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38號
TPHM,109,上重訴,38,2021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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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強盜殺人或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者 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27日至7月7日間即對不同被害人實施高達4次之加重 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已屬對他人財產之重 大侵害,就其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實施犯 罪之高度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目 前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 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竊盜罪之蓋然性甚高,故權 衡公共利益、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斟酌比例 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 10月8日屆滿,嗣經裁定延長羈押3次,至110年4月8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等情後,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 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 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0年4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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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