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61號
TPHM,109,上訴,66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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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哲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權哲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對 扣案之被告供本案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盛裝之包裝袋)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各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他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略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我確實有將毒品 拿給警察的行為,我願意承認轉讓毒品的行為,我當時一樣 給警察的價格是1包新台幣(下同)3千5百元,當時警察拿7 千元給我等情,因其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對法條之適用 不熟稔,但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對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且於原審就販賣毒品認罪 ,應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審認其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而未予減刑,有所不當。又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買賣價金僅7千元,扣除取得之成本 後,獲利不多,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至多不過屬散 貨賣家,原審未就獲利多少加以審酌,況其犯後配合搜索, 對犯案過程亦坦承不諱,而販賣次數僅1次又屬未遂,所生 危害非重,且自白犯行,就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而言,



足認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 未當。此外,其有供出毒品毒品來源為李嘉祥,已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4101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請審酌全案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已提高罰則而不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本案即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原 審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然其適用結果仍屬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對於判決不生影響,即無違誤可言。 ㈡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 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主要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者而言,而同 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 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 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真意者,始具 有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承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76、108頁)。然其於警詢係供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我是順便幫警方(即喬裝之買家)購買(見偵卷第18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警察以為我身上有毒品 要賣,所以聯繫我說要買2公克,剛好我要向「阿祥」購買 毒品,「阿祥」身上有毒品就問我要幾個,我跟「阿祥」購 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千5百元,所以我就把「 阿祥」給我的3包毒品中的2包給警察,我當時一樣給警察的 價格是1包3千5百元,警察拿7千元給我,我沒有販賣的意圖 ,也沒有賺警察錢,我確實有將毒品拿給警察的行為,我願 意承認轉讓毒品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依被 告於偵查中(含警詢)之供述意旨可知,其雖承認有交付毒 品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但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外觀事實,必須輔以交付之原因關係 ,始能就該交付行為定性為該當於何種毒品犯罪,因此被告



除對交付毒品之外觀行為事實自白外,尚須對該原因關係事 實亦有自白,方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此從無論係出於販賣、轉讓(有償或無償)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而 交付毒品給他人,外觀之交付行為固然相同,但交付之原因 關係則有不同,故被告就該原因關係事實若為與嫌疑事實不 同之供述,即生不同犯罪行為之評價,可徵甚明。再者,參 之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阿翔」(音同)來我就以7千元 跟他買3公克共3包毒品,1包1公克,實際上我交給警察是以 7千元賣2公克,我留1包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係以7千元向他人買入3包,並將其中2包以7 千元之價格賣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如既遂即可從中獲得量差 1包之利益,顯然存有營利之販賣事實。對此販賣之原因關 係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與其彼時有無選任辯護人無涉,然其 於偵查中卻不如實自白,僅供稱係「代購」(幫忙買)或「 有償轉讓」,而為與本案嫌疑事實不同之犯罪類型事實的陳 述,自不能認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販賣毒品甚明。其要求依此 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 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此,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具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其毒品來源之人為「阿祥」即李嘉翔, 並提供李嘉翔之個人資料供檢察官調查,嗣經移轉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9年12月23日以該署109年偵字第24 101號起訴書,起訴李嘉翔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被告彼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租屋處,欲以7千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被告而未遂之犯嫌,有該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既然檢察官係起訴李 嘉翔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未遂,可見被告當晚並未自李嘉翔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則本案被告隨後於當晚9時43分許,因販賣而交付給 喬裝買家之警員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從認為係來自 於李嘉翔,亦即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翔之 上開販賣未遂行為不具關聯性,故此,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可言。況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 時,經被告之同意而當場搜索,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4.61公克、總淨重3.51公克),其中有2包係被 告因本件販賣而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等情,有卷附被告之 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3至21、35至41頁),與被告前述供稱 係向李嘉翔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公克乙節,並不相符, 可見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另有他人。從而,被告要求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而查獲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自屬無據。
 ㈣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略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等數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 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後,卻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 為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又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再者,考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 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竟故意違背禁令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 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雖其所為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擬販賣毒品之金額為7 千元,並非價少量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屬未遂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 性及所生危害,就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 考量其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販賣 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等節,顯已對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詳為論敘 ,並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而為刑之量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量刑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要求再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雖被告上訴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 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 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冒重典透過通 訊軟體與不特定人為販賣交易之聯繫,可見其犯罪之主觀惡 性高,況其並無非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自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再 者,此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立法者因考 量國內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遂將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法定刑,從原定之「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旨在於社會防衛之目的,法院自應尊重此立法趨勢。 而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其上訴為此要求,自無理由。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7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該毒品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予以沒收銷燬之;以及就扣 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聯繫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其他4 包被告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5229公克),可能屬被告 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及就與本案無關之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未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權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公開顯示暱稱 「找禮物想拿有密我31」之帳號登入Grindr通訊軟體,向不 特定人暗示其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員蔡明達於108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佯裝買 家,利用Grindr通訊軟體和LINE通訊軟體與李權哲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進行交易。嗣警員蔡明達於同日晚間21時43分許抵達 上址,復依李權哲之指示,前去渠位於該址11樓14室之居所 ,並交付價金7,000 元給李權哲李權哲則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員蔡明達,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李權哲,始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並經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驗餘淨重1.3798公克)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得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權哲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警員蔡明達於偵查中證述其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進而與被告聯繫進行交易而查 獲之經過等情節。
⒉警員蔡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⒊被告所使用暱稱「找禮物想拿有密我31」之Grindr通訊軟 體帳號主頁截圖3 張及翻拍照片1 張、被告使用該Grindr 通訊軟體帳號與警員聯繫之對話譯文1 份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 張、被告與警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譯文 1 份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25張。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 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 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 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 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 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 甚稔,又被告在Grindr通訊軟體使用隱寓販售毒品意涵之暱 稱,並指示喬裝買家之警員前去其居所進行毒品交易,衡以 其與買家並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 施用,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 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於「釣魚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 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 ,於107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則縱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之刑罰(下稱 後案),並在後案執行中之108 年1 月28日假釋,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惟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卻猶漠 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販 賣毒品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 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 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 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 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主要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 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 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 ,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犯罪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之真意者,始具有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始終 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剛問到有人要賣我,我 就向他購買,順便幫警方購買」、「沒有獲利」云云,嗣 於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堅稱:「(問:你提供毒品給警察 ,有無販賣獲利之意思?)沒有,也沒有賺警察錢,我當 時身上沒有毒品,是剛好『阿祥』與我聯繫,我才問警察 『你是要還是要幫我拿』‧‧‧」、「(問:關於本案被 移送販賣毒品未遂罪,是否認罪?)我沒有販賣的意圖, 我確實有將毒品拿給警察的行為,我願意承認轉讓毒品的 行為」等詞,僅坦承其有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客 觀事實,惟始終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 圖,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對於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有自白,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察 機關搜索,且坦承犯行,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手段 輕微,惡性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



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 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 禁令,枉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且其犯罪動 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 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與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擬販賣毒品之金額為7,000 元 ,並非價少量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為未遂犯,業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 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販 賣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 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從事餐飲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 餘淨重1.37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持以利用內建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另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 5229公克),則據被告供陳係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又扣案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亦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所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可能屬被告另涉施用或持有 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爰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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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