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亞瑟原名張元瀧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亞瑟無於網路出售電腦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至同 年8月21日間某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江政達(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再於「FACEBOOK」社群網站 刊登販售電腦等商品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之銷售訊息,嗣戴秀芳於108年8月21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電腦商品, 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晚間10時59分許,各轉帳2 萬元至上開帳戶,因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亞瑟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61-16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 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83、1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戴秀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政達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31-32頁),並有上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偵卷第49-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係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時,看到被告對不特 定多數人刊登佯以販賣電腦商品之訊息,而加入被告之臉書 好友,與其聯繫後購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31-32頁),被告既利用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可瀏覽其販賣商品訊息之民 眾,刊登假意販賣商品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民眾,遂行 其詐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其嗣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 續行詐騙,並不影響此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件詐得之款項為4萬元,數額尚非過鉅,依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返還全部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93頁 ),依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縱對被 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行為罪責,仍嫌過 重,容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電腦之訊息 ,在對方依我指示匯款後,我沒有出貨,我承認有詐欺取財 之意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我已 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83、160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透過網路 對多數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其在FACEBOOK張貼之訊息,並未 使任何人都可以閱覽,所為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應只構成普通詐欺罪。另被告前有焦慮症, 有輕生念頭,後來住在基督教會經過牧師開導,每天禱告學 習,生活已漸入佳境,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84、1 61頁)。
㈡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其嗣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續行 詐騙,並不影響此罪名之成立,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 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可採。又 量刑的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逕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佯以販賣電腦商品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其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
原審量刑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或在客觀上有裁量權怠惰 、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說明,雖誤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惟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無須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