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260號、第3
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宇庭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謝宇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詎仍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由同事吳 欣哲處取得大麻分枝及大麻種子後(吳欣哲此部分所涉轉讓 禁藥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罪刑在案 ),自行從影音視頻「YOUTUBE」網站、網路及吳欣哲處, 接收及學習切磋之大麻栽種製造技術,並購入及使用如附表 壹之栽種大麻所需之物,而自108年10、11月間起至109年4 月24日被查獲時為止,接續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之 租屋處及現時所居之○○市○○區○○街0號0樓租屋處,組搭大、 小型生長篷,以土耕、水耕及自吳欣哲處取得以客隆膠複製 種植成功之大麻分枝「接枝」方式,使大麻成株開花,再以 剪刀剪下大麻花、葉,使其乾燥製成大麻煙草,再分別置入 瓶罐或夾鏈袋內、放進保濕劑,以免大麻莖葉過於乾燥,影 響口感,而製造(收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既遂(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五)。
二、梁堯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隔壁淦大叔」、綽 號「村長」)經由鍾采諭之「LINE」群組,結識謝宇庭(梁 堯淦稱呼謝宇庭為「謝謝」),得悉謝宇庭有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管道,梁堯淦因欲施用大麻,乃於109年4月初,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謝宇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未 扣案)通訊聯絡,表示欲向謝宇庭購買1公克重之大麻,謝 宇庭向梁堯淦表示,如一次僅購買1公克大麻,售價為1,800 元,如一次購入10公克,則售價可較為便宜,1公克僅需1,4
00元,故梁堯淦即以1公克大麻1,400元之價格,向謝宇庭購 買10公克、總價1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謝宇庭明知大 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其雖製造成功如 附表壹之大麻莖葉、葉片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自認品質不 佳,為賺取價差,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 ,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1公克1,2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10公克 ,並於109年4月8日至14日間持續與梁堯淦使用「LINE」通 訊軟體聯絡本次10公克大麻之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梁堯淦 先行給付購毒款項,梁堯淦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鍾采諭代為 給付14,000元給謝宇庭,鍾采諭受託後,於109年4月14日自 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14,000元至謝宇庭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惟謝宇庭尚未交付該10公克大麻,即於同年月 24日遭警搜索查扣,致未能完成此次大麻毒品交易而不遂。三、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前往謝宇庭工 作地點之基隆長庚醫院,在其所使用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 車上,搜獲謝宇庭製造完成之大麻共2瓶罐(經警自瓶罐內 取出夾雜帶有莖、葉之大麻,裝入大夾鏈袋內,含袋毛重各 為15.86公克【乾燥之深綠色葉子及黃色莖,淨重13.4990公 克、驗餘淨重13.4974公克】、24.85公克【乾燥之深綠色葉 子及淡綠色莖,淨重21.8360公克、驗餘淨重21.8316公克】 ),及欲販賣給梁堯淦而尚未交付之大麻花1盒(經警自盒 內取出大麻花,裝入夾鏈袋內,含袋重10.93公克,經警連 同含袋重約2.12公克之大麻花一起送驗,為黃綠色乾燥植株 ,2包淨重合計9.7570公克、驗餘淨重9.7556公克)、盛裝 前開大麻之愛迪達背包1個。復帶同謝宇庭返回其華四街租 屋處,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該處查獲供謝宇庭自己施 用之大麻碎屑、乾燥之大麻葉片,及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生 長篷(帳篷)、除濕機、抽風機、打氣機、LED燈具、營養 液、電子磅秤、剪刀、PH酸鹼值檢測劑、結晶芽強化液、焦 糖蜂蜜等物(詳見附表壹),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48至1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庭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353 號卷第9至23頁、第75至79頁、第221至224頁、第229至230 頁;聲羈27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4頁、第52頁、第10 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53頁),核與證人鍾采諭、梁堯 淦、吳欣哲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見偵2353號卷第107至113 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4頁、第193至195頁、第233 至240頁)、證人黃聖明於原審(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所 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大麻照片、被告與梁堯淦 「LINE」之對話通訊翻拍照片、鍾采諭(暱稱「魚姊」)與 梁堯淦(暱稱「淦大叔」)使用通訊軟體交談聯絡之對話擷 取翻拍照片、鍾采諭所有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 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 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及勘察照片)、原審 勘驗扣案大麻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353號卷第27至46頁、第 53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0頁、第115頁、第121至13 3頁、第167頁;偵3260號卷第9至10頁、第85至96頁、第105 至183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暨附表壹、貳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品、製造大麻所需之工具、設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坦承向毒品上游以1公克1,200元、10公克共計12,000元 之價格購入大麻,再以10公克14,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梁堯淦 ,賺取中間價差2,000元此節(見偵2353號卷第18至19頁、 第78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 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 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 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 (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 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 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 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 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 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 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 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 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 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 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 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 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 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放在水耕盆內,以LED燈具充 作日光照射,及以除濕機、抽風機、溫濕度計等設備,控制 生長篷(帳篷)內之溫、濕度,待大麻種子冒芽成株後,移 置花盆內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此方法栽種大 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復持剪刀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莖、 葉及大麻花予以自然風乾後,少部分使用研磨器磨成碎屑, 大部分裝置於瓶罐內,再放入保濕劑,以免大麻莖葉及花過 於乾燥,影響口感,而使之易於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收成乾燥 之大麻莖葉、花朵,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 該當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 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 為,皆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自108年10、11月起至109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莖葉、花等毒品, 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先行取得梁堯淦給 付之購毒價金,惟尚未交付大麻即遭警搜索查獲,其行為尚 屬未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 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白承認。而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有為本案製造大 麻之犯行,雖曾主張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尚未達既 遂之程度而僅屬未遂,但就其有以事實欄二所示方法栽種及 收成大麻莖葉等基本事實,均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顯 已符合自白要件,不因其對行為階段所主張之法律評價與司 法機關之認定不同而受影響,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並應與前述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
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 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 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 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 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 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 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 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 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 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起 即供稱其用以製造大麻之原料即大麻分枝及大麻種子是由吳 欣哲所提供(見偵2353號卷第13至15頁、第222至223頁), 經警循線偵辦後,吳欣哲所涉轉讓禁藥大麻犯行業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判決有罪在案,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63 至168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製造毒品原料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應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雖指稱其事實欄二部分所欲販賣給梁堯淦之10公克大麻係向
吳欣哲購入,基隆市警察局並因此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基隆 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6594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然吳欣哲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此部分並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通訊紀錄等 客觀證物或相關線索,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吳欣 哲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罪嫌,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就此部分 對吳欣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述轉讓大麻種子部分則提起 公訴)等節,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6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達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 ,無從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刑 。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 至二分之一)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均已較 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顯皆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再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此敘明。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則無該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另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外,又可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漏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逕予適用該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均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部分,雖依 其所犯情節及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適用等情觀之,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 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猶製造大麻並販賣大麻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 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製造及販賣大麻之數量非鉅,情 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間僅曾爭執製造毒 品既未遂程度),態度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不動產公司銷售業務,未婚、與母親及成年妹妹同住, 有入住長照中心之身心障礙父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 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 予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故本案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 而予撤銷,並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四、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 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行為態樣不同,但罪質相近 ,均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 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由時間、空間之密接 性及製造、販賣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兼衡社會對於相關毒品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
五、按緩刑制度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故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為前提要件。而本案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宜依被告所請而宣告緩刑 。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壹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為被告栽種大麻 植株而製成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 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後列附表壹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花,為被告購入欲販賣給梁 堯淦而尚未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此部分 毒品乃係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並非被 告自己製造所得之大麻成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為被告出資購買,用 來栽種大麻植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未扣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及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持 用以與梁堯淦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工具,此為被 告所自承,並與梁堯淦所述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已取 得梁堯淦委由鍾采諭所支付之價金14,000元,即屬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他扣案之愛迪達背包、電風扇、吹風機、吸食器濾網、 捲煙工具、濾嘴、濾紙、大麻吸食器、研磨器、筆記本(夾 大麻葉片)霧化器、抽水馬達、防塵過濾棉、淨水器轉接頭 、三十烷醇、玻璃吸食器、煙草等等物品,或僅是供放置大 麻所用(背包、筆記本)、或為被告個人施用大麻之工具( 研磨器、吸食器、濾嘴、濾紙、煙草等)、或為被告家庭生 活、工作所用(電風扇、吹風機、淨水器接頭、魚缸抽水馬 達、殯葬告別儀式場之霧化器等等,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所 述),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 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此部分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毒品)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重 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沒 收 宣 告 1 大麻花(含袋毛重約15.86公克),原置放於大瓶罐內) 1包(瓶) 淨重 13.4990公克(驗餘淨重13.4974 公克)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被告自己製造成功之毒品 2.於被告停放於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置放於「 愛迪達」背包內) 。 3.起訴書附表「◎被告謝宇庭所有之0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下稱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4.原瓶罐內尚放有保濕劑1 包,經警自瓶罐內取出大麻花裝於夾鏈袋內送驗 。 5.本院109 年保字第93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1(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6.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之第一欄(偵3260號卷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柒、證據清單編號9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下稱第3260號卷】第183頁照片 )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1 (第3260號卷第9 頁、本院卷 )。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共伍包(分別為淨重壹拾參點肆玖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參點肆玖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瓶子壹個;淨重貳拾壹點捌參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參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瓶子壹個;含袋重約貳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淨重合計壹點貳肆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大麻葉肆片(淨重壹點零陸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 大麻花(含袋毛重約24.85公克),原置放於小瓶罐內) 1包(瓶) 淨重 21.8360公克(驗餘淨重21.8316 公克)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被告自己種植之毒品 2.於被告停放於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置放於「 愛迪達」背包內) 。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原瓶罐內尚放有保濕劑1 包,經警自瓶罐內取出大麻花裝於夾鏈袋內送驗 。 5.本院109 年保字第93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3(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6.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之第一欄(偵3260號卷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柒、證據清單編號92(第3260號偵卷第183頁照片)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第3260號卷第9 頁、本院卷) 。 3 大麻花 1包 含袋重(毛重)約2.12公克)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被告自己製造成功之毒品 2.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0樓租屋處「客廳沙發前矮折疊桌」上查獲。 3.起訴書附表「◎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街0號0樓之租屋處查獲之物( 下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4 4.共查獲3 包,含袋重分別為0.29公克 、2.14公克、2.12公克,合計毛重共4.55公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第3260號偵卷第68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6 5.本院109 年保字第93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第3260號卷第9 頁、本院卷) 7.本案共查獲大麻 6包(000-0000號車內有裝置於2 瓶罐及1 方盒內之大麻 ,其餘3 小包放於被告租屋處)。另搜獲被告夾藏於書本內之大麻葉4 片 。員警將裝於瓶罐內之大麻,分別送驗(鑑定書鑑定結果1、3);大麻葉片亦單獨送驗(鑑定書鑑定結果 5) ;另於被告租屋處客廳折疊桌內查獲之3 小包大麻,其中毛重0.29公克、2.14公克共2 包大麻(第3260號偵卷第91頁下方照片左邊及中間)一起送驗(鑑定書鑑定結果4);另1包毛重2.12公克之大麻( 第3260號偵卷第91頁下方照片右邊) ,則與被告欲販賣給梁堯淦,原裝置於方盒內之大麻一起送驗(鑑定書鑑定結果2—此「2包 」黃綠色乾燥植株 ,即為被告欲販賣(毛重10.93 公克 )及本小包(毛重2.12公克—本院卷內基隆地檢署109偵3260字第1099018167 號函所附之送驗物品照片「證物名稱:大麻②」2包。 8.因鑑定機關將被告自己製造欲供自己施用之毛重2.12公克大麻,與被告欲販賣之毛重 10.93公克大麻,一起合併鑑驗秤重(2 包淨重合計9.75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7556公克),無法明確各包淨重,故此包本院仍以含袋重(毛重)宣告沒收銷燬。 4 大麻花(含袋重【毛重】分別為0.29克、2.14公克) 2包 淨重合計1.2490公克(驗餘淨重1.2467公克)。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被告自己製造成功之毒品 2.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0樓租屋處「客廳沙發前矮折疊桌」上查獲。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 4.共查獲3 包,含袋重分別為0.29公克 、2.14公克、2.12公克,合計毛重共4.55公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第3260號偵卷第68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6 5.本院109 年保字第93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4(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 (第3260號卷第9 頁、本院卷) 7.同上欄第7點說明 5 大麻葉 4片 淨重1.0600公克(驗餘淨重0.9024公克)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被告自己製造成功之毒品 2.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0樓租屋處「客廳沙發前矮折疊桌」上之筆記本(夾藏於筆記本內)查獲。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4.本院109 年保字第93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5(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5.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1( 第3260號卷第68頁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7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 」5 (第3260號偵卷第9 頁、本院卷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沒 收 宣 告 1 大生長蓬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扣案之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之。 2 打氣機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3 除濕機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4 抽風機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26頁、第128頁) 5 溫濕度計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28頁) 6 LED燈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29頁) 7 LED 量子燈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LED亮紫燈)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誤載為LED亮紫燈)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0頁) 8 二氧化碳增長劑 壹包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6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1頁) 9 生長蓬說明書 壹張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2頁) 發泡煉石 柒包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9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3頁) 岩棉 壹包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4頁) 營養液 貳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1、1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4頁、第135頁) 沖洗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3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5頁、第136頁) 海澡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4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6頁) 營養液 壹瓶 1.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5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7頁) 塑膠盆栽 壹批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6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7頁) 二氧化碳鋼瓶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7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8頁) 岩棉 壹包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8頁) 打氣機空盒 貳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19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9頁) 小生長蓬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39頁、第140頁) 打氣機 貳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0頁) LED燈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1頁) 二氧化碳發生器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3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1頁) PH檢驗筆 壹支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7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4頁) LED 燈說明書 壹本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2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5頁) 滴管 貳支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6頁) 打氣機風管 壹箱 1.訴書附表二編號3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7頁) 工具箱 壹箱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47頁) 氣泡石 壹盒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6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0頁) LED燈說明書 壹張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7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0頁) 電子磅秤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1頁) 餘氯測試劑 壹盒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39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2頁) 生酸液 貳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起訴書誤為1瓶)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0名稱為「降PH值溶液」)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2頁) 小塑膠盆栽 壹批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3頁) 置物箱(沙發) 壹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4頁、第155頁) 花多多肥料10號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3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6頁) 花多多肥料2號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3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6頁) 花多多肥料15號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3 4. 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6頁) 花多多肥料12號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3 4. 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6頁) 量杯 壹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4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6頁) 塑膠空瓶 壹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5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6頁) 「棉花糖」溶液(大)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6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7頁) 「棉花糖」溶液(小)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6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7頁) 鈣鎂補充液(大)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7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7頁) 鈣鎂補充液(小)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7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7頁) 樹汁分泌液(大)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8頁) 樹汁分泌液(小)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8頁) 大芽可可液(大)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9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8頁) 大芽可可液(小)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49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8頁) 結晶芽強化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9頁) 結晶芽強化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9頁) 「焦糖」溶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59頁) PH值4.01溶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0頁) PH值6.86溶液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3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0頁) PH生酸液(降PH值溶液) 參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54-1、54-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4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1頁) PH調劑(PH值調高劑)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5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1頁) 「MOLASSES」黑糖蜜 壹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6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2頁) 營養液 參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58、59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57、58、59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2頁、第163頁) 濃度計(水質檢測筆) 壹支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6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4頁) 酸度檢測劑(PH值檢測筆) 壹支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6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4頁) 電子秤 壹台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62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5頁) 營養液 玖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至7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63至71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剪刀 壹把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77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73頁) 小剪刀 壹把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1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78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73頁) PH檢測劑(PH值檢測筆) 壹支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74頁) 濾味器 壹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4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76頁) BM菌 壹包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85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77頁) 水桶 伍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3.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告「柒、證物清單」編號90 4.扣案物照片(第3260號卷第181頁)
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二)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沒 收 宣 告 一 大麻花(含袋毛重約10.93公克),原置放於盒內 1.被告欲販賣大麻給梁堯淦而購入之毒品。 2.非被告自己栽種製造成功之毒品。 3.於被告停放於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置放於愛迪達背包內)。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原盒內尚放有保濕劑1包,經警自盒內取出大麻花裝於夾鏈袋內送驗。 6.原審法院109年保字第93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只有1包(含袋重約10.93公克),經員警與於被告住處搜獲之另1 小包磨碎大麻(毛重2.12公克,第3260號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最右邊標示為「③2.12公克」)一起送驗,故鑑驗機關標示為「2」包;「2包」總淨重共為9.7570公克、驗餘淨重9.7556公克。 7.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之第二欄(偵3260號卷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柒、證據清單編號92(方型盒裝)、第2353號卷第54頁下方照片中間(編號(04) ②10.93公克,被告書寫「乙」(第3260號卷第80頁下方照片中間(編號(04)②10.93公克)同)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2 (第3260號偵卷第9頁「檢驗結果2」、本院卷)。 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含袋重壹拾點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盒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含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含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 1.未扣案 2.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梁堯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本件大麻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 3.雙方通訊聯絡內容見第2353號偵卷第59至61頁。 4.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 三 新臺幣14,000元 1.未扣案。 2.被告所有,因販賣毒品大麻給梁堯淦所取得之價金。 3.被告雖以12,000元之價格購入欲販賣給梁堯淦之大麻,利得為2,000 元,然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一律全數沒收。 4.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