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72號
TPHM,109,上訴,47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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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59、12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國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傳真用簽帳單、傳真刷卡確認單上偽造「鍾杜珍」、「張瑩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劉國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國威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 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鍾杜珍、張 瑩秋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僅能作為支付指定消費項目之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鍾杜珍同意及授權,冒用鍾杜珍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百威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內,填 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並在 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鍾杜珍之署押後,傳真至 百威旅行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百威旅行社陷於錯誤,認 係鍾杜珍同意為他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 ,劉國威因而詐得百威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 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鍾杜珍、百威旅行社及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未經張瑩秋同意及授權,冒用張瑩秋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百加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內, 填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並 在該刷卡確認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張瑩秋之署押後, 傳真至利百加旅行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利百加旅行社陷 於錯誤,認係張瑩秋同意為他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 行程之服務,劉國威因而詐得利百加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 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瑩秋、利百加旅行 社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百威旅行社、鍾杜珍張瑩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鍾杜珍張瑩秋之名義,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載傳真用簽 帳單、傳真刷卡確認單填載相關資料,並持之向百威旅行社 、利百加旅行社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鍾杜珍張瑩秋之同意,是 她們授權我刷卡使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鍾杜珍張瑩秋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刷



卡日期前,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傳真單內,填寫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後,分別傳真 前開傳真單,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旅行社行使之,用 以支付他人之團體旅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字1225 9號卷第5、7、106、107頁,原審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㈡第12 頁背面,本院卷第192、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百威旅 行社之中壢分公司經理蔡芷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12259號卷第20頁正背面,偵字第12260號卷第13 3、134頁),並有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旅客收費明細 表、旅客名單各1份,及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張 瑩秋渣打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務部扣款確認暨重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12259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12260號卷第32至3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本件被告持用告訴人鍾杜珍張瑩秋之信用卡為附表 一編號1、2之刷卡使用,確未經過告訴人鍾杜珍張瑩秋之 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杜珍於警詢時證稱:百威旅 行社傳真用簽帳單上的資料及簽名都不是我所寫的,我沒有 同意被告代為填寫及簽名等語(見偵字12259號卷第35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參加過百威的團,是 百威提告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去跟百威買行程,我根本不知 道我的卡還可以幫別人刷,我一直認為說我拿出去的卡就是 刷我的旅行費,我不可能知道被告拿去刷別的行程,我沒有 授權他拿我的卡去做其他人的消費,我事後來才知道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瑩秋於警詢時 證述: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上的資料及簽名都不是 我所寫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代為填寫及簽名,我是在104年1 2月4日時發現自己渣打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我打電話去利百 加旅行社詢問刷卡情形,對方告知是被告持我的卡去刷我朋 友的團費,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去刷卡幫忙付我朋友的團費 等語(見偵字12260號卷第29、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的,我 認知裡面提供信用卡正常就是刷自己消費的東西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8頁正背面),而證人鍾杜珍張瑩秋與被告 並無恩怨仇隙,衡情自無甘冒遭受刑法偽證罪重典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問:如何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我於104年從事旅 遊業,她們都是我的客人,授權我去幫他們刷卡。因為我都 會幫他們代辦出國旅遊業務」、「(問:刷卡內容不是用於



被害人之旅遊消費,被害人是否知悉?)我沒有跟他們講」 、「(問:是否有取得他們同意?)我沒有告知,所以他們應 該不曉得」、「因為我的量比較多,我看誰會先出國就先刷 下去,可能會用A的卡去刷B的團費」等語(見偵字第12259號 第107頁),可見證人鍾杜珍張瑩秋指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將渠等信用卡持做他人之消費使用等語,確屬有據,堪以 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鍾杜珍張瑩秋之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以鍾杜珍張瑩秋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傳真單後,並持之分別向百威旅行社、利百加 旅行社行使之,使上開旅行社誤認鍾杜珍張瑩秋同意為他 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被告因而詐得百 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 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鍾杜珍張瑩秋、上開旅行社及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鍾杜珍之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等證,主張被告確有經過鍾杜珍之同意使用其信用卡刷卡交 易,渠等間有密切資金往來,並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係經過 鍾杜珍張瑩秋之授權云云,然查:
 ⒈證人鍾杜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也發生過被告用我的信 用卡多刷不屬於我的費用,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就說是公 司程序處理有誤,會盡快執行退刷動作,我雖然也有用過同 一張卡欲支付沖繩旅遊團費,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實際用 該卡去支付。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借過信用卡刷卡,之後再把 刷卡金額還給我之情況,被告都是以卡刷不過或刷錯,然後 說下個月會退款或刷退。當時我發現被告有多刷該筆非屬我 消費之費用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親口告知會請助理去 處理,但到被告被抓到前都沒有處理,所以我才向銀行申請 止付;當時沖繩團的團費基本上都是由我付的,我那團大概 有20個人左右,統一由我接洽,被告要求盡量用現金,因為 時間很趕,要求我把費用付清,其他的人幾乎是用現金轉帳 或直接給我,被告剛剛所提到說有陸續還款,那些款項都是 每個團員有進有出的退款款項,用分批的方式還給我們,假 設我的日本行本來約好是23人,但突然有人不去又有人要去 ,就是貼補,有人是信用卡,有人是現金,他直接匯到那個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至62頁背面、第64頁), 顯見被告先前係以誤刷信用卡,將辦理退刷為藉口而取信於 鍾杜珍,致鍾杜珍信以為真,而接受被告所稱刷退返還款項 ,另被告亦曾因出團人數異動而有退費、匯款與鍾杜珍之情 形,自不得僅憑鍾杜珍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銀行交易情形等



證據資料,而逕認被告有取得鍾杜珍之同意,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⒉證人張瑩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雖曾經向我借用渣打銀 行信用卡為刷卡行為1次,但被告有馬上將刷卡金額還我, 我確定本次刷卡的3萬元,不是我同意授權被告可以刷卡使 用的。因為這筆是我朋友買的行程,我有向我朋友確認是否 有匯款給被告,我朋友說有,所以這筆3萬元的刷卡跟我借 被告信用卡刷卡那一次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1 頁),佐以張瑩秋之渣打信用卡分別於104年10月5日有云輝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6萬元之刷卡消費記錄、於104年11月16 日有利百加旅行社3萬元之刷卡消費紀錄一事,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30 58號函暨附之張瑩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35至48頁),益證證人張瑩秋證述其曾有1次將其 渣打銀行信用卡借予被告刷卡消費,但並非本次,且對於本 次確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一事記憶明確,其所 言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僅屬飾卸推諉之詞,無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對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 行社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被告係自上開旅行社取得為 其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所 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傳真用簽帳單、傳真刷 卡確認單上偽造鍾杜珍張瑩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傳真單之私文書 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即在擔任旅行社導遊時,因詐欺客戶旅遊費 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惟其於緩刑期間之98年間,復因 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 (共4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罪)、冒用客 戶名義之詐欺(1罪)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部分均 判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嗣於9 9年間,又因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 戶之費用侵占(1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罪 )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判決,就業務 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遂遭同法院以9 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而應執行該3月之有期徒刑, 復與上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 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冒用客戶信用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與本件犯行侵害之法益、罪 質、手法均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 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01至404、509、515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猶以前開情詞 否認本件犯行,依前所述,並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盜刷鍾 杜珍張瑩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除損及鍾杜 珍、張瑩秋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百威旅行社、 利百加旅行社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款項,堪認告訴人 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所受損失已獲填補,併考量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月入約2、3萬元,未婚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傳真用簽帳單、傳真刷卡確認單, 業經被告分別持之向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行使,該等 傳真本已屬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該等傳真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傳真用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鍾杜珍」署押1枚;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真刷卡確認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 之「張瑩秋」署押1枚,均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3萬6,200元 、3萬元,由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代訂機位、飯店之 不法利益,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百威 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為據,堪認告訴人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所受損害已獲 得填補,且被告就此部分未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 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害人劉祝平森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劉國威明知劉祝平森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僅能 作為支付指定消費項目之用,竟未經劉祝平森同意或授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填具如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傳真用簽帳單,併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祝平森 之署押,而作成劉祝平森本人付款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 以交付百威旅行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百威旅行社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 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劉國威涉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 犯2罪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等語。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體 之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甚明。其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 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 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 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 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前開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 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 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 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劉祝平森之女劉永霄前以被告涉嫌詐欺,於104 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西湖派出所提出告 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威高睦斯、黃佳萍、林玉 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高睦斯提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佳萍提供附表(即本院判決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被告林玉茹提供附表(即本院判決附 表二)編號3之帳戶,再由被告劉國威利用手機聊天軟體「Be



eTalk」,以暱稱「LiuKing」之帳號,並自稱「劉先生」向 告訴人劉永霄稱可代購便宜機票,並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 ,使告訴人不疑有詐,遂以附表帳號轉帳、信用卡刷卡之方 式,向被告訂購機票使用,詎被告取得附表(即本院判決附 表二)之款項後,僅交付被告劉國威報價6萬5000元、2萬元 之台北巴黎商務艙、經濟艙機票使用。劉永霄於104年12月2 1日晚間,欲確認購買之臺北德國機票之機位,聯繫被告未 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案件偵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劉永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至3、5頁),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所指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 之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 年偵字第19833、2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不起 訴處分書於106年1月11日送達由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 卷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頁),告訴 人並未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業於同年月18日確 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因百威旅行社受任人蔡芷卉於104年12月28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259、12260號 案件起訴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劉國威明知信用卡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鍾杜珍、劉祝平森、張瑩秋所提 供之信用卡資料僅能作為支付指定消費項目之用,竟未經鍾 杜珍、劉祝平森、張瑩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具如附表所 示之傳真用簽帳單5張,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 偽造鍾杜珍、劉祝平森、張瑩秋之署押,而作成鍾杜珍、劉 祝平森、張瑩秋本人付款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百 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利百加旅行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百 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鍾杜珍、劉祝平森、張瑩秋、百威旅行社、利百加 旅行社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如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4,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9 833、2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就刷卡日期(時間為104年9月16日、17 日、17日)、信用卡所屬銀行及卡號(美國運通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刷卡商號(百威旅行社)、金額(5萬4千元、6 萬5千元、1萬1千元)等記載,完全相同;雖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告訴人為「劉永霄」,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為「劉祝 平森」,惟觀諸劉永霄前於警詢時指稱:「我就給了劉先生 (即被告)我的美國運通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以及我 辦給我母親劉祝平森的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劉先生 稱會幫我購買機票,在9月16日有1筆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的刷卡交易,金額為54000元,在9月17日有兩筆百威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刷卡交易,金額分別為65000元及11000元 。…不過在這9月16日至10月14日的刷卡交易過程劉先生有給 我巴黎商務艙及經濟艙的機票,我已經使用過了,但是當初 劉先生給我報價是商務艙65000元與經濟艙20000元,跟他的 刷卡交易金額不符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9833號卷第4、5頁),足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 指之涉案情節係被告以代購便宜機票為由,對告訴人劉永霄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永霄提供其所申辦、名義人為母親劉 永霄之附卡卡號,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尚不因本案起訴書 簡略記載被害人為劉祝平森,而有所不同。
三、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涉案事實,係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 劉永霄稱可訂購便宜機票,使告訴人劉永霄陷於錯誤而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信用卡與被告,由被告向百威旅行 社刷卡行使,刷卡金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而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未經劉祝平森之同意或授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填具傳真用簽帳單,並偽造劉祝平森之署押,持之交付百 威旅行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百威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而 同意消費。前案僅敘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係記載劉永霄 ;本件起訴事實則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害人記載為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兩者之間似有不同,惟 審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卷資料,檢察官經向台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消費資料,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如附表二4至6所示之 傳真用簽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3 號卷第71、86至88頁),另百威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蔡芷卉出 具書面回覆稱:「㈠購買商品之相關資料如附件㈡代購人資料



以上所附的資料訂購人皆是劉國威先生…再附上我們告他 的報案三聯單」,並附具相關資料(見同卷第89至106頁), 再參酌告訴人即證人劉永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4 年9月16日在百威旅行社刷了5萬4000元是何人刷的?)我把 我的卡號給劉國威,我當時要買機票,但不知是刷哪家旅行 社;之前我有跟他買機票,他說要送機票給我,這個本來劉 國威說刷了卡後他要把款項退給我」、「(問:104年9月7日 你還有用美國運通卡刷了6萬5000元、1萬1000元這兩筆都是 劉國威刷的?)是,原因都跟剛才一樣,我都是因為要買機 票」、「劉國威跟我說他有便宜的庫存,我經常出國,他說 的票價確實便宜,所以我就想說先刷卡買,但我還未拿到票 ,等到我要用時再跟他拿;等我從歐洲回來,3月就要去德 國,跟被告聯繫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字第12538號卷第170、171頁),檢察官依據上開偵查所 得卷證資料,認定因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受騙之犯行,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審閱明確。從 而,依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 樣以及被害法益等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涉 案事實已包含被告以代購便宜機票為由對劉永霄施用詐術, 使劉永霄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劉祝平森為附 卡持有人之信用卡卡號,由被告向百威旅行社出具傳真用簽 帳單而刷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額等情節,與本件起 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之被告及事實 均為同一,當屬同一案件。
四、又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劉國威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百威旅行社代理人蔡芷卉於警 詢之指述、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旅客收費明細表為證 ;與前案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事證完全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卷第86至98頁),從而,檢察 官就上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復未敘 明何以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 顯屬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 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竟就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重為處分起訴,當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所為之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認此部分與前 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訴事實均不相同,非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逕為實體之判決,自未有洽。從而,被告執此為由, 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就被告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告訴人 傳真單 消費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備註 1 104年9月2日 鍾杜珍 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6,200元 用以支付鍾志誠旅遊團費 2 104年11月16日 張瑩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用以支付張毓蓉旅遊團費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3、23748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轉帳或刷卡卡號(註:該案告訴人係指劉平霄) 被告受款帳號或刷卡商號 轉帳或刷卡金額 1 104年2月16日9時5分 陳繼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佳萍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2萬8000元 2 104年3月11日11時24分 同上 宋昀承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萬1600元 3 104年3月19日14時32分 同上 林玉茹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4 107年9月16日 告訴人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百威旅行社 5萬4000元 5 104年9月17日 同上 百威旅行社 6萬5000元 6 104年9月17日 同上 百威旅行社 1萬1000元 7 104年10月5日 告訴人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云輝國際旅行社 10萬元 8 104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9 104年10月8日 同上 Agoda.com 2萬1950元 10 104年10月14日 同上 Agoda.com 2萬2842元




附表三(本案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被害人 傳真單 金額 1 104年9月2日 鍾杜珍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 3萬6,200元 2 104年9月16日 劉祝平森 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 5萬4,000元 3 104年9月17日 劉祝平森 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 6萬5,000元 4 104年9月17日 劉祝平森 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 1萬1,000元 5 104年11月16日 張瑩秋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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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