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間,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時,因與該餐廳負責人江俊樺及適於 店內用餐之乙○○發生爭執,於離開餐廳時,又在店門口階梯 處倒地受傷,因而以遭江俊樺、乙○○推打成傷為由,提出傷 害告訴,另以江俊樺誣指其毀損店內椅子、乙○○不實證述其 係自行跌倒為由,分別對江俊樺、乙○○提告誣告、偽證。前 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江俊樺、乙○○無罪,誣告 及偽證案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丁○○認其主張 不被採信,致所受傷害求償無門,心生忿恨、不滿,亟思報 復,因於訴訟過程中得知乙○○及其家人均住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4層樓住宅內(下稱本案住宅),乃計畫至本案住 宅前縱火燒機車洩忿,遂於105年3月21日上午6時52分,持 自備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園加油站,購買約3 .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作為助燃溶劑,預備放火之用。二、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公寓住宅,樓高4層,房屋 北側設有騎樓且為該建物大門出入口所在,騎樓處並停放多 輛機車,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 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波及住宅及附近車輛;又上午3時 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在火勢由自家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
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皆為已提前至現場勘查之丁○○可預見,仍決 意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報紙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本案 住宅騎樓處之機車,縱使波及他人之物或致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燒燬、住戶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 。因而基於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直接故意,與燒燬其他之他 人所有物品、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在105年3 月23日上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攜帶前開購買之汽油及可伸縮拖把柄1支、裝有報紙1疊 之塑膠袋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停妥機車 後,沿三和路三段步行至○○街,以所攜帶之伸縮拖把柄將架 設在○○街7號(乙○○住處對側)路旁之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 ,變更拍攝角度,以避免攝錄其縱火之影像後,再前往三和 路三段46巷口對面稍事停留,繼而返回上址停車處,將機車 騎往三和路三段46巷口對面停放。同日上午2時54分許,丁○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騎樓處,將放在塑膠袋內並已澆淋汽油 之一疊報紙,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3之機車,該騎樓處自東 往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機車)坐墊後,再返回 三合路三段停車處。同日上午3時5分許,丁○○再由停車處步 行至○○街路口,稍事停留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上午 3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騎樓處,持打火機點燃前揭原在 機車坐墊上,但因坐墊傾斜而滑落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即附表一編號2)腳踏板處之報紙後離去。三、不久,上開騎樓處機車開始起火燃燒,適有附近住戶吳錦裕 返家,見騎樓東側停放之3輛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至3)起 火燃燒,乃撥打119電話報案。惟因火勢猛烈,火流受本案 住宅北側鐵捲門、鐵門阻擋,乃向上延燒,沿天花板往本案 住宅2、3、4樓北側流動,高溫燒融北側鋁門窗、火流竄入 室內延燒,並由2樓室內梯向上3樓延燒,火焰與高溫亦波及 附近停放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6至13)及臨近住宅之遮雨 棚、門鈴、紗窗、鐵捲門、外牆、天花板、門窗等物(詳附 表二編號5至10)。而本案住宅起火後,該址2樓住戶林文祥 因被燃燒爆烈聲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勢,乃逃往後陽 台,由鄰居架梯協助逃離,另乙○○因在營服役不在家中,而 均倖免於難。同址3樓之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 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躲 避火勢逃往4樓,然與4樓住戶翁樹霖、林麗娟夫妻及其女翁 千惠,仍因火勢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 竭(直接死因),於同日上午3時31分死亡(翁文緣經發現
倒臥4樓前陽台,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 經發現倒臥4樓北側臥室內)。嗣經警消撲滅火勢,未損毀 本案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丁○○之前開放火行為除造成上揭 人員死亡外,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 損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四、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丁○○於前開 期間多次出入○○街,且與乙○○有訴訟糾紛,因此於105年3月 31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放火 時穿戴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鞋子1雙與另頂黑色 安全帽1頂,並查悉前情。
五、案經乙○○、丙○○(起訴書誤載為張文桂)告訴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訴訟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主張,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無法理解本案審 判程序,欠缺為自己有效辯護之能力,不具備「訴訟能力」 或「就審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19至220頁):經 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精神科針對被告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或 「就審能力」,即是否具備在訴訟程序中能為完全之意思表 示、具備充分進行訴訟上的防禦、保障自己訴訟上權益之能 力等問題,實施鑑定(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尚包括被告之「行 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目前精神狀況」及「預防及治 療可能性」等,詳後述)。其鑑定方式及結果略以: ⒈依我國目前臨床實務,對於就審能力之鑑定方式,仍係以 「臨床會談」為主要方式,即以鑑定人之特別知識經驗為
鑑定依據,不使用專門之評估工具。
⒉鑑定醫師評估之面向包括:一般性的認知功能、感知(app reciate)被起訴罪名之能力、感知刑責本質與輕重的能 力、評價裁判結果的能力、向委任律師揭露案情的能力、 評價與運用法律抗辯的能力、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與委 任律師配合的程度與能力、計畫訴訟策略的能力、瞭解所 有法庭活動參與人員角色與意義的能力、瞭解法庭活動程 序的能力、瞭解檢辯雙方乃對立本質的能力、反駁證詞的 能力、出庭證言的能力、自我辯護動機的表現等。 ⒊經鑑定會談,被告對外界會先做仔細觀察,進行思考評估 判斷後,再做回應。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綜合會談過程以 及過去生活與職業功能表現,推估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至少 有中上程度。依鑑定會談過程與留置鑑定期間護理之綜合 觀察所得,被告情感表露合宜,未見怪異言行,故目前被 告能適當控制自己行為。在鑑定會談中,被告亦可清楚說 明本案案情、自己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自己在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被判處死刑,並認為「臺灣司法無法信服」, 因沒有人證、物證或直接證據,竟然判其死刑,自己根本 沒有犯案,一定會否認犯行到底。被告亦能有條理地辯駁 檢方出示各項證據的疑點,並適時地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 證,也可以配合辯護律師的答辯內容,在接續的訊問做適 當的呼應,甚至強化律師的說詞。被告對法庭活動中各個 參與人員之角色及意義、案件審理進程、辯護律師之委任 程序等,均已耳熟能詳,也能感受出有些證人及鑑定人之 說詞相對中肯。再被告在本次鑑定會談時,完全否認犯行 ,甚至能對細節深入描述,並多次強調,案發當時自己精 神狀態是清楚的,也記得自己的行蹤,絕對不可能去放火 等情。
⒋故由被告在歷審訊問中之表現及鑑定會談中所收集到的訪 談內容及觀察所見,被告至少有中上程度認知功能,具備 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判斷、表達、溝通及記憶等能力,故 實質瞭解其被控告之罪名以及目前刑事訴訟程序之內容, 能有效地參與訴訟程序,包括:自我辯護、適當地向其委 任律師進行諮詢、協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攻防,亦即具備 就審能力。
㈢本院依上述鑑定意見,參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確實應答如流、適切且自然,顯然認知功能正常、能完全明 瞭本案案情、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自己在本案訴訟中所處情 形、瞭解罪名及刑責、與律師充分溝通及配合、計畫訴訟策 略、控制自我行為、反駁證據,及為自我辯護之能力。是被
告有訴訟能力,自無疑問。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 告105年4月1日警詢筆錄、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 5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經警 搜索時,係遭壓制帶回警局,嚇稱要其配合承認,並上腳銬 且沒收精神藥物;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因有警察坐在偵查庭 後方,自認多說無益,方會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自承其並非辯稱遭刑求或不正取 供,其只是陳述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有表示如 不認罪,會有不認罪的問法,並有勸其認罪,但不知該等 警察姓名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真意係指其在逮捕過 程中,心理感受恐懼激動之意(本院前審卷二第288至289 頁)。
⒉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所指警方搜索及前往被告住處取用藥物 過程之錄影光碟情形如下:
⑴搜索過程:警員於執行搜索之初即表明身分,出示搜索 票,過程平和,其間並與被告交談詢問擺放物品之內容 、用途,全程未見被告遭壓制在地,亦無被告所指要求 其承認涉案之情形(本院前審卷二第282頁勘驗筆錄) 。
⑵取藥過程:被告雖因突然衝往浴室,經警壓制在地後上 銬,而在上銬過程中表示疼痛,然隨即經警安撫(本院 前審卷二第283至287頁勘驗筆錄)。對此被告自承係因 內急奔往廁所,遭警拉扯壓制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二 第288頁)。足認警員前開反應乃因被告突有脫離視線 舉動,係為防止被告脫逃或自戕行為所為,是與被告所 稱警方要求其為一定陳述,或故施壓力之情形明顯有異 。
⒊被告經警方查獲到案後,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 同日下午3時44分第1次警詢時,否認前往本案現場,並表 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同日下午4時13分至4時20分第2 次 警詢時,則要求通知辯護人到場,而未續行詢問;105 年 4月1日凌晨零時24分至25分第3次警詢筆錄時,係經警方 告以夜間禁止詢問而未詢問,均有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憑(偵卷一第11至18頁),是與被告所辯製作筆錄前遭警 恐嚇而為自白等情不符。
⒋警員戒護逮捕人犯受訊,本屬職責所為。依被告所指,其 在偵查期間並未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此前之搜索、詢問
過程,復未見警員刑求、施壓,亦如前述,自難僅以該等 戒護過程,逕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所為。又被 告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據。
㈡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發生事實一所載之爭執及訴訟糾紛,其曾於105年3月21日前往國園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九二無鉛汽油,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及○○街附近,並來回進出三和路三段及○○街數次等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以及殺人之犯行,辯稱:火災鑑定報告顯示現場沒有汽油,也沒有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到我縱火,案發當天我到現場附近丟家裡垃圾和資源回收物,我買汽油是為擦拭新租屋處鐵欄杆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起火點及放火位置係在000-000機車(附表一編號2)腳踏板附近,該機車係電動機車,並無汽油可供引燃,附近亦無可供延燒之易燃物或物品。本案住宅建物當時之鐵門緊閉,從住宅外觀根本無法預見屋內有無可供燃燒之物品。可見本案即使係被告放火,其主觀上亦無引爆附近機車汽油,以致火勢劇烈延燒而燒燬該處車輛、屋內家具或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㈡原判決以被告曾擔任保全、曾受過防災訓練,即能認識放火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純屬基於間接證據且無堅實基礎之推論,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㈢被告有長達20年之憂鬱症病史,且患有精神官能症,病情嚴重時可能難以控制其行為。如被告確有本案放火行為,確可能係受憂鬱症影響,或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而喪失或顯著減損其識別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自備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園加油站」,以80元購買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後離去 ;同月23日上午2時44分許,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騎 乘上開機車攜帶大型塑膠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停車,旋著黑色雨衣,攜長度約至 胸前之拖把柄,上午2時48分許,步行進入○○街後約3分鐘後 再步出○○街,前往三和路三段46巷口對面稍事停留,復返回 原先停車處,將機車騎至三和路三段46巷口對面停放。同日 上午2時54分許,被告雙手各提1袋物品,再行步入○○街;約 7分鐘後(上午3時1分許)改單手提1袋物品步出○○街返回上 開停車處。上午3時5分許,被告又步行前往三和路三段、○○ 街,並在三和路、○○街交岔路口處,先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 手中後,再行右轉進入○○街,迄上午3時20分許步出○○街, 回到停車地點,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國園加油站員 工王尹君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4至35頁),並有國園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一第55至57頁)、國園加 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GM-00000000,偵卷一第4 9、51頁)、被告住處周遭與案發現場周圍(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同路段42號、同路段46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5至133頁)、原審105年11月1 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相片(原 審卷三第147至198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其為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人,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27至131頁),並有
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人員相符之衣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案發現場發生火災前情形:
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1050748452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偵卷一第 98至173頁),以及證人乙○○、翁美真、林文祥、張文良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卷一第105至108頁;偵 卷一第219至222、226至228頁;偵卷一第241頁),本案 住宅於105年3月23日凌晨3時左右發生火災前之周遭狀況 如下:
⑴本案住宅為樓高4層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兩 側為○○區○○街10號、14號建物,建物北側面向○○街並設 有騎樓。
⑵本案住宅1樓為張文良所有,作為儲物倉庫,1樓設有鐵 捲門,2至4樓為乙○○之家人近親即翁樹霖、翁文緣、翁 樹堂、翁美真共同所有。其中2樓由林文祥居住,3樓為 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居住,4樓則住有翁樹 霖、林麗娟、翁千惠、乙○○(乙○○當時服役中,未在該 址屋內),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1樓面對○○ 街騎樓處之大門為出入口。
⑶本案住宅2至4樓之唯一出入口為設於1樓北側面○○街之大 門,該大門設有鐵門。建物內1樓往2樓及2樓往3樓之樓 梯間均設在建物之北側,3樓往4樓之樓梯間則設於建物 之南側。
⑷火災發生時,本案住宅1樓騎樓由東向西,依序停放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騎樓外東北側 鄰近○○街10號之騎樓處,則停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普 通重型機車。
⒉本案起火點在本案住宅騎樓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附表一編號2)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 ⑴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8日新北消指字第105 0542606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偵卷二第138至139 頁), 本案係因目擊火災發生之吳錦裕,於105年3月23日上午 3時20分1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偵卷 二第52至53頁),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指 稱新北市○○區○○街00號發生火災。依證人吳錦裕於警詢 中證稱其目擊火災發生及火勢延燒之情形為:其在105 年3月2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途經○○街12號前方,見騎 樓內有兩、三台機車起火燃燒,乃以手機撥打119報案
,不久即見火勢燒到騎樓左邊柱子上的電錶,電錶隨即 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2樓燒,之後警消人員即到場等 語(偵一卷第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所 見已經著火的機車,是指面對○○街12號騎樓左側之3輛 機車(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機車),且先見到是機車 的上面在燒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73、76至77頁)。
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該局針對本案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鑑定 意見如下:
①起火戶應係「○○區○○街12號」:
經檢視○○區○○街3至7號1樓僅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1 0、14號僅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14號1樓內部亦僅 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顯示係遭後續高溫濃 煙波及所致,且火勢侷限於○○區○○街12號及騎樓內部 。另參諸目擊者吳錦裕之證詞,火勢初始係由該址騎 樓內車牌號碼000—000(附表一編號1)、000-000( 附表一編號2)及000-000(附表一編號3)機車處冒 出。因此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區○○街12號。 ②起火處應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
經檢視下述狀況,研判起火處應在「○○區○○街00號騎 樓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❶○○區○○街12號北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下 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上方 延燒。
❷該址4樓主臥室北側對外窗玻璃、3樓主臥室東北側 對外窗玻璃及2樓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後有 向北側(外側)掉落或傾倒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該 址2至4樓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 ❸該址4樓之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剝落 、西側牆面附近冰箱外殼殘跡受燒傾倒情形以靠北 側較顯嚴重,東側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靠南側較顯 嚴重。
❹該址3樓臥室之木質裝潢、下方置放物品有受燒碳化 、燒失或變色情形,3樓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塗 料受燒燒失、剝落及置放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 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檢視該址2樓客廳西側、東側 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
❺由上述火流顯示,可知該址3、4樓均有由北側(室 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及室內梯附近向四周 延燒火流,顯示該址火勢發展初期係由該址北側( 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後續內部火勢再 經由室內梯向四周擴展。
❻該址騎樓上方遮雨棚金屬支架受燒變形、騎樓南側 (1樓北側)鋁質門框受燒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 嚴重,該址騎樓內機車輪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 靠前輪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東南側( 面對大門之左側,下同)起燃。
❼該址騎樓東南側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輪避震器質 套管、前輪輪胎受燒燒失以靠東側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較顯嚴重,且清理後檢視000-000機車下方地 面地磚受燒破裂情形亦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 由該址騎樓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處起燃向四周 擴大延燒。
❽參以目擊者吳錦裕之證詞(詳後述⑸),火勢初始係 由該址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 0號機車處冒出。
❾綜上研判,起火處係位於○○區○○街12號騎樓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③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
❶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 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可能性。復未發現微小火源及盛裝容器,亦可排除 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以起火處所騎樓內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採集之充電器電線 、騎樓東北側上方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 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於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31頁),如因該充電器電線短路而引燃火 勢,附近著火物為機車塑膠外殼,在無其它可燃物 下火勢應無法迅速擴大,然本案火勢發展甚為迅速 ,故研判該通電電線之短路情形係因位於起火處附 近,後續遭火勢波及而產生之二次痕(結果痕), 是亦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❷案發後勘查○○區○○街7號1樓前監視器有遭人力介入 移動拍攝角度向上之情形(詳下述監視器攝得畫面 )。且依三重區三和路與○○街路口監視器,發現有
一不明人士三次進出○○街內,前二次進出時該不明 人士有手提袋狀物品,第三次離開時雙手已無物品 (詳下述監視器攝得畫面),離開○○街後不久即發 生火災。復依該局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記載及上述目 擊證人吳錦裕之證詞,顯示本案火勢發展甚為迅速 。
❸綜上,經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
⑶鑑定人戊○○之鑑定意見:
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火勢延燒狀況,及關於在起火 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下方採得證物並未檢 測有易燃液體成分之原因、排除目擊證人所看到現場電 表爆炸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經本院傳喚製作上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實際鑑定人戊○○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如下 (本院更一卷三第263至274頁、本院更二卷一第205至2 21頁):
①關於火勢延燒狀況:
根據火災現場北側外牆受燒剝落情形、搶救人員到場時發現1樓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現場受燒嚴重程度、窗框彎曲及掉落之痕跡等情況,其研判火勢係自本案建物1樓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起火(起火點),因火會往上燃燒,火流便由騎樓下方向上延燒到騎樓頂部的天花板,繼續往外四周左右延伸至天花板的盡頭,再往上延燒至2、3、4樓玻璃窗。2、3、4樓窗框都是鋁質,熔點約在500至600度,玻璃約300至400度,都有窗框往外彎曲、玻璃往外面掉落的情形,顯示火流是從外面把窗框及玻璃燒融,再由室外往室內延燒。2樓往3樓室內梯位於建物北側,3樓往4樓室內梯位於建物南側,而3、4樓的延燒情形,都是在靠室內梯的位置燃燒情形比較嚴重。綜合這些情形,研判火勢係先把2樓窗框及玻璃燒融燒破後,火流進入2樓內部,再從室內沿著室內梯往3、4樓延燒上去。3、4樓的火勢也有從室外延燒進來,但還是以室內梯往上樓層的延燒為主。本案住宅騎樓部分有5部摩托車,其中一部是電動機車,其他4部都是使用汽油的機車,火災一開始發生時,當然是燃燒附近可燃物,等機車塑膠外殼、車座毀損後,機車油箱破裂,以現在油箱設計都會有防爆炸功能,是指油箱在被火勢溫度影響之後,會有一個宣洩口的方式,讓汽油從宣洩口出來,不會讓它直接產生爆炸的情形,所以在火災發生時,油箱的油還是會往外噴濺,只是它盡量會用防爆的方式讓它不要產生更大的爆炸情形,讓它在產生溫度時可以讓因為溫度產生的油氣或汽油可以由宣洩口宣洩出來,汽油噴濺出來,火載量就會很高,所以會造成更大的可燃物及一個能量產生,而火勢燃燒基本上是往上為主,火勢碰到天花板以後沒辦法往上,就會往四周左右延伸,再往上、從室外往室內,再從室內可燃物,從室內梯再往上延燒。 ②關於火災發生原因係人為縱火,排除電器引燃因素: 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或自燃物品,起火處也沒有發 現雜物堆疊的情形,因此其研判沒有遺留火種的可能 性。另外,本案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近採集 的充電器電線,及在該機車旁騎樓東北側上方附近採 集之電線,都有發現短路的情形,顯示這兩處都在起 火處附近,才會造成短路;如果這二處離起火處很遠 ,火災發生後會造成建築物斷電,斷電就不會有後續 的短路情形;而經鑑定這兩處電線的燒融痕跡,是屬 於被火勢後續影響所造成的短路情形,也就是屬於「 二次痕」,而非造成火災原因的「一次痕」,因此也 可以排除係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而依證人吳錦裕所 述,他一開始只有看到3部機車在燃燒,後續才燒到 旁邊的電表,最後往建築物燒進去,故電表只是後續 被波及所導致的狀況而已,因為一般火災發生時,四 周有可燃物的話,會繼續往四周延燒,上開電表部分 ,要看四周可燃物狀況,如果四周沒有一些其他可燃 物的話,那燃燒也只會波及電表而已,後續往建築物 內部及往二、三、四樓延燒,或是其他的火流再迅速 的波及所致。另外勘查時發現○○街7號1樓前方的監視 器有被人以外力向上撥動,又發現有人在案發時間三 次進出○○街內,前二次有攜帶物品,第三次離開時手
上就沒有物品,而且起火處之○○街12號住戶乙○○表示 在案發前有與他人發生糾紛(均詳後述),亦即現場 沒有其他合理的火流,又有人力介入的跡象,因此研 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較高。
③關於起火處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踏板下方未檢出汽油 或其他易燃液體之原因:
其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附近係起火點。因該機車係「電動機車」,不應該有汽油,鑑識人員便在這裡的地磚及燒熔物採證,假如發現有汽油成分,就表示有外力介入。但經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見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05年3月31日第H16C23D1號),這代表在「案發之後」現場沒有汽油存在該機車附近,但並非即表示「案發時」沒有汽油存在。因為是在案發後才採證,假如在放火當時,放火者是用其他的方式包裹汽油,或是讓汽油先噴灑在其他例如紙張等可燃物品上,則在現場燃燒時可能就會把汽油及這些可燃物燒掉了,汽油也就不會往下流到底下地磚,現場也不會遺留汽油。如果以被告原始在偵查所說明的狀況,他是用塑膠袋裡面裝報紙,再把汽油加在裡面,之後再點火燃燒,以這種狀況下裡面的汽油會隨著報紙在燃燒的過程中比較容易被燃燒掉,而不會流到下面的機車跟底下的地板,汽油可能會在這個燃燒的過程中都被燃燒完畢,且因為現場是屬於騎樓的部分,騎樓是往裡面比較高,往外面比較低,火災搶救時也是有大量的水在做灌救的動作,所以現場在搶救的過程中也有可能讓殘留的易燃液體被破壞不見。 ⑷鑑定人甲○○之鑑定意見:
關於本案有無因機車充電器、充電器連結之電源線、電 源處、現場附近之電表爆炸等電器原因引發火災之可能 性,經本院傳喚協助本案火災調查之鑑定人甲○○到庭陳 述鑑定意見如下(本院更二卷一第200至201、222至225 頁):
①電動機車通常會起火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充電時產生過 充,就會造成電池內部短路起火爆炸,此為電動機車 大概的起火模式。本案經過整個現場勘查後,最後研 判起火處所是在騎樓這部電動機車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附表一編號2),就在現場對電動機 車詳細勘查,因為當時關係人陳述這部機車是在充電 狀況,所以我們就把整部機車做完整的拆解,從上面 充電器有看到充電線短路,最後車上電子零件,還有 鋰電池組也都有勘查,跟過往所看到,如果過充產生 的狀況是整個電池爆開、燒掉,會燃燒得非常嚴重, 可是這個電池組只是局部外面受火延燒,沒有燒到的 部分其實都很完整,也就是內部電子零件大部分是完 整的,所以就現場我們研判這部電動機車的鋰電池組 沒有問題,也可以判斷不是裡面內部的電子零件起火 。
②另外採證機車充電器充電線部分,而電動機車之電源 線短路、起火的案件幾乎沒碰到,因為根據一般電動 機車充電的狀態就是充電器是放在車子上面的,電線 就是跨在上面,沒有外物擠壓、碰撞時,這個電線絕 緣不會破損,不可能會短路,它不是放在地上,有腳 去採到、有櫃子去壓到,它會短路、會破損,它是放 在機車踏腳板的充電器上面,所以它是沒有一個外在 、外力會造成它破損的,所以我們就認定它應該是被 火燒到的。
③至於目擊證人有講到有電表爆炸部分,我們採二樣證 物,一個是充電器電源線有短路痕跡,另一是當事人 有講從樓上拉條電線,那是實心線、是室內配線,拉
下來後,在牆上有做個插座,這個充電器電源的插頭 就插在上面,我們在這個實心線上也有找到一處短路 痕,在我們做為火災原因研判的順序就是,電動機車 本身沒有問題,這個短路跟電源線的短路之間是個什 麼關係?因為這個電線是插在這個電源線上,這邊有 一個短路痕,如果這個地方牆壁上的室內配線先短路 的話,後面就不會有電,這時候如果電動機車電源線 再去被火燒到,因為這邊電線已經斷,這邊就不會再 發生短路,所以它的一個正常的短路順序應該是,電 動機車這邊的電線先被火燒到短路以後,火勢擴大過 程中,它可能向上以後慢慢擴散開,在燒到牆壁上插 座的實心線,這裡又短路了,當事人就看到電箱有爆 炸,其實可能就是這個電線短路,啪了一下,那聲音 很響,因為電表在外面,電線在這邊,這距離是很近 的,所以這有可能就是這個爆炸的聲音。
④針對所詢之火勢燒這麼大,從一輛機車燒到樓上去, 為何不會往機車內部延燒之疑問,乃因基本上火勢是 往上,假設有汽油潑在地上的話,那就會往上燒,電 瓶就會燒得很嚴重,但是後來研判是因為用報紙有沾 上汽油放在機車腳踏墊,是往上燒的,燒到外殼最主 要是坐墊,坐墊海綿很好燒,一燒起來,由3部機車 燒,火災量就很大,往上以後,先是垂直往上再慢慢 水平擴散開以後,往外跟往樓梯間去,往外就是透過 雨遮的浪板燒穿後上去,從照片上可見外面的磁磚都 已經嚴重剝落,表示非常高溫,火勢這樣上去後才會 這樣造成磁磚剝落,再造成鋁窗的燒損。如果放1公 升汽油在那邊燒,燒到機車的機殼、坐墊的話,這樣 燒當然就是很嚴重,因為重點不是在1公升的汽油, 是因為第一個汽油會燒得很快,第二個機車外殼跟坐 墊提供足夠的火載量,所以就會燒得很快上去,又加 上浪板到時候燒的火載量,所以就會很嚴重。
⑤綜上,本案目擊證人所稱看到電表爆炸,跟火災延燒 往2樓,基本上不會有太大關係,主要是火流關係, 而非電表本身,就是這幾部機車燒的,電表通常就是 一個玻璃外殼,最多外面有一個小小的塑膠罩,那火 載量很小,其他就是電線絕緣。也不會因為電表爆炸 後,因電表原因把火勢往上,且因為電表是在旁邊, 跟火流完全沒有關係,電表是火勢延燒出去燒到的。
⑸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鑑定人戊○○、甲○○之鑑定意見
,核與前述證人吳錦裕證稱:火災先自○○街12號騎樓內 附表一編號1至3號機車附近、在機車上半部位置起火燃 燒,火勢迅速沿騎樓樓柱往2樓延燒等語,互核一致。 足見本案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騎樓處所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 為縱火引燃,並與被告自白所陳,其係將汽油澆淋在裝 在塑膠袋內之報紙上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從附表一編號 2、3之機車坐墊處滑落至附表一邊號2之機車腳踏板處 之報紙引火等事實相符(詳下述,偵卷一第60至61頁) 。因此本案鑑定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下 方採集之檢體,未能鑑定出含有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成 分,依前開鑑定意見,尚符常理,要難因此即排除人為 縱火時未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之依據。
⒊本案係被告以汽油澆淋在塑膠袋內整疊報紙後,再點火燃 燒之方式縱火:
⑴監視器所攝得火災發生時被告在現場出入情形: 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5年3月23日凌晨3時2 0分12秒接獲吳錦裕報案指稱發生火災。而被告於火災 發生前不久之當日凌晨2時37分左右,頭戴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及白色口罩,身著連身雨衣,手提大型袋子,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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