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592號
TPHM,109,上訴,459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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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2號、第11121號、第11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景弘(綽號「鯉魚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張嘉哲( 綽號「哲」) 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分別加入「雷丘」、「賤 兔」、施緯(綽號「女神」,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茹豪雄 (綽號「雄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王景弘張嘉哲並與「賤兔」、「雷丘」、施緯、茹 豪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再由「賤兔」、 「雷丘」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張嘉哲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 ,由張嘉哲王景弘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再將 該等款項交予王景弘王景弘再交予茹豪雄收取,而王景弘 於其間均使用施緯交付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上開犯罪聯絡使用。又附表編號12部分,係該集團 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2之被害人蕭林秀鳳,致蕭林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中,再由「賤兔」、「雷丘」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張嘉 哲提款卡密碼與提領金額,張嘉哲則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 ,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內湖站,將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 付王景弘(此部分為原法院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為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王景弘隨 即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至4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12號,提領蕭林秀鳳匯入之款項,復於該日中午12時19 分許前往捷運忠孝復興站將上開款項交付茹豪雄(此部分經 原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 。而王景弘張嘉哲每次均由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 酬,以此牟利。嗣於108 年6 月11日,王景弘為檢察官拘提 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下引被告 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 、第26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茹豪雄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8773號卷《下稱第8773號 偵卷》第176頁至第178 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108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下稱第10842 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下稱第 11121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 永全、告訴人黃秀珠、被害人潘默瑄、張凱均周玥伶、告 訴人莊張賜蓮蕭憲東江秀靈、陳玉真蘇筱云、黎亮瑄



蕭林秀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第11121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 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1頁 至第6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108年度偵 字第10842號卷《下稱第1084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 121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773號偵 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8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被告王景弘部分(執行範圍:王景 弘身體、面交犯罪工具、電磁紀錄、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第8773號偵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見第87 73號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ASUS詐 欺工作機1 支、新臺幣2 萬元、點鈔機1 臺、智慧型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6S 、開機密碼:「888888 」1支(見第8773號偵卷第9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第877 3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9頁) 、扣押物品清 單(見第8773號偵卷第142頁) ;被害人吳永全部分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2頁) 、提領明細(見第1 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 號偵卷第77頁) 、LINE對話紀 錄(見第11121號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 ;告訴人黃秀珠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2頁) 、提領明 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8頁) 、華 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見第11121 號偵卷第95頁) 、被害人 潘默瑄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2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 偵卷第7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1121號偵卷第9 8頁) ;被害人張凱均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 號偵卷第72頁) 、提領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 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 1121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第11 121號偵卷第101頁) 、原審109 年8月10日和解筆錄、收據1 紙(見審金訴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 ;被害人 周玥伶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2頁) 、提領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9 頁至第8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第11121號偵卷第104 頁) ;告訴人莊張賜蓮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



號偵卷第72頁) 、提領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 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 11121號偵卷第81頁)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第11121號 偵卷第107 頁) 、原審109 年8 月10日和解筆錄、收據1 紙 (見審金訴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 ;告訴人蕭憲 東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3頁) 、提 領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帳號000-000 0 00000000 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84頁 )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第11121號偵卷第121 頁) 、原 審109 年8月10日和解筆錄、收據1 紙(見審金訴卷第137頁 、第143頁至第144 頁) ;告訴人江秀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提領明細(見 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82頁)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84 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111 頁) ;告訴人陳玉真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 第73頁) 、提領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114 頁) ;告 訴人蘇筱云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0842號偵卷第19 頁、第11121號偵卷第73頁) 、被告王景弘提領清單(見第1 0842號偵卷第21頁) 、告訴人蘇筱云存款存摺影本(見第10 84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21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1 8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 0842號偵卷第47頁、第11121號偵卷第83頁) 、提領明細( 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告訴人黎亮瑄部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1121號偵卷第74頁) 、提領明細( 見第11121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85頁) 、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第11121號偵卷第128 頁) ;告訴人蕭林 秀鳳部分之告訴人蕭林秀鳳提出之存款單據(見第8773號偵 卷第40頁) 、告訴人蕭林秀鳳之存摺影本(見第8773號偵卷 第41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 見第8773號偵卷第42頁) 、被告王景弘提領清單(見第8773 號偵卷第46頁) 、告訴人蕭林秀鳳匯款清單(見第8773號偵 卷第4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8773號偵卷第48頁至第 72頁) 、原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38號卷《下稱第11538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原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見第1153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



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 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王景弘張嘉哲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理應可輕易判斷綽號「雷 丘」、「賤兔」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 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甚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 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 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



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 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 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是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王景弘張嘉哲自承雖未實際撥打詐騙 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坦承與綽 號「雷丘」、「賤兔」、施緯茹豪雄等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並分擔車手領取犯罪所得之犯行 ,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 ,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 ,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犯罪故意無訛。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 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 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 ce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 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 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 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張嘉哲或同案被告王景弘自前揭帳戶領取 詐騙款項,被告張嘉哲部分則先轉交王景弘,其2 人經轉交 共同被告茹豪雄後,經分取報酬,再將餘款交由綽號「雷丘 」、「賤兔」、施緯(綽號女神) 等人收取,業經認定如前 ,其等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 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哲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哲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嘉哲與同案被告王景弘、 共同被告茹豪雄施緯及綽號「雷丘」、「賤兔」等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哲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明顯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 為之。本案被告2 人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 ,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本件12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 正常,尚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律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縱認被告張嘉哲對於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認被告張嘉哲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或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此於被告張嘉哲量刑時,亦應列為裁 量之準據,合併評價在內,方為相當。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51號 、第27656號)與本件起訴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為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 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 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 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兼衡被告偵審自白犯 行(含洗錢之事實),態度尚佳,及被告嶺東高中畢業,未婚 ,與父母同住,現在從事弱電工程,亦即監視器工程,月入 2 萬8 千元左右。其中被告張嘉哲已與被害人蕭林秀鳳、張 凱均、莊張賜蓮蕭憲東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3 萬元、 8 千4百元、2 萬元及1 萬6 千元,並給付完畢,業據上開 被害人蕭林秀鳳張凱均、莊張賜蓮蕭憲東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34 頁、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 73頁),且有被告張嘉哲與被害人張凱均、莊張賜蓮蕭憲 東間之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和解筆錄1 紙、被告張嘉哲匯款 予被害人蕭林秀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和解協議書影本 各1 紙附卷(見審金訴卷第127 頁、第137 至144 頁、原審 卷第179 頁、第191 頁)可憑,被告張嘉哲並匯款賠償被害 人黎亮瑄6 千元、黃秀珠8 千元,此有被告張嘉哲匯款予該 2 位被害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見原審卷 第175頁至第178 頁)可憑,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 沒收之宣告及追徵(詳後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及有關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詳後二、三所述)亦稱妥適。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哲因本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 (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49頁),足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已屬於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金額或提領金額計 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張嘉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蕭林秀 鳳、張凱均、莊張賜蓮蕭憲東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3 萬元、8 千4 百元、2 萬元及1 萬6 千元,並匯款賠償被害 人黎亮瑄6 千元、被害人黃秀珠8 千元,並給付完畢,已述 如前,則被告張嘉哲就上開被害人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可 認已實際發還予該等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被告 張嘉哲是否有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僅有 其單方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查無扣押資料可供 佐證,自無從沒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 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 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 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 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 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 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而被告張嘉哲 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日期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分別係於108 年5 月間起加入由綽 號「雷丘」、「賤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張嘉哲 於本案前之108 年5 月24日起,即因其他被害人被騙匯款而 提領犯罪所得後,再交付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1702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22772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08 年 間繫屬於各該法院,二者並為判決有罪,而本件檢察官提起 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此為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本件原法院收文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7023 號起訴書、原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7 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2772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至第17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5 頁、 原審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125頁至第138 頁、第201頁至第 206頁、第255頁至第320頁)附卷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與王景弘、綽號「雷丘」、「賤兔」等 人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 行,被告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嘉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單純,相關社會經驗 不足,誤交損友,而未深究工作之性質,被告與一般詐欺組 織犯罪成員有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斟酌上情,概而論 之,容有未合。又被告工作、收入情況穩定,與家庭成員間 聯繫相當緊密,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深具悔悟之意,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恰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斟酌並詳為說明,已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 之片段而謂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關於 量刑、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情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均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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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