心生畏懼,遂帶領己○○ 至養生館2 樓黃玉英舒所在之休息室,而以此強暴方式, 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至2樓轉角後丙○即趁機逃離。  3.己○○承前1.之故意,向黃玉英舒表明有攜帶汽油一桶,隨 即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火,黃玉英 舒遂全身著火,己○○旋逃離現場。黃玉英舒著火後,全身 超過80%體表燒傷,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 化狀態,並因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另瞬間引燃之火勢亦發生大規模之延燒,濃煙伴隨 火勢竄升,其中8 樓居戶謝萬財、外傭乙○○,同因此受有 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吸入性灼燒併一氧化碳中毒 等傷害,幸經搶救得宜而未遂。房屋部分,則因消防人員 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生燒燬、破壞 該住宅主要效用之結果。
㈢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5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拘提己○○到案。
二、案經黃玉英舒與其配偶甲○○及丁○○、乙○○、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



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 黃玉英舒見面商討金錢、感情事宜,當日黃玉英舒受有頸部 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她的頸部,是她自己到 電梯外牆角處,我並沒有用身體擋住她的去路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黃玉英舒住處,復黃玉英舒於事發後1 小時內,即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 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黃玉英舒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 面在卷可查(見偵5522卷一第379 、381 至385 頁)。  2.而被告該時在電梯口見黃玉英舒後,即伸手掐住黃玉英舒 一領,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然因黃玉英舒激烈反抗,而 生拉扯,然被告仍繼續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推往牆角乙 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頁), 且黃玉英舒亦指述:因為被告將機車亂停被拖走,二人在 電話中就吵起來,當日下午被告就來住處一樓庭院討論機 車被拖吊的事情,我以為他要把我帶回他的住處,所以就 逃跑,被告跑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掐住我的脖子,把我的 手提袋、手機、鑰匙拿走,手機摔在地上,我就在原地哭 ,大家就聚集過來了。我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一 直拿我的錢花,威脅要我跟他住在一起,如果不答應,就 會把裸照公布在網路上等情歷歷(見偵5522卷一第374、3 75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5522 卷一第351、387-392頁),是由黃玉英舒於脫離被告後隨 即就診驗斷之傷勢核與被告出手拉扯、掐抓黃玉英舒之部 位相符可知,被告以強暴手段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並阻 止黃玉英舒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黃玉英舒受傷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黃玉英舒自行到電梯外、牆角云云, 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㈡2所載之時 地,持兩桶汽油、打火機,要求告訴人丙○代為聯絡黃玉英 舒下樓,因不滿丙○藉故拖延,竟將其中一桶汽油往丙○身上 潑灑,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喝令丙○帶其前往 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叫丙○ 帶我上樓時,我拿的是防狼噴霧,並不是打火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原審就此部份之強制犯行,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89 頁),又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在店裡 準備打烊,還要進店裡面關燈,就在門口遇到之前曾經來 店裡跟黃玉英舒發生糾紛的那位先生,我當時在抽菸,他 就出手將我的菸拍掉,並把我擠進去店裡,我發現他手上 提了兩桶汽油,一進去店裡就跟我說「叫你們16號小姐( 指黃玉英舒)下來!」我請他等一下之後,用樓層電話打 到二樓,但是小姐沒有接電話,他不開心,直接往我身上 潑一桶汽油,並拿出打火機示意要點火,叫我直接帶他上 樓,過程中都拿著打火機走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7 頁),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將打火機點燃, 但是他作勢點燃,並將打火機對著我,我當時有手機,被 告要我不要亂來,不要打手機,他情緒激動要我帶他上樓 ,因為我當時全身都是汽油,被告又拿打火機,我怕他點 燃,所以帶他上樓,當時我走在他前面,被告一直拿打火 機跟另一桶汽油跟在我後面,一直押著我到2 樓等語(見 偵卷二第15頁),觀諸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 就被告持打火機強迫其帶領被告上樓乙節,始終證述明確 。
  2.雖被告辯以:所持為無危險之防狼噴霧,並非打火機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之現場畫面,①由被 告甫入門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 2月17日凌晨出現完美養生館門口時,即已抬舉左手平肩 ,最前方之左手掌即係以左手大拇指在上、其餘四指捲屈 之方式握住一黑色長條物,該黑色物體屬物細瘦長型物體 ,以被告四指前二指節捲屈之式即可完全握住筒身、僅於 四指上方顯露出部分,可認該物體外圈筒身週長約與被告 手指3至4指節長度相當,而黑色物體之高度則約與手掌寬 度相當,②又期間被告係以拇指由上往下撥動之方式操作 該黑色長條物(見本院卷第155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5頁),則可推 知被告持以至現場之黑色長條物,高度約手掌、外圍週長



約3至4個指節、係以拇指由上往下撥動之方式操作,此與 一般打火機之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於本院所稱「按壓式防 狼噴霧」、或於原審所辯:我是拿防狼噴霧劑,圓圓很大 一罐云云(見原審卷第289頁)迥異。參以丙○撥打牆上電 話時,被告站在櫃檯外側,先朝向丙○潑灑一桶汽油,再 以左手拿出一支極為類似打火機之物品朝向丙○,當時丙○ 與被告間,僅數十公分距離乙情,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7 頁),在雙方如此近距離站 立之情形下,丙○當可明確辨認被告手上所持之物品為打 火機,而無誤認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證人丙○ 潑灑汽油後所持之物品為打火機乙節,堪以認定。輔以於 被告其後逃離現場、沿途拋棄攜至現場物品之路徑,員警 業已扣得被告相關於現場所穿之外套、汽油桶、折疊刀等 物,然並無任何「防狼噴霧劑」等情,亦有被告離開現場 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沿途照片在卷可稽(見5522卷 一第181、225-227、237-261頁),而被告警訊供稱:折 疊小刀、防狼噴霧器是一起丟棄等語,然細觀小刀丟棄照 片(見偵卷一第239頁),四周並無防狼噴霧器存在。故 被告前開所辯:手持至現場物體為防狼噴霧,並非打火機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故以上情相參,被告係以持打火機、潑灑汽油,暗示「點 火」之方式,脅迫丙○為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1、3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購買空桶、汽油、再行分裝後,攜帶汽油桶、打火機至 完美養生館,於養生館2樓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 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想要嚇嚇黃玉英舒,我跟她談錢的事情時發 生爭執、拉扯,拉扯時汽油潑灑到黃玉英舒身上,她又過來 搶我的打火機,我想嚇她才點火,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 有放火燒燬大樓的故意,而且我也不認識乙○○和謝萬財,我 沒有要殺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解 決其與黃玉英舒間之糾紛,才想用潑汽油的方式來恐嚇黃玉 英舒,實際上並沒有殺人的主觀犯意,也沒有預見到會造成 大樓內其他住戶乙○○、謝萬財死亡之可能云云。經查:  1.被告與黃玉英舒早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然均未獲黃玉英舒 正面回應,被告曾於電話中恫稱黃玉英舒「我到你店裡丟 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並公開黃玉英舒裸照,而於事 實欄一㈡1所載之時地購買空油桶、汽油、後再分裝,並於 事實欄一㈡3所載之時地,持打火機、一桶汽油進入休息室



,並將汽油潑灑至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後,以打火機點火 ,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39 至443 頁,原審卷第18 9 、300 頁、本院卷502-503頁),核與證人蔡嘉瑩、宋 澤踰、丙○、丁○○、徐久益鄭楠憲蔡竹玲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23至29、35至39、43至49、75至76、79 至80、83至88、93至94、415 至416 頁,相字卷第145 至 147 、151 至153 頁,偵552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 、15至17頁),復有109年1月23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偵55 22卷一第416頁)、109年1月22日被告FB畫面(見偵卷一 第423頁)、報案三聯單(見偵5522卷一第425頁)GOOGLE MAP地圖、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以桶(槽)加油 登記表、統一發票、新莊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玩美養 生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沿途監視器畫面擷 圖在卷可參(見偵5522卷一第77、81、91至92、107 至11 5 、135 至137 、187 至227 、237 至261 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相佐,而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為火災之原因:被告潑灑汽油後發 生火災,迨火勢撲滅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 ,勘察結果略以:「①該址西側保持完好,而東側2 樓窗 戶因搶救需要而由消防人員拆下,東側外牆留由自2 樓向 上燻黑痕跡,又該址1 樓地面積碳(水),廁所保持原狀 ,無火勢燃燒情形,室內梯表面煙塵附著尚能見其原色原 貌,研判火勢位於該址2 樓;該址2 樓休息室1 內部煙燻 ,上方物體受高溫熱熔,下半部物品表面煙燻可見原色原 貌,天花板朝東北側附近泛白,練習區東側木質隔間上半 部燒損,按摩床及其上物品朝東側方向受燒大致維持完好 ,天花板朝東側方向明顯受燒破損,西側走廊之南側與休 息室2 之木質隔間呈現東低西高之斜升燒損痕跡,天花板 於休息室2 入口處附近有燒燬破損情形,廁所內部且天花 板靠西南側燒燬,東側走廊之北側牆面燻黑且朝西側下方 泛白,木櫃及其上物品朝南側方向受燒燻黑,陽台鋁門朝 西側燒熔變色,室外機呈現南低北高之斜升燒燬變色情形 ,廚房物品設備上半部燒損變色且烘乾機留有西低東高之 斜升燒痕,檢視上揭處所之受燒情形,顯示係受來自休息 室2 方向之高溫濃煙波及所致,又據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記載:「入內主要燃燒位置位於2 樓休息室,燃燒 面積約10平方公尺」,研判火勢位於該址2 樓休息室2 ;



檢視休息室2 東南側木質裝潢上半部受燒燻黑且西側附近 水泥剝落,東北側木質拉門燒燬掉落覆蓋床面且隔間留有 西低東高之斜升燒痕,拉門東側之縱向木質隔間朝南側方 向燒燬燻黑,西北側木質隔間朝東側方向燒損碳化,西側 木質隔間呈現由南往北之半V 形火流痕跡,西南側水泥牆 面大面積高溫受燒泛白,床鋪2 彈簧朝南側方向嚴重受燒 氧化變形,層架朝東側燒塌且衣物受燒碳化散落地面,小 桌及其上物品靠北側方向燒熔燬損,休息室2 四周牆面與 內部物品家具受燒情形顯示燃燒點較靠近休息室2 入口處 西南側附近,經調查人員於休息室2 清理發現床鋪2 受燒 情形較床鋪1 嚴重顯著,拉門朝西側方向受燒,床鋪2 床 板東側朝南側碳化燻黑,掀開床鋪2 發現床墊及床板皆朝 南側方向燒損碳化,北側可見原色,搬移小桌並持續清理 受燒物發現入口處西南側附近地面磁磚受燒焦黑破損,周 圍可見磁磚原色,且西南側附近水泥牆面呈現極低點之V 形泛白火流痕跡,調查人員最後將電暖器及小桌復原位置 ,發現小桌、床鋪2 及拉門東側之縱向木質隔間皆朝地面 磁磚受燒破損方向受燒,該處亦與西南側水泥牆面之V 形 火流最低點位置相吻合,就調查人員勘察與清理復原所見 ,研判火勢係由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起燃,進而往 四周擴大蔓延;是以綜合燃燒後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所見 及出動觀察紀錄等,研判火勢係由該址2 樓休息室2入口 處西南側附近起燃,內部物品家具及牆面隔間皆朝該側有 顯著燒損情形,火勢進而延燒廚房,高溫濃煙續而波及2 樓其他處所,濃煙再藉由東側鐵窗向上蔓延造成建築物外 牆煙燻,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②至於起火原因,經勘 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 之可能性;調查人員檢視起火之休息室2 內部電源及電器 使用情形,小桌東側擺放之電暖器本體燒熔變形,電源線 完好且插於牆上插座,床鋪2 東側木質隔間下方插座配接 之電源線斷裂並無短路異常情形,床鋪2 上電扇受燒變色 ,其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亦無短路狀況,故本案應能排除 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之2 樓休息 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勘察該處並無微小火源深層燃燒碳 化之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且據丁○○及丙○談 話筆錄表示養生館內全面禁煙,又經調閱該址2 樓休息時 1 西側牆上監視器顯示109 年2 月17日3 時7 分33秒休息 室2 入口處附近瞬間竄出火光,此與微小火源需經一段時



間蓄熱燃燒跡象不符,故本案應能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之2樓休息2 入口處西南側附 近,經調查員於該處採集燒熔物、地板混凝土,經本局火 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 1618分類係屬汽油;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址白色水桶 採集殘留液體、關係人丙○上採集牛仔外套及圍巾衣物、 死者身上採集燃燒後殘跡,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 。綜合勘察與清理所見、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等,研判係己○○至 該址2 樓休息室2 向黃玉英舒潑灑汽油,引燃其身上衣物 及倒臥處附近可燃物品所致,且經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 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9 年3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表 、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 第105至257 頁)。是可認被告在玩美養生館2 樓休息室 潑灑汽油後,確因汽油所含易燃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 而使該址養生館起火燃燒,致該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 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 用之程度。
  3.被告潑灑之汽油引燃火勢,導致黃玉英舒死亡,乙○○、謝 萬財受傷,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玩美養生館火勢撲滅後,黃玉英舒因而受有全身超過80% 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 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 、30 0 頁),核與證人丙○、丁○○、甲○○之證述相符(見相 字卷第145 至147 、151 至153 、157至161 頁),復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3 、165 至175 、179 至205 頁)。又因濃煙伴隨火勢向 上竄升至8 樓,8 樓住戶謝萬財之外傭乙○○遂撥打電話 向戊○○求救,戊○○聞訊後趕至,將謝萬財、乙○○拉至客 廳等待救援,謝萬財、乙○○仍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 併呼吸衰竭、吸入性灼燒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 、300 頁),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 61至63、69至71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謝萬財



)、109 年2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謝萬財 住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73、 293 至305 頁),足認黃玉英舒死亡之結果,與謝萬財 、乙○○受傷,均與被告持汽油潑灑汽油引發火災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至謝萬財雖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然此部分 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查謝萬財於109年2月17日上午4時14分送醫送 後,呼吸道有碳粒附著及燒傷水腫,抽血查有一氧化碳 中毒情形,經呼吸道插管緊急處置後,病情穩定,於10 9年4月3日出院,生活仍須依賴他人照顧,然於109年4 月16日下午7時49分,謝萬財再因肺炎、肺部積水、心 搏過速急診送醫,然於住院當中病情惡化,於109年5月 1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雖死亡非直接由火場傷害所致 ,但因呼吸道燒傷、一氧化碳中毒病發之後遺症(含長 期依賴氣切口呼吸、生活無法自理等等),使得謝萬財 比一般人更容易發生肺炎等併發症,其康復能力也相對 降低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9年7月23日新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 回復紀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13-564頁),是謝 萬財於事發後2個月死亡,然此並非呼吸道燒傷、一氧 化碳中毒者在一般情形下,於同一條件下,客觀上均必 然產生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謝萬財之死亡,業已加入謝 萬財於事發前本身之身體狀況、及事發後之照顧狀態等 條件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火之條件與謝萬財 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潑灑汽油點火:   ⑴以時間軸相參,109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6 分許丙○帶領 被告至養生館2 樓休息室,3 時7 分18秒抵達2 樓休息 室門口,3時7 分28秒丙○乘隙逃離養生館2 樓,3 時7 分33秒養生館2 樓休息室內瞬間出現大火,3 時7 分36 秒逃離2樓休息室等事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9 至223 頁),是自被告抵達2樓



休息室門口遇見黃玉英舒起至竄出劇烈火光,僅有短短 16秒,竄出火勢後至被告逃離現場為止,則僅有3秒, 在如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即點燃火勢並逃離現場 ,足認被告應係與被害人黃玉英短暫交談後,即對被害 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
   ⑵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到2樓休息室後,丙○就跟黃玉 英舒說我找她,黃玉英舒就開門,我就進去問她「你為 什麼不讓我生活?還要跟我拿錢,也不讓我工作」,給 她看我拿的汽油,她要阻止我的時候,我就潑向她,並 從口袋拿出打火機,跟她說你要一起被燒死嗎?我們在 爭搶的時候不小心把打火機點燃,瞬間黃玉英舒就全身 著火,我看到就被嚇到,就往外跑並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卷一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進去她房間 ,問她為什麼不讓我好好工作、要提告、要我賠償,你 一定要讓我死嗎,我說這是汽油,她過來搶,我就把汽 油往她身上潑,我拿出打火機,說我火點下去,你跟我 都會死在這裡,你一定要跟我死在這裡嗎,不能好好說 話嗎,她把身上汽油撥掉,就突然過來搶手上的打火機 ,我跟她拉扯三秒,火就點燃了。打火機是大拇指撥一 下就能點著的那種。我當時就是想兩個人一塊死,結果 沒有做到,因為一桶已經潑了丙○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 2頁以下),更稱:我本來想學汽油彈,但不會做,因 為右手萎縮,原本買的汽油太重,才會分成兩桶。我進 去後將汽油放在房間地上,才跟黃玉英舒談,後來黃玉 英舒用越南話罵我,我問是不是要我死,我就把汽油桶 拿起來,跟他說這是汽油,然後黃玉英舒就過來搶汽油 ,我就把汽油波到黃玉英舒身上,我又跟他爭執,我說 這會死人,後從外套口袋拿出打火機,問他要一起死還 是怎樣,之後黃玉英舒過來搶打火機,我有看到火花, 之但當時沒有怎樣,但沒多就就聽到黃玉英舒罵我,之 後就著火。我嚇到離開。我有抽煙習慣,所以身上會有 打火機,我是做粗工,知道汽油點火火會很大等語(見 偵5522卷一第440頁以下),再稱:我跟上樓後進入黃 玉英舒房間,就發生爭執,有說我有帶汽油,你想要我 死,黃玉英舒想拿汽油桶,我就將汽油往她身上潑,她 又過來搶打火機,是黃玉英舒自己點燃的,我嚇到往外 跑,我知道現場另是住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18頁以下 )。是被告明知汽油、打火機造成之火勢難以控制,自 始即係謀與黃玉英舒同死之心態前往,被告在抵達該休 息室門口後,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所攜帶之汽油朝黃玉英



舒身上潑灑,並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然因火 勢突起,受驚嚇後即放棄同死之念頭離去。
   ⑶而就本件之動機言,被告供稱:因為被害人黃玉英舒一 直對我提告,又要跟我索賠錢,讓我不能好好工作,我 因為被她逼成這樣,所以才會使用這樣激烈的方式等語 (見偵卷一第19頁),更自承:我對黃玉英舒感到生氣 ,因為她隱瞞我已經結婚的事情,還拿走我的錢,還對 我提告,我嘗試跟她聯繫,但是她將電話換掉,我用LI NE聯繫她,但她一直不理我,我很生氣我還割腕給她看 、傳照片給她看,請她不要告我,但是她都沒有回應我 ,我越來越生氣,我覺得黃玉英舒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等 語(見偵卷一第320 、440 頁)。又證人蔡竹玲亦證稱 :我曾經在被告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黃玉英舒的裸照、 標註黃玉英舒的名字,後來有幫黃玉英舒接過一次被告 打來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拿汽油到店內潑,隔 了10多天後,店內真的失火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參以案發前被告之臉書動態,刊登:「保佑樹林姐姐 」、「不要以為住在店裡就好」文字,並張貼為女子著 類似比基尼躺在棺材中之圖畫(見偵卷二第41-43頁) ,其中業已出現「棺材」、黃玉英舒所在位置之文字、 圖樣,二者則係暗示「樹林姐姐在店裡、將躺在棺材中 」。可知被告確實因其與黃玉英舒間的感情、金錢問題 引發糾紛,對黃玉英舒心生忿恨,因而情緒失控,衍生 為殺人之動機。
   ⑷被告於放火前一日,即在加油站購買4.72公升汽油,再 放置在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備用乙節,已認定如 前,而被告購買汽油時,係刻意虛偽填載「陳志雄」姓 名、身分證字號、購買用途等情,此有前開全國新莊加 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197 頁)。被告雖另辯稱:購買汽油時,從 未留過真實姓名,並非刻意云云,然被告前已自承:先 前買汽油簽名時僅有留一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是被告本次購買汽油之際,顯特意隱匿自己身分等 情足以認定。是由被告在購買汽油時已填載虛偽資料掩 飾真實身分,又特地將汽油事先放置於玩美養身館近處 備用,可見被告為事先計畫犯罪,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查 緝,足見其處心積慮,有縱火殺人之預謀。       ⑸參以被告在放火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監控火 勢,亦未及時報警救人、救火,而放任烈火燒灼黃玉英 舒、及大樓之舉,可認被告顯係決意燒死黃玉英舒,且



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黃玉英舒於死地之直接 故意甚明。
   ⑹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 朝他人大面積潑灑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 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 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且被 告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我帶汽油跟打火機有可能會 發生燒起來的事情,我也有跟黃玉英舒說這真的會死人 ,因為這是汽油,而且我是做粗工的,知道汽油點火火 會很大,所以我知道汽油很容易點燃,有一點火花就會 燒起來」(見偵卷一第441 至442 頁),足認被告對此 有所認識。
   ⑺綜觀被告確實有殺人之動機存在,其於購買汽油時已刻 意填寫不實個人資料避免警方查緝,又將購買之汽油事 先放置於上開玩美養生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備用,嗣後 於被害人黃玉英舒下班後即攜帶汽油前往該養生館2 樓 休息室、並朝被害人黃玉英舒大面積潑灑汽油,再以打 火機點燃火勢,致被害人黃玉英舒全身瞬間遭烈火嚴重 燒灼傷致死,已可認定被告於縱火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 被害人黃玉英舒之直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 欲嚇唬被害人黃玉英舒,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僅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5.玩美養生館所在建築物為住商混合型之集合式大廈,為住 宅、店面聚集之道路上乙節,有Google街景擷取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35 至239 頁),被告明知上開建物為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 火引燃汽油,將使火勢迅速燃燒至該建築物及其內部,致 生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竟僅因與被害人 黃玉英舒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心生忿恨,遂為上開對被 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之行為,顯具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
  6.被告有殺死大樓住戶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 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 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 」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 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 ,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 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承:在與黃玉英舒交往期間,有接送黃玉英舒上 下班,知道那裡有住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439 頁 ),且汽油為具易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再 接觸火源,進而引發火勢延燒,將有可能導致大樓內之 其他住戶,未及逃生,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 亡之結果,大樓也有可能因火勢過大而燒燬,此乃一般 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 練及正常智識成年人,主觀上對此亦當有所預見。客觀 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而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 確信火勢、濃煙不會延燒其他住宅,足見被告事實上亦 已預見,仍無任何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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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