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572號
TPHM,109,上訴,457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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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懿


指定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陳昱廷(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之友人,於民國 106年4月3日,因陳昱廷欲前往桃園找其友人楊景筌,故要 求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 載其自雲林出發至楊景筌位於桃園市某處之家中。適甲○○當 日亦前往楊景筌家中,丁○○、陳昱廷、甲○○、楊景筌4人即 一同於此處飲酒。過程中,甲○○因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獲乙○ ○(原名丙○)來電,催促其返還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6 萬5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而心有不甘,遂與陳昱廷、丁 ○○商討,謀議於甲○○給付乙○○上開款項後,由陳昱廷、丁○○ 出面對乙○○為強盜行為,將該筆款項搶回、朋分。3人謀議 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於翌日(4日)凌晨3時50分許,由甲○○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甲○○之配偶呂佳玫)以通訊軟體FA 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乙○○約定於 同年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自行車 步道交付上開款項,甲○○並帶領由丁○○駕駛、搭載陳昱廷之 甲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內某鐵皮遮 蔽物下之停車場埋伏。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甲○○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不知情之 呂佳玫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等待乙○○,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抵達上址,與甲○○在該處之自行車步道碰面,陳 昱廷見狀隨即指揮丁○○駕駛甲車駛近該處,待甲○○將裝有上 開款項之塑膠袋交付予乙○○收執後,即由陳昱廷持外觀上與 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丁○○手持木棍1支,若將此持以揮舞、敲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疾步衝向 乙○○,甲○○見狀則配合跑離現場閃避,由陳昱廷先持空氣槍 指向乙○○威嚇、控制其行動,旋即由丁○○持木棍毆擊乙○○頭 部,乙○○因而暈眩倒地,手中之本案款項並因此掉落在地, 以此強暴方式使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陳昱廷將裝 有上開款項之塑膠袋取走並再以腳踹踢乙○○背部,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 傷之傷勢後立即起身逃離現場。得逞後,丁○○駕駛甲車搭載 陳昱廷離開現場,陳昱廷並將其中6萬元交付予丁○○作為報 酬,所餘款項則與甲○○平分。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丁○○2人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至180、246至255頁),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黃俊澤固均坦承被告甲○○確於前揭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乙○○相約交付欠款,而其2人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昱廷有約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因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償還 時,認告訴人口氣不好,方與丁○○、陳昱廷共同商議毆打告 訴人,但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意旨則稱: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丁○○、陳昱廷間有強盜之謀議,且陳昱 廷行搶當時,被告甲○○業已跑離現場,毆打完告訴人後發生 的任何事情,被告甲○○無法預料,強盜犯行已經超逾被告甲 ○○之犯意聯絡,況且,陳昱廷於另案最後的審理程序中方陳 述本案是被告甲○○教唆、安排,但共犯之言論性質上有推諉 卸責、虛偽陳述之風險,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慮,請駁回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59頁)。被告丁○○則辯稱 :僅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強盜告訴人財物,該6萬元 乃是其向陳昱廷之借款云云;辯護意旨另稱:本案被告2人 與陳昱廷僅是謀議要教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稱取得款項後 方遭人強盜之事實,僅屬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 認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款項之所有權,自與強盜之「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要件不符,至於上開6萬元部分則是被告丁○ ○向陳昱廷之借款,亦與本案無涉,本案被告丁○○應僅成立 強制罪,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259至2 60頁)。經查:
㈠被告丁○○、甲○○、證人陳昱廷及案外人楊景筌4人確有於106 年4月3日晚間一同於楊景筌家中飲酒,於飲酒過程中,甲○○ 接獲告訴人來電催促其返還本案款項,甲○○即與告訴人相約 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碰面還錢,被告丁○○及陳 昱廷亦知悉上開事項;其後,由丁○○駕駛、搭載陳昱廷之甲 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內某鐵皮遮蔽 物下之停車場埋伏,甲○○則駕駛乙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 呂佳玫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並於下車後持本案款項於該 處等待告訴人;嗣於106年4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告訴人駕 駛丙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甲○○碰面後,陳昱廷、丁○○即從 旁跑出,甲○○則隨即轉身跑走,並由陳昱廷持與真槍極相似 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丁○○則持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陳昱



廷並取走上述款項後以腳踹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 傷害等情,均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43 01號,下稱偵卷一,第32至35頁反面、89至90、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242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 中之證述(見另案中之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另案審 理卷,第131至145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昱廷於原審及另 案審理中之陳、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至18頁;另案審理卷 第221至226、247至265頁)、以及證人即甲車車主黃玠稜、 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呂佳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44至45、138至140頁)均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 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1張、原審於108年8月22日就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至42 、51至59頁反面、104頁;原審卷一第81至83、86至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於上開塑膠袋中所放置準備還給告 訴人之款項為「47萬5000元」一語。惟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被告甲○○交付給伊的塑膠袋中有 4綑10萬元現金及1綑7萬多元,共「47萬5000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89正反面),然此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是 以塑膠袋裝著「46萬5000元」交給伊等語顯有矛盾(見偵卷 一第32頁反面);且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始終陳稱:塑膠袋內之金額為「46萬5000 元」等語亦 不相符(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94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52頁);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而與被告甲○○ 所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認為較高之 數額),爰認被告甲○○於上開塑膠中所放置之款項為「46萬 5000元」,併此敘明。
㈢本案乃被告甲○○帶領由丁○○駕駛、搭載陳昱廷之甲車前往本 案案發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內某鐵皮遮蔽物下 之停車場埋伏之認定:
  原審就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業已勘驗在案(見原審卷 一第82至108頁),而就此監視器中「甲○○等候白色自用小 客車」畫面中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已自承乃其駕駛之 甲車無誤(見偵卷一第55頁照片6;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8 8頁圖5),被告甲○○亦不否則畫面中身穿藍色帽T上衣、灰



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一第81頁)。就 此畫面,被告甲○○先於偵查中陳稱乃是在等候友人「阿光」 (見偵卷一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乃是在等楊景 筌(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再審酌被告甲○○始終未能陳 述「阿光」之真實姓名(見偵卷一第113頁反面),益徵其 偵查中之陳述已有不實、刻意迴避己身責任之處。再者,陳 昱廷於另案審理已供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之2人分別為其與丁○○一語在案(見另案審理卷第262至26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2人 攻擊,其中1人拿槍指著他,另1人拿木棍從身後毆打他等語 (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242頁),及被 告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鹽庫西街現場時,只有其 跟陳昱廷2人去打告訴人一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48至154頁 ),勾稽相符。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中曾稱:案發當天甲 車搭載陳昱廷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到場 云云(見偵卷一第20頁正反面),惟此陳述不僅於前開各人 之供、證述不符外,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當天僅其與陳 昱廷到案發現場,上開A男、B男於半路即已下車,下車地點 距案發現場約10分鐘車程一語明確(見另案審理卷第152至1 53頁),核於陳昱廷於原審審理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6 頁反面),且勾稽卷附行車路線圖(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 ,此2人至少乃於春日路、大興路口附近下車,堪認案發現 場中並無所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且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2人即為陳昱廷與被告丁○○無 訛,故被告丁○○於警詢之上開陳述,無非乃推諉之詞,無從 採認。再衡以被告丁○○、共同正犯陳昱廷皆是雲林人,與案 發地點難認有何地緣關係,自屬對於附近狀況、路程不甚熟 悉,況此停車場尚在巷弄之中,並非顯著地點,倘無人帶領 ,勢必將耗費時間方能順利抵達,而案發地點及上開停車場 均在被告甲○○住處附近,其自當對附近狀況瞭若指掌,且考 量甲車、丙車前述分別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相近,被告甲○○ 在此等候甲車(對其而言,乃是在楊景筌住處結識陳昱廷被 告、丁○○,其逕以等候「楊景筌」來代稱甲車,尚符常情; 但被告甲○○於同日程序中接續供稱「有與楊景筌交談」云云 ,基於上開認定,即屬不實),顯然即是欲帶領甲車前往案 發地點附近埋伏無誤。
 ㈣被告甲○○業將本案款項交至告訴人手中之認定: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 是在「拿到本案款項後」,與被告甲○○閒聊不到3分鐘,被 告甲○○突然跑掉,左後方突然有人衝出來毆打伊等語(見偵



卷一第32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242頁)。而證人甲○○ 亦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是在伊「 將本案款項交到丙○(即告訴人,下同)手上後」,不到幾 分鐘,看到一個黑影出現,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 頁反面、第94頁反面;另案審理卷第132頁),雙方陳述互 核一致,堪以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稱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以證人陳昱廷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被告甲○○剛要拿錢給丙 ○、還沒交到丙○手上的時候,伊就衝過去,之後被告甲○○把 本案款項丟在地上轉身就跑,伊就把被告甲○○丟在地上的本 案款項拿走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然而,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攻擊他的人是由其左 後方跑出來一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89頁),參以證 人陳昱廷於原審審理時描繪之相對現場位置分布圖(見原審 卷二第20頁),均顯示陳昱廷、丁○○乃是由告訴人左後方進 入現場,足徵當時告訴人乃面向被告甲○○、背對陳昱廷及被 告丁○○,方無法及時反應,且由此相對位置以觀,陳昱廷及 被告丁○○進入時,既然是由告訴人背後而來,並非直接面對 告訴人,且其與被告甲○○間尚有告訴人阻擋其中,則告訴人 、被告甲○○間之動作,就陳昱廷之視線顯然有所遮隱、障蔽 ,依其所在位置之角度(在尚未靠近告訴人「前」),自屬 難以確定本案款項是否完成交付行為,此亦由其於另案審理 中經詢問款項交付過程時陳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跟丁○○ 是從告訴人的後面靠近一語可證(見另案審理卷第261頁) ,則陳昱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慮,更遑論陳昱廷於 另案審理中亦自承:我從告訴人身後「靠近告訴人時」,只 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袋子,這個袋子就是我在地上撿到裝 錢的同一個袋子,且我在現場拿著槍叫告訴人蹲下來、雙手 抱頭,他雙手抱頭時,錢就不可能拿在手上等語明確(見另 案審理卷第261至262頁),核與告訴人、被告甲○○前開陳、 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自當認裝有本案款項之袋子已交付至 告訴人手中,且因陳昱廷等人之強暴手段使本案款項掉落地 面(詳後述㈤)等節,方屬實情;證人陳昱廷前述「甲○○剛 要拿錢給丙○、還沒交到丙○手上」、「把被告甲○○丟在地上 的本案款項拿走」」等語,即難遽採。況且,是否完成交付 款項動作乃是「有、無」之問題,自應以實際行為人之雙方 陳述較為準確,既然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另案審理過程中 一再陳述「已將本案款項交付告訴人」,卻事後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提出辯護意旨狀主張尚未給付(見原審卷二第 65頁),不僅與其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且此辯解無非是附和



、利用陳昱廷前揭真實性有疑慮之證述,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前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採。
㈤被告丁○○、共同正犯陳昱廷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認定: ⒈經查,共同正犯陳昱廷、被告丁○○即從旁跑出,被告甲○○則 隨即轉身跑走,並由陳昱廷持與真槍極相似之空氣槍指向告 訴人、丁○○則持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陳昱廷並取走本案款 項後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且有陳昱廷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到 本案案發地點後,伊有拿空氣槍威嚇告訴人,叫他不要動, 然後被告丁○○就拿木棍敲告訴人,之後伊再用腳踹告訴人, 並取走裝錢之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卷二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另案審理卷第67、261至262頁);暨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案發當時,左邊突然 有人從步道的草叢跳出來,拿槍指著我,後來又有1人從後 方拿木棍打我的頭,第一下木棍敲下來,我就暈倒躺在地上 、雙手抱頭,錢怎麼可能在手上,之後我爬起來要跑的時候 ,是比較瘦的人拿槍指著我,手上拿著那個(裝錢)塑膠袋 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243、245頁 ),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⒉且依前述告訴人、陳昱廷所證稱之案發經過,被告丁○○是在 陳昱廷持槍指向告訴人迫使其留在原地後,即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而依被告丁○○此出手之時點,亦足認被告丁○○及陳昱 廷於案發當時乃是相互配合,由陳昱廷先持槍迫使其留在原 地後,旋即由被告丁○○利用此狀態對告訴人進行攻擊,陳昱 廷則趁機、利用告訴人因遭毆打雙手抱頭之際,取得本案款 項,足認被告丁○○與陳昱廷間存有共同以此強暴行為奪取告 訴人財物犯行之行為分擔;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自 承:當日3時許、要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時,陳昱廷已向其說 明要去搶劫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昱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來在楊景筌家中的時候,伊 跟楊景筌、被告丁○○及甲○○只有單純說好要打丙○而已,後 來伊在車上有跟被告丁○○提到,等一下伊會把被告甲○○要還 給丙○的錢拿回來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7頁及其反面、第 13頁反面至第15頁),益徵被告丁○○與陳昱廷間確有強盜犯 行之犯意聯絡,方配合陳昱廷行動無誤;被告丁○○雖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改口辯稱:不知當天為何要到現場,也不知要 強盜財物,且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前述警詢所言不實在云云;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結果認:應為接續 錄音錄影之畫面,且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員警提問態 度尚屬和平,未有以語氣不佳、脅迫及恐嚇、誘導等不正方



式詢問被告丁○○,且詢問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大致 相符,被告丁○○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答時口齒清晰、並 無明顯遲疑、停頓或語意模糊不清之情狀一節,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31頁),被告丁○○經此 勘驗程序後,即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31頁),堪認上述警詢內容之記載並無違法、 錯漏之處,被告丁○○前揭警詢陳述,並非虛妄,其事後空言 否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屬無稽,無足採信 。
 ⒊而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 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 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又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再所謂不能抗拒者,乃 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 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 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 後與甲○○交談之際,突遭陳昱廷、被告丁○○背後攻擊,衡情 一般人在孤身一人、無任何防身武器且毫無防備之情況下, 突遭他人(2人)分持上開空氣槍、木棍等兇器攻擊、強取 財物,均會因為害怕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產生恐怖之心理 ,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打倒在地,他們就又繼續打我,我站起來往前跑,跑 的過程中我手機掉了,我不敢回去撿」一語甚詳(見偵卷一 第8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當下毫無反抗之能力、意願,僅 能先以逃跑求生,足認陳昱廷、被告丁○○上開所為,確係以 攜帶兇器強暴之方式,已達於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合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㈥被告甲○○、丁○○及共同正犯陳昱廷間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甲○○始終供證稱與楊景筌之友人(即陳昱廷、被 告丁○○)本不熟識(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第81頁反面; 另案審理卷第139頁)。陳昱廷、被告丁○○亦均稱乃是在楊 景筌住處中,方見到、認識被告甲○○(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 面;另案審理卷第146至147、224頁)。足徵被告甲○○、丁○ ○、陳昱廷3人間本不認識、彼此間於本案發生前毫無交情,



雙方間僅有「楊景筌」之聯繫因素;參以陳昱廷當時因另案 潛逃中之事實,業經其與被告丁○○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反面,卷二第15頁反面),其正需款項以供潛逃時之 花費,倘非以利益相誘,陳昱廷、被告丁○○豈有動機協助被 告甲○○毆打告訴人之必要。此外,被告丁○○於警詢中,經員 警提示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已陳述:「(問:陳 昱廷與A男、B男於春日路1310號旁工廠與穿著藍色帽T上衣 、灰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甲○○,業經其自承在卷, 業如上述〉商議內容你是否知悉?)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 因為我人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但依當時的情況看起來就是 在討論要搶劫的事」一語甚詳(見偵卷一第20頁);另被告 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於上開停車場引導甲車後,有 與「楊景筌」講話,旁邊的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在案(見 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並不否認在此有商談事宜之情狀; 而案發現場並無所謂A男、B男,且此2人即為陳昱廷、被告 丁○○一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又無證據證明楊景筌在場, 是以,益徵前揭與被告甲○○在上開地點「商討搶劫事宜」之 人即是陳昱廷、被告丁○○,且前揭商議過程並非被告丁○○個 人臆測之詞,乃是在場實際聽聞後,為事後推卸個人責任, 方於警詢時假託他人身分之陳述,而此陳述適與陳昱廷所稱 本案乃被告甲○○教唆毆打告訴人後將錢取回、2人平分一語 互核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另案審理卷第224至225 頁),另陳昱廷、被告丁○○為上開陳述之時間、地點並不相 同,彼此並不在場,難認有何勾串之虞;況且,被告甲○○藉 由此一事件,不僅可以取回半數之本案款項,且因係安排交 付款項後才實施強盜作為,亦可免除其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 ,益徵被告甲○○確有動機、目的為此等謀劃;是以,前揭雙 方商討搶劫事宜並約明由陳昱廷、被告甲○○事後平分本案款 項之事實,足堪採認。至於陳昱廷雖稱其與甲○○為前揭商議 時,被告丁○○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但 陳昱廷、被告丁○○乃自小玩伴,業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 偵卷一第208頁),且於陳昱廷因另案潛逃時,被告丁○○仍 願協助陳昱廷北上躲避,毫不介意自己是否會因此涉入刑案 爭議之可能,顯見其2人間交誼深厚,並由陳昱廷就被告丁○ ○朋分6萬元(詳下述)之涉案情節,始終供述乃雙方借貸關 係,亦有迴護被告丁○○之處,則其所述商議強盜過程中並無 他人在場云云,無非是協助脫免被告丁○○罪責之虛偽陳述,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甲○○確有與陳昱廷、被告丁○○商議、 約明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辯護意旨雖均以:彼此間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就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有陳昱廷之單一陳述等語置辯 。惟被告甲○○與陳昱廷、被告丁○○間具有強盜財物犯意聯絡 之過程,非僅陳昱廷單一供述,尚有被告丁○○之前揭陳述及 被告甲○○之上開供陳在卷可供稽核,已如前語;再者,由告 訴人所受傷害僅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公分、後背 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勢,核與其所稱乃遭陳昱廷先持空氣 槍威嚇、控制其行動,旋即由丁○○持木棍毆擊頭部,因而暈 眩倒地,且再遭陳昱廷以腳踹踢背部之成因,相互吻合,益 徵告訴人並未遭長時間持續毆打,方無造成其他傷勢,且由 此遭毆打之時間、次數甚短,陳昱廷、被告丁○○攻擊、取款 之時間乃於極短時間內而完成,顯見陳昱廷、被告丁○○目標 乃是告訴人手中之本案款項,並無積極毆擊告訴人之舉措, 則其等行動實與被告甲○○所稱雙方乃約明毆打告訴人之說法 背道而馳,反而與陳昱廷、被告丁○○所稱乃為搶劫告訴人財 物之情狀,方屬一致。況且,陳昱廷於另案偵、審過程中亦 原僅是坦認傷害犯行(見另案審理卷第70頁),且絲毫未提 及本案款項,甚而為否認有還款事宜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 34至38頁;另案審理卷第68頁),而與其所稱曾與甲○○討論 就本案僅以傷害為辯、不要提及本案款項之說詞吻合(見原 審卷二第12頁反面;另案審理卷第225頁),然被告甲○○於 另案審理中卻已證述本案款項之相關事宜(見另案審理卷第 136至145頁),故陳昱廷見狀方和盤托出全情,更遑論陳昱 廷既然明知加重強盜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豈有僅 為攀誣、卸責於被告甲○○,而以改口坦認此等重罪為代價之 可能,足見陳昱廷事後表示因見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作證 內容與雙方約定不同,方供出實情之語,並非子虛。從而, 被告甲○○及辯護意旨之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⒊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 既然業已致使告訴人成傷,足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而陳昱廷持用之空氣槍1支,雖未扣案 ,惟既然屬空氣槍,即是使用某程度之動力擊發,而製作時 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 ,實為常情,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咸屬兇器無訛。而由卷附前述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此2人即陳昱廷、被告丁○○,亦如前述,當時陳 昱廷步行在前、被告丁○○跟隨於後,陳昱廷斯時右手中即持 有黑色細長、槍型之物品(見偵卷一第57頁反面照片16;原 審卷一第93頁圖7),應屬本案持用之空氣槍,可見陳昱廷 就持有該等物品毫無遮掩,且其2人隨後即是與被告甲○○商 討搶劫事宜,如前揭⒈所言,則被告甲○○對陳昱廷持有上開 物品即難以推諉不知;再參以被告甲○○一再供證:於衝突發 生時,其是躲避於車底下,當下也很緊張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53頁;另案審理卷第144至145頁),審酌被告甲○○已 承認陳昱廷、被告丁○○乃由其召來毆打告訴人,當可明知陳 昱廷、被告丁○○根本不會攻擊他,且被告甲○○業已自承:當 其看到有黑影跑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時,「並未見到槍枝或木 棍」一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另案審理卷 第142頁),則被告甲○○雖然配合陳昱廷、被告丁○○之行動 先行閃避,但其只需距離案發現場一段距離、避免「遭拳腳 毆及」即可,何需特意躲避於車輛底下,甚而於另案審理時 一再供證「其當時也很緊張」?是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無 非是被告甲○○早於案發前於上開停車場等候埋伏時,即已見 到陳昱廷手中持有之空氣槍且知悉陳昱廷等人將欲以此槍械 脅迫或攻擊告訴人,由於此槍械與真槍極度相似,被告甲○○ 認屬真槍,思及可能發生衝突、擊發子彈,方刻意伏低身體 、躲避於車底下,以免遭流彈誤擊,方屬實情。準此,堪認 被告甲○○對於陳昱廷等人攜帶兇器之情狀,亦屬知悉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 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 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 30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條、第4款規定為準。
 ㈡另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言,共同 正犯應計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然係由被告甲○○接應、引導陳昱廷、被告丁 ○○到場埋伏,並負責聯繫告訴人,進而由陳昱廷、被告丁○○ 下手實施犯罪手段,即是以共同犯罪之意分工為之,以助成 犯罪之實現,當屬結夥三人無誤。是核被告甲○○、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犯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就被告甲○○等 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乃由陳昱廷持空氣 槍威嚇、控制告訴人行動,旋即由被告丁○○毆打告訴人頭部 、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則告訴人 於前所受陳昱廷持空氣槍脅迫、控制其行動之行為,及遭被 告丁○○毆擊頭部之強暴行為,本即在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告 訴人之意思、行動自由,而得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 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蓋告訴人於106年4月6日、8日申告之犯罪 事實中已敘明遭人毆打受傷之部分〈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3 5頁〉,是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應屬已 提出告訴)、第304條之強制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丁○○與陳昱廷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同法院宣告撤銷,而於105年9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 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甲○○、丁○○2人不構成本案之加重 強盜罪,而論被告丁○○僅成立強制罪,並就被告甲○○被訴加 重強盜罪為無罪諭知、被訴傷害部分以未據告訴為由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陳昱廷、被告丁○○以強盜手段強取財 物,及被告丁○○正值年輕力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配合甲○○、陳昱廷實施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



罪手段,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兼衡被告2人歷次陳述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 與陳昱廷間之分工角色,暨考量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撫育,被告丁○○自述高職 畢業、前於果菜市場工作、收入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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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