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俊承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 ,並暱稱「Cheng Jun 」與少年吳○睿(93年2 月生,甲○ ○不知吳○睿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 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含上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合意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交易,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即少年蔡○羽(94年11月生,案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上開地點,待吳○睿上車後,甲○○即利用蔡○羽 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與吳○睿,並向吳○睿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而完成交易。嗣吳○睿於109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其父親陪同下,將向甲○○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交付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㈡甲○○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含上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計50包,並自斯時持有後 ,竟與少年鄭○傑(91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甲○○不知 鄭○傑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該少年涉犯 部分,另經警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萌生販賣營利 之意思,先由甲○○於109 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 enger ,並暱稱「Cheng Jun 」與鄭○傑聯絡,傳送「我先 拿20給你賣」、「幾天可以賣掉」、「這個是新的東西我出 400 給你」、「你可以賣到500-600 」、「我都出的掉了」 、「幹我出給你這樣我賺50而已」等訊息。翌(10)日下午 4 時許,鄭○傑與甲○○聯繫後,前往甲○○之女友蔡○羽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3樓居所前,由甲○○將印有熊貓 圖案藍綠色包裝袋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因未扣案,故淨重不詳),均裝入八方雲集鍋 貼店袋子內交與鄭○傑,2 人議定由鄭○傑自訂價格對外販賣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再以每包350 元價格回帳給甲○○,藉此 伺機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嗣因鄭○傑找無買家且擔心 遭查緝,而委託不知情之少年龔○維(92年8 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109 年5 月 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30巷與三 民路2 段正隆巷口,將該八方雲集鍋貼店袋子(裝有上開毒 品咖啡包50包)交還甲○○。嗣警方於109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 供自己施用而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 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4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 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 62頁),僅辯稱:伊一直都在車上,伊沒有叫女友下車,不 是伊女友交給對方,是對方上車後,由伊交付毒品給吳○睿 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第 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59頁第160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女友蔡○羽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予吳○睿等情,亦經證人蔡○ 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0頁第181頁) ,並有吳○睿行動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吳○睿交付警方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初篩照片(見他卷第99頁)、吳○睿與甲○○交 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4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軌跡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4頁) 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0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 偵卷第20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10月1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9497號函檢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原審卷第92-5頁至第92-13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一直都在車上,伊沒有叫女友下車,不是伊 女友交給對方,是對方上車後,由伊交付毒品給吳○睿等語 。惟查,證人吳○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錢交付 給誰?)蔡○羽,毒品是蔡○羽從甲○○的包包拿給我。(是蔡 ○羽自己拿還是甲○○叫他拿?)甲○○叫他拿,他叫蔡○羽拿毒 品並跟我收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0頁);同案少年 蔡○羽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咖啡包是你拿給吳○睿?) 甲○○叫我拿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1頁),互核證人 吳○睿、同案少年蔡○羽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侔 ,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之詞,或考量其將因此 而有加重刑罰之適用,抑或維護其女友蔡○羽之言,均非無 可能,自應以其於尚未思慮各該利害關係時之自白為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第162頁),核與證人鄭○傑、龔○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見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少連 偵卷第180頁、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鄭○傑行動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與甲○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17頁)、鄭○傑於 109年5月10日在被告女友蔡○羽前揭居所之電梯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121頁、第119頁)、109年5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被告手機通聯 記錄(見少連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附卷可佐,堪以信實 。
㈡復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龔○維有拿一袋(即該八方雲 集鍋貼店袋子)毒品咖啡包也是50包給我,那50包不是我被 扣案的那些(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但我之前確實有交5 0包的毒品咖啡包給鄭○傑,也都是熊貓圖案的那種沒錯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衡以被告於同日(109年5月9日), 均使用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Che ng Jun」分別與吳○睿及鄭○傑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宜, 顯見被告當時所持有者應屬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從吳○ 睿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與鄭○傑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0包所含成分,亦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即均含有上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此外,經 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經送驗後,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2所載)乙節,有毒品咖啡 包9包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甲○○遭查獲 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新北市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2 3頁至第1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 鑑字第1090060212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03頁)附卷可 憑。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為印有 相同熊貓圖案之綠色包裝袋,足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 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應屬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即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 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 」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 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 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 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 讓毒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給吳○睿一包咖啡包是收到20 0 元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吳○ 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甲○○稱咖啡包一包進價400 元 ,他怎麼可能以200 元賣給你,意見?)他原本要賣我400 元1 包,我沒辦法接受,我就請他算便宜一點,我跟他說成 本價不可能那麼高,他就以200 元賣給我」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9 頁)相符。縱使被告實際上因吳○睿之殺價,最終 不得不以低於原價之200 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與吳○睿, 惟被告仍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他(指鄭○傑)要賣多少我不知 道,我是出350 元給他,他固定回給我一包350 元」(見原
審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鄭○傑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他叫 我先把毒品咖啡包拿去賣,之後再把錢回給他,我們約定說 七天回給他一次錢,看賣掉幾包毒品咖啡包,我如果有賣掉 就以1 包350 元價格回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 頁),且被告登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Cheng Jun 」傳送訊息與鄭○傑稱:「我出給你這樣我賺50而已」 等文字,亦有鄭○傑行動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與甲○○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17 頁),足見 被告與鄭○傑共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倘經鄭○傑以每包 350 元回帳後,被告仍可賺取每包50元無訛。從而被告前開 犯行,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①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之同條例第9 條 第1 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第 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③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之罰金刑上限;且增列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 及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又增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規定,是本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少年鄭○傑所為係 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他(指鄭○傑)要賣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出350 元給他,他固定回給我一包350元」、「(本件為何後來3天 後,鄭○傑將毒品咖啡包全部都還給你?)他有沒有找到買家 ,這不關我的事,我最後是把這50包咖啡包拿去丟掉」、「 (你給鄭○傑50包咖啡包都還沒收到錢?)全部都還沒」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就此,其於本院本院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鄭○傑於警詢中證 述:「因為他叫我先把毒品咖啡包拿去賣,之後再把錢回給 他,我們約定說七天回給他一次錢,看賣掉幾包毒品咖啡包 ,我如果有賣掉就以1包350元價格回給他。」等語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9年5月9日登入臉書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Cheng Jun」傳送訊息與鄭○ 傑稱:「我先拿20給你賣」、「幾天可以賣掉」、「我出給 你這樣我賺50而已」等文字,此有鄭○傑行動電話中faceboo k通訊軟體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1 7頁)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再將之交 與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之少年鄭○傑,並議定由鄭○傑自訂價格 ,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後,再以每包350元價格回帳給被告 ,嗣因鄭○傑無買家且擔心遭查緝,遂將該毒品咖啡包返還 被告,而尚未著手賣出等情屬實,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後,與少年鄭○傑起意販賣以營利,然被告並非原意在 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無訛;另被告甲○○雖將上揭毒品交給少 年鄭○傑伺機販賣,但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少年 鄭○傑已經對外兜售,或其他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 意思合致及履行方式之磋商等行為,尚難認被告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只是法 律評價有異,且就被告所犯罪名,業經本院諭知如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另觀諸原審判決書亦 載及被告係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見原審判決第10頁),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受命法 官準備程序時詢及毒品是否為分批販入之意思為論述,此部 分,並經本院諭知係與被告觸犯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法律適用相關(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蔡○羽將毒品 咖啡包1 包交與少年吳○睿,為間接正犯(詳後㈦⒉所述)。 ㈤被告與少年鄭○傑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及各罪處斷分式:
⒈被告前開2 次行為,分別以同一販賣、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 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原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罪名、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情節、 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其之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雖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徵諸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數 量甚微;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尚未發生實際出售, 該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 低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法定刑最高度部 分,依法仍應加重(原判決漏載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不 構成撤銷改判)。
⒉被告利用少年蔡○羽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與少年鄭○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被告對少年吳○ 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以成年的行為人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 述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間接正犯 ,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 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 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 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
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本院所肯認刑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 ,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 任能力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屬於義務加重。經查:
⑴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女友蔡○羽等語,且少年蔡○羽於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4歲(詳細年籍資料,見少連偵卷 第179頁),再觀之吳○睿指認蔡○羽彩色照片(見少連偵卷 第163頁),顯見蔡○羽外表尚屬稚齡,且衡諸常情,被告與 蔡○羽係男女朋友,情誼匪淺,而蔡○羽年紀僅14歲,距離年 滿18歲尚有3年多,故被告應可得而知蔡○羽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其竟在該自小客車內,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蔡○羽交付毒 品咖啡包1包與吳○睿,並收取200元,將之充為工具使用以 實現犯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構 成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法定刑最高度部分遞加重 其刑。
⑵證人吳○睿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學生身分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2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經由工作認識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135頁),並於109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職業記載為「工」(見少連偵卷第21頁);另證人鄭○傑 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我認識吳○睿、鄭○傑,我們都是一起工作的同 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經由工 作或朋友介紹而認識吳○睿、鄭○傑2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吳○睿、鄭○傑均係未滿 18歲乙節確有知悉或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是就被告與少年鄭○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及對少年吳○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於 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係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予以
審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與吳○睿之犯行,雖戕害吳○睿健 康,固值非難,然核該次販賣內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 啡包重量甚微(淨重3.6160公克),交易金額僅200元,犯 罪所得甚少,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 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 等同併論。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經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手段、情節,主 要係供應毒品咖啡包與鄭○傑欲對外推銷,鄭○傑再將犯罪所 得回帳予被告,被告如此作為,恐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數量非少,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微,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 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⒋被告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理 由: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嗣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 頁至第81頁、第117頁),足認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原審 卷第119 頁),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事證明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級毒品罪,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安裝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購毒者聯繫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以前從事工地水電專職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 頁),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取得對價與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為沒收之諭知(詳後二、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 包裝袋1 只,係本案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 ,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 ,且經警員檢視該支行動電話後,發現其通訊軟體Messenge r 內容含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見他卷第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2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先遭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後,始向友人借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17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錯,每日抄經反省,深感悔悟 ,已將全部50包咖啡包丟棄,且購買者吳○睿之目的並非施 用,而在炫耀,是本案應再予從輕量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並以本案被告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其智識、工 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因素,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等情形,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暨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尚有未合,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 安裝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共犯鄭○ 傑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恐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 中畢業,以前從事工地水電專職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19 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 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